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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偉斌 (大陸地區人民)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偉斌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偉斌(下稱被告)因違反中華民國專屬

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案件,前於原審羈押中,因認被告雖仍有虞逃、滅證及勾串等羈押原因,惟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2第1項等規定,准予停止羈押,命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

㈡被告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已於112年8月10日宣判,經本院維持原審之科刑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經海巡署人員登船逮捕入境,其家庭、財產及全部人際關係均在大陸地區,於審判期間更一再表示希望早日回家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將來可能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刑罰之執行,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應屬可達成保全被告之目的,且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之適當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涉犯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嫌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所犯又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應自112年8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