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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杰龍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被 告 王景山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被 告 王琮荃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被 告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小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38、9443、9548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杰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藍色,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

王景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王琮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APPLE牌手機壹支(黑色,含SIM卡壹張),沒收。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莊杰龍、王景山分占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47%、53%之股份,並向以同一比例分受損益,而均為實際負責人,至於財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自民國109年12月起改由曾小莉任之,而王琮荃則係負責財夯公司現場事務之從業人員。又財夯公司檢送所屬堆肥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異動申請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獲屏東縣政府審查、檢核通過(下稱「許可內容」,其最主要之骨幹內容為「將所收取之堆肥廚餘全數予以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俾再利用」),並因而得憑以參與,甚且進而實際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地方政府環保機關、總價以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計之堆肥廚餘勞務採購標案。詎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於財夯公司堆肥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等設備毀壞時,出於假「土地(壤)改良」名義以「大量消化」所收取堆肥廚餘之目的,基於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自110年11月起,推由王景山、王琮荃聯繫同具前述犯意聯絡之李志文(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李志文負責聯繫「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盈公司)等運輸業者,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內所堆置,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果菜殘渣、果皮菜葉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下稱「廚餘廢棄物」),而以下列方式予以外運並堆置、回填,共計298車次:

㈠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和三

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及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等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王景山所提供之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九如棄置點」),倒入甫先經挖掘之3公尺深凹洞內,並於「廚餘廢棄物」之厚度累積約達2公尺後,再覆土約1公尺予以回填,且於施作過程中散發明顯異味。

㈡於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某日止,透過李志文聯繫和三

商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鄭榮福(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高樹棄置點」),大面積(約7分地)露天堆置約達15公分厚,致令現場明顯異味。

㈢於000年00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陸續逕將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劉中興(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由其承租自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長治棄置點」)堆置並與上層約30、40公分厚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莊杰龍(下稱被告莊杰龍)、被告王景山、王琮荃及各自辯護人、被告財夯公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有罪部分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6至264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被告莊杰龍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證人鄭榮福等人之警詢證述,均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惟本院並未執此作為認定被告莊杰龍(亦)涉入本案之證據,自毋庸贅予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及財夯公司,對於事實欄所載獲准進入財夯公司堆肥場之果菜殘渣、果皮菜葉殘渣等廚餘,乃有298車次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於前述時、地,逕遭外運至「九如棄置點」等處所一情固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且其中被告王景山、王琮荃及財夯公司均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三第219至221頁),至被告莊杰龍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出資股東,並非財夯公司實際負責人,從未介入或實際與聞財夯公司之事務,於本案案發前,就竟然有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即逕遭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至「九如棄置點」等處堆置、回填之事,根本毫不知情,更無對此授意或應允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本院卷三第220、23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被告莊杰龍、王景山分占財夯公司47%、53%之股份,並向以同一比例分受損益,被告王琮荃則為負責財夯公司現場事務之從業人員並掛名股東;又財夯公司檢送所屬堆肥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異動申請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獲屏東縣政府審查、檢核通過,109年以後完整、詳盡之「許可內容」乃為:經獲准進入財夯公司堆肥場之果菜殘渣、果皮菜葉殘渣等廚餘,第一步須先進行「破碎」處理,第二步進行「固液分離及人工篩選雜質(動物性廢渣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第三步進行「(加入禽畜糞等)混料」並先後為「第一次發酵(即每日進行4趟翻推至含水率50%)」、「第二次發酵(即在20日內,每日進行4趟翻推,並加入木屑調整含水率至40%)」,最後則是第二次人工篩選廢塑膠混合物雜質後「包裝」,及成品造粒後「包裝」,而產製出「(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至於過程中未經蒸發之廢水,除部分回流外,均循廢水處理程序處理,另先後2次人工篩選出之廢塑膠混合物雜質等合計每月約9公噸之廢棄物,則連同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固須外運清理,但進場之廚餘,則均應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予以再利用,而非得以未經包裝之「廚餘廢棄物」型態外運,財夯公司並因而可得憑以參與,甚且進而實際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地方政府環保機關、總價以數百萬元計之堆肥廚餘勞務採購標案,除就財夯公司實際股東占股暨分受損益比例一節,乃經被告王景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莊杰龍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三第104、108、109頁),其餘部分則有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2日屏府環廢字第105306690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7日屏府環廢字第109332145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新北環資字第111202097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6日北市環廢字第1110141998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3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05175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4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2357847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289495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23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237626000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519983號函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201至23

0、231至267頁;原審卷第303至305、307至321、333、337頁;本院卷二第135至349、351、371至406、409頁)。

2.獲准進入財夯公司堆肥場之果菜殘渣、果皮菜葉殘渣等廚餘,乃因財夯公司堆肥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等設備毀壞等故,致有298車次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逕經以事實欄所載車輛,遭分別外運至被告王景山提供之其所有「九如棄置點」、鄭榮福所提供之其配偶鄭黃錦碧所有「高樹棄置點」、劉中興所提供自己承租之「長治棄置點」各節,為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及財夯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並經證人黃明春、林柏里、余東璧、王奕軒、李志文、陳景財、鄭榮福、劉中興、何麗卿、許天福、蔣振源、周家輝、王冠傑、孔偉恩、周明煌、林志明、王文華、郭世強、林建達、王柔雅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財夯公司堆肥場、「九如棄置點」、「高樹棄置點」及「長治棄置點」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財夯公司堆肥場區域圖、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寫載運次數紀錄、GPS軌跡圖、「長治棄置點」承租相關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或趟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委託合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財夯公司估價單、財夯公司得標案件查詢結果、李志文庭呈請款資料、手機還原紀錄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7至71、75至86、109、111至120、173至183、205至209、231至261、273至279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20、43至51、77至94、145至167、191至193、217、229至

230、245頁;偵三卷第35至37、61至69、99至139頁;屏東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6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5至20、45至5

1、69至100、125至144、161至190、213至239、245至356頁),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其他應先予認定之事項: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分就九如、高樹、長治棄置點督察結果,乃分別為:「九如棄置點」於111年7月7日之際,雖地表已植栽香蕉苗,但隨機開挖6處,其中5處挖出掩埋物,平均掩埋深度約3米(覆土1米),挖出掩埋物(厚度約2米)皆夾雜有明顯且大片長條廢塑膠(帶、袋、膜),散發出腐臭及濃厚類似氨氣之刺鼻味;「高樹棄置點」於111年1月20日發現散布夾雜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厚約15公分,施用面積約7分地,現場可聞到明顯異味;「長治棄置點」於111年1月14日地表散布黑褐色團塊,嗣於111年2月9日仍可見前述廢棄物,迄於111年7月7日在已未見地表遭堆置廢棄物之狀況下開挖4處,其中2處發現有植物殘渣、廚餘等塊狀腐蝕質及殘留3片白色塑膠袋…與表土攪拌混合深度約30至40公分各節(本院卷一第25至27、49至50頁所附該署函文、說明暨圖片檔案資料參照);再佐諸證人李志文向財夯公司之請款項目確另含怪手(挖土機)、堆土機費用,而非單純僅有運輸車輛費用(偵三卷第103、107、108、112頁所附之請款資料參照),及其於偵查中所證稱:「九如棄置點」是我開挖土機去挖的,我挖一個坑,讓車子把菜渣倒下去,本來是預計還要加土翻攪,但隔壁的一位他們說味道很臭要提出檢舉,而現場味道確實比較重,我雖然常在財夯公司內部施作導致個人蠻習慣那個味道的,但我確時沒有看(聞/遇)過那麼臭的肥料,我就趕緊弄一弄(應是指直接覆土)就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60頁,結文參見第189頁),可知財夯公司所收取之「廚餘廢棄物」經載運至「九如棄置點」時,乃遭倒入甫先經挖掘之3公尺深凹洞內,並於「廚餘廢棄物」之厚度累積約達2公尺後,再覆土約1公尺予以回填,施作過程中散發明顯異味;而經載運至「高樹棄置點」之「廚餘廢棄物」則是大面積(約7分地)露天堆置約達15公分厚,致令現場散發明顯異味;另經載運至「長治棄置點」之予以「廚餘廢棄物」,則有與上層約30、40公分厚之土壤相互翻攪混合之情。原審僅依起訴書所載認定各該棄置點均遭移置「廚餘廢棄物」,未就具體之堆置、回填暨因而所生散發明顯異味等情,予以認定,稍嫌疏略,應予補充。

㈢被告莊杰龍雖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僅為單純之出資股東,致

就外運「廚餘廢棄物」至各該棄置點堆置、回填之事,事先毫不知情而未相涉其中。惟查:

1.被告莊杰龍占財夯公司47%之股份,業如前述,則被告莊杰龍不僅身為財夯公司第二大股東,且持股比高達近半,其竟辯稱僅單純出資不與聞財夯公司事務,原顯與常情有違。其次,被告莊杰龍不僅為財夯公司股東LINE群組(成員另有王景山及暱稱為「胖西瓜」之王琮荃,共3人)之一員,復為財夯公司LINE群組(成員至少另有王景山、暱稱為「胖西瓜」之王琮荃、暱稱「雅」或「小雅」之王柔雅等人)之成員,有各該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8至23、25至26頁);另其曾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106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兩度出任財夯公司負責人,且財夯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自始即為肥料製造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項,亦有財夯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憑(原審卷第57至113頁),若謂被告莊杰龍竟對財夯公司向來所實際從事之承攬地方政府環保機關之堆肥廚餘勞務採購標案,再將所收受之廚餘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等事務,全然要無所悉,孰能置信?

2.再者,前述之LINE群組截圖暨莊杰龍與王景山之LINE對話乃清楚顯示:

⑴王景山於108年4月14日以LINE向被告莊杰龍陳稱:已就財

夯公司改善計畫,跟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長及稽查科長做過討論,而非付諸實行不可,否則「料太多處理不完也是大問題」,我們要思考如何對我們才能永續等語(偵四卷第77頁)。

⑵況被告莊杰龍亦早在000年0月間,即曾在財夯公司群組中

主動提問「印象中琮荃有提過本週有一塊土地要做土壤改良,不知進度如何?」、「是改良完畢了?還是不能改良了?若是不能改良,有要找其他土地嗎?」,並在獲悉王琮荃之答覆為「不能改良」、「有找到另外一塊地目前要跟地主接洽中後」,表示「嗯,如果有問題要請王董(指王景山,下同,略)協助喔。時效很重要。敦親睦鄰也很重要。」,王景山則緊接回復稱「…最近我一直找…土地,為消化我們的半發酵料,地點又要路OK大車可到,又要少住家真的不好找」等語(偵一卷第11頁,偵七卷第20至22頁),可知被告莊杰龍在該次主動提問「前」,即已接獲王琮荃將以「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LINE群組內用語:「半發酵料」)外運至覓妥土地堆置,以便「消化」該等「廚餘廢棄物」之相關提議,方會主動提問實施結果,且其不僅未制止將「廚餘廢棄物」自財夯公司堆肥場外運消化之提議,而是分囑王景山、王琮荃務須協助儘速覓得土地、完善敦親睦鄰工作,以兼顧時效並避免引起紛爭,顯然贊同該提議。暨至遲於同日,群組內成員確存有縱已獲兼具「大車可達」、「周遭住家少」兩項必須條件之土地權利人同意,但若遇鄰居抗議,猶屬「不能」進行「土地(土壤)改良」之土地,而務須立即停止原(擬)進行之改良工程,亦即土地得否進(續)行「土地(土壤)改良」,主要繫諸四鄰是否抗議之共同認知。

⑶被告莊杰龍復曾在同一群組中,對於王柔雅反應之財夯公

司廠區及堆肥場現場臭酸味很重、蒼蠅很多、1-7池水面都是厚厚一層漂浮物等現狀,提供「這樣曝氣面幾乎是零吧!」、「以前這樣的狀況就是開始臭了,不是嗎?」、「這個今天能改善嗎?」等一連串之回應(偵七卷第25頁),亦明確彰顯出其就財夯公司所承攬地方政府堆肥廚餘進場後應進行之正常流程,暨異常狀況,乃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

⑷被告莊杰龍繼又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王景

山表示:「需要盡快去改良土壤嗎?」,並於獲悉王景山答覆「是喔!車子太難找了,已經找近兩個月,在努力中」後,回應「…那可能要請琮荃…多多問問了」(偵七卷第18至19頁),亦即被告莊杰龍至遲在該次發送文字訊息前,實已明確獲悉將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至其他土地堆置之此一具體計畫,方主動提問是否應該予以儘速進行?並於獲悉計畫刻因受制於運送車輛之欠缺,而已遭擱置約2個月後,要王景山催請王琮荃加把勁努力調度車輛。

⑸被告莊杰龍另曾在財夯公司股東LINE群組中,積極與王景

山相互討論就財夯公司進行更名,且連同現有之公司合計至少要成立共3間公司,日後即得由其中2間掛名負責人互不相同之公司參與政府堆肥廚餘標案,而另1間公司作為緊急應變廠商等事項(偵七卷第25頁),顯高度關切刻由財夯公司承攬之堆肥廚餘標案日後得否順利延續。

3.另被告莊杰龍握有財夯公司之內帳損益表,並經常性接獲財夯公司之現金入帳及提取回報,亦不時遭請示得否代為蓋用財夯公司大小章,暨財夯公司最大股東王景山乃曾向其展示財夯公司存摺內金額已破千萬元之情,並在尊稱其為「莊董」後而詢問是否應予提取帳戶內款項,最後彼此磋商達成第一次大額提取300至450萬元,餘額則以每週提取1至2次、每次30至45萬元不等頻率、數額,且除第一筆大額款項由王景山、王琮荃共同出面提領交回日日春加油站,餘款由王琮荃單獨出面提領亦交回日日春加油站等共識各情,亦有財夯公司內帳損益表、手機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偵七卷第11至15、17頁)。

4.稽上事證交相參析,被告莊杰龍既獲財夯公司最大股東王景山以「莊董」尊稱之,且王景山乃會向其提及自己企盼讓財夯公司得以永續、以免所收取之堆肥廚餘超過斯時可得處理容量之改善計畫,並力主實施;暨被告莊杰龍乃實際掌握公司之內帳訊息,復就公司帳戶內款項是否應提領、暨又如何提領及去向,顯具左右權限;另高度關切財夯公司承攬之堆肥廚餘標案日後得否順利延續,而積極與王景山相互討論財夯公司改名及另立新公司等事宜,且就財夯公司所承攬堆肥廚餘進場後應進行之正常流程與異常狀況,乃具備一定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復早已獲悉將以「土地(土壤)改良」之手法(名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等提議,而初為兼顧時效追求及避免引起紛爭等叮囑以示贊同,俟確立該計畫後,又主動提問是否應該儘速付諸實施,迨獲悉刻因受制於運輸車輛欠缺方未能立即實施後,則力促王琮荃積極調度車輛勿再擱置,則被告莊杰龍非僅在財夯公司之重大事項有不遜於最大股東王景山之與聞、(共同)決定權限,而顯與王景山同屬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就以「土地(土壤)改良」手法(名義),外運(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一情,亦早即事先知悉並積極力促之無訛。被告莊杰龍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情事,暨證人王景山、王柔雅附和其所辯所為被告莊杰龍未涉入財夯公司業務經營或不管公司事務等相關證述內容,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之辯護人雖均另略以:財夯公

司所提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或其異動申請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等資料內容,尤其中之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並非主管機關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縱有違反,頂多蒙受行政罰鍰,尚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規定云云,為各自之被告辯護。惟查:

1.前述之屏東縣政府105年3月2日屏府環廢字第10530669000號函暨附件、屏東縣政府109年7月17日屏府環廢字第10933214500號函暨附件等件,暨均明載「貴事業/公司檢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經書面資料審查通過,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並俱於「說明段第二點」強調「…依本府同意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確實辦理…」(偵三卷第201、231頁),則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財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其依規定本須併予檢送/上傳而為該計畫書不可或缺內容之附件,諸如:製程資料-(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偵三卷第241頁,又由同卷第234、235、240頁之記載,可知該第241頁之資料為必要檢送而構成整體計畫內容不可或缺部分),既為地方政府審查通過後准許財夯公司得憑以讓堆肥廚餘進入堆肥場,再進而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之具體內容,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文之「許可文件內容」,尚不因地方政府之該等函文,乃未贅予重複謄寫所審查通過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具體內容即有異。辯護人關於有機肥製造質量平衡流程圖內容,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無涉等所辯,並不足採。

2.縱認財夯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兼含內部處理流程之極細節事項,諸如前述之在第一、二次發酵期間,均須每日進行4趟翻推;復容有恐過於僵化之缺失,諸如第二次發酵期間明確限定為20日等,若稍予違反均率以刑罰繩之,或有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之疑慮,是故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具體內容,不應「全數」解為(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文之「許可文件內容」,而容有保留部分違反時僅施以行政裁罰之空間。惟「將所收取之堆肥廚餘全數予以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俾再利用」此項財夯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最主要骨幹內容(精神),乃係屬「許可文件內容」之核心事項,如予違反而逕將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外運,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處,要無疑義。況財夯公司即是因為擁有將堆肥廚餘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之製程技術(再利用能力),始得參與地方政府之堆肥廚餘勞務採購標案,已如前述,且茲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與財夯公司間之約定為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約,乃須為財夯公司所收取之堆肥廚餘,支付高達每公噸1850至2150元不等之代價(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參照),而相較必要運送費用(按由偵三卷所附請款單,可知以26噸車輛載運廚餘所收取之運費約為3400元,以17噸車輛載運廚餘則約收取2900元,換算結果每噸運輸費用僅約為130至170元之間)多達10至16倍餘,則契約雙方就身為勞務承攬方之財夯公司,應將堆肥廚餘全數予以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再利用,而不容再將「廚餘廢棄物」予以運送至任何農地(土地)堆置、回填,換言之,雙方之所以按必要運費10至16倍餘之高價締約,乃著重財夯公司得就堆肥廚餘全然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之再利用能力一節,乃均心知肚明,則係屬財夯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王景山、莊杰龍,暨負責財夯公司現場事務之被告王琮荃,俱無由對此諉為不知無訛。

3.況不僅前述之屏東縣政府函文,原已曾明確告知違者可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之(嚴重)法律效果(偵三卷第201頁);尤有甚者,財夯公司於進行111年度月間申報之際,就當月曾將「廚餘廢棄物」外運至「長治棄置點」一情,未予如實申報,亦有當年度申報表在卷可稽(屏東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6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07頁),若非財夯公司人員明知該舉措涉及刑責而非可區區罰錢了事,焉可能如此?

4.末參諸前已認明之土地得否以財夯公司之「半發酵料」進行「土地(土壤)改良」,除須兼具「大車可達」、「周遭住家少」、「土地權利人同意」等條件外,主要繫諸鄰居是否抗議,乃早係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等人之共同認知乙節,益徵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等人,就該舉顯非適法可行之解決土壤物理性不良手法,致絕大多數人、甚至是一般常人均不願接受,並有遭四鄰檢舉、告發之虞,暨藉由外運至「九如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堆置、回填之手法,「大量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半發酵料」方為其等所關注之唯一目的,「土地(土壤)改良」一詞乃為說服甚或矇騙土地權利人及其四鄰,以消弭(避免)四鄰抗議之悖於事實、高度美化託詞,均瞭然於胸,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等人乃具未依「許可內容」清除、處理「廚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廚餘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斷無疑義。被告莊杰龍否認自己同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而原審漏未審認假「土地(土壤)改良」名義以大量消化「廚餘廢棄物」之本案犯罪目的(動機),同稍嫌疏略,亦應補充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莊杰龍、

王景山,及該公司從業人員王琮荃等人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首應指明。

㈡核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莊杰龍部分固漏載本法條及罪名,但犯罪事實欄既併載明該犯罪事實,自應予補充所漏載之法條、罪名),及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前述罪名均未別設「致汙染環境」或「足以汙染環境」等要件,是以被告莊杰龍之辯護人復以廚餘本可作為農地堆肥使用要無汙染環境之虞云云,抗辯被告莊杰龍並無上述2罪名之該當,原無可採,其中關於本案並無汙染環境之虞等所述,更非事實。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與李志文等人,就本案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如前所述,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王景山於本院審理中另以證人身分所證稱:本案之「九如棄置點」等3個具體地點都是我自己決定的,跟莊杰龍沒有關係,另也是我指示王琮荃直接去找李志文處理運輸「半發酵料」等事宜的,就我所知莊杰龍應該不認識李志文,我也不曾跟莊杰龍提過李志文等語(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縱均屬實,猶無足有利被告莊杰龍之認定。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屬集合犯。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是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景山、莊杰龍、從業人

員即被告王琮荃既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犯行,是被告財夯公司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㈥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

核與原起訴部分係屬之完全相同犯罪事實(併辦意旨書第3頁段落4參照),就其中有罪部分,本院自當併予審究,至於犯罪不能成立之部分,為謀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即毋庸再贅予退併辦。

三、關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被告莊杰龍、王琮荃等之辯護人,雖均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各該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然本案經外運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乃多達298車次,且以外運至「九如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堆置、回填之手法,「大量消化」財夯公司堆肥場之「廚餘廢棄物」,方自始為本案被告等人所關注之唯一目的,至於「土地(土壤)改良」之說法,僅為其等說服甚或矇騙土地權利人及其四鄰之託詞各節,既分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自難認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就本案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等人另被訴自108年4月至000年00月間(下稱「甲期

間」)及111年2月至6月間(下稱「乙期間」)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段落七)。然若以時間段觀之,本案得以認定之犯罪事實,較諸檢察官起訴範圍,既尚未及十分之一,換言之,檢察官所起訴之絕大部分犯罪事實存否,顯有疑義,本案自「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原審逕以簡式審判終結本案,即非全然無瑕。

㈡依前述說明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非身分犯,

原審(僅)專就「九如棄置點」部分有此誤認,並進而謂被告莊杰龍、王琮荃就此部分乃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遭論處共同正犯,顯有未合。

㈢原審乃以「九如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

」應(均)已回復原狀此一事實認定,資為對本案被告等人之量刑基礎,並再進而對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查:本案既係將「廚餘廢棄物」堆置在各該棄置點,甚有先深挖凹洞俾大量回填之情,且此舉斷非改良土壤(即解決土壤物理性不良)之適正手法,而實乃常人所不願接受者等節,均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所謂之將各該棄置點「回復原狀」,自僅有移除已混有大量「廚餘廢棄物」土壤,並重新覆蓋無汙染客土(即俗稱「全面換土」)一途,斷不因「廚餘廢棄物」業與土壤攪拌混合而無從(指業已全然發酵、分解致無法稍予區辨之果菜、果皮菜葉廚餘部分)或難以(指未完整踐行先後共2次之人工篩選雜質程序致猶留存之廢塑膠混合物、動物性廢渣混合物,及尚未全然發酵、分解而仍可區辨之果菜、果皮菜葉廚餘等部分)分離等故,即得將坐視該等狀況持續(延續)、徒等果菜、果皮菜葉廚餘日益腐化、發酵、分解之全然不作為,逕與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視。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忽視本案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手法,乃兼及與土壤相互攪拌混合、甚至掘洞深埋等方式,竟逕以於111年10月25日赴各該棄置點現場勘查時,單憑「目視地表」未發現有堆置廢棄物之情,即草草函覆原審於先(原審卷第323至329頁所附該局111年10月27日屏環廢字第11135070900號函參照),致原審不查,憑以誤為各該棄置點(均)「應已回復原狀」之認定,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復再本於原審該錯誤認定,及參採被告財夯公司關於「半發酵料已與原土混合攪拌成有機介質並種植作物,『並無可處理之廢棄物』」等片面陳述,暨於112年6月21日再一次勘查各該棄置點而「目視地表」現已種植香蕉、木瓜等結果,予以函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本院於後(本院卷二第81至131頁所附該局112年6月30日屏環廢字第11232914000號函暨附件參照),均顯「無從」憑以認定各該棄置點俱業已回復原狀,且本案被告等人毋庸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暨清理佐證等節。況由本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乃係陳稱:各該棄置點之半發酵料已與原土混合攪拌成有機介質,且現已經種植作物,並作物生長情形良好,自「不能且毋庸」(再)贅為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處理,亦無須提出清理計畫暨清理佐證云云(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而坦言其等迄未曾依法就各該棄置點向主管機關提報清理計畫,更遑論實地進行有效之廢棄物清理,甚且採實施「全面換土」之「回復原狀」作業,益徵各該棄置點之土地(土壤)並非均已回復原狀,始符事實。原審本於「各該棄置點應(均)已回復原狀」此一顯然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在未予考量假「土地(土壤)改良」名義以「大量消化」「廚餘廢棄物」之本案犯罪動機,與具體堆置、回填狀況暨實已致現場四散明顯異味之環境影響等情況下,予以量刑,並進而對部分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顯存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之失。

㈣原審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分擔,亦均不當,致生就實

未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被告王琮荃諭知沒收,及就被告莊杰龍、王景山之犯罪所得沒收,僅各為10萬5850元、40萬5850元,而均明顯短少等違誤(此部分詳後述段落六)。

㈤綜上,則被告莊杰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所為

之有罪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甲、乙期間」所為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屬不當,固均屬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前述㈠、㈢、㈣之事由提起上訴,則屬有據,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財夯公司在依約可就所收取之堆肥廚餘、每噸

計收2000元左右對價之情況下,其人員即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為達「大量消化」所收取堆肥廚餘之目的,竟在已以廢棄物清理為業數年、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理應知甚詳之情況下,假「土地(土壤)改良」名義,將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逕予外運,並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堆置、回填於各該棄置點,危害環境生態,且影響公共衛生,均屬不該。再斟酌被告王景山、王琮荃固於歷審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被告莊杰龍亦曾於原審坦認犯行,但其等連同被告財夯公司,迄未曾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或已對各該棄置點「廚餘廢棄物」施以有效清理之佐證,更遑論將各該棄置點均予回復原狀,暨被告莊杰龍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被告莊杰龍、王景山均為被告財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其中被告王景山更為本案之主導者,至於被告王琮荃則負責現場事務等不同之具體分工。末考量本案被告等人於此前俱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81至190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歷次就九如、高樹、長治棄置點督察結果,實為:「九如棄置點」於111年7月7日之際,雖地表已植栽香蕉苗,但隨機開挖6處,其中5處挖出掩埋物,平均掩埋深度約3米(覆土1米),挖出掩埋物(厚度約2米)皆夾雜有明顯且大片長條廢塑膠(帶、袋、膜),散發出腐臭及濃厚類似氨氣之刺鼻味,嗣於111年12月29日則是原種植香蕉土地已翻過土,並全面改種高麗菜;「高樹棄置點」於111年1月20日發現散布夾雜大量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厚約15公分,嗣於111年2月9日該處已長草但現場仍可聞到異味,迄於111年7月7日該處已種植香蕉樹,原堆置之有機質大部分已被分解,末於111年12月29日該處仍種植香蕉樹,地面仍殘留少量塑膠片(膜)碎屑;「長治棄置點」於111年1月14日地表散布黑褐色團塊,嗣於111年2月9日仍可見前述廢棄物,迄於111年7月7日在已未見地表遭堆置廢棄物之狀況下開挖4處,其中2處發現有植物殘渣、廚餘等塊狀腐蝕質及殘留3片白色塑膠袋,迨於111年12月29日經全面搭建網室僅留有供人通行之通道,該等通道未見廢棄物堆置各節(本院卷一第25至27、49至50頁所附該署函文、說明暨圖片檔案資料參照)。末考量被告莊杰龍自述碩士畢業、已婚有子女、家境小康;被告王景山自述大學畢業、現任縣議員、已婚有子女、家境小康;被告王琮荃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32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狀況,分別就本案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各所示之刑。

㈡關於宜否對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宣告緩刑之說明:

1.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就被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

2.本院審酌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均已以廢棄物清理為業數年,竟在財夯公司依約可就所收取之堆肥廚餘、每噸計收2000元左右對價之情況下,假「土地(土壤)改良」名義,將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逕予外運並堆置、回填於各該棄置點,以「大量消化」財夯公司依約所收取之堆肥廚餘,顯非無僥倖之心;再考量本案外運「廚餘廢棄物」數量達298車次之多,犯情非輕;末斟以其等連同財夯公司,無一曾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清理計畫,或已對各該棄置點「廚餘廢棄物」施以有效清理之佐證,甚且或謂「不能且毋庸」(再)贅就各該棄置點為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處理(指被告王景山、王琮荃部分),顯見對自身所為不以為意,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不見悔意(指被告莊杰龍部分),則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自均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等日後不至再輕蹈法網,而助其等再社會化。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對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為緩刑之宣告,始有助其等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之期待,是故予以否准該等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特予敘明。

六、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述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2.扣案之被告莊杰龍所有APPLE牌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1張)、王琮荃所有APPLE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被告王景山所有手機1支,分別係供其等間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併就未扣案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犯罪所得計算之方法:⑴被告莊杰龍、王景山及各自之辯護人,於原審時與公訴檢

察官就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乃以「再利用機構處理費用即再利用機構處理單價(元/公噸)廢棄物總重量(公噸)」進行計算;而110年11月至111年1月之298車次總載運「廚餘廢棄物」體積,乃合計為2013立方公尺,至於「廚餘廢棄物」密度則介於以0.3公噸/立方公尺至0.7公噸/立法公尺;暨「再利用機構處理單價」則依屏東縣區域性垃圾焚化廠廢棄物處理費收費標準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計,而為1500元/公噸等節,實已存有共識(原審卷第351至353、363至365、385頁參照),而其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均對於前述事項未稍予爭執,甚尚積極陳稱猶應予沿用(本院卷三第236至238頁參照),本院經核前述當事人存有共識之各該事項,在遍查全卷猶無由認定遭外運「廚餘廢棄物」俱未經任何處理流程等情況下,較諸另以財夯公司承攬單價計算等方式,更契合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且尚與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相合,自猶予沿用。

⑵「廚餘廢棄物」密度介於以0.3公噸/立方公尺至0.7公噸/

立法公尺,已如前述,參諸本案既非使用專為載運液體或液狀物之槽車,而僅使用一般多用以載運固態物之車輛即予順利完成載運,則實際載運之「廚餘廢棄物」密度自不可能過稀,是因認本案之「廚餘廢棄物」密度應多在0.5公噸/立方公尺以上,始符實情,惟參照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乃以最有利本案被告等人之方式,逕採0.5公噸/立方公尺此一數值予以估算,則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總額,應為150萬9750元(計算式為:1500元/公噸1006.5公噸〈2013立方公尺0.5公噸〉=150萬9750元)。

⑶被告莊杰龍、王景山乃各占被告財夯公司47%、53%之持股

,並以同一比例分受損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莊杰龍、王景山之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各為70萬9582元、80萬168元,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王琮荃則尚無實際犯罪所得。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查扣之161萬5258元現金,乃為被告莊杰龍所有;嗣被告莊杰龍、王景山復於偵查中各繳回80萬元、50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亦經查扣等節,有屏東地檢111年度保字第1322、132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度保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堪以認定(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181、183頁,偵七卷第69頁),準此可知,被告莊杰龍之犯罪所得已俱遭查扣,而被告王景山之犯罪所得則僅有50萬元遭查扣,是就未經查扣之差額30萬168元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以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均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於108年4月至0

00年00月間(即「甲期間」)及111年2月至6月間(即「乙期間」),同有逕自外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至他處堆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且被告財夯公司就此部分,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語。又起訴檢察官甚曾具體陳稱前述期間之「廚餘廢棄物」逕遭外運數量,多達每月594公噸之巨,致每月不法犯罪所得高達166萬3200元(起訴書第14至15頁參照)。

㈡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參與之對話本身,如即係其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該對話內容於法律評價上,應(同)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採此見解),而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既須有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別一證據資為補強,則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更不待言,暨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於「甲、乙期間

」,同有逕自外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至他處堆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主要係以證人王柔雅於偵查中關於財夯公司設備經常壞掉等證述內容(偵三卷第85至90頁),及莊杰龍與王景山於108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77頁),資為主要論據。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檢察官復具體「指明」:本案被告等人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即就全部起訴事實概括為認罪之表示)、王景山與不詳共犯之108年3至4月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78、86頁),及財夯公司現場照片(呈現翻推機、輸送帶滿佈蜘蛛絲之情)等件為證。訊據本案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221、230頁)。

㈣經查: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未具體指出於「甲、乙期間」中,本案被告等人究係以何方法,將「廚餘廢棄物」棄置於何地點,嗣於歷審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補正此情,原嫌疏略。佐諸本案被告等人就棄置點乃設有「大車可達」、「周遭住家少」、「四鄰未抗議」等條件,顯非唾手可得,且其等於110年11月前,乃有苦於運輸車輛難覓,致外運計畫因而遭擱置近2個月之相關抱怨,均經本院敘明如前;再衡以一般人均不願鄰地遭堆置、回填大量廢棄物,甚不惜主動出面檢舉、告發之常情,則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財夯公司之「廚餘廢棄物」,於「甲、乙期間」中(同)持續遭不法外運至他處堆置、回填,且外運數量多達每月594公噸之巨等情,實非無疑。

2.本案被告等人固曾於原審就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概括為認罪之表示而曾有審理中自白,且遍查全卷確可偶見,諸如:莊杰龍與王景山於108年4月14日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77頁)、王景山與不詳共犯之108年3至4月間LINE對話紀錄(偵四卷第78、86頁)等本案被告等人彼此間、甚或其等另與其他(不詳)共犯,於「甲、乙期間」中,經由LINE通訊軟體,談論外運財夯公司「廚餘廢棄物」等相關事宜,惟依諸首揭說明,此等被告或共犯審判內、外之自白,縱使所述內容一致,猶屬證明力薄弱之累積證據,尚須有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別一證據資為補強,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存在。

3.檢察官固另舉出證人王柔雅於偵查中關於財夯公司設備經常壞掉等證述內容(偵三卷第85至90頁),及財夯公司現場照片(呈現翻推機、輸送帶滿佈蜘蛛絲之情),資為前述自白之補強。惟證人王柔雅於同次偵訊中既另證述:「(問:廠內翻推機、輸送帶都壞了?答:)沒有壞,一台會動,但有一台我沒看他動過」、「(問:沒有動不就是壞了?答:)…一直只用一台操作,那一台確實沒有壞」、「還有一台在用」等語(偵三卷第88頁),而清楚指明財夯公司固有久未使用之翻推機、輸送帶,但始終有一台堪用之翻推機、輸送帶持續正常運作中,則檢察官單擇證人王柔雅證述中之其他片段,甫以該久未使用翻推機、輸送帶之照片,即逕為財夯公司久未曾就所收取之「廚餘廢棄物」予以處理,而均逕自外運之推論,原尚嫌率斷,自無足資為前述自白之補強。況前述翻推機、輸送帶等設備,應係在「便利」人工篩選雜質等使用,換言之,人工篩選雜質固係「許可內容」中不可或缺之步驟,但尚非務須仰賴機械設備不可(註:由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第5頁所載「空間狹小…顯無法捨翻推機、輸送帶不用,致以人工…方式將廚餘…送入分選機」等語,可知檢察官同認若非空間過狹,該等設備未必是較諸純人工施作更合理之選擇),則縱有翻推機、輸送帶全數久未開機運行之情,本非可逕與未經人工篩選雜質流程等視,更不容再據以為財夯公司就所收取之「廚餘廢棄物」,均未循「許可內容」再利用製成「(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而逕予外運,致外運數量達每月594公噸之多等推論。

4.財夯公司所收取之「廚餘廢棄物」,若予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所產出乃為「(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且不會有「廚餘廢棄物」留存致須外運,同見前述,是檢察官另以本案被告等人未能提出「甲、乙期間」之「廚餘廢棄物」流向資料一節,遽認其等於該等期間有逕自外運「廚餘廢棄物」犯嫌,顯不可採至灼。況財夯公司依約另須逐期將所產出之「(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回饋予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作為宣導品,而依卷附之分段查驗證明及宣導品簽收單(本院卷二第197、199至204、207至209、243至265、315至

323、327至338頁)所顯示:財夯公司於「甲期間」中均能按時提供足量之「(經包裝之)有機質肥料」,並經隨機抽檢確認品質合格無誤等情,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嫌,更屬有疑。

㈤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於『甲、乙期間』,同有逕自外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程之『廚餘廢棄物』至他處堆置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一情,乃為真實之程度,自更無由率予認定「廚餘廢棄物」逕遭外運數量高達每月594公噸,致每月不法犯罪所得高達166萬3200元各情。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法院獲致本案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洪綸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甫學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