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斌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7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未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不得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仍與大陸地區人民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等9人(下稱康水泉等9人,均於原審認罪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承租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並自任船長,雇用康水泉等9名船員,於同年4月25日16、17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詔安縣某港口出海,向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鄰接我國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200浬間之海域)航行,並於翌(26)日4時許,在北緯22度52分(起訴書誤載54分)、東經118度29分,澎湖七美嶼西南方距離我國領海基線最短距離54.215浬之「臺灣淺灘」(又稱臺灣淺堆或臺灣灘)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共同以船上抽砂設備抽取300公噸以上海砂存放艙內。嗣於同(26)日5時25分許,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艦艇懷疑該抽砂船非法抽砂而上前蒐證時,甲○○立即指示船員將船上海砂排入海中以圖湮滅證據,並以蛇行方式航行躲避查緝,經海巡艦艇強行靠船登檢,發現船艙內尚有未及卸除海砂300公噸,當場查扣該抽砂船及海砂(為回復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已於現場將海砂回填原海域)。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臺南)第四海巡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司法管轄權之說明:
一、我國於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通過後,參照其内容而訂定「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就關於經濟海域可得利用及保護環境等特定項目,具有主權及管轄權。上述海洋公約規定內容應視為國際習慣,我國據以主張主權及管轄權,自屬符合國際習慣。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條第1項明定:「為維護與行使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同法第18條第2項並規定:「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為我國之特別刑法,除規定處罰依據外,亦屬刑法「屬地原則」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例外擴張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惟涉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以船舶非法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非法採取土石罪嫌,經海巡人員連人帶船押返高雄興達港,依上述說明,原審及本院自有司法管轄權,而應依法審判。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認罪,惟僅稱「我願意依起訴事實認罪協商,希望早日讓我回家」等語(即比照同案被告康水泉等9人於第一審認罪而經協商判決),且於最後陳述時仍僅稱「承認卸砂」,而非「抽砂」云云(本院卷第16
2、18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已不得適用協商判決程序,而被告真意亦非坦認非法抽取海砂,仍係抗辯在前述抽砂船上查獲之海砂,係於大陸地區出港時已存放船艙內,供「壓艙」以保持航行中船體平衡,而非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抽取之海砂,僅因該抽砂船將船上海砂排入海內時,海巡人員將「卸砂」誤認為「抽砂」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在大陸地區承租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
船並自任船長,雇用並指揮同案被告康水泉等9名船員,於同年4月25日16、17時許,自福建省漳州市詔安縣某港口出海,逕向臺灣方向航行,於翌(26)日4時許,抵達北緯22度52分、東經118度29分,即上述「臺灣淺灘」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而於同(26)日5時25分許,因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下稱第四海巡隊)艦艇發現該抽砂船兩側船舷上方大量排水正卸除海砂,而疑有非法抽取海砂,經登船檢查,發現船艙內尚有未及卸除之海砂300公噸,當場查扣並將該抽砂船帶回高雄興達港,復為回復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將扣案海砂於現場回填在原海域內等情,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等9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中供述,及證人李松樵(第四海巡隊隊長)原審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99、205至209、213、221至223、227、235至237、241、249至250、257、265、271至273、281至283、297至299、305、313、321、329至331頁;原審卷一第134、185頁;原審卷三第277至302頁;原審卷四第317頁),並有第四海巡隊職務報告書、執行取締非法抽砂船勤務記事、檢查紀錄表、111年5月18日艦第四隊字第1111401236號函、111年11月30日艦第四隊字第1111403131號函、華益9號抽砂船查獲位置海圖、船上航跡儀照片、測深儀照片(深度16.1公尺)、GPS衛星定位儀照片、航行路徑海圖、海域示意圖、抽砂管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回填海砂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勘驗報告、原審登船履勘「華益9號」抽砂船之勘驗報告、證人李松樵到庭提出說明資料、「華益9號」抽砂船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貨船適航證書、海上船舶檢驗證書簿、租船合同、船舶交接書、被告及康水泉等9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證件可佐,及「華益9號」抽砂船扣案為憑(警卷第89至91、97、109、115至121、145至165、191至223、237至253頁;他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37至141、177頁;原審卷一第347至385頁;原審卷三第71至77、209至213、307至395頁;原審卷五第121至122頁)。而本案查獲地點即北緯22度52分、東經118度29分,在澎湖七美嶼西南方距我國領海基線54.215浬之「臺灣淺灘」(即高雄興達港外93浬),屬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鄰接我國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200浬間之海域),亦經第四海巡隊111年11月30日艦第四隊字第1111403131號函、海巡署111年10月11日巡執字第1110027159號及内政部111年10月20日台内地字第1110140222號函覆明確(原審卷四第245、253至255頁;原審卷五第12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抽砂是非法行為,大陸也禁止
抽砂」等語(偵一卷第191頁);於原審復供稱:「(你們確實開華益9號要到臺灣海域準備抽砂?)有這樣想法」、「還在開船,就碰到執法船了」、「因船艙裡面還有海砂,遇到執法船,我怕被誤會,說不清楚,所以就丟掉」、「(你之前說要開去海南島,都是假的嗎?)本來也有要開去,但當天不是要去海南島」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1頁),核與同案被告康艺杰、阮其南、張鴻平、陳水順、庄港明等人供稱:在海巡人員登船前,船長就用對講機叫我們將船上海砂卸入海裡不要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27、239至241、255至257、271至273、287至289頁;原審卷一第134、185頁)。參以同案被告康水泉等人供稱作業海域是由船長決定,只聽從船長指示工作,均知悉抽取海砂須經當地政府許可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足證被告明知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許可,不得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仍與康水泉等9人共同基於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之犯意聯絡,駕駛上述抽砂船航往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欲非法抽取海砂。被告雖辯稱不知已駛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即先遇上海巡人員云云,然而被告既供稱上述抽砂船由其駕駛並設定導航系統(偵一卷第167、489頁),現場蒐證照片亦顯示查獲當時船上GPS導航系統顯示開啟狀態並明確標示經緯度及臺灣地圖(原審卷二第23頁),足認被告明知抽砂船早已駛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仍保持原航路而未調頭或轉向離開,所辯顯然與卷證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僅有卸砂並未抽砂,船上遭查獲300公噸海砂是
在大陸地區出港時即已存放在船艙內,供「壓艙」以保持航行中船體平衡云云。辯護人則稱海巡人員在「華益9號」抽砂船上查扣300公噸海砂,於現場回填時已在該海域抽取大量海水混合後排入海中,則原審登船履勘並採集船上各處殘留微量海砂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海洋研究所分析砂源(海砂出處),樣本可能因當初回填時抽取海水而混入當地海砂,與原先船上海砂已不具同一性,鑑定結果應無可信性等語。
然而,縱不採上述海洋研究所分析報告結論,惟被告與船員張鴻平均供稱船上本有壓水艙,可藉由抽取或排出海水保持航行中之船體平衡(偵一卷第257、285、492頁),無需另耗費金錢物力堆放海砂壓艙,且更加耗油。又現代船舶為了維持空載航行船舶重心之穩定度,降低船舶在水面上高度,使其處於適航狀態,遇海象不佳時不至翻覆,常會汲取海水至艙内以增加船舶重量壓艙,反之當船舶載重或入港時,則排出壓艙水。現代船舶一般均以汲取海水壓艙(易於取得及排出),並依船舶噸位及壓艙櫃容量來裝載容積。若是使用海砂壓艙,則因海砂具有不易扶正性,容易產生「自由液面效益」(船身因海象發生傾斜時,壓艙之海砂因重力而滑向傾斜的一側,於船身回正時,壓艙之海砂不似壓艙海水易於回正,海砂可能續留在傾斜的一側,未全部回歸船體中心,而於下一波浪襲時,留在傾斜側之海砂反而會將船體更壓向傾斜那一側,違反船體重心原理,而造成船舶翻覆)。而上述抽砂船經查獲時,船上海砂集中固定在兩艙之間(滿艙)
,此與船舶航行穩定性(壓艙)目的顯然不符;況且海巡人員查扣該抽砂船後,將船上之海砂全數回填於原海域,空船帶回駛返高雄興達港,航行中舷身穩定,未出現傾斜不穩之情形,經證人李松樵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81、295至296、300至301頁),並有第四海巡隊111年5月18日艦第四隊字第1111401236號函暨附件可參(他字卷第23至27、33至35頁),被告所辯須載300公噸以上海砂壓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供稱其駕船出海之本意,係前來臺灣海域抽取海砂,卻捨棄船上原有抽取海水壓艙,可隨時將壓艙水排出以增加最大載貨空間之設備不用,反而耗費金錢物力,事先載運300公噸以上海砂,不僅增加油耗,拖慢船速,更壓縮將來載運所抽取海砂之空間,完全不符經濟,被告所辯船上遭查獲300公噸海砂,係出海前已存放船上供壓艙之用云云,顯難採信。
㈣第四海巡隊發現「華益9號」抽砂船時,該船旁邊已有數艘運
砂船,「華益9號」抽砂船見第四海巡隊艦艇繞過運砂船靠近蒐證,立即開始排砂並蛇行逃逸,經3度廣播仍不聽從指示停俥受檢,於海巡艦艇強靠登檢後,發現船上共有8大隔艙,其中兩艙放置8分滿海砂,均含水且濕潤,仍在排出海水,其餘艙間均明顯有已卸除海砂之痕跡等情,亦經證人李松樵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79至280頁),經核與第四海巡隊小隊長林世斌(PP-10025艇艇長)、隊員陳建任(PP-10025艇副艇長)職務報告、PP-10025艇執行取締非法抽砂船勤務記事記載內容相符(警卷第89頁至91、97頁),並有現場蒐證錄影暨照片足以佐證(警卷第191至195、207至209頁)。而被告及其船員此行目的既為在臺灣海域抽取海砂,所駕駛「華益9號」抽砂船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臺灣淺灘為海巡艦艇發現時,旁邊尚有其他運砂船接應,見海巡艦艇上前蒐證,被告立即以對講機指示船員卸砂入海並以蛇行方式逃避查緝,經3度廣播仍不停俥受檢,經海巡人員強行靠船登檢,當場在其中2個船艙內查獲300公噸以上濕潤含有海水之海砂,其他船艙亦均有卸除海砂痕跡,上述扣案海砂又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出港時已載運供壓艙用海砂,均如前述。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扣案之海砂必然係被告甫在臺灣淺灘即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非法抽取之海砂,方於查獲當時仍然濕潤含有海水;而被告係為逃避查緝,始忍痛於海巡艦艇靠近蒐證時,迅速命船員將船上海砂拋棄入海,以湮滅證據,並以蛇行方式逃避追緝。被告與同案船員共同以上述抽砂船之抽砂設備,非法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抽取前述300公噸以上海砂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顯與前述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待自行與鑑定機構聯繫後,再決定是否聲請再次鑑定砂源等語,惟迄辯論終結前仍未為聲請;且辯護人前已爭執船上現存殘砂與原載海砂不具同一性,更無重複採樣鑑定砂源之必要。又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請求延期審判。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已不得適用協商判決程序,亦無延期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論罪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觸犯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康水泉等9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不詳身分之大陸籍船主亦為本案共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堅稱:「華益9號」抽砂船係被告向船主「陳江水」所承租,由被告擔任船長,被告自己就是老闆,並非受雇他人,且全部船員均係被告所雇用等語(偵一卷第165至167、187頁);而上述抽砂船原所有人為「陈在礼」及「陈海泉」,於110年12月6日將該船賣給陳江水,再由陳江水於111年4月19日將船出租給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亦據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船舶交接書」及其「租船合同」為憑(警卷第145至147、239至253頁)。被告供稱船東僅係單純出租人,既非無據,復無證據可證明上述船舶所有人與被告或同案被告康水泉等9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已知悉被告犯罪計畫而提供上述船舶,尚不足以認定該船主亦屬本案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
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臺灣淺灘海域之海床底質蘊含海砂等非生物資源,被告未依我國法令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駕駛船舶進入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非法盜採海砂,船體噸位及裝載量龐大,不滿1日已抽取300公噸以上海沙,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域水文,惡性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被告非法盜採海砂,幸經海巡人員即時查獲,所盜採海沙均已現地回填,情節未至過重,自述學歷為小學肄業、先前駕駛漁船為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父親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海砂300公噸,已回填原海域,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其評價,於本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應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認罪,惟仍稱「依起訴事實認罪協商,希望早日讓我回家」云云(比照同案被告康水泉等9人於第一審認罪而經協商判決),於最後陳述時僅承認「卸砂」云云(本院卷第162、183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既不得適用協商判決制度,被告真意亦非坦認非法抽取海砂,尚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足以從輕量刑,量刑基礎無明顯變動,尚無從輕改判之餘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華益9號」抽砂船部分):㈠沒收部分得與本案部分予以分離而撤銷:
⒈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刑罰之一種(從刑),其與犯罪行為及刑之量定部分,即均屬可分。即使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如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而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被告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06頁),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本案部分(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不合,僅關於沒收抽砂船部分容有未當(詳後述),依上述說明,自可分離而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華益9號」抽砂船部分於法不合:
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對於同法第18條第2項非法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供犯罪所用之船舶」,既無沒收之特別規定(同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經判決確定沒收後之船舶處置方式),自應適用上述刑法第38條第2、3項之規定。
⒉扣案之「華益9號」抽砂船1艘,固然係被告非法在中華民國
專屬經濟海域採取海砂「供犯罪所用之船舶」。然而,上述抽砂船係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船舶所有人陳江水所承租,自任船長並雇請同案被告康水泉等9人擔任船員,聽命被告指揮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盜抽海砂等情,已據被告供稱「扣案之抽砂船是我於111年4月19日向陳江水承租的」、「我自己就是老闆,沒有受雇於他人」、「其他船員都是我雇用的」等語(偵一卷第165至167頁),並提出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貨船適航證書、船舶交接書及租船合同為證(警卷第145至147、239至253頁)。
⒊上述抽砂船既僅係被告所承租,而非屬於被告所有,不符合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尚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船舶所有人陳江水與被告或同案被告康水泉等9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知悉被告之犯罪計畫而提供上述船舶,無從認定船舶所有人陳江水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陳江水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上述抽砂船,自不得令負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亦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而對其宣告沒收上述船舶。⒋原審以船員法第58條及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關於船長之指揮
權、管理事務職權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責任等規定,擴張解釋認被告對前述抽砂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然而船長指揮權、管理事務職權及應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乃船長基於職務對於船舶航行之職權行使,尚與關於船舶本身財產價值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更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合。扣案船舶之所有人既為第三人陳江水,原審亦認陳江水並非本案共同正犯,而該搜砂船「總長126公尺、船寬23公尺、型深73公尺、滿載排水量10646.4公噸、空載排水量5627.7公噸、參考載貨量6,823公噸」,有前述海上貨船適航證書可參(警卷第145至147頁),體積龐大而價值不斐,如貿然將該屬於第三人之船舶沒收,第三人陳江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自不得未賦予程序保障即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扣案之抽砂船既不符合刑法沒收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應由相關行政機關另依行政法規而為適法處理。原審此部分宣告沒收,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然有前述瑕疵,此部分沒收即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扣案之大陸籍華益9號抽砂船壹艘沒收」部分撤銷,而不予宣告沒收,另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行政法規為適法處理。
肆、至於同案被告康水泉、郭國良、張鴻平、庄港明、黃志明、康艺杰、阮其南、陳水順、郭志賓9人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2項》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及案號對照表】編號 簡稱 案號 1 警卷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台南)海巡隊偵查卷 2 他字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59號卷 3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25號卷 4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 5 聲羈卷 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 6 原審卷一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卷㈠ 7 原審卷二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卷㈡ 8 原審卷三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卷㈢ 9 原審卷四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卷㈣ 10 原審卷五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19號卷㈤ 11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