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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莞婷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莞婷係周耀福、林月媛之子周翊頎之配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離婚),其明知以其名義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由周耀福、林月媛使用及管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均由周耀福、林月媛保管,且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周耀福、林月媛所有。蘇莞婷因故於105年8月4日先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且明知系爭帳戶存摺由林月媛、提款卡則由周耀福保管中,惟蘇莞婷於107年間與配偶周翊頎感情婚姻生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8年2月1日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以系爭帳戶存摺遺失為由換領系爭帳戶新存摺,並變更臨櫃取款密碼後,擅自將系爭帳戶內由林月媛於103年間所存入3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存解約,再將系爭帳戶解約款159萬元匯入至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而據為己有。

二、案經周耀福、林月媛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蘇莞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周耀福、林月媛(共通部分稱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均不予以援用,其餘以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1日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換

領系爭帳戶存摺及變更臨櫃取款密碼後,再將系爭帳戶內3筆各50萬元之定存解約,將解約款159萬元匯入其所有之臺銀帳戶,惟否認有侵占犯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⒈告訴人林月媛(下稱林月媛)於98年間因為贈與保險予被告,故一同與告訴人周耀福(下稱周耀福)設立系爭帳戶,作為轉帳及繳納保費之用,其用途係為便於繳納保費,並非林月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林月媛間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帳戶並非借名登記帳戶,原審未查,逕認系爭帳戶係借名登記帳戶,顯悖於事實。⒉縱認系爭帳戶內金錢於98年間至103年7月、9月間之異動,均係由告訴人二人所為,但林月媛為貼補其子周翊頎之家用,於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9日分別贈與被告金錢(合計200萬,下稱系爭款項),且自林月媛贈與系爭款項後,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已交回被告管理使用,此由系爭帳戶103年7月、9月前後之資金運用方式顯有不同之狀況自明,但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斟酌及未論斷。⒊自103年7月、9月後,告訴人二人如欲動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需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告訴人二人用畢後需將存簿及印章返還被告,足認被告自103年7月起已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人,有權管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故被告於105年4月間至同年12月間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錢,均係管理、處分自己所有之金錢,並無侵占問題,且匯款至被告於臺銀帳戶之金錢,係林月媛所贈與,亦無所謂有不法所有意圖。⒋告訴人二人之證述有前後不

一、相互矛盾及許多不實之處情形,且二人具夫妻關係,原審未就告訴人二人證述諸多不實之處予以釐清及論斷,逕行採信告訴人二人之證述,顯有理由不備之疏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卷第7至16、45至85、101至10

5、109至138、153至167、189至209頁)。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月媛、證人周翊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9頁、卷二第155至158頁),並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9年12月10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155號函檢附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更換印鑑及定期存單解約之相關資料、109年12月28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16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傳票、聯行代收付取款密碼掛失申請書、掛失存摺申請書相關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55至64頁、第207至229頁)在卷可佐。另查:

⒈系爭帳戶係告訴人二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周耀福、林月媛保管:

⑴林月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跟我先

生的,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會開系爭帳戶是因為被告跟我兒子周翊頎結婚時,我檢視他們的保險後認為不足,所以買了保險給被告,然後我跟我先生把養老的錢放進去系爭帳戶裡面,用利息去扣繳上開保險費用,而這筆養老金以後可用於我跟我先生年老了,請媳婦照顧我們就醫、坐計程車。我有跟被告講過系爭帳戶雖然是用被告的名字,但是是用來繳上開保險費用所開立,裡面的200萬元是我跟我先生的長照費用,不可以動它,而系爭帳戶從開戶以來我們都有一些轉存、提領,是因為我理財上的需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9頁)。

⑵系爭帳戶自98年5月4日開戶時起至105年8月4日止,林月媛有

多次提領、轉存帳戶內款項,亦有多次自系爭帳戶內扣繳款項用以繳納保險費之紀錄(詳如附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全係來自告訴人二人,被告未以自有資金存入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5頁至第64頁;民事卷五第125頁至第130頁、附表部分見民事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上情亦經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民事卷四第51頁、他卷第121頁)。因此,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動支情形觀之,可見自開戶時起到105年1月18日前,長達6年有餘的期間,不論是繳納保險費或者提領、轉存款項,無一不是告訴人二人經手、辦理,資金來源也全係告訴人二人存入,且林月媛多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入其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或者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或周耀福之金融帳戶,被告顯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因此,林月媛證稱系爭帳戶實際上為其使用、管領,開設系爭帳戶目的是用以繳納保費,及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緣由,係因日後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可供被告方便提領用以照顧其等晚年所需等情,以前開證據方法相互勾稽,確實可信而可補強。再者,系爭帳戶開戶時密碼是由周耀福設定,密碼與周耀福生日相關等情,亦為被告於另案所坦認(見民事卷四第53頁),亦可補強佐證系爭帳戶自最初開立到後續管理使用皆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出名供告訴人二人使用其名義開戶,被告抗辯系爭帳戶非屬借名登記,即無理由。

⑶其次,就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管領之情形,林月媛於原審審

理中就此部分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是由我和我先生周耀福保管,105年8月4日被告來跟我借款時,我有把存摺跟印章給被告,過幾天我先生周耀福問我系爭帳戶的印章跟存摺在哪裡,我在家中找到一本存摺,我先生看了說這是舊的,要我去跟被告要新的回來,印章則是沒有找到,我去向被告討要存摺跟印章,被告跟我說放在新興路的家中,我跟被告說沒關係記得要帶回來,但被告一直沒有拿回來,我不好意思跟她一直要,因為都是家人,這樣被告感受會不好,後來被告跟我兒子吵架搬回來漢昌街的家住,時間是106年4月間,被告搬回家之後某一天周耀福又提起這件事情叫我去跟被告拿存摺,我去跟被告要存摺,才拿回來,印章的話被告說印章在他父親蘇昌明處保管,我才驚訝為什麼印章會是被告的家人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卷第159頁至第171頁)。

⑷而系爭帳戶印章及存摺自98年起係由告訴人二人保管使用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他卷第120頁),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自帳戶開設後,始終由周耀福持有保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1頁),是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為告訴人二人所管領及使用,反而是被告於105年8月4日向林月媛借款時,才由林月媛以此為由暫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由此亦可補強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金流之往來、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保管及使用,均無任何權利,確屬典型之借名登記情形,即借名登記權利人為實際控制帳戶內款項進出及處分,而將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自行保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此,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帳戶非借名登記,被告自有權管領使用,何以自開戶後多年期間,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都由告訴人二人保管,直至被告向林月媛借貸後,始取得自己之印章及存摺,但又拖延未還,且至本院審理時仍由周耀福持有保管提款卡,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並無自主使用權限甚明。

⑸就被告於105年8月4日後如何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部分

,業據林月媛證述如前,被告於警詢亦已自承:106年5月14日林月媛藉口要查看系爭帳戶內的餘額款項,就將存簿拿走了等語(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倘若林月媛對系爭帳戶無實質管理權限,豈會查看系爭帳戶餘額?如被告為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人,又何須任令林月媛查看餘款?況且,林月媛拿回存摺後,若僅是要單純查看系爭帳戶餘額,但被告竟將近一年半後未行取回,足認存摺初始即始終由林月媛實質控制及管領;果如被告所辯非屬借名登記,被告大可直接向林月媛取回存摺,又系爭帳戶存摺根本未遺失,何以被告於一年半後之108年2月1日,竟向高雄銀行以「遺失補領」之事由申請補發存摺,益證系爭帳戶確實係由告訴人二人所實質管領及控制。被告提起上訴,就此辯稱告訴人二人早於103年9月起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回被告管理使用,且系爭帳戶此後之資金運用方式不同,非屬借名登記等情,顯不足採。

⒉被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大額金額係由告訴人二人所贈與為不可採:

⑴林月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4日轉帳存入系爭帳戶1

00萬元再轉入定存,是我請周耀福存入,因為我們就是想把系爭帳戶內的錢湊足,要讓系爭帳戶內維持200萬元,因為系爭帳戶是我們在使用,印章及存摺也在我們這裡,所以該次存款沒有必要跟被告講。103年7月28日轉帳存入100萬再轉入定存2筆各50萬元,也是我請周耀福存入,用途是我們養老用,存入之後系爭帳戶也剛好是200萬元,也一樣沒有告知被告。錢放在系爭帳戶一方面是利息可以繳納保險費,一方面也是以後我們養老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至179頁)。

⑵次查,林月媛於98年11月13日、11月20日自林月媛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轉帳存入共150萬元至系爭帳戶;98年11月30日自系爭帳戶轉出150萬到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此時系爭帳戶內僅有餘額1,000元;99年2月23日再從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轉入50萬元、103年2月24日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轉入100萬元至系爭帳戶、103年7月28日轉入100萬元、104年8月3日轉帳存入98萬8,965元,此揭交易紀錄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5至64頁)。因此,由前揭交易紀錄可見系爭帳戶內餘額大多數時間均保持至少有100萬元或200萬元之水準,若低於此數額,林月媛即會轉帳匯入、存入大筆數額以補足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是林月媛證稱103年2月24日、103年7月28日共存入200萬元,目的是要讓系爭帳戶內保持在一定資金水位,且其目的是為告訴人二人未來養老金使用等語,確屬可信,以此而言,系爭帳戶上開大額款項之進出自與被告無關,亦無所謂被告抗辯係受告訴人二人贈與之說,此處抗辯自不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有無證據證明林

月媛匯入的200萬元是要贈與給妳的?)我的證明就是我可以自主使用這筆錢,我也有存摺、印章跟密碼(見影他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然而,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告訴人二人於開戶後即始終長期保管,被告直至105年8月4日欲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始能向林月媛取得印章,其後託詞未還陳稱置放於其父蘇昌明處;而系爭帳戶存摺乃105年8月提領款項時,向林月媛取得,迨至106年間始因林月媛催討因而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於108年2月1日以「遺失補領」名義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後,才取得系爭帳戶新存摺,系爭帳戶密碼亦於108年2月1日一併臨櫃辦理更換新密碼,前揭各情有109年12月28日高銀密三多字第109000016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傳票、聯行代收付取款密碼掛失申請書、掛失存摺申請書相關資料(見他卷第207頁至第229頁)在卷可佐。綜上,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均係長期於告訴人二人實際管領之下,反而係由被告以前揭方式始能陸續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新)存摺,以此而言,若被告陳稱系爭帳戶內200萬元為被告所有,或係由告訴人二人所贈與而可自由動用,被告何需將系爭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長期交付予告訴人二人管領控制,又何需大費周章取得系爭帳戶之印章及新存摺後,立即解約定存轉入被告所有臺銀帳戶,是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帳戶內大額款項為告訴人二人為貼補其子周翊頎家用,而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云云,不可採信。⒊被告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部分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原判決上開事實已記載認定被告於取得合夥人陳○宏雄匯入江謝○蘭帳戶內,供被告購買蘇鐵種子之合夥金340萬元後,僅用其中200萬元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餘款140萬元未依約繳回農場供陳○雄統籌支付經營農場之用,嗣雙方欲增資而會算支出金額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謊報購買蘇鐵鳳尾蕉種子之費用支出,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餘款140萬元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認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特定金錢,如依具體個案事證判斷可特定其目的及範圍,自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且依我國現今金融環境健全之程度而言,金融帳戶申設人若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幾乎不可能無法提領,除非行員認為提領人係遭詐騙方會進行關懷慰問、勸阻提領,故存戶持有存摺、印章幾與直接持有金錢無異,顯不能與能否實現尚有變數之權利等同視之,故存款內之金錢可為侵占之客體,於本案而言並無疑義。

⑴系爭帳戶自開設以來所存提之資金,均係由告訴人二人以其

所有資金所為,其目的一則其等未來養老之用,一則用以保持一定額度資金,使定存利率得以為被告及其配偶繳納保險費所用,且系爭帳戶存款及印章在被告未以前述方式取得之情形下,均由告訴人二人始終管領控制,系爭帳戶內之大額資金並非告訴人二人贈與被告等情,均業如前述,以此而言,系爭帳戶內之金錢額度及使用目的均可特定,而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抗辯系爭帳戶所提領金錢,乃均係管理、處分自己所有之金錢,並無侵占問題,且匯款至被告於臺銀帳戶之金錢,係林月媛所贈與,亦無所謂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均不足採。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二人有歷次陳述不一情形,所為證

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又同一證人前後不一。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

①上訴意旨雖主張周耀福所為陳述有歷次不一之情形,惟原審

及本院均以周耀福所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周耀福所為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應先敘明。

②次查,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二人前為夫妻公婆關係,自系

爭帳戶開設後10餘年來,彼此間常有因家庭生活所生之各項金錢往來、借貸及生活給付,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自事屬平常且屬頻繁,是告訴人二人對於上開各項金錢往來、借貸及生活給付,無從一一確認究屬債法上之施惠關係、金錢消費借貸或贈與,自屬合理而不能認為告訴人二人有歷次陳述不一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二人於上開行為期間為60至70餘歲之人,亦非有高度法律專業,其等對於與被告及其配偶彼此間之非大額資金往來,無從一一認定每筆金錢往來之民事法律關係,及無法判定系爭帳戶之契約定性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借名契約,亦屬合理,自不能以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及其配偶間因其後之婚姻及家事財產訴訟所為之法律上主張不同,即認為其對於本案重要待證社會事實陳述有異。③再者,林月媛就系爭帳戶之大額存款,始終一致陳稱此乃告

訴人二人所有之養老金;告訴人二人係以其系爭帳戶定存養老金之利息收益,供作被告及其配偶之保險給付及家庭通常金錢往來之給付,此情亦無二致。上訴意旨自不能倒果為因,以告訴人二人就其等所有之養老金利息收益及部分款項,有供作被告及其配偶支用之事實,遽而主張系爭帳戶內告訴人二人所有之大額養老金業已贈與被告,是上訴意旨就此所辯,核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林月媛及被告實施測謊部分(見本院

卷第103、138頁),本院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聲請就林月媛實施測謊,但此乃違反證人之意志而侵害其人性尊嚴,本院不能允許;而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上開對被告實施測謊部分,核無必要,爰駁回此處證據調查之聲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7日生

效施行,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並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按於借名

登記之情形下,若受託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對受託物有管領權限,將該物據為己有,亦屬違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然因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間,屬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侵占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尚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部分:審酌被告僅為一己

之私,即將告訴人二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內金錢據為己有,且侵占數額非小,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枉顧系爭帳戶開立時告訴人二人對其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年齡、學經歷、家庭狀況、收入、現職,兼衡除本件犯行外沒有其他刑案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沒收部分:審酌被告固因犯侵占罪取得犯罪所得159萬元,但

已將全部犯罪所得提存於原審,嗣後經告訴人二人聲請對該筆提存款項強制執行,於110年4月20日全額清償終結,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二人,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系爭帳戶交易紀錄(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附

表,見民事卷五第129頁至第130頁)

日期 收支說明 98.05.04 告訴人周耀福帶被告前往開戶,存入現金1,000元 (民事卷四第49頁) 98.11.13 自告訴人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帳戶,再轉定存100萬元 98.11.20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入系爭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 98.11.30 解約上開定存100萬元、50萬元,並轉入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99.02.23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入系爭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 99.08.31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7,000元入系爭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元 100.04.20 解約定存49萬9,993 元,並轉入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40萬元 100.05.03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萬元入系爭帳戶,同日提領15萬3,000元交給被告 100.08.30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0,500元入系爭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1.04.02 新光人壽支付保險理賠金8萬1,667元 101.08.28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0,203元入系爭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2.07.18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元入系爭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 102.08.29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0,500元入系爭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3.02.24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00 萬元入系爭帳戶,再轉定存100萬元 103.06.11 定存解約,轉帳存入系爭帳戶49萬8,794元、99萬8,876元 103.06.11 自系爭帳戶轉帳50萬元入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3.06.11 自系爭帳戶匯出96萬8,995元至新光保險公司 103.07.28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100萬元入系爭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50萬元 103.09.09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50萬、50萬元入系爭帳戶,再轉定存50萬元、50萬元 103.09.23 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4.06.10 新光人壽壽險支付1萬4,000元 104.06.16 自系爭帳戶轉帳2萬0,550元至告訴人周耀福帳戶 104.06.23 自系爭帳戶轉帳3萬2,000元入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4.08.03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988,965 元入系爭帳戶,以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97萬8,874元 104.08.05 自系爭帳戶轉帳1萬元入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4.09.23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2萬0,503元入系爭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1萬2,118元、8,385 元 105.01.18 自系爭帳戶轉帳1,188元至告訴人周耀福帳戶 105.04.08 被告解約定存49萬9,158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 105.06.06 自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轉帳97萬8,000元入系爭帳戶,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97萬8,874元 105.06.08 新光人壽壽險支付28萬元、17萬,818元、11萬,934元 105.06.13 自系爭帳戶轉帳17萬,818元、11萬,934元入林月媛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105.06.24 新光人壽支付1萬1,751元 105.08.03 自系爭帳戶轉帳支付全球人壽保險費1萬6,686元 105.08.04 被告提領現金10萬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