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周翔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閻周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閻周翔與黃敬玟為鄰居。2人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2時18分許,在黃敬玟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住處(地址詳卷)前,因故發生爭執,詎閻周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黃敬玟,致黃敬玟受有右側頸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黃敬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敬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閻周翔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閻周翔(下稱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經過告訴人家門口,我有咳嗽,告訴人衝出來叫我不能咳嗽,我說那是公共空間,且我不是對著他咳嗽,告訴人就拿殺蟲劑來噴,我去搶他手上殺蟲劑罐子才會跟他發生拉扯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以及用手攬住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且可能在攬住告訴人肩膀時碰觸到告訴人脖子等情。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敬玟證稱:被告徒手抓住我的衣領,勒住我的脖子。被告兒子(即閻柏樺)過來勸阻被告,幾分鐘後被告才放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閻柏樺則證稱:我爸爸要搶告訴人的殺蟲劑,告訴人手就離開,搶不到,我爸爸為了要靠近,有拉扯到告訴人衣服,要搶又搶不到,兩人就纏在一起,身體部位接觸地方太多我也不知道怎麼講,我爸爸應該有碰到告訴人上半身,我過去拉我爸爸要制止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就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情節均一致,且被告坦承有碰觸告訴人脖子之情亦與證人閻柏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肢體衝突糾纏而與告訴人身體上半身多處接觸之情節相符。而依據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案陳報單,本案發生時間係當日12時18分許,告訴人並於當日至大東醫院檢傷,診斷其受有右側頸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告訴人所受右側頸部傷勢部位,與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以及出手碰觸告訴人脖子位置相符,堪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即為被告出手拉扯之行為所造成。
(二)被告自承:當天我在搬東西經過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不是很客氣,是用命令的口語制止我咳嗽,我質疑他這條路又不是他家的,我在路上咳嗽不犯法。告訴人拿殺蟲劑朝我跟我兒子方向噴。我在搶殺蟲劑前有用鑰匙丟告訴人,但沒有丟到。我有用殺蟲劑朝告訴人房子裡面噴,當時蠻氣的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47頁、第60頁、第64頁、本院卷79、81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經過我家門口就咳嗽,我看他沒戴口罩,我告訴被告不要在我門口咳嗽,而且口罩也沒戴,現在是防疫期間等語,被告說馬路又不是我家,然後就又咳又吐痰,我拿殺蟲劑噴被告吐痰的地方,噴完後我走回門口,被告就拿汽車鑰匙串砸向我。被告過來攻擊我,後來他鬆手之後,我進門打電話報警,被告惱羞成怒跑來將殺蟲劑貼著我的紗窗門朝我噴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互核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可見當天係告訴人先出言制止被告咳嗽,被告則回應自己是在路上咳嗽等語,足認因被告經過告訴人家門外時咳嗽之情節已導致雙方發生言語衝突,且告訴人噴灑殺蟲劑後,被告確實有先向告訴人丟擲鑰匙,以及在兩人肢體衝突結束後,被告再持殺蟲劑對著告訴人屋內噴灑之情,並有告訴人住處紗門遭被告噴灑殺蟲劑之痕跡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16頁;原審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已有不滿,更對告訴人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感到憤怒,才會先丟擲鑰匙,惟仍怒氣未消而出手拉扯告訴人,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仍氣憤難平,再持殺蟲劑對告訴人屋內噴灑,依照上述情狀,足認被告確實係因情緒激動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而被告身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之成年人,仍因一時情緒氣憤,即出手拉扯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明,並確實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害之結果無疑。
(三)被告雖辯稱:我縱然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是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對我兒子的頭臉、身上噴殺蟲劑,我是要搶殺蟲劑,屬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卷79、81頁)。惟:
1.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一)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二)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且若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權利之意思而出手防衛,即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亦即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對著被告吐痰的地方噴殺蟲劑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44頁)。證人閻柏樺並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拿殺蟲劑對我們噴灑,我跟我父親先躲開後,我父親說他這個行為我們可以告他,告訴人就朝我們的方向對著地上噴,但我們還是有聞到,我父親有去制止他,並跟他發生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2頁),故而,證人閻柏樺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告訴人原先拿殺蟲劑朝被告及證人閻柏樺之方向噴灑,經被告表達不滿後,告訴人即改對著地上噴灑殺蟲劑,此與告訴人證稱自己是對著被告吐痰之地方噴灑殺蟲劑之情節一致。而證人閻柏樺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告訴人一開始先拿殺蟲劑噴我爸爸的臉,我想去搶但一過去告訴人就對我臉噴殺蟲劑,我爸看到就過去搶告訴人的殺蟲劑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就告訴人噴灑殺蟲劑之方向此部分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參酌證人閻柏樺為被告之子,且警詢筆錄是案發當天立即製作,此有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可參,是當時應記憶猶新,故嗣後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述部分有維護被告之可疑,難認屬實。是以,告訴人一開始縱然係對著被告及證人閻柏樺之方向噴灑殺蟲劑,惟經被告表達不滿後,告訴人即改朝地面噴灑殺蟲劑,而非對被告及證人閻柏樺之面部或身體直接噴灑。又殺蟲劑雖可能含有易燃物質,以及人體接觸過量可能刺激呼吸道、皮膚或黏膜等造成身體不適,然告訴人僅單純朝地上噴灑殺蟲劑,當下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現場有人持點燃之香菸或是打火機等各式點火物質,顯無起火之危險,況且案發現場係屬巷道之戶外開放空間,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在該處朝地面噴灑殺蟲劑之舉動對於站在鄰近周遭之人身體影響應屬極度輕微,則告訴人對地面噴灑殺蟲劑此行為要非屬現時不法侵害。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並對告訴人噴灑殺蟲劑之行為感到憤怒,進而出手拉扯告訴人確有傷害之犯意無疑,此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可見被告並非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利用本案圖利自己,開價18萬元和解金過高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係表示:如果被告要賠償,2萬元可以談談看等語(原審卷第81頁),而為被告拒絕(見原審卷第8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白否認有就和解金額開價18萬元一事(本院卷第82至83頁),依此情節,足見被告對所為絲毫未顯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態度,自有未恰。依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未能秉持理性、互相尊重之態度與告訴人應對,因故爭執而一時情緒氣憤,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擦挫傷之傷害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告訴人之言詞,實未見對於自身行為之反省,犯後態度不佳,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及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高市警林偵字第1107344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9號偵查卷,偵卷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卷,審訴卷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6號卷,原審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