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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瑞龍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瑞龍與甲○○原係夫妻(2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離婚),與甲○○之父乙○○原係婿翁關係,其與甲○○、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前配偶及曾為直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蔣瑞龍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0年11月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9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蔣瑞龍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居所(下稱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二、蔣瑞龍因長期受所罹患之持續性憂鬱症影響,致其為下述行為時,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卻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4時2分許前往本件住所,欲與甲○○談判日前雙方在網路發生之爭執;嗣蔣瑞龍在本件住所外等候甲○○時,見乙○○在該處整理魚貨,憶起先前曾對乙○○有踰矩行為,遂突在乙○○面前鞠躬、下跪以示賠罪,然乙○○對此舉視若無睹,逕自走回本件住所內。乃蔣瑞龍見乙○○對其道歉毫不領情,並誤認乙○○欲報警,心生不滿,竟萌生殺害乙○○之犯意,明知頸部、腹部及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此等部位如以刀刃大力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轉身至本件住所旁檳榔攤前,取出其藏放之西瓜刀5把後,隨即衝入本件住所內欲砍殺乙○○,乙○○見狀驚慌逃至本件住所前方道路,蔣瑞龍則旋追出並雙手持前開西瓜刀朝乙○○身體、四肢揮砍多刀;甲○○聽聞屋外聲響外出察看,蔣瑞龍見及甲○○出門,即承前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本件住所大門前持前開西瓜刀朝甲○○之背部攻擊,致甲○○受有左側後背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蔣瑞龍傷害甲○○部分,另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蔣瑞龍復承前殺人之犯意,不顧甲○○之攔阻,衝回本件住所前之道路邊,接續持前開西瓜刀,再朝已倒地乙○○之身體、四肢猛力揮砍多下,致乙○○受有右頸部撕裂傷5公分、右胸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上腹深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臟器外露、右手食指截肢、左手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害,幸因經及時送醫救治,乙○○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蔣瑞龍則以前開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且未遠離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蔣瑞龍所有之上開西瓜刀5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蔣瑞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陳明其就上揭違反保護令部分,僅係就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0頁),故而,本院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殺人未遂部分,雖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惟被告則全部上訴,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碼),是本院就此部分之罪刑、保安處分及沒收,皆應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關於殺人未遂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蔣瑞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

訴人乙○○之配偶孫尤妮、證人即違反保護令部分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孫尤妮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列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其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111年2月27日警詢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甲○○經原審傳喚到庭後,陳明因與被告具前配偶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拒絕作證(見原審一第482頁);再經本院傳喚其到庭為證而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捨棄傳喚甲○○(見本院卷第21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甲○○上開於警詢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與審判中所述實質內容不符之情形。另衡以證人甲○○接受警察調查時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足認其警詢證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卷附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提起上訴,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不予贅述。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則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為審查時,自應受該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殺人未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乙○○揮砍,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服用過量含有FM2成分的身心科藥物,所以精神恍惚,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我只有要傷害乙○○的意思 ,沒有要置他於死地,我沒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西瓜刀朝告訴人乙○○揮砍,並

致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孫尤妮於偵訊及原審證陳明確(甲○○部分見警卷第13至14頁;孫尤妮部分見偵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473至480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75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867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177至236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6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2233號函暨檢送之說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及檢察官111年4月6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5至167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行

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要件,關係罪責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查:

⒈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乙○○行兇之過程,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所示;佐以證人甲○○於111年2月27日警詢陳述:我在111年2月27日4時許下班回家,準備要睡覺,後來聽見樓下有吵雜的聲音,遂下樓查看,便看到我爸(指乙○○)倒在地上,被告持刀一直在砍我爸,被告看見我後則拿刀砍我左後背,砍我一刀之後,被告就又跑去再砍我爸,當下我就趴在我爸身上,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之案發情節,可知本件被告係先持前開西瓜刀數把衝進本件住所後,告訴人乙○○旋自本件住所逃出,被告亦快步尾隨在後,並在本件住所前道路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乙○○致其倒地,嗣被告見甲○○出門則再持西瓜刀攻擊甲○○背部,復又衝回本件住所前道路,繼續持西瓜刀揮砍已倒地之告訴人乙○○等犯案歷程。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乙○○自本件住所衝出後,當時我尚未攻擊他,我是持西瓜刀攻擊甲○○後,才再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乙○○等語(見原審二第286至288頁),然核其所述案發過程顯與證人甲○○上揭於警詢所述不符,況依被告所述內容,告訴人乙○○因被告持西瓜刀衝進本件住所而逃出後,若未遭受被告攻擊,尚能自由行走移動,則告訴人乙○○此際豈有未立即轉身報案、求救或逃離現場,甚坐視被告持刀攻擊其女兒甲○○不顧後,又坐等被告繼續持刀向其揮砍之理?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尚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告訴人乙○○及甲○○間,衝突暴力狀況不斷,乙○○、甲○

○對被告提告多起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恐嚇等罪,甚或雙方互告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47、1944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16號、111年度偵字第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47、194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1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47、7500、7934、8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53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3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7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見偵卷第247至292頁,原審卷一第79至89頁、第95至113頁),足見雙方糾葛已深。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件一、二所示;酌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我看乙○○回家,因為我先前有做錯事情,我立馬跪著跟乙○○磕頭道歉,但乙○○就說要打電話報警抓我,又罵我垃圾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原審供陳:當天我等甲○○的時候,遇到乙○○出現,我先跪著跟他磕頭3次,但乙○○打電話報警,又罵我垃圾,所以我才會一時衝動過去找乙○○理論,他又不知道說什麼,我才會攻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告訴人乙○○則否認當日其有報警之舉動(見原審卷第467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見告訴人乙○○出現時,即至本件住所前跪下道歉,未獲乙○○置理,其又雙手捧著桃紅色槌子玩具,朝乙○○坐入之小貨車鞠躬行禮,然乙○○仍不為所動,逕自下車步入本件住所,是被告係因先行示弱向乙○○鞠躬、下跪道歉,然未獲乙○○置理,乙○○且逕自走入本件住所內,加以被告自認乙○○欲報警抓伊,雙方前又已糾葛甚深,因而對乙○○心生不滿,故被告非無殺害乙○○之動機,堪以認定。

⒊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乙○○之西瓜刀5把,刀刃長度均非短

,且自刀刃外觀色澤可知應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有該扣案西瓜刀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被告復自陳該西瓜刀本係供其整理攤位帆布之用(見本院卷第231頁),可見確實鋒利,如持之向人揮砍,當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而具殺傷力甚明。又該西瓜刀既為被告平日所用以整理攤位,有如上述,則其鋒利程度自應為被告所明知。另參諸被告持前開西瓜刀朝告訴人乙○○揮砍之部位係其右頸部、右胸、右上腹等處,此等部位均為人體要害,如以利刃攻擊,極有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再考量本件被告持刀揮砍所造成告訴人乙○○之傷勢為頸部撕裂傷5公分、右胸撕裂傷大於10公分、右上腹深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臟器外露、右手食指截肢、左手撕裂傷5公分、右大腿膝部及右小腿多處撕裂傷大於10公分之傷害,有如前述,佐以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後之被告全身及局部部位照片、原審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各見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224至230頁、原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可見案發後倒地之告訴人乙○○身旁均有大量血跡,而被告所著外衣、鞋子亦均有告訴人乙○○血跡噴濺於上之情,足認被告持西瓜刀向告訴人乙○○揮砍之力道當甚為猛烈,刀數亦甚多,始有可能造成告訴人乙○○血液直流、噴濺,並受有前開頸、胸、腹部多處撕裂傷,甚且造成臟器外露、食指截肢等傷害。

⒋綜合上情,本件被告既有殺害告訴人乙○○之動機,又其係持

刀刃鋒利、金屬材質之西瓜刀,朝告訴人乙○○上開頸、 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揮砍,且揮砍力道甚猛、刀數甚多,並已達深入告訴人乙○○臟器之程度,當可能導致告訴人乙○○大量出血或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脖子跟軀幹是不能砍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頁),足見上情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仍決意為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前開嚴重傷勢,其行為時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僅因告訴人乙○○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幸未生死亡之結果。再參以前揭被告之行兇過程,其先持西瓜刀將毫無防備、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乙○○揮砍倒地,復於攻擊甲○○後,不顧甲○○阻擋,再次返回本件住所前道路二度以西瓜刀朝告訴人乙○○身上各處多次揮砍,期間更因刀刃斷裂而折返本件住所再取出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乙○○,有如前述,更徵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乙○○於死之目標明確,殺意甚堅,始有於告訴人乙○○已倒地而無反抗或脫逃能力後,仍數次返回同處接續持西瓜刀揮砍倒地不起之告訴人乙○○之舉,是被告辯稱其不具殺人之犯意,而僅有傷害乙○○之犯意等語,無可憑採。

㈢被告辯稱:我案發前曾服用過量含FM2成分的身心科藥物,所

以案發當下意識模糊,我沒有殺害乙○○的犯意。然經原審函詢被告案發前曾就診之心欣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就診時,該診所曾開立「FM2」1顆睡前服用予被告,然該藥物之副作用僅為「嗜睡無力」;且該診所於111年1月至同年2月間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主要作用為穩定情緒、改善失眠,副作用亦多為鎮靜、嗜睡及無力,並無導致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意圖之副作用等語,有該診所函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21頁、卷二第163至165頁),顯見被告服用該等身心科藥物,理應使其鎮靜、嗜睡及無力,並無致其在此身心狀況下急躁激動而為暴力殺人之可能甚明;另參以被告案發後於第1次之警詢,即能明確供陳其從家中開車出發至本件住所之過程以及其心態、行動細節(見警卷第4至5頁),顯示被告當時意識並未因為藥物影響而完全失去記憶,益證被告陳稱其因服用藥物而失去意識之辯解,並無足採。

㈣被告固辯稱其持以揮砍告訴人乙○○之前開5把西瓜刀非其有意

預藏等語,惟該5把西瓜刀係被告因惟恐遭告訴人乙○○及其子等人毆打,而事先置放於漁港路4號檳榔攤前之水桶內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綦詳(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是雖被告並非事先預謀殺害告訴人乙○○而攜帶該西瓜刀前往(詳後述),然其藏放該西瓜刀之事實已屬灼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為其無殺害乙○○犯意之認定。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持刀砍殺告訴人乙○○前,即已

先行在本案案發地點旁預藏西瓜刀5把,其後再前往拜訪乙○○,在雙方言詞不合後,旋即取出多把西瓜刀對乙○○實施砍殺行為,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早已對乙○○萌生殺機,並事前規劃、預謀砍殺乙○○之計畫等語。惟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預謀殺害甲○○而預藏上開西瓜刀(此部分業經原審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傷害甲○○),嗣因被告不滿乙○○對其欲見甲○○之要求不予理會,且進屋欲報警,始另起殺害乙○○之犯意,已有不合。況且,如被告係因謀劃當日殺害乙○○而預藏前開西瓜刀,則其於初見乙○○時,何不立即下手持刀殺害乙○○,反於向乙○○鞠躬、下跪道歉未獲置理後,仍雙手捧著桃紅色槌子玩具,朝乙○○坐入之小貨車鞠躬行禮?此顯與常情不符,是當日被告係因先行示弱向乙○○鞠躬、下跪道歉,然未獲乙○○置理,乙○○且逕自走入本件住所,加以被告自認乙○○欲報警抓伊,雙方又糾葛甚深,因而對乙○○心生不滿,始萌殺意殆可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主張難認可採,無從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違反保護令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殺人未遂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罪名: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女甲○○之前配偶,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直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本件對告訴人乙○○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

罪。⒊被告先後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主觀

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然未造成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明文規定。經查:⑴本件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①被

告情緒容易受到親密關係所影響,很容易在兩性關係中受傷並出現情緒行為問題。被告過去即多次與甲○○發生衝突而出現暴力行為,顯示被告因欠缺情緒調節能力,在被激怒時易採取暴力行動來表達憤怒。綜合推估,被告當時即便知道持刀砍人是違法行為,但在被激怒、衝動性格與慣性的行為模式下,依然以相同模式來因應與甲○○之間的糾纏問題,故其犯行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欠缺的問題。惟被告長期因親密關係不斷衝突的問題而加重憂鬱情緒,容易造成個人對生命價值的輕忽,動輒會想要自傷或傷人,故其犯行應受其憂鬱情緒影響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損。②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法院卷宗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持續性憂鬱症」。「持續性憂鬱症」之臨床表現為「一天之中大部分的時間都覺得心情憂鬱,至少持續兩年」並出現「失眠或嗜睡」、「自卑」、「專注力差或難以做決定」、「無望感」等症狀,這些症狀引起臨床上顯著苦惱或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其因情緒調節能力不佳,容易因生活事件而加重憂鬱症狀,尤其在親密關係互動上,挫折忍受度低,而呈現出憂鬱、注意力減退、失眠、自卑與無望感,並有自殺意念。③被告可明白「持刀砍傷人體要害之行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與「殺人的行為違法」,且陳述犯罪時受FM2影響而無法控制行為,但其可敘述從家中到案發現場的細節,以及當時的心態,可推論犯罪當下並未受到藥物影響而其行為責任能力,但其長期受「持續性憂鬱症」影響,造成其認知與辨識能力缺損、行為衝動、情緒管理、社交技巧與人際衝突處理能力減損,推論犯案當時受憂鬱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凱旋醫院111年9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5945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至129頁)。而衡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詳細參酌被告之家庭結構、成長背景、就學及工作經歷、精神疾病及一般病史等,並由醫院專業人員與被告會談以瞭解其日常生活之情形及功能,復參考精神鑑定、臨床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原審檢送之全卷卷證等資料,再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可認無論該報告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等方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

⑵再酌以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

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當時已罹有輕鬱症之精神病症,有聖功醫院病歷可按(見原審一第289頁);嗣被告於110年至111年2月間則每月固定前往身心科心欣診所就診,亦有其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參(見原審一第229至233頁),可見被告確有長期受憂鬱症影響之情事。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因其向告訴人乙○○鞠躬、下跪道歉,然未獲乙○○置理,乙○○且逕走入本件住所,加以被告自認乙○○欲報警,即持西瓜刀數度揮砍乙○○,有如前述,而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足見被告對於外界所為非友善之刺激,反應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激烈等節,是可認被告於為本案違反保護令及殺人未遂犯行時,其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殺人未遂部分,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所犯2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其前已有多次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有相關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見警卷第57至71頁),竟仍不知悛悔,依舊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以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甲○○、未遠離本件住所至少100公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彰顯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態度,亦造成甲○○身體傷害及驚恐不安之感受;復僅因道歉未獲告訴人乙○○接受,即對其不滿而萌生殺人之犯意,率然持西瓜刀猛力朝乙○○之要害部位揮砍,造成乙○○受有前開嚴重傷勢,乙○○雖經治療,然此等傷勢仍影響其右手之抓握功能,並可能因合併肋骨骨折及多層肌肉斷裂而造成長期疼痛(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6月21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2233號函所附乙○○就醫相關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5頁),且乙○○於偵訊中尚稱:我現在晚上睡覺都很害怕,在家連生意都不敢做等語,再自乙○○於偵訊中憶起案發經過隨即啜泣、及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不願在場等情(見偵卷第136頁,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65頁)以觀,可見被告對乙○○所為暴力之舉,不僅使乙○○蒙受身體劇烈痛苦及後遺症,更因而造成乙○○長久揮之不去之心理陰影及恐懼,足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在在彰顯其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應有之尊重,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併衡以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後態度,嗣後並已與甲○○達成調解,甲○○並具狀請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第385至386頁),然被告依舊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犯行,託詞係藥物所致,仍未能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再綜合考量被告罹有持續性憂鬱症,雖能認知殺人行為之不法性,然其犯罪動機仍相當受其精神病症所影響等情,另被告係持對他人生命具高度威脅之西瓜刀5把為殺人犯行,揮砍部位則為乙○○之右頸部、右胸部及右上腹之要害等身體各部位等犯罪情節;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求學過程與其品行相關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二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9月。復說明:

㈠沒收部分:扣案之西瓜刀5把,業經被告供陳係其所有(見原

審卷二第268頁),供其犯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殺人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違反保護令部分之沒收,則未經上訴)。

㈡關於刑後施以監護處分部分: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有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凱旋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⑴有鑑於被告人格特質,以及告訴人甲○○於事發後仍然到看守所探視被告,合理推測兩人關係會持續糾葛下去,且再次發生爭執衝突可能性相當高。建議除刑事責任外,在被告返回社區前,須接受監護處分至少1年,於監護處分期間訓練被告遵從醫囑服藥,並接受心理治療學習調節情緒以及因應人際衝突的策略,同時進行家族治療(對象包括被告、告訴人甲○○以及乙○○等人),共同探討如何合作執行子女親權,了解彼此性格的差異性,認識被告的病情,避免被告受刺激下再次衝動傷害他人。⑵建議應給予被告該當之法律責任,強化其法治教育,並給予其情緒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預防,提升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以預防日後再犯,被告患有憂鬱症,雖有於精神科診所就醫,但並未規則服藥,且僅選擇安眠藥服用,對於疾病認知概念不足,鑑定當下僅表示未來不再吃FM2,仍無法認知應規律接受精神科醫師評估與治療,若其回歸到社區,在其病識感不佳與憂鬱症影響,仍有發生衝突與暴力行為之可能性,建議接受監護處分至少1年,以提升其病識感與服藥規律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8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險。⑶審酌凱旋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因患有上開精

神疾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再參酌被告確於本件案發前2年內,已有多次對告訴人甲○○、乙○○施以肢體暴力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行為態樣則包含持長型鐵尺攻擊告訴人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網路發表將至本件住所「找麻煩」之文字、至本件住所撒冥紙等等,有相關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各見警卷第57至71頁、第99至137頁、偵卷第169至170頁)、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書類可稽,可證被告確於面對家庭與親密關係之衝突時,無從調適自身失控情緒,且欠缺妥適處理該等衝突之能力及技巧,僅能直覺性訴諸肢體及言語暴力,以發洩憤怒或試圖謀取關係中之支配及掌控,而有受制於精神病症之情形,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併酌以被告於羈押期間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訪視評估,該中心所出具之家庭暴力高危機相對人精神心理狀態評估報告(見偵卷第239至246頁),亦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依舊淡化案發經過,如未來未能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加上缺乏良好的壓力管理及情緒調適技巧,輔以酒後或藥物濫用下產生之失控狀況,仍有高度再犯之風險等情,且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書敘及被告未具自身精神病症之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亦非佳等情狀,並參酌檢辯雙方之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91至292頁),因而認本件被告若僅接受刑罰之執行,在其精神病症及上開客觀情狀未有明顯改善之情形下,衡酌被告過往之精神病史及行為模式,於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逕對家庭成員施加嚴重暴力之可能,不僅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甚劇,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許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能緩解其精神病症之惡化,亦能習得與情緒共處及冷靜處理親密關係之能力,以早日復歸社會,達成其追求穩定和樂家庭關係之長期目標。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其並無殺害乙○○之犯意,並指摘原判決就其所犯2罪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五、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㈠檢察官雖聲請傳訊鑑定機關凱旋醫院之鑑定人,說明其鑑定

結論之理由。惟被告確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除經鑑定意見書詳載其理由外,並經本院參酌前揭所述各事由認定明確,故無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必要。㈡被告聲請調取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2月26日晚

間19時至20時許之通聯紀錄,用以證明當日其本已睡覺,是甲○○打電話將其叫醒,以致發生後續之因FB貼文而爭執之事,及其當日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縱認甲○○確有於上揭時間打電話吵醒被告,亦無從證明被告案發當日有因服用過量之FM2導致其意識模糊,或正當化被告案發當日之違法行為,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

參、被告被訴殺害甲○○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其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甲○○又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原審111年8月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460至462頁)㈠檔案名稱:02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02:16至04:03:16) ⒈畫面時間04:02:16,被告蔣瑞龍手持桃紅色槌子玩具前往漁港路4號前,有彎腰的動作,但因被擋住,不清楚在做何事。 ㈡檔案名稱:15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15:16至04:16:16) ⒈畫面中出現巡邏警車及小貨車,被告蔣瑞龍未見蹤影。 ㈢檔案名稱:16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16:16至04:17:16) ⒈孫尤妮在工作,被告蔣瑞龍仍未見蹤影。 ㈣檔案名稱:20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20:16至04:21:16) ⒈畫面時間04:20:16,孫尤妮在工作。 ⒉畫面時間04:20:45,乙○○出現時,被告蔣瑞龍即手持桃紅色槌子玩具從漁港路4號門前走至○○路O號前跪下。 ⒊畫面時間04:20:50,乙○○從○○路O號屋內走出後,並未理會被告蔣瑞龍,直接坐上小貨車駕駛座,被告雙手捧著桃紅色槌子玩具朝小貨車方向鞠躬行禮。 ㈤檔案名稱:21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21:16至04:22:16) ⒈畫面時間04:21:20,乙○○對於被告之行為不為所動,下車後直接步入○○路O號工作場所。 ⒉畫面時間04:21:42,孫尤妮從工作場所走出後,被告即站起與孫尤妮對話,並向○○路O號工作場所內說話及彎腰鞠躬,不久孫尤妮即進入屋。 ㈥檔案名稱:22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22:16至04:23:16) ⒈畫面時間04:22:24,被告蔣瑞龍轉頭往漁港路4號門前走去。 ⒉畫面時間04:22:48,被告蔣瑞龍取出西瓜刀(可見刀刃反光),雙手各持數把西瓜刀小跑步進入○○路O號工作場所內。 ⒊畫面時間04:23:00,乙○○從工作場所逃出來,被告蔣瑞龍雙手各持西瓜刀尾隨在後。 ⒋畫面時間04:23:03,乙○○、被告蔣瑞龍相繼消失在畫面中。 ㈦檔案名稱:23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23:16至04:24:16) ⒈畫面時間04:23:18,甲○○從○○路O號屋內走出察看。 ⒉畫面時間04:23:26,被告蔣瑞龍雙手各持西瓜刀返回要砍甲○○,甲○○以工作場所前之小木桌抵擋並跌坐在地。 ⒊畫面時間04:23:29,被告蔣瑞龍雙手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甲○○上半身猛力揮砍3下,西瓜刀有碰到甲○○後背肩膀處也有碰到周圍物品,其中1把西瓜刀掉落在地,甲○○抓住被告手上另1把西瓜刀,二人爭奪該把西瓜刀時,被告從地上撿起掉落之西瓜刀,甲○○雙手抓著被告雙手欲制止被告繼續行兇。 ⒋畫面時間04:23:58,被告蔣瑞龍掙脫甲○○朝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甲○○在門前徘徊後跟上。 ㈧檔案名稱:24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24:16至04:25:16) ⒈畫面時間04:24:16,甲○○跟被告蔣瑞龍朝右方畫面離開。 ⒉監視器時間04:24:49,被告蔣瑞龍返回○○路O號,拿起包裏西瓜刀之毛巾,發現沒刀,再往回走○○路O號工作場所內。 ㈨檔案名稱:25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25:16至04:26:16) ⒈畫面時間04:25:26,被告蔣瑞龍雙手各持西瓜刀從○○路O號跑出後,朝右方畫面離開,此時警察到場。 ㈩檔案名稱:26M17S_0000000000.mp4(2022/02/27 04:26:16至04:27:16) ⒈畫面時間04:26:42,孫尤妮抱小孩從○○路O號屋內走出。 ⒉畫面時間04:27:01,孫志明從○○路O號屋內走出。【附件二】原審111年11月24勘驗筆錄(原審卷二第263至266頁)㈠檔案名稱:02M17S_0000000000.mp4 於畫面顯示時間04:02:42、04:03:04,有金屬物品掉落的聲音,但片長1分鐘內並無人聲。 ㈡檔案名稱:15M17S_0000000000.mp4 片長1分鐘內均無人聲。 ㈢檔案名稱:16M17S_0000000000.mp4 片長1分鐘內均無人聲。 ㈣檔案名稱:20M17S_0000000000.mp4 片長1分鐘內均無人聲。 ㈤檔案名稱:21M17S_0000000000.mp4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4:21:39至04:21:45期間,可聽見孫尤妮與蔣瑞龍有交談,但因聲音太小且背景雜音干擾,無法辨認內容。 ⒉於畫面顯示時間04:21:51,乙○○說:「(台語)沒……(聽不清楚)誠意。」,隨後乙○○又於04:22:02說話,但無法辨認內容。 ⒊於畫面顯示時間04:22:12至04:22:15,乙○○說:「(台語)你來做什麼?(後面一句聽不清楚)」,被告則舉起桃紅色槌子玩具示意。 ㈥檔案名稱:22M17S_0000000000.mp4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4:22:54,被告持刀跑進屋內時,乙○○說:「(台語)啊你……」,隨後即傳來一陣物品掉落、碰撞等雜亂的聲音。 ⒉於畫面顯示時間04:23:00,乙○○逃出屋外,往畫面右方跑,邊跑邊回頭看,不知是何人說:「(台語)幹你娘…」,接著被告從屋內追出來後,二人消失在鏡頭外。 ㈦檔案名稱:23M17S_0000000000.mp4 ⒈於畫面顯示時間04:23:17,甲○○走出屋外查看。 ⒉於畫面顯示時間04:23:25,被告說:「(台語)幹你娘機掰…」隨後即見被告持刀回頭往乙○○住家大門跑來,跑向甲○○,甲○○回身抬起木桌抵擋並大叫:「你要做什麼?!啊!」隨後跌倒在地,被告則揮刀砍向甲○○頭頂,邊揮砍邊說:「(前面嘟囔部分聽不清楚)…(台語)你為什麼要逼我(自畫面時間04:23:33起至04:23:40,連續重複3次)……」,甲○○則抓住被告的刀與其拉扯。 ⒊於畫面時間04:23:40至04:23:54,被告蹲在地上,甲○○安撫被告:「好,蔣瑞龍我們好好講」、「我們好好講」,被告則蹲在地上大喊:「(台語)你為什麼要逼我(重複2次)」、「(台語)你們都要逼我!我不想要(好好)生活嗎?你爸……(後面內容聽不清楚)」,甲○○則攬住被告安撫:「(台語)……(前面一句聽不清楚)我爸怎麼樣?」。 ⒋於畫面時間04:23:56至04:24:00,被告情緒又突然激動起來,大喊:「(台語)你為什麼要逼我!你娘抄機掰!」隨即掙脫甲○○,往畫面右方跑出鏡頭外。 ㈧檔案名稱:24M17S_0000000000.mp4 ⒈於畫面時間04:24:16至04:24:23,甲○○順著被告跑走的方向往畫面右方走去,鏡頭外有人聲傳來,但因聲音極短僅有幾個音節,且聽不清楚,無法辨認內容,及疑似刀刃砍在地上的聲音。 ⒉於畫面時間04:24:24至04:24:48,鏡頭外傳來甲○○尖叫的聲音,甲○○不停哭喊蔣瑞龍的名字,其餘內容則聽不清楚。此時也有金屬碰擊的聲音。 ⒊於畫面時間04:24:49至本段影片結束,被告往回跑入鏡頭內(手上無刀),先至漁港路4號前,又折返進入漁港路5號乙○○住處屋內,甲○○則在鏡頭外哭喊,但內容聽不清楚。 ㈨檔案名稱:25M17S_0000000000.mp4 ⒈於畫面時間04:25:26至04:25:34,被告雙手持刀從乙○○住處屋內走出,往畫面右方跑出鏡頭外,甲○○在鏡頭外哭喊:「救人喔!拜託…拜託…拜託…!」。 ⒉於畫面時間04:25:36至本段影片結束,甲○○在鏡頭外大聲哭喊:「不要!不要啦!(重複很多次)」(此時也有金屬碰擊的聲音),期間也有被告的聲音,但夾雜在甲○○的哭喊聲中,聽不清楚內容。 ㈩檔案名稱:26M17S_0000000000.mp4 於畫面時間04:27:00,孫志明走出屋外查看,可聽見孫志明有講話,但音節極短,聽不清楚內容。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