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立賢
彭順華
楊宗旻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丁○○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綽號「陳偉豪」、「阿四」之人,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商品買賣之真意,且明知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丁○○所持有之塔位3個、牌位1個、骨灰罈2個等物品(下稱上揭殯葬物品)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陳偉豪」、「阿四」以不詳方式獲悉丁○○持有靈骨塔
塔位後,於民國110年4月上旬,推由甲○○、乙○○向丁○○佯稱:可協助丁○○出賣上揭殯葬物品,已有1位董事長欲購買上揭殯葬物品,若能搭配「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一同販賣,能以較高價金出賣上揭殯葬物品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認為甲○○、乙○○皆具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已有買家欲買受上揭殯葬物品,其僅須另覓得「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
㈡110年4月上旬,丙○○再致電丁○○,向丁○○詐稱:其有能力媒
介殯葬商品買賣,若丁○○日後無法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可再委託其出售等語,丁○○因已誤信甲○○、乙○○所述買家希望上揭殯葬物品與「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併售乙事,遂順勢詢問丙○○有無「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可供買受,丙○○即向丁○○訛稱:伊友人持有「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可供丁○○寄賣等語,並提示「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之寄存託管憑證予丁○○觀看,以取信予丁○○。
㈢丁○○因誤信已覓得「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乃於110年4月1
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與甲○○、乙○○約定,丁○○委託甲○○、乙○○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丁○○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丁○○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0年4月19日完成銷售,若無故解除契約,視同違約,違約者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由丁○○與乙○○共同於委託銷售契約書簽名。
㈣嗣於110年4月18日上午,丙○○致電向丁○○謊稱:「霧騰雲居
」骨灰罐持有人為交付骨灰罈予丁○○寄賣,拿取骨灰罈過程中,骨灰罈遭持有人之孫子打破10個,丁○○為寄賣者,需給付損害賠償,請丁○○聯絡甲○○、乙○○共同商討此事等語,丁○○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履約期即將屆至,恐遭求償違約金50萬,立刻聯絡丙○○、甲○○、乙○○前往上開住處,共同討論解決方法。丙○○、甲○○、乙○○於110年4月18日,在上開住處,推由丙○○向丁○○詐稱:丙○○有管道可取得「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供丁○○買受,每個售價25萬元,丁○○可先購買「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供甲○○、乙○○於110年4月19日,將「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併上揭殯葬物品交付買家,丁○○即可避免違約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5日,各支付1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丙○○,以支付買受「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之價金。嗣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甲○○、乙○○及被告甲○○、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3人(下稱合稱被告3人)承認有於上揭各時、地向告訴人言以上揭情詞並為相關之交易、被告丙○○已向告訴人收取上揭金錢,及係透過「陳偉豪」、「阿四」知悉告訴人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情,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㈠被告丙○○略辯稱:其與被告甲○○、乙○○間不認識,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是告訴人要其取找骨灰罐,其確有委託綽號「班長」之人製作「霧騰雲居」骨灰罐,惟因告訴人僅給付51萬元,該數額僅足夠支付2個,因此班長僅交付「霧騰雲居」骨灰罐2個,嗣係因告訴人已無再行收受之意願,故未繼續完成交易,本案應僅屬民事糾葛等語;㈡被告甲○○、乙○○均略辯稱:其等與被告丙○○並不認識,也沒有收款,其等與被告丙○○與間應無犯意聯絡;告訴人沒有辦法履約,其等收回契約也沒有要求告訴人額外賠償,告訴人是自己去找丙○○,本件是單純買賣糾紛,無詐欺犯意等語。
二、上述被告3人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甲○○、乙○○側拍照片;㈡委託銷售合約書照片;㈢存摺內頁影本;㈣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㈤「霧騰雲居」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影本14張、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南寶寺塔位使用權狀影本2紙、法藏山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1紙、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影本1紙、骨灰罐之鑑定書影本2紙、商品調查空白表影本(填載告訴人投資之塔位等物)1紙等件在卷附資炓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3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丙○○是否確有提供「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供告訴人買受之真意?㈡被告3人及「陳偉豪」、「阿四」間,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就被告丙○○為告訴人洽購「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及收取款項之過程,被告丙○○於審理中承稱:⒈110年4月18日在告訴人上揭住處,我問「林大哥」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持有「霧騰雲居」骨灰罈14個可供告訴人寄賣的友人,如何才能買到「霧騰雲居」骨灰罈,「林大哥」就給我「班長」即製作「霧騰雲居」骨灰罈的廠商的LINE。⒉我(用LINE)問「班長」能不能幫我製作「霧騰雲居」,「班長」說可以並跟我報價1個25萬元。告訴人同意這個報價,我當場用LINE請「班長」製作,「班長」用LINE跟我說好。⒊後來我們(被告及「班長」)用LINE的語音約見面的地點,因為「班長」說他離中和的統一超商比較近,我去新北市中和區路邊的統一超商跟班長見面,「班長」從後車廂拿出「霧騰雲居」骨灰罈樣品給我看,給我雙聯單,上面記載:「霧騰雲居」10個,金額250萬元,訂購人丁○○,「班長」和告訴人各1份。⒋我跟「班長」拿單子之後,拿去給告訴人簽名,簽完我就連同告訴人110年4月18日給我的訂金1萬元加上我自己的1萬元,共2萬元與訂購單的另外一聯,一起拿給「班長」等語。⒌告訴人有於110年4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5日,各支付1萬元、20萬元、30萬元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9至133頁、原審卷51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同陳述(本院卷80頁、202至204頁)。
(二)稽之被告丙○○上開陳述,可知「霧騰雲居」骨灰罐1個價額為25萬元,其擬為告訴人訂購之數量為10個,總價為250萬元,其單價、總價數額均非輕微,被告丙○○作為居間買賣之人,依常情應謹慎交易俾免違約責任之發生,惟被告丙○○卻承稱:⒈我不曉得「林大哥」的本名,我通常只稱呼他為大哥或是老闆,「林大哥」的電話我後來已經刪除了。⒉單子(按:指上揭雙聯單)上沒有「班長」的簽名,賣方我沒有印象是(寫)何人。⒊我只知道(製作商)叫做「班長」,我都是見面繳錢給他,「班長」每次跟我約的地方都不一樣,有時候約在新北市中和區的星巴克,有時候用LINE訊息給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路邊,告訴人交付現金給我的同一天,我就會同一天和「班長」約時間,拿給「班長」。⒋告訴人報警抓我之後,我心情很不好,就把「班長」的LINE刪掉了等語(綜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原審審訴卷第131頁、本院卷202第至204頁)。則被告丙○○僅知道製作商叫「班長」,而不知其真實姓名,乃至於工廠規模、位置等事項亦均一無所知,甚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之地點,是為不詳之路邊、便利商店等處,相關單據之簽發,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被告丙○○為交付金錢予「班長」,概得以簡便並留有金流軌跡之匯款方式為之,卻捨之不為而逐次攜往現金交付;且所稱於本件案發後,除將「林大哥」之聯絡方式刪除外,更以因心情不好等由,而將「班長」之聯絡方式刪除,而與一般人謹慎保存有利證據大相逕庭,再者,被告丙○○從未提供所謂已經製作完成之「霧騰雲居」骨灰罈2個之相關事證,僅空言稱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交付「班長」,已製作好2個云云(原審卷56頁、本院卷80頁、202至203頁),然若被告丙○○果有向廠商「班長」訂購10個「霧騰雲居」骨灰罈甚且已有製作部分,則告訴人反而對「班長」有違約之舉,被告丙○○豈有刪除「班長」聯絡方式之理由?綜此考量,實難認被告丙○○確有如其所稱洽有「班長」其人為告訴人製作上揭「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乙情。被告丙○○上述所辯應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乙○○雖均辯稱互不認識彼此,其等相互間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乃為正常民事交易等語。惟:「霧騰雲居」骨灰罐並非著名或常用之物品,如被告丙○○與被告甲○○、乙○○相互之間確互無溝通聯絡,應不易於緊密之時間,在被告甲○○、乙○○向告訴人提及「霧騰雲居」骨灰罐後,即有被告丙○○適時出現,表示得為告訴人尋覓購買,此復參以:
1.被告乙○○與被告甲○○之供述:⑴被告乙○○於警詢、審理中自承:我有一個叫「阿四」的朋友
,問我要不要賺錢,交給我及被告甲○○一支手機,說手機裡的電話都是有塔位的,讓我們幫他打電話詢問要不要出售塔位,而告訴人的電話就是其中一支,我朋友「阿四」說我可以從中收取利潤。「阿四」給我的手機裡面有教學如何賣塔位,我就照稿念而已。那份稿子提到打過去(給告訴人等有塔位的人)時,就跟對方說已經有買家出現,要委託(我們)買賣,以及搭配「霧騰雲居」的罐子會比較好賣,(我)跟被告甲○○去找告訴人的時候,(就)跟告訴人講說已經有買家出現,想要購買她擁有的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要搭配14個「霧騰雲居」骨灰罐會比較好賣,為何是說14個這個數量,(是)因為稿子上面教說一套就是14個(警卷第14、16頁、原審卷第219至220頁)。
⑵被告甲○○亦承稱:我和被告乙○○一起去跟告訴人接觸的時候
,有和告訴人說已經有買家出現這樣的話,是「阿四」要我們這樣說的,與告訴人接觸的過程,如被告乙○○所述,是拿到的手機裡面,有一些教(我們)如何去跟人家接洽的話術,類似要告訴對方已經有找到買家了,到時候要搭配14個「霧騰雲居」骨灰罐會比較好賣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20至223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⑶依其2人上揭供述可知,被告甲○○、乙○○向告訴人言稱須另覓
得「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等語,無非係依「阿四」之指示所為之情境話術,目的在於創造告訴人「霧騰雲居」之需求。被告丙○○從而得以在告訴人此需求之基礎上,伺機施以前揭佯為告訴人向「班長」洽購「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之詐術。
2.被告丙○○如前述於110年4月18日上午,致電向告訴人謊稱「霧騰雲居」遭打破10個後,被告丙○○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見面,而被告甲○○、乙○○亦到場,並被告甲○○、乙○○隨後有向告訴人取回雙方如上簽立之銷售契約書,業據被告甲○○、乙○○所是認(警卷第10、15頁),並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83、203頁),堪以認定。果爾,則若被告甲○○、乙○○確有為告訴人仲介買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購買上揭殯葬物品及「霧騰雲居」骨灰罈14個,則依上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已有即將違約之情,可能造成被告甲○○、乙○○無法對買家履約,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甲○○、乙○○自需憑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求償違約金,豈有反向告訴人收回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逕一筆勾銷與告訴人就上開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理,顯違反常情,考之應係為掩飾其等為創造告訴人對於「霧騰雲居」骨灰罐需求之詐術,使告訴人事後難以提出證明之行為(警卷45頁所附告訴人報案後提供警方乃告訴人之前自行拍攝之契約照片)。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警卷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6頁)所示,我於110年4月18日有提領1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20萬元、同年5月4日提領40萬元,在我於同年月22日提領20萬元之前,被告甲○○有打電話來跟(我)催錢,他說要趕快繳錢,人家製作過程需要一些資金,同年5月4日提領之前,(被告甲○○)也是有催錢;我於偵訊中(偵卷81頁)所述「事後還有公司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甲○○也有付了一些骨灰罐費用」,(是指)被告甲○○因為我們兩個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們就一起付,他說他要幫忙付。他用這樣的方法引我拿錢出來;我交錢時是聯絡被告甲○○但是被告丙○○出面收錢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4頁、187頁)。及告訴人是因交付51萬元後因購買骨灰罐金錢不足,向其子借款,經其子提醒可能受騙,因而報警,警方乃要告訴人以交付尾款為由聯絡被告丙○○,但因被告丙○○電話號碼常更換,告訴人聯絡不到被告丙○○,乃聯絡被告甲○○告知無法聯絡上被告丙○○一事,隨被告丙○○即打電話給告訴人相約交款時間,被告丙○○始經警查獲等查獲經過(見告訴人偵查中陳述,偵卷81頁),倘若被告丙○○與被告甲○○、乙○○彼此間互不相識,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殊無為被告丙○○催促告訴人給付所訂購「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之價金之原因,且介入「霧騰雲居」之交款聯繫。
4.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觀被告甲○○、乙○○藉以殯葬產品銷售人員之身分接洽告訴人,並以虛構買家、需加購「霧騰雲居」骨灰罐之殯葬產品方能順利出售等話術,再由被告丙○○出面,使告訴人相信已覓得「霧騰雲居」骨灰罐14個,而與甲○○、乙○○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嗣被告丙○○稱所覓得之「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遭打破,使丁○○因委託銷售契約履約期即將屆至,恐無法完成契約且遭求償違約金50萬,丙○○、甲○○、乙○○乃在告訴人住處,由丙○○向告訴人詐稱可訂購「霧騰雲居」骨灰罐10個,致使丁○○陷入錯誤交付51萬元,則被告甲○○、乙○○與丙○○互相配合,彼此分工,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犯行,故而被告丙○○、甲○○、乙○○3人及「陳偉豪」、「阿四」間,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丙○○、甲○○、乙○○3人上辯應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3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丙○○、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人依同一詐欺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金錢共51萬元予被告丙○○,係基於同一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
三、被告丙○○、甲○○、乙○○、「小四」、「陳偉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乙○○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是被告乙○○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然衡以被告乙○○所犯上開本案與其上開前案罪質不同,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伍、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丙○○、甲○○、乙○○犯罪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甲○○、乙○○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丙○○,本院卷第113至114頁)、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甲○○,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乙○○、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卷可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則被告丙○○、甲○○、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雖如前述,然其等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審酌達成調解事宜,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丙○○、甲○○、乙○○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上開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金額),被告丙○○、甲○○、乙○○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與告訴人各以17萬元成立調解,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及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狀況(被告丙○○有於112年6月20日給付1萬元,同年8月、9月均有給付各1萬元,合計迄今給付3萬元;被告甲○○、乙○○僅有於112年6月20日前有各給付3萬元,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於本院或原審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本案前無其他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1月16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甲○○、乙○○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以與告訴人聯絡之物,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丙○○、甲○○、乙○○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51萬元,茲因卷內證據無從得知其等內部實際分配數額為何,然衡酌此部分乃其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復本於民事法中數人負同一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法理,爰認定其3人就上開犯行各實際獲取均分之犯罪所得,亦即被告丙○○、甲○○、乙○○各得17萬元(計算式:51萬元÷3=17萬元)。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扣除上述被告丙○○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3萬元、及被告甲○○、乙○○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3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後,應就被告丙○○保有之14萬元,及被告甲○○、乙○○各保有之犯罪所得1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4歲,現亦僅27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如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考量其年紀尚輕,正值人格發展之重要時期,極易受他人影響,若將其置於監所之染缸,反增其感染惡習之機會,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丙○○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丙○○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丙○○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丙○○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督促被告丙○○遵守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丙○○依其與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又本件被告丙○○因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期被告丙○○能確實矯治其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即丙○○與丁○○112年5月16日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
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一項被告丙○○願給付原告(即丁○○)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壹拾陸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前揭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中華郵政左營南站郵局。上開款項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