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慧文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慧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配偶謝臥龍(臉書暱稱:Vincent Shieh)臉書上留言之行為,屬情緒宣洩,不具刑法上意義,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本案不宜以刑法相繩。又被告所為,客觀上未導致告訴人潘柏芬(下稱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減損,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被告所為實係基於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系爭言論,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而無違法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卷附臉書頁面留言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在臉書暱稱「Vincent Shieh」發文內容「向天湖環湖步道再遇陳副」並張貼照片1張之貼文下方留言:「請撤照將站在我旁邊的垃圾蟠薄墳」等語,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就被告所辯情詞,亦已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所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宣洩情緒之言語(或舉動)甚多,有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者,亦有未涉及貶抑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者。若該宣洩情緒之言語(或舉動)係公然辱罵特定人,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且該言語(或舉動)之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時,主觀上除宣洩情緒外,亦同時兼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時,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查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所使用之「垃圾蟠薄墳」等語,具有貶抑告訴人人格、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且足以使旁人理解、推知被告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及依被告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應能認知「垃圾」屬辱罵之惡言,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二)至(三)所載】。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屬情緒宣洩,不具刑法上之意義云云,難認可採。
2.又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311條所定之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蓋誹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內廣泛交流,而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可言,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使用「垃圾蟠薄墳」之詞語,係因發洩情緒所為之抽象謾罵,顯然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與解決,且非自我辯白之言詞,難認與自我防衛有何相關,自無阻卻違法之餘地。縱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家庭及婚姻,亦僅屬本案犯行之動機,即便被告感受難過、委屈或不滿,仍應循合法途逕理性處理,不得逕以辱罵方式為之,亦不得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爭執,即認告訴人應忍受被告違法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而可據此免除被告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慧文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駱慧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慧文因懷疑潘柏芬介入其家庭及婚姻,與之產生民、刑事糾紛,已有嫌隙,駱慧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以臉書帳號「駱慧文」,在屬多數人得以共見臉書暱稱「Vincent Shieh」發文內容「向天湖環湖步道再遇陳副」並張貼照片1張之貼文下方留言:「請撤照將站在我旁邊的垃圾蟠薄墳」等語,以「垃圾蟠薄墳」一詞辱罵潘柏芬,足以貶損潘柏芬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潘柏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駱慧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駱慧文」在臉書暱稱「Vincent Shieh」貼文下方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破壞告訴人潘柏芬名譽或侮辱她的意圖,是我先生即「Vincent Shieh」通知我去看照片回顧,那張照片是我、告訴人和我先生一起參加矮靈祭所拍攝,告訴人當時與我先生共吃一碗麵,還打情罵俏,讓我感到不舒服,我對這張照片有嚴重的創傷記憶,才會在照片下方留言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參與賽夏族矮靈祭活動時,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親密肢體接觸,本案「Vincent Shieh」之臉書貼文內容與該次矮靈祭活動有關,被告基於自身配偶權被侵害之經歷而針對該創傷事件為上開陳述,主觀上並未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地位之意思,且上開陳述係為捍衛配偶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該當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於110年8月30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駱慧文」,在臉
書暱稱「Vincent Shieh」發文內容「向天湖環湖步道再遇陳副」並張貼照片1張之貼文下方留言:「請撤照將站在我旁邊的垃圾蟠薄墳」等語,且「垃圾蟠薄墳」係指告訴人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6頁,易字卷第45、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柏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並有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警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上開臉書頁面留言截圖顯示,臉書暱稱「Vincent Shieh」該則貼文上方已有超過12人按讚(警卷第19頁),顯見多數人得以瀏覽臉書暱稱「Vincent Shieh」之貼文內容,而被告在該則貼文及照片下方留言,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又「垃圾」一詞在社會通念及文字、口語意義上,表示無用、令人嫌惡之物,自有貶低人格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被告上開言詞係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等人合影照片下方所留言,且在「垃圾」之後連接「蟠薄墳」三字,亦與告訴人姓名諧音相近,若旁人見聞均能理解、推知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足認被告係以該文字、言詞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自陳研究所博士(易字卷第88頁),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垃圾」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言詞係屬辱罵之惡言,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須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須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作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事件發生脈絡係因被告先前參加賽夏族矮靈祭活動時,
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有親密肢體接觸,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家庭及婚姻,進而與告訴人間產生民事侵害配偶權、刑事竊盜案件等糾紛,固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簡字卷第57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易字卷第91至98頁)、調查筆錄(易字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Vincent Shieh」的貼文通知我去看照片回顧,那張照片是我、告訴人和我先生一起參加矮靈祭所拍攝,我才會在該貼文及照片下方留言「請撤照將站在我旁邊的垃圾蟠薄墳」等語(易字卷第44至45頁)。然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留言之語氣、語境、連結之前後文句、發表言論之場合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一同出遊之友好關係,自從參加矮靈祭活動後,雙方關係惡化,或可認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家庭及婚姻,並非全然無據,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暱稱「Vincen
t Shieh」之貼文及照片下方留言「垃圾蟠薄墳」,係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而屬抽象謾罵之言詞,在社會通念上含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之意涵。又被告在上開留言後,雖有指摘「女助理人妻是侵害配偶權的被告」、「三番五次私自侵入我的住宅偷竊的被告」等語,然被告及告訴人均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有無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皆屬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主動挑起爭端或挑釁被告之舉,難認被告留言「垃圾蟠薄墳」等語僅係宣洩情緒之詞,而無對人格為污衊之意。是被告公然對告訴人謾罵上開輕侮、鄙視之言詞,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不快,應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被告自應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捍衛配偶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該當
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垃圾蟠薄墳」一詞辱罵告訴人,核屬公然侮辱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其家庭及婚姻,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字卷第88頁,簡字卷第5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