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臣甫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孫臣甫與孫O居(被害人)為堂兄弟,孫臣甫於民國111年2月2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511巷口榕(起訴書誤載為樓)樹下,與孫O居及楊O彬、邱O羽一同飲酒,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孫臣甫欲返家之際,孫O居上前攙扶,2人遂發生爭執,孫臣甫明知拉扯後大力推弄他人將可能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且頭部因此受創,引起腦部傷勢、甚或死亡之可能,而其當時並無顯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持續與孫O居拉扯,並推弄孫O居(無證據顯示受有身體傷害),致孫O居重心不穩而往後倒地,造成孫O居頭部大力撞擊柏油路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內骨折、嚴重腦血腫等傷害,孫O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孫臣甫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孫O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邱O羽、楊O彬及林O詩於警詢或偵訊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職務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所附之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醫院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8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其已呈酒後泥醉狀態,及孫O居事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內骨折、嚴重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主張之過失致死犯行及檢察官於本院另主張之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就回家了,隔日才知道孫O居被送醫,至於孫O居如何跌倒,我並不清楚,我並沒有拉或推孫O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511巷口榕樹下飲酒,嗣同日0時40分許,被告欲返家之際,被害人孫O居頭部有撞擊柏油路面,事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顱內骨折、嚴重腦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O樺及證人邱O羽、楊O彬、林O詩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25、27至29、39至40、43至46頁;相卷第127至129、151至153、155至157頁),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手術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被害人治療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病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4月2日內警偵字第11130787700號函附資料、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7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08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7、49、51、53、55、57至77頁;相卷第75、77、115至119、125至126、135至145、149至150、169至190、257至277、279至285、287至298、305頁;本院卷第64至69、75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害人倒地而致頭部撞擊路面是否肇因被告出手施力所致?查:
⒈依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孫O樺)及案發時在場等相關證人
之證述,均難認被害人倒地而致頭部撞擊路面確係肇因於被告出手施力所致: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O樺於111年2月7日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守靈
,被害人於111年2月2日0時30分許去榕樹下聊天,我聽到爭吵聲,就出去看,我看到被告與他人在拉扯,被害人在旁邊看,我就先進家裡,後來我聽到撞擊聲,就出去查看,看到被害人、被告倒在地上,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被害人已昏迷,被告及其母親於111年2月2日8時許到家中道歉,被告承認有推被害人,不曉得那麼嚴重,因為那時他還在醉,我未看到被告推被害人,我問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他們說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跌倒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證述:我於111年2月7日警詢所述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說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跌倒,我不知榕樹下的人是誰,因情況緊急,我見到榕樹下的人就問,事後有1在場人即證人楊O彬透過他女兒的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案發當時他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後跌倒(按:證人楊O彬於本院否認其有向孫O樺表示「當時其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詳後⑶所述),(111年)2月2日8時許,被告有到我家靈堂說他案發當時喝很醉,他不知他的動作會將被害人推倒等語(見警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證述:案發時我在家裡,案發現場在巷口,我聽到他們講話很大聲,聽到「碰」一聲,就出去看,看到案發現場被害人與被告都倒地,被害人是頭往後倒,我就叫救護車,我都沒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吵架或推擠,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說被害人與被告在拉扯之間跌倒的,被告案發當日喝很醉,走路都不穩等語(見相卷第127至129頁)。依證人孫O樺所證,其係聽到爭吵聲,外出查看,見被告與他人在拉扯,被害人在旁觀看,其先返住處,嗣後聽到撞擊聲,再外出查看,已見被害人、被告倒地,其未看到被告推被害人,被告案發日喝甚醉,走路不穩,案發當時在榕樹下的人表示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時跌倒,被告及其母親於早上有前來道歉,被告自承有推被害人等情,足見證人孫O樺並未目睹被告推被害人之經過,其外出查看時,被害人、被告均已倒地甚明。至證人孫O樺雖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有自承推被害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警卷第8頁),證人孫O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孫O樺已證稱被告案發當日已喝醉、走路不穩(按:此部分可參酌後⒉所述之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衡以被告當時已陷於泥醉之情狀,是否尚能清楚知悉自身從事何動作行為,同值存疑,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逕予採認。另證人孫O樺所述在場人陳述案發經過情形,則係傳聞證言,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⑵證人邱O羽於警詢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心情不好,有喝酒,他
要回去走不太動,他走路不穩,我在旁陪他走,被害人來勸被告回去,被害人扶著被告回去,我們就離開,就聽到「碰」一聲,轉頭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5至46頁);於偵訊證述:我案發當天有在案發現場,被告心情不好,有喝酒,被害人來接被告回去,我們把被告交給被害人帶回家,我們就轉頭要回去泡茶,我們轉頭要走時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回頭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害人要接被告走的時候,他們無吵架,我未聽到被告說不要碰我之類的話,我未看到他們推擠等語(見相卷第151至153頁);並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倒地及其過程,當時被告顛顛倒倒衝進去巷子那邊,我有看到孫O居(被害人)倒下去,被告已經醉的倒在地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知證人邱O羽係證述被告案發當天有喝酒,走路不穩,被害人與被告無吵架,其未目睹被害人與被告有推擠之情,嗣後其聽見「碰」一聲,即見被害人倒地等情,足見證人邱O羽並未目睹被害人與被告有何爭吵、推擠,亦未看見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力致被害人倒地之行為,證人邱O羽於聽聞倒地聲後,已見被害人倒地,就被害人如何倒地、何故倒地均未見聞。
⑶證人楊O彬於警詢證述:案發當天被告心情不好,在榕樹下自
己喝酒,我們勸他回家,他喝醉沒辦法走,我們要扶他回去,被害人就來勸被告回家,在被害人勸被告回家過程,他們一直在互相推拉,因為他們2人平常關係很好,看到有人來帶被告回家我們就離開,突然我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於偵訊證述:我案發當天有在案發現場,被告心情不好,有喝酒,我們看他喝多了,要帶他回去,後來被害人要帶他回去,我們就離開了,我無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吵架,突然聽到「碰」一聲,被害人就倒在地上,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倒在地上,我未看到他們推擠,因為當時我們回頭要走回涼亭等語(見相卷第155至157頁);並於本院證稱: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看到的瞬間,被告和被害人都已經倒地了;案發後,告訴人孫O樺有打電話給我女兒,叫我女兒拿我女兒的手機給我,有跟我對話,至於對話內容為何,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我沒有跟孫O樺講說被害人是被告推倒的;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一直都不好,走路也不是很順暢,且被害人就從早上喝到下午,又喝到隔天(即案發當日)凌晨;我真的不確定被害人究竟是如何倒下的,被害人倒地當時,我沒有聽到他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證人楊O彬證述被告案發當天喝醉需其等扶回去,被害人前來接被告回家,被害人與被告未吵架,其等即離開,其聽見「碰」一聲後,即已見被害人倒地等情,可知證人楊O彬僅看見被害人前來扶泥醉之被告返回住處,其聽聞碰撞聲後,回頭已見被害人倒地,就被害人如何倒地、何故倒地等情均未見聞;至被害人倒地前與被告是否有推拉行為,證人楊O彬於警詢雖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有互相推拉,惟於偵訊及本院均未證述其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有發生推擠之情形,是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況證人楊O彬於本院亦否認其有透過LINE語音通話向告訴人孫O樺表示「當時其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拉扯後跌倒」等語,故亦難以證人楊O彬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推拉行為而倒地。
⑷證人林O詩於警詢證述: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聽到巷口很吵就走
出去看,我們在家中聽到巷口有很大「碰」的一聲,我與告訴人走出去看,看到被害人與1名我不認識的叔叔倒在地上,我們就叫救護車,我無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下,我們出去查看時就看到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證人林O詩證述案發當天被害人走出查看外面情形,其在住處內聽見「碰」一聲,乃外出查看,即已見被害人倒地,其未目睹被害人如何倒地,故其就被害人如何倒地、何故倒地均未見聞。
⑸證人孫O文於原審證述:我未在案發現場,不知案發當時情形
,我是早上回去守靈時,被告之母帶被告來道歉才知道被害人摔倒,被告之母一直罵他,被告一直道歉,說他喝醉了,不小心把被害人推倒,被告有說醫藥費他要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惟被告於警詢已否認有向被害人之家屬表示其有推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8頁),故證人孫O文所證「被告自承酒醉不慎推倒被害人」等情,是否確有其事,並非無疑,業如前述,故亦難僅憑證人孫O文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推倒被害人之事實。
⑹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害人倒地致頭部撞擊路面係肇因被告出手施力所致。
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害人之倒地係肇因於被告出手施力所致:
⑴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一所載
(見本院卷第64至69、75至118頁勘驗筆錄及擷圖),亦即自錄影畫面時間「2022/2/20(下同)00:57:08至01:02:23」(即擷圖1至51),被告係出現在案發地點旁之馬路上、榕樹下等處所,之後被他人(如證人楊O彬,即C男)攙扶(或拉)往畫面左方(跨越馬路)至對面巷口處,於此期間內,均未見被告(即甲男)與被害人(即A男)有何近距離之肢體接觸,雖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出現「蹲坐路面、半躺於路上,欲起身時因重心不穩又後倒,再數度欲起身仍無法起身而躺倒於路面,又重新坐起,欲站起身,屁股甫離地面,即立刻坐下,復試圖站起,站起往後朝巷口方向倒退步等」之酒醉情狀(參見附表一之勘驗結果㈠至),但亦僅與證人邱O羽(即B男)、楊O彬(即C男)或不詳之人(即D男)等人有肢體接觸或拉扯之行為甚明(按: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曾與被害人有肢體接觸,亦與被害人之後倒地受傷致死之結果無涉)。
⑵而被告於上開經人攙扶(或拉)越過馬路而至榕樹下對面巷
道口附近時,此時(即「01:02:23」)被害人仍位在榕樹下之處所,尚未隨同被告及證人邱O羽、楊O彬等人移動至馬路對面之巷口處。後來被害人約自「01:02:28」起(即擷圖52),開始從榕樹下之路旁緩步跨越馬路往對面巷口附近移動時,此時被告則消失在錄影畫面(左側),接著被害人約於「01:02:42」抵達對面巷口處時(即擷圖56),被告仍未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之後於「01:02:59至01:03:28」被告與被害人則均未出現在畫面中(即擷圖57至62)。嗣於「01:03:30至01:03:35」,被告(甲男)、證人邱O羽(B男)及楊O彬(C男)走出巷口,被告突往回退至巷內,消失於畫面左側(即擷圖63至64),接著於「01:03:36至01:03:37」,被害人(A男)以倒退之方式自畫面左方巷內退至巷口,並以背部朝下之方式倒地,倒地時後腦部撞擊路面,證人邱O羽、楊O彬則持續站在巷口(即擷圖65至66)。因此,本件尚難依憑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有於上述期間內對被害人為推、拉等肢體行為。
⑶至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自行勘驗之擷圖,主張被害人之
倒地方式並非自己往後行走不穩而倒地,認為係遭外力猛力後拉所致(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9至150頁)。然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詳附表一所載),而稽之檢察官提出之自行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外觀上並無法看出被害人係遭「何人猛力後拉而跌倒」。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告訴代理人亦同此請求),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①畫面中之A男(即被害人孫O居)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03:30至01:03:47」之過程中係如何倒地(例如:自行倒地、或遭人推倒…等)?②畫面中之甲男(即被告孫臣甫)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1:03:30至01:03:47」與A男之互動具體情形為何(例如:拉扯或推…等)?」,經該局覆以:「本案因監視器影像亮度不足且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582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頁),故本件並無法藉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證明被害人之倒地確係肇因被告之推、拉等肢體行為所造成。又檢察官於刑事警察局為上開函覆後,另聲請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01:03:30至01:03:38」之檔案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為物理鑑定「被害人之倒地是否遭受外力造成,而非因自身因素倒地」部分(見本院卷第406頁),茲因該檔案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在卷(註: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1至92頁;本院勘驗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之差異如附表一「備註」欄1.2.所載),且經刑事警察局函覆意見如上(即監視器影像亮度不足且欠清晰,無法鑑定),參以檢察官亦未釋明或提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就監視錄影畫面之鑑定專業能力或儀器設備等確有優於刑事警察局之事證供參,故本件並無再送該單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471、484頁)。⒊再者,依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尤聖文之證述及員警之秘
錄器內容,亦均無法佐證被害人之倒地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員警之秘錄器內容如附表二所載,亦即證
人尤聖文等員警於案發後據報前往現場時,經員警A(尤聖文)向某男子(下稱「E男」)詢問案發之經過,E男答稱:
「…喝酒…酒後摔倒(祕錄器畫面時間《下同》01:27:02)」、「員警A:喔好,所以他《意指被害人》是自己跌倒的?(0
1:27:11)。E男:對,是自己跌倒的。」等語。接著員警A與員警B之對話如下:「員警A:剛才他是說這個嘛,這個是自己跌倒,還有另外一個走掉了嘛(01:27:28)。員警
B:對啊。」等語。之後員警A(尤聖文)詢問停留在現場之F男,並對話如下:「員警A:啊剛才那個是怎麼回是啊,跌倒的那個?(01:27:43)。F男:就兩個喝酒,從裡面出來啊(01:27:45)。員警A:從裡面出來?他們一起的吧?是不是?然後都騎腳踏車?(01:27:49)。F男:沒有,走路。員警A:走路喔?不是說有一個騎腳踏車嗎?(01:27:58)。F男:沒有啦。員警A:兩個都走路這樣出來?(01:28:01)。F男:就一個摔倒啊。員警A:喔就走一走跌倒?(01:28:03)。F男:嘿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14、228-1至228-10頁)。可知本件經員警詢問E男、F男之結果,亦獲悉被害人係「喝酒…酒後摔倒、是自己跌倒的」,而非因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而遭他人推、拉跌倒。
⑵另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尤聖文於本院證稱:當
日是我(即員警A)和另一同事(即員警B)到現場,我是坐在副駕駛座,抵達現場後,我是直接在車內對車外的人作簡要詢問,並沒有下車查看,也不記得現場有何人,只知道在現場的人之中有人有跟我們說有人跌倒,而且我們接到報案的時候,也是報案說有人跌倒。後來我們去醫院的時候,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還有反應,我沒有直接跟被害人對話,我們想說他們是自己親戚,初步看來沒有什麼大礙,我們就繼續執行我們的巡邏勤務,就沒有回去現場勘查,事後也無附近的人或居民向我們反應(或表示)被害人究竟是如何倒下的。上開當庭勘驗之秘錄器,是我當庭身上所攜帶之秘錄器,處理的經過就如同秘錄器內容所示,並沒有遺漏等語(見本院卷217至219頁)。核與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同,亦即案發後尚停留在現場之人係向員警告知被害人是「跌倒」,並非遭他人(如被告)推、或拉倒,且事後附近的居民亦未向警方反應被害人是遭他人推、拉而倒地甚明。
⑶依上開證人尤聖文之證詞及勘驗員警秘錄器之結果,均仍無法證明被害人之倒地係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⒋基上,綜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員警之秘錄器內容、刑事警察局之函覆意見及證人楊O彬、邱O羽、尤聖文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之倒地係肇因被告對被害人為拉扯、推弄等行為所造成。至檢察官於本院另主張:被告係因酒後遭被害人勸說而心生不滿,並發生爭吵,基於縱被害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拉扯、推弄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瞬間猛力往後倒地而死亡,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惟查,本件既無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之倒地係肇因於被告之推、拉等行為所致(已詳如前述),據此被告即無檢察官所指之「拉扯、推弄被害人」等傷害行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良好,雙方又係親戚關係,佐以被害人當日係前往案發地點欲帶被告回家,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其他嫌隙,衡情被告應無僅因被害人欲勸其返家即萌生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或檢察官於本院另主張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以被告於酒後有拉扯動作,且被告與被害人所處位置相近,及證人孫O文於原審證稱「被告之母親帶被告來道歉時,被告說他喝醉了,不小心把被害人推倒」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表一: 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卷底袋內,光碟名稱「大新路511 巷口監視器畫面」--> 資料夾名稱「0000000 大旺路檳榔攤路倒監視器」--> 資料夾名稱「SIBK00000000」--> 檔名「EZView Log500 」) 【備註】 1.監視器時間01:00:24起有人攙扶被告時,被害人(即A男)並未參與(原審勘驗報告於監視器時間01:00:24起有人開始攙扶被告時,誤認本勘驗報告D男為被害人)。 2.本勘驗報告被害人(即A男)除一開始自畫面左方巷口步行至榕樹下,再次出現時間係於監視器時間01:02:16之後。 3.本勘驗報告對照表: ⑴ 甲男:被告(全身穿著深色,身材偏瘦)。 ⑵ A男:被害人(穿著中色系外套,身材微壯)。 ⑶ B男(即被告於原審所指稱之邱O羽):褲子有反光條之男子。 ⑷ C男(即被告於原審所指稱之楊O彬):穿著連帽羽絨外套、身材偏瘦男子。 ⑸ D男:穿著背心露出白色長袖及白色下襬。(原審誤認此一攙扶被告之 人為被害人) 勘驗結果: ㈠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0:57:08~01:00:23】 一名穿著外套身材微壯之男子(下稱A 男)自畫面左方巷口出現,步伐緩慢,步行至畫面右方之人群聚集處(下稱「榕樹下」),並於該處停留(擷圖1至5)。 ㈡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0:24~01:00:43】 一名褲子上有反光條之男子(下稱B 男)先自榕樹下行走至路邊,後又折返人群處,後B 男與一名穿著背心露出白色長袖與白色下襬之男子(下稱D 男),由D 男在左、B 男在右,共同攙扶榕樹下人群其中一名男子(下稱甲男),後方則跟隨榕樹下人群其中一名身材偏瘦穿著連帽羽絨外套男子(下稱C男),B 男、C 男、D 男、甲男共同自榕樹下路邊往路中間移動(擷圖6 至9 )。 ㈢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0:44~01:00:51】 甲男將右手臂抬起,D 男仍在甲男左側、B 男仍在甲男右側,B 男、D 男共同攙扶甲男,C 男並緊跟在後(擷圖10至11)。 ㈣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0:52~01:00:53】 甲男右手掙脫B 男,D 男仍攙扶著甲男左側,C 男仍緊跟在後(擷圖12)。 ㈤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0:54~01:00:57】 C 男自甲男、B 男之間穿過,走至甲男前方,此時四人站位由左至右分別為:D男、甲男、C男、B男(擷圖13至14)。 ㈥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0:58~01:01:08】 甲男、B 男、C 男、D 男四人間有拉扯之動作,甲男向左歪斜,D 男站在甲男背後,雙手環抱甲男。甲男持續有掙扎的動作,膝蓋呈微彎姿勢(擷圖15至17)。 ㈦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09~01:01:10】 D 男自甲男後方撐住甲男,C 男、B 男分站甲男左右兩側,共同往畫面左方巷口方向前進(擷圖18至19)。 ㈧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11~01:01:25】 甲男持續有掙扎的動作,身體往路面蹲坐,D 男(在甲男後方)、B 男(在甲男右側)、C 男(在甲男左側)分別用手拉住甲男,甲男坐到路面上,D 男仍站在其身後扶住甲男,B男(在甲男右側)、C 男(在甲男左側)分別站在甲男兩側彎腰協助甲男(擷圖20至21)。 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26~01:01:32】 甲男半躺於地面,D 男離開甲男,自行朝榕樹下走去。B 男(在甲男右側)、C 男(在甲男左側)亦放開甲男,惟B 男、C 男仍站立甲男兩側,甲男獨自坐在路面上(擷圖22至24)。 ㈩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33~01:01:37】 甲男欲起身,重心不穩,背部朝下向後倒,B 男彎腰在旁雙手伸向甲男,但並未碰觸甲男身體。甲男數次欲起身,但無法起身(擷圖25至2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38~01:01:42】 甲男躺倒於路面上。B男、C男仍站於甲男兩側(擷圖28至3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43~01:01:47】 甲男欲站起身,屁股剛離開地面,即立刻再次坐下。B 男、C男仍站於甲男旁邊(擷圖31至33)。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48~01:01:52】 甲男第二次試圖自路面上站立,此次有站起身,站起往後朝巷口方向倒退2 步。B 男、C 男仍站於甲男旁邊(擷圖34至3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53~01:01:55】 甲男站在路中與B 男、C 男對話。D 男站在榕樹下旁之路邊,朝甲男、B男、C男方向觀看(擷圖3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1:56起~01:01:59】 甲男走向D男方向(擷圖38至4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2:00~01:02:03】 甲男走至D 男前方,甲男、D 男兩人互相拉住對方。B 男、C男亦走至甲男、D男旁邊(擷圖4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2:04~01:02:06】 C 男拉住甲男右手,將甲男自榕樹下路邊帶往路中央。B 男、D 男則持續站在榕樹下之路邊,朝甲男、C 男方向觀看(擷圖42至43)。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2:07~01:02:11】 C 男拉住甲男,甲男腳步踉蹌,被C 男拉往畫面左方之巷口。B 男、D男則持續站在榕樹下之路邊,朝甲男、C男方向觀看(擷圖44至4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2:12~01:02:13】 C 男拉甲男抵達巷口轉角處時,兩人有拉扯之動作(甲男在左側、C 男在右側),B 男、D 男則持續站在榕樹下之路邊,朝甲男、C 男方向觀看(擷圖4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2:14~01:02:15】 甲男跌坐在地,C男半蹲(擷圖48至4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2:16~01:02:31】 因監視器角度及光線之故,無法看清甲男、C 男之細部動作。B 男往甲男及C 男方向走去,並站於巷口朝甲男、C 男方向觀看。D 男自榕樹下路旁稍微移動三、四步後停留,並持續朝甲男、C 男方向觀看。A 男自榕樹下走至路旁,站於D男旁朝甲男、C 男方向觀看(擷圖50至5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2:32~01:02:59】 B 男站於巷口朝甲男、C 男方向觀看,A 男自榕樹下路旁緩步走向畫面左方巷口,與B男一同站在巷口朝甲男、C男方向觀看。D 男則結束觀看,先回到榕樹下,後又走至榕樹下路旁,繼續朝甲男、C男方向觀看(擷圖53至5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3:00~01:03:29】 D男將停放榕樹下路旁之腳踏車稍微移動,並邊牽著腳踏車、邊朝甲男、C男方向觀看。甲男、A男、B男、C男均消失於畫面左側巷內(擷圖58至6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3:30~01:03:35】 於畫面左側,甲男、B男、C男走出巷口,甲男突往回退至巷內,消失於畫面左側(擷圖63至6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3:36~01:03:37】 A男以倒退之方式自畫面左方巷內退至巷口,並以背部朝下之方式倒地,倒地時後腦部撞擊路面,B男、C男持續站在巷口(擷圖65至66)。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3:38~01:03:47】 A男倒地後,甲男自巷內走出至A男身旁,甲男與B男、C男站在倒地之A男旁邊,甲男似與C男有輕微拉扯情形,B男則朝榕樹下方向招手示意(擷圖67至70)。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3:48~01:03:56】 倒地之A男仍未起身躺於原處。甲男有對A男踢腳之動作,C男站立於倒地之A男旁,B男持續朝榕樹下方向不知示意何事(擷圖71至7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3:57~01:05:12】 倒地之A男仍未起身躺於原處。甲男又走進巷內消失畫面中。B 男、C男則自巷口走向榕樹下(擷圖75至77)。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5:13~01:05:37】 倒地之A男仍未起身躺於原處。B男自榕樹下走近巷口蹲下查看A男(擷圖78至79)。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5:38~01:06:33】 B男蹲下查看A男後起身走回榕樹下。倒地之A男仍未起身躺於原處(擷圖80至8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2/2/2 01:06:34~01:07:10】 有3人先後自巷內走出至巷口,查看倒地A男狀況(擷圖82至84)。附表二: ㈠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光碟,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勘驗結果: 【以下時間為「畫面右下顯示時間」】 (攝錄畫面為警車內,背景有救護車聲音)(影片開始~01:26:52)(擷圖1) 員警A:在線在線720抵達大興大旺路口(01:26:53) 員警A:我問一下(01:26:57) (無線電聲音響起,警車停下,員警A 詢問現場某男子【下稱「E男」】,警車旁邊有救護車燈在閃,密錄器畫面並未攝錄到E男。)(01:26:58~01:27:18)(擷圖2、3) E男:…喝酒…酒後摔倒(01:27:02) 員警A :好喔,要送榮民醫院嗎?在前面那邊的嘛?(0 1:27:03) E男:另一個…騎腳踏車走掉了,在那邊的巷子... (01:27:07) 員警A:喔好,所以他是自己跌倒的?(01:27:11) E男:對,是自己跌倒的。(01:27:14) 員警A:OK,好。(01:27:15) 員警A:搞什麼啊。(01:27:18) (警車離開現場開始前行,救護車聲音響起)(01:27:19~01:27:25)(擷圖4、5) 員警A:他們是一起的就對了啦(01:27:25) 員警A :剛才他是說這個嘛,這個是自己跌倒,還有另外 一個走掉了嘛(01:27:28) 員警B:對啊。 員警A:所以他們應該是一起的(01:27:32) 員警B:等下就知道了 員警A:這邊吧,等下再去醫院看他就好了(01:27:38) 員警B:對啊 (員警駕駛至某處停車,員警在車上詢問路上某男子【下稱「F 男」】,密錄器畫面並未攝錄到F 男)(01:27:43~01:28:05)(擷圖6、7) 員警A :啊剛才那個是怎麼回是啊,跌倒的那個?(01: 27:43) F男:就兩個喝酒,從裡面出來啊(01:27:45) 員警A:從裡面出來?他們一起的吧?是不是?然後都騎 腳踏車?(01:27:49) F男:沒有,走路。 員警A:走路喔?不是說有一個騎腳踏車嗎?(01:27: 58) F男:沒有啦。 員警A:兩個都走路這樣出來?(01:28:01) F男:就一個摔倒啊。 員警A:喔就走一走跌倒?(01:28:03) F男:嘿啊。 員警A:好好好,那沒事了(01:28:05) 員警B:我們等下去看他吧(01:28:13) 員警A:不急啦,只是要抄他的資料而已(01:28:20) 員警B:對啊 (警車繼續前行,員警閒聊)(01:28:20~影片結束) ㈡ 勘驗標的:員警密錄器光碟,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 勘驗結果: 【以下顯示時間均為「畫面右下顯示時間」】 (警車抵達醫院,員警A 下車,步行進醫院櫃臺)(影片開始~01:37:15)(擷圖8、9、10) 員警A:我找剛才那個送來,受傷的(01:37:18) 醫院櫃臺:在裡面,女兒在裡面 員警A:喔女兒在裡面是不是。(01:37:20) (員警A 繼續往醫院診間走至被害人病床邊,有一女子【後與員警核對資料為「孫O樺」】站在被害人病床旁,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旁治療被害人)(01:37:20~01:37:38)(擷圖11、12、13、14) 員警A:妳是剛才跟著一起過來?(01:37:36) 孫O樺:嗯,我剛有 員警A :我怎麼聽路口的是說他們兩個是一起走出來,就 突然跌倒了,那怎麼摔成這樣啊?(01:37:40) 孫O樺:嗯…嗯…(未說話)(01:37:50) 員警A:你們是裡面的喪家嗎? 孫O樺:我們是裡面的喪家,旁邊那個,剛剛相撞的是我 們的親戚,然後他們兩個都喝了酒,回家那個喝 了酒,喝得很醉,我爸好像要去拉他回家(01:3 7:52) 員警A:喔,有拉扯就對了 孫O樺:對拉扯,然後我爸爸後腦杓倒地,那個人也是倒 地,可是那個人自己爬回家了,走路回家了(0 1:38:05) 員警A :難怪,我想說問路口,他們是說兩個走出來然後就(01:38:12) 孫O樺:對啊 員警A:好沒關係,那他現在應該還好吧?(01:38:20) 孫O樺:他喔,不知道吶 員警A :那妳知不知道,妳爸爸資料先給我一下好不好(01:38:23) 孫O樺:好 員警A :啊妳另外一個親戚,到時候也跟我講一下(01: 38:28) 孫O樺:他我不是很清楚吶 員警A:名字有沒有?至少都是親戚吧(01:38:33) 孫O樺:欸我都叫他叔叔吶,不好意思喔,就是你只要去 我們家隔壁就知道了(拿出被害人身分證供員警 抄寫資料)(擷圖15) 員警A :因為我去剛看妳家路口,想說你們是不是喪家那 戶(01:38:43) 孫O樺:喔對,就是那戶 員警B:你們是住在外面嗎? 孫O樺:我們就是辦喪禮的那戶,然後旁邊那戶就是跟他 (手指被害人並看被害人),欸,睡著了(意指 被害人)(01:38:50)(擷圖16) 員警A:睡著是好事啊,那你們電話多少? 孫O樺:我的是0000000000。 員警A:妳的名字是? 孫O樺:我是孫O樺。 孫O樺提示手機螢幕給員警,讓員警抄寫被害人之電話)(01:39:34~01:39:43)(擷圖17) 員警A:他主要就是左腳那邊受傷?(01:39:43) 孫O樺:我聽他們講是說,因為我們剛開始沒有去理他, 然後我聽他們講說,我不知道是整個人(以左手 比出動作,擷圖18、19)這樣碰下去,然後他後 腦杓有沒有怎樣我不知道(01:39:50~01:3 9:55) 員警A:喔,好,那這邊就再交給妳了 孫O樺:這樣就好了? 員警A:不然咧 員警B:如果回去有問題的話再打電話 (員警步行離開診間)(01:40:05~影片結束)(擷圖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