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炘辰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透過網路獲悉賣家之銷售訊息後,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 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4月12日16時22分許,於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永豐路口(下稱攔查現場),因交通違規對甲○○盤查,嗣於109年4月12日16時44分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勢北派出所後,於甲○○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含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附表編號3不具殺傷力子彈6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扣案證物(本案槍彈)及衍生之鑑定書,被告蔡忻辰及辯護人主張是員警違法搜索所得。而本案搜索、扣押之經過為:
員警丁淦原因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於109年4月12日16時22分許,攔查現場,因取締交通違規攔停被告後採取查證身分之措施,於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及何時驗尿後,請被告打開其隨身攜帶之本案側背包供檢查,經被告自行解開側背包之扣子及拉鍊打開一個小口後,以肢體動作阻止員警拿取而為拒絕,員警丁淦原伸手欲取本案側背包遭拒;於待前來支援之員警孔慶玉、莊子悅到場後,員警孔慶玉伸手碰觸本案側背包,認有硬物,並出言向被告稱:我懷疑有槍等語,員警孔慶玉、丁淦原即分別以強制腕力勾住被告手臂並出手取本案側背包,然仍經被告奮力抵抗,未成功取得。嗣警車到場後,員警孔慶玉、丁淦原不顧被告抗拒,將被告推、拉上車,復於同日16時44分許,載往本案派出所並進入所內後,員警孔慶玉仍不斷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側背包,為被告所拒,員警孔慶玉、員警丁淦原及其他員警終合力將本案側背包取走。取走後,員警孔慶玉先詢被告表示:「你現在東西要不要拿出來?要不要拿?」等語,被告持續質疑法律依據,員警孔慶玉乃打開本案側背包,發現其內有本案槍彈,遂由其他員警將被告上銬等節,有檢察官勘驗密錄器結果、原審111年9月15日勘驗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偵3657卷第72至82頁,原審卷第161至206頁,原審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附件中警員A為員警丁淦原;警員B即員警孔慶玉),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
(一)按搜索,除以人身為標的(即以發現應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所在為目的)之對人搜索外,以物品為標的之對物搜索,係指為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檢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復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丁淦原、孔慶玉前述為發現應扣押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出手搜查檢索被告之本案側背包,欲取本案側背包進而打開,即已該當於刑事訴訟法所定「搜索」之行為。其後員警孔慶玉在本案派出所打開本案側背包屬搜索更無疑義。縱員警丁淦原起初係為取締交通違規行為而盤查被告,然於要求被告打開本案側背包前,員警丁淦原即已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及何時驗尿(原審卷第164頁擷圖編號8至9),且在攔查現場,員警丁淦原即伸手欲取本案側背包(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擷圖編號19至22)遭拒,復於被告遭員警孔慶玉勾住手臂而控制行動時,員警丁淦原亦有欲逕行開啟本案側背包之動作(原審卷第179頁擷圖編號53);員警孔慶玉則出手碰觸本案側背包並對被告稱:我懷疑有槍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5頁擷圖編號37、39),故員警丁淦原、孔慶玉在攔查現場即已顯示係出於主觀上懷疑被告涉嫌毒品或槍枝犯罪之目的,而出手搜查檢索被告之本案側背包,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隱私權,既已轉換成犯罪之偵查程序,自應開始遵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
「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然本案未見有何客觀明顯事實存在,且依前揭說明,取締、盤查之臨檢行為,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僅限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並無碰觸被告身體或物件之權力,更無進一步打開本案側背包之權限,其範圍自無從大於刑事訴訟法規定而作為員警搜索本案側背包之法律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09年4月13日員警孔慶玉等偵查報告(警8400卷2至3頁)以本案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為檢查,自屬無據。
(二)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前述搜索行為並未持搜索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8400卷第30至33頁),乃無令狀搜索,且不符合上揭4種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式,說明如下:
1.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記載略以: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持有搶枝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逮捕時間為109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永豐路口,即攔查現場(警8400卷第28頁)。惟就所載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員警丁淦原在攔查現場盤查被告,伸手欲取本案側背包未果,直至前來支援之員警孔慶玉到場前,期間被告均未對員警丁淦原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員警孔慶玉到達攔查現場後,先與被告對話溝通但無結果,被告仍然不願打開或交出本案側背包,員警孔慶玉即先出手抓住被告肩膀,並動手要拿本案側背包,員警丁淦原亦伸手欲取走、打開本案側背包,被告則以左手抱住、夾住本案側背包,不讓員警孔慶玉、丁淦原得手,僵持不下,其後員警孔慶玉、丁淦原將被告推、拉上警車而載離攔查現場,過程中被告雖因抗拒而身體掙扎扭動,但始終未見被告有出手攻擊員警的舉動等節,有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61至188頁擷圖編號1至80)。準此,被告僅是不願交出本案側背包而護住本案側背包,及不願上車而被動抗拒而已,並無對警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即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行為,自無從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況員警並無取走本案側背包及將被告以警車載離之法律依據,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亦有可疑,參以被告涉及妨害公務案件業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佐,故難謂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為逮捕執行附帶搜索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又就所載涉嫌持有搶枝部分,證人即員警丁淦原雖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請被告打開他的隨身包讓我檢查,被告當時有同意而且有自己打開,我有看到搶托,我認為他有持搶等語(偵3657卷第33頁)。證人即員警孔慶玉則於偵查中證稱:丁淦原有用手比個槍的手勢暗示我他有槍,丁淦原跟我說甲○○有槍砲跟毒品前科,又比手勢暗示我,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了,甲○○就躲在車後,我當時就有問甲○○包包裡有沒有毒品或槍枝,他就很大聲說他沒有,而且說丁淦原違法搜索,我就用我的右手去拍打他的背包,發現硬硬的,吻合丁淦原給我的暗示等語(偵3657卷第34頁)。然經原審勘驗員警丁淦原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並未拍攝到本案側背包內容物,且被告稍微打開本案側背包時,開口方向係朝被告眼睛,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在卷可考(偵3657卷第47頁,原審卷第167頁擷圖編號17)。依被告與員警丁淦原當時站立之相對位置及被告拉開拉鍊時姿勢、本案側背包開口方向,員警丁淦原當時應無法確切看見側背包內容物。至多僅能認定員警丁淦原係憑藉被告曾有毒品、槍砲之前科紀錄及其自行打開側背包後拒絕接受查看之神情反應,主觀臆測認被告涉嫌持有違禁品等犯罪,而員警孔慶玉到場支援後,在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之情況下,對被告身上之本案側背包進行拍、摸,並因觸感堅硬而主觀懷疑其内確有槍枝,然上開情節均不足認已有相當理由而得據以合法逮捕被告,足見員警丁淦原所謂在攔查現場有看見本案側背包內之槍托,及員警孔慶玉所謂在攔查現場合理懷疑被告側背包內有槍枝等情,均不足採信。從而,員警並未依據客觀事證而產生被告係持有槍枝現行犯之相當理由,亦無從據此合法逮捕被告。
⑷基上,員警並未先合法逮捕被告,自不得進而為附帶搜索。
員警偵查報告略以:警方在攔查現場將被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帶回本案派出所後,針對本案側背包執行附帶搜索(警8400卷第3頁,警2700卷第5頁,偵續39卷第40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略以:被告因涉嫌妨害公務、持有搶枝案件,於109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在攔查現場以現行犯逮捕(警8400卷第28頁),與前述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及上開警詢筆錄所擬具之問題互有矛盾,均無可採。
2.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攔查現場及本案派出所遭搜索本案側背包,並無此項規定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情形,無從適用此項規定。
⑵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案係員警所為之搜索行為,未受檢察官指揮,顯然亦與此項規定不符。
3.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未勾選同意搜
索(警8400卷第30頁),且遍查全卷未見記載被告同意搜索意旨之筆錄或書面,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不符。
又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全程未見被告有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亦未見員警詢問被告同意搜索與否之問題,遑論依前述說明於詢問前先行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等權利。反而於員警丁淦原在攔查現場出手奪取本案側背包未果後對被告稱:「剛剛是你同意的啊。沒錯吧」等語後,被告即立即反問:「我何時有同意?我何時有同意?」等語,在場之被告友人黃緗鳳亦明確告以:「我們沒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67、169頁擷圖編號18、23至25)。甚且在本案派出所,被告遭優勢警力奪取本案側背包取出前揭槍彈並遭上銬後,仍稱:「啊!你們給我用搶的。我沒有同意欸!」、「我從頭至尾都沒有同意欸!」、「(哭泣)我沒有同意搜索」等語(原審卷第199、202頁擷圖編號110至111、117)。足見被告並未同意搜索甚明。至證人即員警丁淦原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被告打開他的隨身包讓我檢查,被告當時有同意等語(偵3657卷第33頁),與原審勘驗密錄器結果不符,委無可採;遑論縱認被告有同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本得隨時撤回同意,然員警丁淦原、孔慶玉於被告明確拒絕並以身體抗拒後,仍不斷搜索。是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堪予認定。
(三)基上,本案員警搜索行為與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4種無令狀搜索之要件不符,乃違法搜索,確堪認定。
三、本案雖違法搜索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惟經權衡後,仍認有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是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如下: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員警搜索扣案槍彈,雖違反法定程序,然本件員警丁涂原起初係為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攔停被告蔡忻辰後採取查證身分之措施,因被告為毒品人口,員警丁淦原起初請被告自己打開,經被告自行解開侧背包之扣子及拉鍊,將之打開一個小口後往裡面看後始以肢體動作阻止員警拿取,雙方並對究竟有無同意發生爭執,之後員警丁淦原即放棄拿取上開側背包,嗣經員警孔慶玉到場支援,以右手觸碰上開侧背包外面,旋即指示員警丁淦原錄影,並向被告表示懷疑上開侧背包内藏有搶枝,雙方再度發生肢體拉扯等節,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屬實,可見員警丁淦原主觀上原係欲以同意搜索之方式為之,而員警孔慶玉主觀上自認對於被告上開侧背包内藏有槍支有合理懷疑,誤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查該側背包,且認被告抗拒乃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員警誤認有法律依據情事,可觀109年4月13日員警孔慶玉等偵查報告內容,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並以現場拉扯員警受傷以被告為妨害公務現行犯帶回,見警8400卷2至3頁),並指示員警丁淦原全程錄影,雖依前述,員警尚不足以產生相當理由而得據以合法逮捕被告,仍非屬合法逮捕而不得為附帶搜索,並本案依聲請搜索票等法定程序,員警亦非有取得證據之必然性,但由上開情狀,參以依當時雙方在路邊對峙狀態,並被告確實可以隨時取出槍彈,可危及員警及其他在場人員產生危險之急迫情況,及本案為臨時產生(取締勤務中)顯非員警蓄意謀畫,並且由員警全程錄影之狀態,尤以被告抗議違法搜索,員警仍毫不避諱繼續錄影,於警詢筆錄時亦記載搜索爭議等情,實可彰顯本案員警主觀上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然程度尚非重大。
2.犯罪產生之危害,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槍、彈,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而被告係將具殺傷力槍彈放置在隨身側背包攜帶外出,則於必要時,顯可隨時準備使用,惡性顯較其他藏放在住處未攜帶外出之情形為重,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更鉅。是本件違法搜索,員警在攔查現場固於過程中經被告拒絕及抵抗,誤以合法逮捕,而將被告推、拉上警車載往本案派出所,開啟側背包,過程中亦造成被告手之外觀即有多處破皮傷口(原審卷第203頁擷圖編號120之1),對被告隱私、自由、身體等個人權益有所侵害;但衡諸近年來黑槍氾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被告將搶彈隨身攜帶,相較員警違法搜索的行為對於被告之侵害,本案因此防止犯罪所生危害與實害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再者,本案之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固然未遵守搜索程序之法定要件,但此乃員警對於搜索之誤解,尚非故意而為,屬偶發個案,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防制槍枝氾濫之立法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況員警於查緝中,亦可能因被告隨時持有上開槍枝而發生危險,實尚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遽認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
1、2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無證據能力。
3.本院綜合上述各項判斷,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認本件搜索程序縱有瑕疵,但經本院權衡後,關於本案扣得之附表編號1、2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枝、子彈照片(警8400卷30至35頁、51至5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109年4月12日密錄器影像擷圖(警8400卷44至50頁、偵3657卷38至41頁、偵3657卷47頁、偵續39卷53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9月15日勘驗109年4月12日警方密錄器及駐地監視器筆錄及擷圖(原審卷155、161至2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5日刑生字第1090041623號鑑定書(偵3657卷8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2419號鑑定書(偵8481卷133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4763號函(原審卷223頁)在卷可參。
(二)關於被告購買本案槍彈之時間(即被告開始持有本案槍彈時間)之認定:
1.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均明白陳述係因109年2月間經人持刀砍傷手,故而起意購買本案槍彈等語(警8400卷16至17頁、偵8481卷85至86頁、151至152頁)。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是108年2月購買(原審卷69頁、本院卷113頁、211至212頁)。然而: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改稱是108年2月購買,所翻易之購買時間與被告原先於警詢、偵查供述之購買時間,相距一年多,雖人之記憶難免模糊,然就持有槍彈之時間是甫購買不久或已經購買一年多(被告於109年4月12日經查獲,如於108年2月購買,已經持有一年多)應不致混淆。再人之記憶就事件及因果會較時間更為深刻,觀以被告於查獲之初較少利弊得失時之警詢時即供述就其是因109年2月遭砍傷後而起意購買槍彈一情,於後續警詢、偵查中亦同此供述,其上述供述明確,動機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買起因,仍係供稱:(你為何要上網買槍彈?)當時因為我去喝喜酒,那時候我的手被砍到,那時候人家放話說後面還有事,所以我就買了槍彈防身,沒有要故意傷人的意思等語(本院卷212頁)。參酌被告係於所供出之槍彈來源劉佐文經檢察官查證後質疑劉佐文於被告所供述之購買時間乃在押之情況後始行改口108年2月之購買時間(劉文佐於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6日在押,此詳如下述)等情,足堪認被告實是因遭砍傷而起意購買槍彈,則被告購買本案槍彈時間應係在109年2月之後無疑。被告嗣後改口之108年2月之購買時間,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再次確認購買時間時改稱:「我剛才說喝喜酒的部分,是喝喜酒之前買的。是喝喜酒前遭放話就買的」等語(本院卷212頁),不足採信。
2.至被告確切購買本案槍彈時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分有:109年2月遭砍傷後,109年3、4月,109年4月初之不同供述(警8400卷16至17頁、偵8481卷85至86頁、151至152頁),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就此部分為更為精確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購買本案槍彈時間為109年4月初某日。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為: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4項 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修正後第7 條第1 項改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第4項未修正。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4項 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 修正後第8 條第1 項則為「(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第4 項亦未修正。
可知前開條文修正後乃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作為行為客體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並未變動),且參酌修正說明可知主要目的在於變更以往審判實務區分制式與非制式槍砲之見解,為使違法槍砲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乃認非制式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是被告於行為時原係成立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應論以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自109年4月初某日購買本案槍彈時起至109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乃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購入槍、彈而持有,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況。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就被告上述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
(二)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槍、彈係購自網路賣家「刺客的家」劉佐文,惟就被告供述及檢警追查來源之過程:⑴被告就購買槍彈過程於109年4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左手4指韌帶斷裂是在今年109年2月底與人發生口角遭銳器砍傷。
我昨(12)日攜帶一把手槍(一個彈匣、10發子彈、子彈裝在彈匣內上彈匣,尚未上膛)是因為我今年2月被西瓜刀砍傷,所以帶在身上嚇阻用。我當時被刀砍傷後,擔心之後有類似情形發生,所以在網路約賣家面交取得。在高雄市岡山區萊爾富超商外面,對方從遠處走路過來,沒有看到對方的交通工具。我在蝦皮拍賣,賣家叫刺客的家。我當時有用微信聯絡,之後就刪除了。(刺客的家)目前為高雄橋頭地院109重訴1號有關聯,目前應該缉獲到案,請求鈞長能夠讓我指認,給予我減刑得機會」(警8400卷16至17頁)。
⑵經警據被告上述供述追查得劉文佐身份資料,再於109年8月3
1日借提被告,被告乃於109年8月31日警詢時陳稱:「我朋友當初介紹我的時候就有告訴我劉佐文有在蝦皮經營賣場『刺客的家』,大約109年3月底,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大約半夜2、3點在屏東市○○路000號7樓用手機跟他聯繫交易。
你與劉佐文交易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地點是於109年4月初,詳細日期我不記得,約14時許我去高雄修車時順路到岡山去找他,他跟我約在岡山的某一間萊爾富超商,店名我忘記了。交易槍枝及子彈之時間、地點是劉佐文決定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8481卷85至86頁)。並為指認(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劉佐文之相片資料影像查詢結果,偵8481卷95至99頁)。
⑶嗣員警乃依被告陳述以109年9月8日偵查報告檢附被告上述警
詢筆錄、指認紀錄表、劉佐文前科紀錄等報告檢察官欲為偵查作為向上追查來源,然經檢察官檢核資料後發現,劉佐文在被告陳稱購槍之時間實則因案在押,顯無可能販賣槍彈與被告,有員警109年9月8日偵查報告及附件(偵查報告其上經檢察官批閱『劉文佐於109.1.15至7.6在押』,見偵8481卷41至42頁、45至88頁)。
⑷檢察官嗣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再次向被告確認槍彈來源
及購買時間,被告陳稱:「槍是跟劉佐文買得。我記得109年3、4月份跟劉佐文買的,不會認錯人。」等語;檢察官乃告知劉佐文在押情事以「(檢察官査詢劉佐文的在監所紀錄,他在109年1月15日因案被收押在高雄看守所,一直到109年7月6日被釋放,對照你剛才所講的買槍日期,劉佐文當時應該是在看守所內?)當時我跟他見面時他是戴著口罩,只是講話有往下拉一點,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很像」等語(偵8481卷151至152頁)。
⑸依照前述檢警以被告供述之槍彈來源劉佐文為追查後發現劉
佐文於被告供述購買槍彈之時間,係在押狀態,顯然不可能販賣、交付槍彈予被告,則劉佐文並非被告本案槍彈之來源甚明,自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來源可言。
2.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稱於108年2 月向不詳人購買(原審卷69頁、本院卷113頁、211至212頁);然被告上述改稱之購買槍彈時間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劉佐文顯然非被告本案槍彈之來源,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來源資料以供追查,則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來源,亦未見因被告供出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從而,本案並無前揭減免刑責規定之適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9年2月間至同年4月初某日(本院認定之購買時間)之間亦有持有本案槍彈;且除持有本案槍彈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已扣案),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購買本案槍彈而開始持有之時間為109年4月初某日,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109年2月間至同年4月初某日(本院認定之購買時間)之間亦有持有本案槍彈,並無證據可佐,又公訴意旨雖認扣案被告持有之子彈中,具殺傷力子彈共8顆,僅2顆不具殺傷力,然而被告扣案之子彈10顆,經送鑑定均予試射結果,僅有4顆具有殺傷力,其餘6顆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故而,就被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持有槍彈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本案因違法搜索扣得之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鑑定書等事證,經權衡後均無證據能力,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原審疏未考量本案員警固有執法未周之處,然應非出於故意,妥予審酌我國立法政策上認此種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增加社會危險性,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健康之性質,達成防制槍枝氾濫之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維護社會治安,及被告個人侵害法益之危害性等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遽認上述證據無證據能力,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況被告前已經持有槍彈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而於108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號駁回上訴,於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期間(該案已確定,被告現正執行中),被告竟不知警惕漠視法令,無故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隨時攜帶在身邊,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防身之用),犯罪手段、情節、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時間長短、數量,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5年內有毒品等案執行完畢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子彈4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因試射擊發而裂解,已無子彈之結構與效用,連同附表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亦均經試射裂解),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2419號鑑定書(偵8481卷133至137頁,以下稱第一次鑑定):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管制編號: 0000000000 2 非制式子彈 4顆 壹、第一次鑑定: 『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4763號函(原審卷223頁,以下稱第二次鑑定) 『送鑑子彈(含彈殼)10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5顆(本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241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均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完畢 (以上編號合稱本案槍、彈) 3 非制式子彈 6顆 壹、第一次鑑定: 『二、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 (二)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貳、第二次鑑定: 『送鑑子彈(含彈殼)10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5顆(本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241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其中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1顆(本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241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完畢附件:
編號即擷圖編號 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61至205頁) 密錄器顯示時間(畫面時間)較正確時間快約52分 1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1323_122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13:22】 (巡邏警員〈下稱警員A〉騎乘機車,啟動胸前式密錄器在路上行進) 2 【畫面時間:2020/04/12 17:14:31】 (眾人在此處停等紅綠燈,右前方有甲○○坐在黃緗鳳騎乘之機車後座,少年林○緯單獨騎乘1臺機車,同在停等紅綠燈,警員A拿出警用行動電腦開始輸入查詢。綠燈後,警員A跟隨在甲○○與其子之機車後右轉) 3 (到達下一個路口前,警員A按喇叭示意甲○○等人靠路邊停下) 4 警員A:停喔,這你弟弟嗎? 甲○○:我兒子。 警員A:這你兒子喔。 甲○○:嗯。教他騎摩托車啦。 5 【畫面時間:2020/04/12 17:15:09】 (機車熄火停靠路邊後) 警員A:車是誰的?車誰的? 甲○○:我的。 警員A:下車一下好嗎? (少年林○緯下車,警員A拿出警用行動電話查詢) 警員A:你們也下車。你兒子幾歲? 甲○○:國中快畢業了。 警員A:國中!?你讓他騎摩托車? 警員A:沒有啦,學著騎摩托車啦。 黃緗鳳:準備要考了。 警員A:國中欸? 黃緗鳳:對啊,快畢業了。 警員A:國中要畢業欸? 甲○○:先讓他練習啊,我們以前小時候也是這樣啊。 警員A:不能拿以前來比啊。 黃緗鳳:抱歉啦,想說給他騎。不知道。 甲○○:騎看看而已。 黃緗鳳:嘿啊,不好意思啦。 (警員A繼續拿警用行動電腦查詢) 6 7 8 警員A:你現在還有在用(毒品)嗎? 甲○○:我驗尿驗完了。 9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1623_123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16:22】 警員A:何時驗的? 甲○○:3天前。我去民生派出所驗的。我固定去那邊驗,我的轄區在那邊。 警員A:好,你等一下,我查一下,沒問題的話我們就這樣,好吧。 甲○○:好,謝謝啊。 警員A:車子先牽到旁邊一下。先牽到旁邊。 (3人將機車牽到路旁空地停放) 10 11 【畫面時間:2020/04/12 17:16:58】 警員A:現在住哪裡? 甲○○:啊? 警員A:你們現在住哪裡啊? 甲○○:住民生路那邊。 警員A:民生路喔,怎麼會騎來這邊? 甲○○:就繞一圈。 (黃緗鳳尖叫,因警車傾倒) 甲○○:有沒有怎麼樣? 警員A:沒關係沒關係。我查一下啦,如果有驗,就這樣啦,好吧。 (警員A拿出手機拍攝警用行動電腦畫面,然後打電話) 警員A:喂,所長,你幫我查一下,我拍個資料給你,幫我查一下他這一期有沒有去驗,驗尿的,OK,好。 12 13 警員A:小姐,你的身分證號碼報一下好嗎? 黃緗鳳:(詳卷)。 (警員A一邊複誦一邊輸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 警員A:貴姓大名? 黃緗鳳:黃緗鳳。 14 【畫面時間:2020/04/12 17:18:50】 警員A:讓我看一下好嗎?車廂打開。 (黃緗鳳打開機車行李箱供員警查看,裡面有一個女用手提包) 警員A:你之前用什麼(毒品)? 甲○○:啊? 警員A:你之前用什麼? 甲○○:之前是用安非他命。 警員A:安非他命喔。 甲○○:嗯。 警員A:那你身上……看一下啦。 (甲○○未說話,解開身上斜背著的黑色斜背包之扣子及拉鍊) 警員A:你自己打開。你兒子讀哪裡? 甲○○:中正國中。 15 16 17 【畫面時間:2020/04/12 17:19:14】 (甲○○解開斜背包之扣子及拉鍊) 警員A:喔,沒關係,慢慢來。 甲○○:嗯。 (甲○○將斜背包打開一個小口後往斜背包裡面看) 警員A:來,我看一下啦。 (警員A將手伸向甲○○身上的斜背包,又縮回) (甲○○抱緊斜背包,不願給警員A看) 警員A:來,拿來拿來。 (甲○○將身上的斜背包拿下來,用右手拿著) 18 19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1923_124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19:22】 (甲○○將身上的斜背包拿下來,用右手拿著,警員A站在甲○○的左手邊,伸左手欲拿該斜背包,甲○○不讓警員A拿) 警員A:來啦,不是要看,你是在? 黃緗鳳:什麼啦。 警員A:怎麼啦,有什麼好遮的。 (警員A伸出右手欲拿斜背包,但未拿到) (甲○○將斜背包交與黃緗鳳,黃緗鳳以左手拿著斜背包) 警員A:你不要這樣,我要叫人了喔。 (警員A改向黃緗鳳伸手,以左手扶著黃緗鳳右肩,伸出右手欲拿斜背包,但未拿到) 黃緗鳳:什麼啦。 甲○○:沒有啦,你不能這樣子。 (甲○○急忙將包拿回自己手上) 警員A:來啊,我看一下。 甲○○:查驗身分無誤,就要放人了你知道嗎。 警員A:好啊,等一下。沒關係,盤查可疑。 甲○○:啊? (警員A拿出對講機呼叫支援) 甲○○:硬搶欸。 警員A:沒有啊,我看一下啊,我剛有跟你講了。 甲○○(向黃緗鳳表示):給他錄影,手機拿出來給他錄影。 甲○○:你這樣用搶的,你剛剛用搶的。 甲○○(向黃緗鳳表示):給他錄影。 甲○○:過份了吧。 (警員A使用對講機通話告知地點請求支援) 警員A:我們在盤查可疑啦。麻煩支援配合一下啦。 甲○○:不是吧,檢查程序不是這樣吧。查驗身分無誤就要放人了吧。你也不能叫我們開車廂你知道嗎! 警員A:剛剛是你同意的啊。沒錯吧。 (黃緗鳳在警員面前錄影) 甲○○:我何時有同意?我何時有同意? 警員A:剛剛你同意的啊。 甲○○:你密錄器要不要調調看,我何時有同意。是你自己說打開的欸。 (警員A使用對講機通話尋求支援) 甲○○:用搶的,你不要太過份了。 (甲○○將斜背包背回自己身上) 甲○○:你違法了喔。 警員A:我剛剛是跟你說啊。 甲○○:說什麼? 警員A:剛剛也是你同意的啊。 甲○○:我何時同意?我有同意?我何時同意?你密錄器自己要不要調出來看看! 警員A:有,有同意。 黃緗鳳:我們沒有同意。 甲○○:我們何時有同意啦! 警員A:好啦,沒關係。 甲○○:沒有啦,你這樣怎麼會對啦。你剛剛用搶的欸! 警員A:不然剛剛是在幹嘛!如果你覺得沒問題的話。 甲○○:我包包沒有讓人家抄的啦。 警員A:喔。 甲○○:你也沒有資格來抄啦。查驗身分無誤就應該放人了。有服兵役的會不知道到嗎。 20 21 22 23 24 25 26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1:32】 警員A:來,你兒子,來。 甲○○:還是要告你妨害自由? 警員A:你要告我妨害自由嗎? 甲○○:你現在不是妨害我的自由嗎? 警員A:我現在盤查身分。 甲○○:盤查身分?查完了沒? 警員A:還沒。 甲○○:還沒!你這樣過份了吧! (警員A叫少年林○緯過來) 甲○○(對黃緗鳳說):給他錄影,現在幾點幾分說一下,他的警員號碼記下來。 警員A:沒關係沒關係。 甲○○:你剛剛用搶的是什麼意思啊。過份了吧。 警員A:沒關係沒關係。 (警員A叫少年林○緯過來) 警員A:哈羅,弟弟。來一下。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警員A核對少年林○緯年籍資料) 27 28 29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2223_125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22:22】 警員A:有沒有帶你兒子的身分證? 黃緗鳳:沒有。 少年林○緯:(詳卷)。 (警員A一邊複誦一邊輸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 (甲○○拿出香菸抽) (畫面時間17:22:46,有1臺警用機車從右側進入密錄器畫面) (編號30擷圖中右方穿黃色警用背心者下稱警員B,編號31擷圖右方戴安全帽、穿警用制服者下稱警員C) 30 31 32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2:59】 警員A:(對警員B說)這一位是查藥人口,因為我剛剛查…… 警員B:治安人口?那他呢?(指著少年林○緯 ) 警員A:沒有,他是查藥人口(手指甲○○),剛剛查到這臺車,是給他兒子騎(手指少年林○緯)。 警員B:那他呢(手指甲○○)? 黃緗鳳:我兒子。 警員B:喔。 (警員B與甲○○、黃緗鳳交談,警員A接到電話) 警員A:(通話中)還沒驗喔? 警員B:證件有帶嗎? 甲○○:證件有啊,剛查完而已。 警員B:(聲音小聽不見) 甲○○:我知道我知道,藥要採驗!但是! 警員B:小聲一點。小聲一點啦! 甲○○:但是他剛剛用搶的欸。他剛用搶的欸。 警員A:(通話中)還沒驗喔。 警員B:(聲音小聽不見) 甲○○:搶我的包包欸。這是竊盜還是強盜。 警員B:你現在還有用嗎? 甲○○:沒有啊。 警員B:確定喔。 警員A:他還沒去驗啊。 33 34 35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3:47】 警員B:拿出來拿出來。 甲○○:又要看一下。 警員A:(通話中)還沒輸入是不是?到仁武分局是不是? 警員B:我不能看?小聲一點啦。 甲○○:不能看吧。我為什麼會大聲?密錄器剛剛我沒有同意,硬說我有同意。 警員B:好啦,來,我說給你聽,因為你是採藥人口。 甲○○:我知道! 警員B:有資格,對不對。 甲○○:不行!不行! 警員A:(通話中)等一下。他這一期有驗嗎? 36 37 (警員B側頭以右手觸碰甲○○身上的黑色斜背包外面) 警員B:袋子這是什麼?怎麼硬硬的? 38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4:09】 (警員B手指著警員A大聲說) 警員B:你錄,你錄影。 警員A:有,我有錄,我全程錄音錄影。 (警員B與甲○○開始拉扯) 甲○○:(聽不清) 警員A:來來來。 警員B:你不要大小聲!我懷疑有槍! (警員B要搶奪包包,警員A、C在旁邊拉住甲○○,場面混亂,有人叫喊欸欸欸,有人叫喊你幹嘛,密錄器畫面亂晃) (混亂中警員A以右手拿著手機,左手抓住甲○○斜背包,甲○○以左手護住斜背包,如編號40擷圖所示) 甲○○:在幹什麼!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 黃緗鳳:不要啦(尖叫) 甲○○:我沒有妨害公務!(對黃緗鳳大叫)錄起來! 39 40 41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4:23】 (黃緗鳳被警員C阻擋在混亂外面,警員A、B繼續與甲○○搶奪斜背包) 警員B: 這是什麼!在哪裡在哪裡,你東西都拿出來。 甲○○:我錢為什麼要拿出來啦! 警員B:不然裡面是什麼?我懷疑裡面是槍!你帶槍是不是! 警員A:(以左手抓住斜背包)你帶槍是不是? 甲○○:為什麼懷疑裡面是槍啊。 警員B:(以左手臂鉤住甲○○右手臂,並以左手掌抓住甲○○斜背包之背帶)你裡面有槍是不是? 42 43 44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4:40】 (警員A、B繼續與甲○○僵持) 甲○○:啊!查驗身分無誤就應該要放人了。你知道嘛! 警員B:你小聲一點。你小聲一點喔。 甲○○:什麼叫做妨害公務啦。 警員B:我說給你聽,我現在懷疑裡面是槍。 甲○○:我為什麼要給你看啦。 警員B:你要不要拿出來。 警員A:現在懷疑你有帶槍。你裡面有帶槍,這是槍啦?(伸手搶奪甲○○斜背包) 甲○○:都錄起來! 警員B:錄起來!全部都錄起來! 警員A:沒關係沒關係,我有開密錄器。 警員B:你是採藥人口。我現在懷疑裡面有藥跟槍。為什麼,你這麼緊張?你身上還有沒有東西? 甲○○:你們現在在幹嘛啦! 45 46 47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5:11】 警員B:(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外)開1臺警車,我現在帶回去裡面查。 甲○○:你們現在在幹嘛啦。 警員B:(伸出右手指向畫面外)名字……名字……名字順便給他抄起來。 48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2523_126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25:22】 警員B:你有東西,主動拿出來。 甲○○:我為什麼要拿出來! 警員B:你如果主動拿出來。 甲○○:不要再搶了喔! 警員B:沒關係。你自動拿出來。 甲○○:警察搶劫了喔! 警員B:你叫,你叫。 警員A:你叫啦,沒關係。 警員B:(對警員C說)他名字給他抄起來,他們2個名字抄下來。 警員A:你裡面是不是槍?是不是? 甲○○:裡面不是槍啦!電擊棒啦! 警員B:啥? 甲○○:電擊棒! 49 50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5:45】 警員B:喔,電擊棒,那不是違法!那要不要拿出來! 甲○○:電擊棒為什麼違法啊? 警員B:你拿電擊棒嗎!你真的嗎! 甲○○:沒有啦,不是啦。 警員B:你真的嗎! 甲○○:什麼啦,你大聲什麼!你大聲什麼。 警員B:你大聲什麼?你剛剛不是比我大聲! 甲○○:欸!我剛剛沒有罵你,你說我妨害公務。啊硬要把我…… 警員B:我懷疑是槍,硬硬的! 甲○○:什麼硬硬,硬硬怎麼了。 警員B:電擊棒要不要看,好,現在拿出來。你拿出來,拿出來,電擊棒,好。你現在說電擊棒沒關係。我剛才看硬硬的。現在你東西…… 51 52 53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6:15】 (警員A試圖打開斜背包) 甲○○:你給我打開看看,你給我打開看看! 警員B:等下我絕對給你打開。等下我絕對打開。 警員A:絕對給你打開。 甲○○:憑什麼!憑啥!憑啥啦! 警員B:憑什麼?因為你裡面有電擊棒。 甲○○:憑啥啦!憑啥啦!憑啥啦! 警員B:好,沒關係,你兒子在那邊你要給他難看嗎。 甲○○:警察職權行使法,你自己都不清楚嗎! 54 55 (警員B叫少年林○緯過來) 警員B:弟弟,來,我跟你講一下。來,這是你的誰? 少年林○緯:爸爸。 警員B:來,我跟你講,爸爸在這邊,我們也不要難看,我們是警察。 甲○○:你不用!厚,夭壽仔。 56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6:47】 警員B:了解嗎,你跟爸爸講一下,不要在大馬路上難看,我們也是很辛苦,爸爸做錯就算了,了解嗎?但是不要一錯再錯。你們都有看到,這是你的誰?(手指黃緗鳳) 少年林○緯:媽媽。 警員B:媽媽跟小孩子,這樣好看嗎?了解嗎? 黃緗鳳:怎樣啦。 警員B:你有東西拿出來。剛才他有講電擊棒。 甲○○:沒有啦! 警員B:我們就看到硬硬的。好,這個部分我們依法行事。 甲○○:我有同意搜索嗎?有同意搜索嗎?有嗎? 警員B:小聲一點,我們懷疑…… 甲○○:有嗎? 57 58 警員B:你叫爸爸把東西拿出來。不要讓大家難看喔,我跟你講。 甲○○:不要聽他們的,他們警察不能這樣子啦。 警察B:沒關係,一起回派出所做筆錄,到時候你們有東西的話,在庭上,大家一起難看。 59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7:41】 甲○○:你們現在違法搜索知道嗎? 警員B:違法搜索什麼?你是毒品調驗人口! 甲○○:(大叫)我剛告贏1條(案件)而已。 警員A:你還有槍砲。 甲○○:我剛告贏1條而已。 警員B:那是另外一回事。 甲○○:警察職權行使法,查驗身分無誤就應該放人了。 警員B:了解,我們好好說。 甲○○:你剛跟我說查無。又說我們同意,來,(問黃緗鳳)有同意嗎? 黃緗鳳:沒有啊。 甲○○:我們從頭至尾都沒同意,你們現在搶什麼!你手可以放開嘛! 警員A:沒關係,我有錄音錄影。 甲○○:手放開。 警員B:手放開,你東西要拿出來。 甲○○:手放開。手放開。 警員B:你東西不拿出來也沒關係啦,等等回派出所。 甲○○:(大叫)回派出所你也不能叫我打開! 60 61 62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2823_127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28:22】 警員B:你看看等下我會不會叫你開。來,沒關係。(對黃緗鳳說)現在面子給你。孩子在那邊看。你也不用給孩子做壞榜樣。我請問,很好嗎? 甲○○:(嗤笑)你感覺我會信這個嗎? 警員B:什麼? 甲○○:你感覺我會信這個嗎?你知不知道我被警察抄到不想抄了。 警員B:對啊,就跟你說東西拿出來。 甲○○:你懷疑。你懷疑! 警員B:你違法嘛! 甲○○:你懷疑,憑什麼! 警員B:剛才有說你有電擊棒,電擊棒有沒有違法! 甲○○:我說電擊棒就有電擊棒喔。如果我說裡面有刀、有槍,你相信嗎? 警員B:有刀、有槍!好,有槍是你說的! 甲○○:然後勒,阿然後勒? 警員B:然後,然後去法院講。 甲○○:我說這樣你要信嗎? (警員B指示警員C對黃緗鳳、少年林○緯、車牌拍攝照片,均帶返所製作筆錄) 63 64 65 【畫面時間:2020/04/12 17:29:16】 甲○○:什麼叫做筆錄啦! 警員B:沒關係啦!我剛已經跟你說過了。要(場面)好看,現在把東西拿出來就好,大馬路口喔,了解嗎? 甲○○:(嗤笑)我感覺你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 警員B:沒關係,你要拿出來嗎?我們自首。沒關係。 甲○○:我是為什麼要拿出來。 警員B:自首沒關係,把東西拿出來。 甲○○:什麼叫自首啦。 警員B:你不要沒關係,你內行的。不要沒關係。你要不要請律師?你現在可以請,有三小時可以請。 (警員B向黃緗鳳告知可以委任律師及相關權利) 甲○○:你問律師他們現在可以這樣抓我嗎!妨害公務?什麼叫做妨害公務啦!你不要再吹了!不要再吹了! 警員B:你要說什麼? 甲○○:查驗身分無誤就要放人了,你跟我說要帶回去。 警員B:你是調驗人口。 甲○○:調驗人口,什麼叫做調驗人口啦! 66 67 68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0:06】 警員B:你不知道喔?我跟你說調驗人口…… 甲○○:就算我是調驗人口,你也不能對我怎麼樣啦! 警員B:我有對你怎麼樣嗎?你包包裡面有東西…… 甲○○:錄起來!現在在對我做什麼?他現在在對我做什麼! 警員B:(對黃緗鳳說)你錄沒關係,但不要放出去喔。蔡太太,你如果放出去,就是妨害秘密了。 甲○○:給他錄。不要聽他的。 警員B:我們會馬上辦喔。 甲○○:等下PO爆料公社。 警員B:來,弟弟,我跟你講,叫爸爸不要這樣子。 甲○○:(笑)你不要騙小朋友啦。 警員B:他這樣子,等下我們會多1條妨害公務。 甲○○:多1條妨害公務。 警員B:我們請你到派出所,要把東西拿出來,走。 甲○○:你現在要幹嘛。 警員B:現在要幹嘛?要請你回派出所,走。 (1臺警車抵達現場,警員B、警員A合力將甲○○拉向警車) 69 70 71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0:53】 (警員A、B合力將甲○○拉上警車) 甲○○:你們現在要幹嘛?你們現在要幹嘛?老婆! 警員B:走!你不過來是不。走。 甲○○:你們現在在幹什麼啦! 黃緗鳳:強制啦。 甲○○:你。你。 警員B:我辦你妨害公務。 甲○○:辦我妨害公務,我妨害公務!我妨害公務! (如編號73擷圖所示之時間,警員B左手拉住黑色斜背包背帶並架住甲○○的右手,右手拉開警車後座車門) 甲○○:你們清不清楚自己在幹嘛! 警員B:我是清楚啊。(警車)開前面一點。 甲○○:什麼叫妨害公務啦。我有給罵他髒話嗎? 黃緗鳳:沒有啊。 甲○○:對啊。 72 73 74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3123_128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31:22】 (警車向前移動) 警員B:再前面。再前面。好,來。 (警員A、B同時要將甲○○拉、推上警車,甲○○抵抗) 甲○○:你在幹嘛啦! 警員B:我在幹嘛! 黃緗鳳:不要這樣啦。 警員A:你配合一點好不好,你配合一點。 甲○○:我是為什麼要配合?我有怎麼樣嗎? 警員B:你身上有帶槍。跟電擊棒,我一定給你查。 甲○○:你不要再拉了啦。 警員B:你先進去。先進去。 75 76 (甲○○以右腳卡住車門奮力抵抗,警員B搬起甲○○右腿,將甲○○塞進警車) 警員B:拖進去。拖進去。 甲○○:(大叫)我的手!我的手!我的手啦! 黃緗鳳:(大叫)幹嘛啦! 警員B:拖進去。 77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2:01】 (警員A先進入車後座,將甲○○往車上拉,甲○○用身體卡住車門不願進入警車) 警員B:拖進去。拖進去。進去一點。 78 (甲○○身體已經進入車內,卻以右腳掌抵住車門,不讓警員B上車) 黃緗鳳:(大叫)你們要幹嘛啦! 警員B:(對黃緗鳳說)我跟你講,你可以到派出所,機車鑰匙拔起來,或者騎機車。 警員B:走。 79 (甲○○、警員B上車,車門關上) 警員B:(對警員C說)帶媽媽、小孩子到派出所,做個見證他爸爸到底什麼狀況。(對黃緗鳳、少年林○緯說)你們跟我一起過來,到派出所,走!讓小孩子看不好看的。等一下還有好戲看的。 甲○○:(苦笑) 80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3:14】 警員B:你東西拿出來就好了嘛。又沒什麼。 甲○○:你們已經妨害我的自由了。警察違法搜索,讚。 (警員B打開後車窗) 甲○○:老婆,先叫律師! 警員B:你叫律師,沒關係。你叫她機車打開給你看一下。 甲○○:(大叫)不能開! 警員B:那個機車裡面。 (車窗關上) 警員B:我們先走了。 甲○○:(苦笑) 警員B:怎樣啦。 甲○○:你把我們當作白癡欸。(苦笑) 警員B:這樣我們白癡嗎?是你白癡還是我們白癡。 甲○○:(苦笑)真的,你把我們當作白癡。 警員B:在孩子前面,這樣做。 甲○○:做什麼? 警員B:做什麼?不良習慣啦。 甲○○:你再吹,你繼續吹。 警員B:很厲害嗎?你很厲害是嘛! 甲○○:然後呢? 警員B:孩子在那邊,你還讓他看這些。 甲○○:然後呢? 81 82 83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4:06】 警員B:然後?然後等下東西拿出來……錄音錄影起來。沒關係。 甲○○:(苦笑) (17:34:22影片結束) 84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3423_129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34:22】 (影片接續2020_0412_173123_128A,警員、甲○○在警車上,在返回派出所途中,無人說話) (於畫面時間17:35:33左右,抵達派出所,警員A、B、甲○○下車,均進入派出所) 85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6:20】 警員B:體溫先給他量一下。 (1名女警以額溫槍量測甲○○體溫) 警員B:好來。(將甲○○帶往辦公桌前,拉出椅子請甲○○坐下。甲○○持續以雙手護住後背包並坐下) 警員B:我說給你聽啦,坐一下。整個過程,都有錄音錄影,對不對。 甲○○:(聽不清楚) 警員B:聽我說,剛才有跟你盤查。你是藥、調驗人口。 甲○○:憑什麼盤查? 警員B:(怒吼)聽我說!憑什麼?憑我是警察。 甲○○:警察職權行使法你自己都不清楚嗎? 警員B:盤查你是調驗人口,口袋裡面我摸了硬硬的,我懷疑是槍,剛才你說是電擊棒。 甲○○:你懷疑,你懷疑。 警員B:現在你東西拿出來,你要拿出來嗎? 甲○○:你懷疑,是1個證據? 警員B:你要不要拿出來?你剛剛也說了。 警員A:你剛剛有說。 警員B:你要不要拿出來? 86 87 88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7:08】 甲○○:我說你們就要信喔。 警員B:你要不要拿出來? 甲○○:我說我殺人你們也相信嗎? 警員B:你要不要拿出來? 甲○○:(搖頭) 警員B:我現在讓你配合,拿出來。你如果不拿,我現在要用強制力了。 甲○○:憑什麼? 警員B:憑什麼?憑什麼?其實你裡面有東西。 89 90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3723_130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37:22】 甲○○:憑什麼?法律啦,法律。法律。法律。 警員B:你違法。 91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7:25】 警員B:違法啦。 (警員B突然動手大力搶奪甲○○斜背包,甲○○護住斜背包奮力抵抗) 警員B:來,拿出來。 甲○○:你在幹什麼啦。 警員B:(叫一個人名)來,手把他打開。 甲○○:你們在幹嘛啦! 92 (警員A加入搶甲○○身上的斜背包,甲○○緊抱住斜背包,抗拒不給) 警員B:現在有錄音錄影啦。 甲○○:現在有錄音錄影! 警員B:你剛說有電擊棒!違法,你是要打死人是嘛!來! 甲○○:你們在幹嘛!(大叫) 93 (警員A、B繼續搶奪斜背包) 警員B:你有電擊棒!你就違法!你還這樣! 甲○○:我違法!? 警員B:都不能動你了嘛! 甲○○:我哪有違法啦! 警員B:你最好沒違法! 警員A:你抱的是什麼!怎麼抱這麼緊!你為什麼啦! 警員B:你沒違法!? 甲○○:你在幹嘛! 94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8:05】 (警員A、B繼續搶奪斜背包) 警員B:你沒違法?你最好沒違法。 甲○○:(大叫) (警員B大力拉扯斜背包之背帶) 警員A:來!我的手我的手! 95 (此時另有1名編號7016或7018之警員加入拉扯甲○○之斜背包) (甲○○倒地大叫,繼續抱住斜背包,強力抵抗,面目猙獰) 96 (於畫面時間17:38:26左右,斜背包被警員拿下) 警員B:你沒違法? 甲○○:(大叫)你在幹嘛! 警員A:坐好。坐好。 甲○○:(大叫)你在幹嘛! 警員A:來,坐好。 甲○○:(大叫)你在幹嘛! 97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8:40】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喔。 甲○○:(大叫)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警員B:你不要妨害公務! 甲○○:我妨害公務?! 警員B:等一下。你要不要自己拿出來? 98 甲○○:我妨害公務?我妨害公務? 警員B:你要不要自己拿出來?等下你兒子、你太太過來。 畫面外有1名警員出聲:拿給他看。 甲○○:我要告你,我跟你說! 警員B:坐啦。 警員A:給他給他,我的手也受傷了。 甲○○:我的手才剛被砍斷過! 99 (警員B拉著警員A的手) 警員B:來(叫1名女員警),照起來。我身上有傷,我要告他妨害公務。 甲○○:我的手,你知道我的手剛斷過。我的手剛被人家砍斷過你知道嗎! 警員B:照起來照起來。 甲○○:我的手剛被人家砍斷過欸! 100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9:26】 警員B:沒關係啦,來,照起來我的手。 甲○○:你在幹嘛啦。欸!我這個很嚴重啦! 警員B:沒關係啦,你現在要自己拿嗎? 甲○○:這樣沒關係喔! 101 警員B:我幫你照相,不要動我的電腦喔! 甲○○:(大叫)那你們就可以弄我的身體? 警員B:你現在東西要不要拿出來?要不要拿? 甲○○:(笑)拿出來…… 警員B:你不拿?是槍嘛。欸,他老婆呢? 警員:帶他兒子回去。 警員B:不過來嗎? 警員:等下過來。 102 警員B:好,你不要拿厚。來。 103 【畫面時間:2020/04/12 17:39:59】 甲○○:你們可以給我打開嗎? 警員B:開啦。 (警員B開始打開甲○○的斜背包,拿出1個黑色長夾) 警員B:你不是說有電擊棒嗎? 104 (警員B拿出1支手槍) 警員B:1支槍!這支槍!來。 警員A:來,這支槍。 警員B:有殺傷力嗎? 105 (警員B拿出1個彈匣) 警員B:制服他!手銬銬起來! (旁邊編號0000或0000之警員將甲○○雙手往後拉,準備上手銬) 警員B:好,這樣無話可說了吧。 甲○○:你這樣違法搜索! 警員B:違法搜索?!你帶槍! 甲○○:你違法搜索! 106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4023_131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40:22】 (警員們對甲○○上手銬) 警員A:手銬! 警員B:來,手銬銬上。你喔!對不對! 甲○○:你不能給我打開! 警員B:我開了啊,你的東西。 甲○○:(大叫)你可以給我打開喔?你可以給我打開喔?你可以給我打開嗎!你可以給我打開嗎! (甲○○遭員警合力上手銬) 107 108 警員B:要錄音啦。 警員A:有,我有錄音,全程錄音錄影。 警員B:剛才說是電擊棒結果是槍欸。 甲○○:(大叫)啊!你可以這樣給我打開喔!啊! 109 【畫面時間:2020/04/12 17:41:06】 甲○○:你在幹嘛啦!槍你放進去的,這樣可以吧! 警員B:沒關係。 警員A:沒關係。你放心,我絕對有全程錄音錄影。 110 警員B:子彈有幾顆? 甲○○:我不知道啦! 警員B:你不知道喔。你不知道嗎。 甲○○:太過份了吧! 警員B:誰過份,你過份啦。 警員A:誰過份啊。 警員B:你的東西拿出來有槍。 甲○○:啊!你們給我用搶的。我沒有同意欸! 111 甲○○:我從頭至尾都沒有同意欸! 警員B:你的態度…(沒聽清) 警員A:我們盤查真的你有可疑啦。 甲○○:什麼啊? 警員A:沒關係,你跟法官說。 警員B:跟法官說啦,這包包是你的,我們在採證。 112 【畫面時間:2020/04/12 17:41:49】 (警員將甲○○關進1房間) 甲○○:我妨害公務? 警員B:好啦。 (警員A將1罐礦泉水放入該房間) 警員A:來!喝水! 甲○○:(大叫)我要怎麼喝啦! 警員A:(再次打開房門)我開給你喝啊。 113 警員B:裡面有藥(指毒品)嗎? 甲○○:沒有用藥啦! 警員B:沒有用藥嗎。很兇欸。 114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4323_132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43:22】 (警員B戴起手套持續翻出甲○○後背包內物品擺放於辦公桌上) 甲○○:(大叫)我現在要告你! 警員B:(指向警員A)超過時間多久了,你先照照片。 甲○○:照我的吧! 警員B:有紅腫嗎? 甲○○:照我的啦! 115 【畫面時間:2020/04/12 17:43:32】 某警員:不要吵啦! 甲○○:我被你們弄成這樣!我手才剛斷過而已欸! (1名女警協助警員A、B拍攝身體受傷部位,甲○○氣憤大叫) 甲○○:我要告你們!你們都不理我!你們不能翻我的包包! 116 (警員B持續翻出甲○○後背包內物品擺放於辦公桌上) (影片於17:44:38結束) 117 【檔案名稱:2020_0412_175750_033A 畫面起始時間:2020/04/12 17:57:49】 甲○○:(哭泣)我沒有同意搜索。 118 (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