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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敏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罹患新冠肺炎,症狀嚴重惡化為「肺炎併呼吸衰歇」,並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住院,嗣後轉入加護病房氣切插管治療,並使用葉克膜,嗣後雖於112年8月14日出院,惟仍有肺炎、急性呼吸衰歇、帶狀疱疹等疾病,且需持續臥床使用氧氣機以維持生命。經辯護人與家屬聯繫,被告之妻表示被告由其照料,而被告目前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且因氣切而無法說話交談,已長期臥病無法起身,更遑論移動外出。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無法委請看護陪同,被告之妻也因下半身癱瘓行動不便,亦無力協助被告出庭捍衛清白;另由高醫函文可知,被告之病情若稍有不慎,確有生命危險等情,足見本案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故請於被告能到庭前,依法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12年6月15日因肺炎並呼吸衰歇住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後轉入加護病房,同年6月19日因病情惡化予氣管內管併呼吸器治療,於同年6月29日協助轉院治療(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又「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至112年8月14日因covid-19併嚴重肺炎於本醫院住院,期間呼吸衰歇行氣管造口術,至今仍有氧氣使用之需求;如病人有出庭之必要,需備有足量之氧氣供應及照護者陪同(如不使用氧氣情形下,血氧濃度會降至90%,恐有生命危險)」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219、225、245頁),足見被告確實病情嚴重;另再參酌被告確為低收入戶,而其配偶又下半身癱瘓等情事(相關資料附於本院上更一第109、110頁),是被告確實因病而無法自行到庭,又因在無足夠之看護、設備隨同到庭照料下,恐將有生命危險之情事,因而本院認被告確實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