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駿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駿祥(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5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甲○○之子、乙○○之孫、丙○○之兄,並與甲○○、乙○○同住於丙○○所有位在屏東縣○○鄉○○路○○巷00○0號之房屋內(下稱本案住宅),其與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與丙○○間具有同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心情鬱悶,於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37分許,正值其他家人於房間內睡覺且房門緊閉之際,明知在放置有電器、電線及其他生活用品之住宅內,倘點燃如衣物等易燃物而未及時壓制火勢,將可能延燒至本案住宅之主體結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1樓廚房內以打火機點燃吊掛在廚房內之衣物,火勢因此延燒,致起火點旁衣架受燒損毀,天花板上日光燈1盞(包含連結燈管之電線)因走火爆裂,冷氣外殼、天花板、窗戶、火源後方之牆壁磁磚均受燒燻黑,被告則離開起火點之廚房。嗣因乙○○聽聞廚房有爆裂聲響而出房查看,見火光後即喚醒甲○○協助滅火,經2人協力以水管澆灌約半小時後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本案住宅之主體結構而未遂。嗣經丙○○調閱本案住宅內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1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固係以燃燒廚房門邊之衣物,並致起火點旁衣架受燒損毀,天花板上日光燈1盞(包含連結燈管之電線)因走火爆裂,冷氣外殼、天花板、窗戶、火源後方之牆壁磁磚均受燒燻黑,惟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毀損等罪。
㈡被告為甲○○之子、乙○○之孫、丙○○之兄,而具有家庭成員關
係,故被告前揭所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第1項);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項),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致延燒本案住宅後,因火勢為甲○○及乙○○協力撲滅,故未發生燒燬本案住宅主體結構之結果,應屬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於凌晨時分眾人熟睡之際,在本案住宅內放火,並任由火勢延燒而自行離開現場,顯然漠視其父甲○○、祖母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及丙○○之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節自非輕微,殊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將助長類似犯罪之發生。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住宅為丙○○所有,並提供予被告及甲○○、乙○○共同居住所用,本案住宅及其點火處置有不少易燃之生活雜物,且其點火之時點正值甲○○、乙○○緊閉房門熟睡之際,詎被告為抒發己身情緒,知悉前揭客觀情狀下仍點燃衣物任由其燃燒,嗣後火勢加劇之際,亦無何嘗試滅火、呼喊求助之舉,反而離開起火地任由火焰繼續燃燒,倘非乙○○及時發覺,火勢恐將越發劇烈至不可收拾之境地,顯見被告對於本案住宅安全之漠視,而實質對甲○○、乙○○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並致起火點旁衣架受燒損毀,天花板上日光燈1盞(包含連結燈管之電線)因走火爆裂,冷氣外殼、天花板、窗戶、火源後方之牆壁磁磚均受燒燻黑,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誣告、過失致死,於108、111年間因竊盜,於111年間復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住宅之主體結構幸未遭燒燬而止於未遂,並除乙○○於救火時不慎燙傷手掌外,尚未使他人受有直接之身體上傷害等情,復斟酌丙○○雖稱願意原諒被告,但仍希望法院依法審酌;甲○○稱沒有意見;乙○○則希望不要判太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50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未見其有何實質作為以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故本院認對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