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靖峯(原名林鴻裕)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峯(原名林鴻裕,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信甫(下稱告訴人)、陳宥懋原均為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宥騰公司)之股東,陳宥懋原為宥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被告雖知悉告訴人未同意陳宥懋之出資轉讓與被告持有,也未同意改推董事為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宥騰公司108年4月30日改推董事股東同意書(下稱A股東同意書)及108年4月30日股東出資轉讓股東同意書(下稱B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陳信甫」之署名各1枚,偽造告訴人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茲同意改推林鴻裕對外代表本公司」、「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宥懋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讓由林鴻裕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事項,並於108年11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2份向勞動部申請變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登記而據以行使,妨害告訴人在文書上表達真實意思之可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證人陳宥懋於偵查中之證述、A、B股東同意書、勞動部108年12月3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7934號函及被告陳報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等證據方法,為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證人王品澄就如何發現A、B股東同意書之敘述有所矛盾,及證人王品澄為何於多年後仍對被告開會後將A、B股東同意書交與公司會計收受一事記憶清晰等情,認證人王品澄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不可採信;又本案A、B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且被告將宥騰公司視為其母親遺留之財產,並有繼續經營之想法,而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堪認被告係本件行使偽造A、B股東同意書之犯罪行為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違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A、B股東同意書文件上「陳信甫」的簽名不是我簽的,108年4月30日陳宥懋簽名後我就交給公司的會計劉祝莉,她後來已離職,我不知道「陳信甫」的簽名是誰簽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動機以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方式,取得須補正資本額400萬元及有鉅額虧損之宥騰公司;證人王品澄係宥騰公司之前員工,除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外,亦曾因涉及侵占宥騰公司服務費一事,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應無在本案設詞迴護被告之理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宥騰公司A、B股東同意書上均有「陳宥懋」、「陳信甫」、「林鴻裕」等3人姓名手寫字跡,另蓋有宥騰公司標楷體、篆體字型之大小章共3組,且該2份股東同意書嗣由被告送交勞動部作為宥騰公司申請許可變更登記之附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169頁),並有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638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7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A、B股東同意書拿給陳宥懋簽後,這兩份文件我會丟在公司,因為我很少進公司,也不覺得這東西是當下需要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復於110年4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文件是一個離職的小姐放在她自己的辦公桌抽屜裡,因為她離職沒有交接,是新來交接的人發現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39頁),再於原審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劉祝莉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小姐,之前說過有將簽完名的文件交給一位小姐,就是她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253頁),被告就陳宥懋於A、B股東同意書簽名後,即將A、B股東同意書放在宥騰公司,未親自保管A、B股東同意書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三)據證人即宥騰公司前員工王品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108年1、2月至109年1月底在宥騰公司工作,主要負責公司業務、行政跟收付費部分,被告是老闆、陳信甫是彰化那邊的業務主管、陳宥懋負責高雄這邊,被告是透過在LINE群組直接指揮或交派工作給我們,有重要會議才會進公司。108年4月30日被告、陳信甫與陳宥懋在公司的會議室開會,當時我有在公司,我在外面,裡面談什麼我不知道,但開會前我聽被告抱怨,知道公司要補足資金。開會後被告很生氣的出來,拿文件給會計劉祝莉收起來,並說陳宥懋之後不是股東,但當時被告拿幾張文件或何種文件給會計我不記得,我也沒有看到文件上的簽名,誰有簽、誰沒簽、寫了什麼字我不知道,我只大概知道是股東協議書。108年11月間公司要做變更,被告進來公司請我們幫忙找他們之前簽的股東同意書,最後我在會計劉祝莉的抽屜裡找到,當時有陳信甫簽名且有蓋公司大小章,我就把文件拿給被告,但我看不出來文件上「陳信甫」的簽名是誰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24至445頁),證人王品澄所述108年4月30日被告、陳宥懋與告訴人開會後,被告告知陳宥懋不再擔任宥騰公司股東等節,核與本案B股東同意書之記載,以及陳宥懋嗣於110年6月16日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早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同意改推台端為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董事,並簽署書面資料」(見原審訴卷第607頁)字句內容相符,復審酌證人王品澄僅係宥騰公司前員工,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係,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實性,實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具一定之可信性。是被告所辯,核與證人王品澄所述被告有交付內容不明之文件給宥騰公司會計人員收執,嗣後自該會計之抽屜內尋得已有「陳信甫」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並交付與被告等語並無明顯扞格之處,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從而,依上開事證,尚難逕認A、B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或被告明知A、B股東同意書上「陳信甫」之簽名係偽造屬偽造私文書而向勞動部行使。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質疑證人王品澄陳述之可信性,惟據證人王品澄於原審審理中稱:之前公司發生一些事,我有被列被告,當時被告有告所有的業務,我是其中一個,我的部分是有收服務費但沒有完全繳回公司,後來我把服務費補足跟老闆做和解就沒有後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31、445頁),既然證人王品澄曾經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已未在宥騰公司任職,難認有何甘冒偽證風險以迴護被告之理由,無從遽以證人王品澄曾與被告和解,而認證人王品澄所述不可採信。此外,人之記憶能力本有差別,被告與證人王品澄雖就發現A、B股東同意書之原因究係證人王品澄偶然發現後始交與被告,亦或被告指示公司員工尋找,二者所述有歧,然此部分應屬較枝微細節部分,仍不足動搖其二人所述關於被告將A、B股東同意書交給公司員工劉祝莉,證人王品澄嗣自劉祝莉抽屜處尋得A、B股東同意書後交給被告等主要內容之可信性。
(五)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簽過A、B股東同意書這兩張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30日我們三個人在宥騰公司開會,當天開會開蠻晚的,我想要陳宥懋繼續在宥騰公司做。A、B股東同意書的簽名都不是我親簽,108年4月30日開會當天我沒有看到這兩份文件,我也沒有注意陳宥懋有沒有簽文件。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我的名字,開會也沒有結論,只是希望陳宥懋繼續做,被告當時表現是慰留陳宥懋,所以後面陳宥懋繼續做,當時沒有提及要轉讓股權,我沒有看到陳宥懋簽股東同意書,我要離開公司時沒有看到王品澄,也沒有注意會計劉祝莉有無在公司,我只知道全部的資料都被被告收走。後來因為我們公司不繼續,我和陳宥懋要向經發局確認公司還有沒有送件經營,就發現這份股東同意書。他卷第17至19頁股東同意書的翻拍照片是林彙敏傳給我的,林彙敏說她是從被告那邊取得的,被告說要去送件更改負責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69至473頁)。觀諸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陳宥懋等3人於108年4月30日開會結論等節,與證人陳宥懋承認其於該日親自簽立
A、B股東同意書內容(詳如後述),及前揭陳宥懋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並不相符,則告訴人證稱當日沒有提及要轉讓股權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稱:我去問哪裡還有這張同意書……這張的有效期間是6個月,但他(指被告)還是送進去,代表我們在4月30日簽名時,6個月就會失效,為什麼他還是要送進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83頁),似表示告訴人知悉108年4月30日有在A、B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一事,告訴人嗣雖提出日期為空白之A、B股東同意書照片(見他卷第17至19頁),亦不當然即足認被告所辯自公司會計抽屜內發覺已簽署「陳信甫」姓名之股東同意書等情純屬虛妄,抑或足認A、B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
(六)證人陳宥懋於偵查中證稱:A、B股東同意書都是我自己簽名的,我簽名時那兩份文件都沒有其他簽名,也沒有公司的大小章。我簽名的當下陳信甫不知道文件的內容,事前我也沒問陳信甫是否同意我將出資轉讓給被告及修正宥騰公司章程由被告擔任公司董事。我們在4月30日開會,我有跟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一起經營這家公司,陳信甫當時有慰留我,請我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會議結束前,被告就拿這兩張請我簽名,我簽完後被告就把這兩張文件拿走;當天因為開會太久,我為了早點離開就簽名,沒有多想什麼等語(見他卷第100至10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30日前我口頭提出(待)宥騰公司的勞動部保證函到期,我就不續約,那天被告從早上8點多跟我及陳信甫講了10個多小時,講到晚上10點、11點,說服我繼續留下來,我也累了不想再爭執,被告就突然拿股東同意書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但我不知道我簽什麼,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什麼文件,只說是會計師請被告拿給我簽的。當時我們是坐T字型沙發,我坐被告旁邊,陳信甫坐在較遠的一側,被告拿給我叫我趕快簽名,自己沒有簽,沒有叫陳信甫簽,也沒有押日期,簽完就收走。當下陳信甫完全不曉得我簽這份文件。那天開會的結論是我繼續留,陳信甫不同意我離開公司,我依稀記得離開公司時只有我們3個人,因為我們要關燈,我沒有看到被告把我簽的2份股東同意書交給別人,他就收走,我不知道他收到哪裡,我印象中是被告拿著一起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46至467頁)。關於證人陳宥懋雖證稱開會結論是其續留宥騰公司及不知道自己簽什麼文件,然此與證人陳宥懋證述其表示不願繼續一起經營宥騰公司,及陳宥懋當日在記載「茲同意改推林鴻裕對外代表本公司」、「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宥懋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讓由林鴻裕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等情(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似不相符,亦與前揭證人陳宥懋於110年6月16日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記載「本人早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同意改推台端為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董事,並簽署書面資料」(見原審訴卷第607頁)意旨不同,其證詞可信性尚屬有疑,無從證明A、B股東同意書上「陳信甫」之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或被告在知悉上開「陳信甫」之簽名均屬偽造之情形下,猶將A、B股東同意書送交勞動部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查,證人陳宥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司有很多大小章,開銀行的有2組,送勞動部標楷體的有3、4組。他字卷第17頁沒有押日期的股東同意書上大小章是公司平常送勞動部所蓋的章,算公司的大小章之一,印章平常放在辦公室,那時候我們人力比較精簡,有一個地方專門放印章,沒有特別的管制措施,因為這算是日常業務,有需要送勞動部或蓋大小章的人可以直接拿來蓋、直接送件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59、462頁)。再就他卷第16頁、第17頁已簽立「陳信甫」姓名、然僅蓋有宥騰公司標楷體大小章之A、B股東同意書影像形式外觀觀之,既然宥騰公司之標楷體大小章數量眾多,且置於公司人員均隨手可得之處,則不能排除簽立「陳信甫」姓名之人為被告以外宥騰公司其他人員之可能。況且,既然無法排除A、B股東同意書所書立之「陳信甫」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簽署之可能,被告辯稱該文件係嗣後在宥騰公司會計抽屜中找到,則其後續向勞動部送件之行為,自無法排除其主觀上不知悉A、B股東同意書為偽造之私文書的可能,亦不能憑此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證人林彙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是皇冠分公司的股東,我是皇冠公司內部負責承辦分公司設立、異動的人員,如果被告與告訴人要問關於公司設立、異動等事項時,會與我聯繫,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比較多。我有透過LINE看過他卷第17頁、第19頁的股東同意書照片檔,是被告傳給我的,我不記得他為什麼要傳給我,應該是問問題,後來我有將這2張照片傳給陳信甫、陳宥懋,我在股東同意書有看到大小章及這些人的簽名,但我沒問被告為何要做此異動,因為不關我的事。我在人力仲介公司做了10幾年,人力仲介公司要變更股東、負責人的方式與一般公司行號不同,送件程序不太一樣,人力仲介公司要先送勞動部,勞動部、經濟部全部都同意了才可以,只簽股東同意書沒辦法移轉生效,還要送其他文件,其他文件都要經過全體股東同意。陳信甫、陳宥懋看到我轉傳的照片後如何回應這我不關心,我不太記得陳宥懋當時有讓我感覺到質疑或不太對勁,我也不知道當時陳信甫、陳宥懋是否同意股權轉讓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44至656頁)。審酌證人林彙敏與本案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其上開證述並無刻意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情,應可採信。惟依證人林彙敏所述,至多僅能佐證其曾自被告處獲取本案股東同意書之照片影像2張,然對於該股東同意書「陳信甫」簽名之來源,或告訴人及陳宥懋看到相關資訊後之反應均不了解,故亦無從由證人林彙敏之上揭證詞,即認被告前開所辯尋得已簽署「陳信甫」姓名之股東同意書等節不實在,進而認定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信甫」簽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八)另經原審法院將本案A、B股東同意書原本,及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開戶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印鑑卡、存款單等簽名,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書寫之「陳信甫」、「林鴻裕」簽名資料、彰化銀行仁和分行開戶印鑑卡、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該局函復略以:經檢視送件資料,因無足夠陳信甫、林靖峯(原名:林鴻裕)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股東同意書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陳信甫」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6883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351至352頁),是本院亦無從由上開鑑定結果,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檢察官雖另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該對話內容係以(見外放卷第133至141頁):信甫(即告訴人):我只是要跟你說 那天去市府 看到股東轉讓 上面不是我簽名 被告:啊也不是我簽的啊要不然誰先得(簽的)我只是你們要做我就要延續要不然就是不願序(延續)我幹嘛沒事去躺(淌)這個渾水幹嘛 被告:那一天我也講得很清楚了 你那邊的見(件)我也不會去接我也沒有能力接你要怎麼轉你要怎麼做 那是你自己的想法跟權利 被告:那陳彥成(按,指陳宥懋)他的間(件)要怎麼做這個我也無犬(權)去干涉因為我到現在我沒有去見過任何一個雇主也沒有打過任何一通電話 信甫:那沒關係吧我就直接去提告 被告:我沒有意見因為那一天是陳彥成他不要做然後說是(4)月30號他必須要股權讓渡轉推董事 被告:我不懂為什麼你現在跟我是 … 被告:那我也想要問你你到底現在是用股東的身份在講話還是用朋友的身份 資本額沒有補正你的200萬補正資本額的金額也應你的要求退還給你了 被告:全部的件數跟文件也都在你那裡了 被告:那請問你還要什麼 被告:請問我有得到任何東西嗎我什麼都沒得到耶公司負債也沒有清償 被告:公司款項該收的錢也沒有收回 也沒有入公司的帳 被告:然後你說你沒有簽名4月30號我們是很平和的再(在)說要改推派董事的東西你說你沒有簽誰要幫你簽啊 被告:你自己仔細想想吧 被告:那你公司如果沒有要延續那就隨便你們我也不願去淌這 個渾水 你們如果不想延續 那我就徹(撤)回你們自己慢慢搞我就 這會比較簡單 一大堆負債一大堆逃跑率剩下一個空殼 被告:立場不同想法不同啊我沒有外勞我如果有100啪我也沒有用,但是你如果有1趴有很多的外勞當然就很有用 被告:唉… 被告:沒有補正就是退股了我也不知道你到底在爭什麼東西 被告:要不然換我退股啦你照股份還我 被告:唉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在告訴人告知被告送交之股東轉讓同意書上簽名並非是告訴人所簽立後,被告立即否認為其所簽立且反問「不然誰先得(簽的)」,另接續與告訴人論及4月30日其2人和陳宥懋開會之結果,並稱:「然後你說你沒有簽名4月30號我們是很平和的再說 要改推派董事的東西你說你沒有簽誰要幫你簽啊」等語,是本院實無從由該對話內容及被告之反應,即認A、B股東同意書上「陳信甫」之簽名為被告以不詳方法偽造,或其於知悉A、B股東同意書為偽造之情形下仍將該2份文件送交勞動部而行使之。
(十)至檢察官上訴另稱被告有繼續經營宥騰公司之意向,進而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等語。惟查,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被告一再表示只是你們要做,我就延續,要不然就不延續,我幹嘛沒事去淌這個渾水……公司如果沒有要延續那就隨便你們,我也不願去淌這個渾水等語(見外放卷第133、139頁),似未有自己繼續經營公司之表示。況被告果為繼續經營宥騰公司而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為何於B股東同意書上僅記載受讓陳宥懋之出資額,而未一併記載受讓告訴人之出資額,以達完全掌控宥騰公司之目的?從而,被告是否為繼續經營宥騰公司,而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動機,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劉祝莉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證人劉祝莉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5、139至141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傳喚證人劉祝莉(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證人劉祝莉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調查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是檢察官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