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柔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與甲○○前為同事,A女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下稱妨害性自主前案),誣指甲○○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之工作地點(地址詳卷),從背後撫摸A女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另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內,甲○○尾隨A女進入廁所,拿剪刀壓在A女喉嚨,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撫摸A女胸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等情,致使甲○○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該妨害性自主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司法警察申告曾遭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實有對伊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伊於108年8月29日該次還有抵抗告訴人,導致伊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另在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在工作的餐廳內向伊下跪道歉,餐廳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有錄到;又伊遭到告訴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後有跟他人傾訴,有數名友人及為伊看診的醫生能證明伊所述都是事實云云。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之工作地點,以從背後撫摸伊頭髮及臉之方式對伊為性騷擾;嗣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內,告訴人尾隨伊進入廁所,拿剪刀壓在伊喉嚨,違反伊之意願,強制撫摸伊之胸部得逞,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前案警卷第6至11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影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先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伊實施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仍虛偽陳述上開情節,妄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此從被告陳述內容之前後不一、不具合理性、被告事後之反應,以及告訴人並無明顯之體力優勢等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應具誣告之犯意,分述如下:
1.被告告訴情節前後矛盾、不具合理性⑴被告先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伊108年8月26
日第一天上班時,就會摸伊的頭髮跟臉部,那時有制止告訴人,第二天伊去樓上拿甜點杯時,告訴人從後面緊抱伊,掐伊的胸部,且硬要吻伊,伊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伊有用力掙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伊沒有驗傷單,伊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伊,伊被性騷擾時,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伊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一、二樓的廚房跟儲藏室沒有監視器,告訴人是趁老闆不注意,在沒有攝影機且只有伊與告訴人的地方偷摸伊、偷親伊,伊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LINE對話紀錄)而已等語(見前案警卷第6至8頁),嗣於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始明確指稱日期,改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及8月28日在餐廳2樓放甜點杯的地方及1樓廚房性騷擾伊,108年8月27日告訴人是摸伊的頭,要伊當告訴人的女朋友,108年8月28日是從後面用雙手摸伊的頭、抓住伊的頭髮,又在廚房放A片強迫伊看;108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告訴人趁伊上2樓廁所,壓伊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摸伊的胸部,伊當時很害怕,有大力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但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上,伊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伊因此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月21日去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23日轉診身心科;另伊對本案工作地點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至30日、9月1日2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餐廳老闆寒柏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伊道歉等語(見前案警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就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稱案發處一、二樓廚房與儲藏室沒裝監視器等語,嗣於108年10月22日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上開性侵過程,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伊道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⑵然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應為廚房,倘於108年8月27日至3
0日、9月1日係正常運作,攝錄範圍應不及於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撫摸頭臉部之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2樓廁所處,及告訴人下跪道歉之餐廳1樓第8桌處等節,此據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警詢時先供稱:上開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與證人寒柏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店內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告知其遭告訴人騷擾時(即108年8月30日),伊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有後,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器故障,就連絡廠商送修,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寒柏易之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到的地方大部分是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那天(108年9月19日)伊、寒柏易與被告、告訴人4人在聊天,因為廚房那塊布有拉開,監視器有拍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304頁),足見被告明知監視器之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不包含客人用餐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1樓第8桌向伊下跪道歉乙事,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相違,不具合理性甚明。況餐廳內之監視器,經證人寒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檢視畫面,發現監視器已故障,於108年8月31日連絡廠商送修,此經證人寒柏易證稱:被告說自己遭告訴人性騷擾後,有去調監視器,發現故障後,伊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4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接獲告知監視器故障,伊前往餐廳查看時發現監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所以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8月31日之錄影畫面,伊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更見被告明知依其所指涉之案發時間、地點,或因監視器故障或不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而無法調閱監視畫面之情形下,仍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欲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過,其動機、用意殊值懷疑。
⑶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時,
有大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108年9月20日第1次接受警詢時,向警察陳述「我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伊沒有驗傷單」等語(見前案警卷第7頁),復於108年10月20日第2次接受警詢時,改稱:伊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伊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第1次108年9月20日接受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是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2.其次,從被告指訴接連於108年8月27日、29日遭告訴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等行為,事後反應包括仍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正常上班,甚至於108年9月20日始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出告訴,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⑴被告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29日對伊實施性騷擾及
強制猥褻等行為,尤其在108年8月29日,告訴人壓制被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手持剪刀,被告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餐廳管理人寒柏易、賴柳汝反應上情,此據證人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8月29日在店內,被告雖稱有大聲尖叫,但伊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樓上下來後,也沒有告訴伊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警察詢問時,被告說有用腳踩住剪刀(指108年8月29日該次)且叫得很大聲,但案發餐廳位置不大,當時伊也在店內,記得沒有任何問題,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被告下班後沒有跟伊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不是很空曠的地方,且被告後來也都正常工作,直到108年9月17日才抱怨其圍裙被老鼠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289頁),足見被告於其指述遭強制猥褻後之反應尚無明顯異常之處。
⑵又被告倘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豈有翌日(即1
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5日仍大抵正常上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在餐廳工作。縱被告曾於108年8月30日告知證人寒柏易與賴柳汝「告訴人曾對伊摸頭、要求被告當告訴人女朋友、播放A片、很變態」等節,惟未明確指出於何時、何地,以及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行為態樣,經證人寒柏易、賴柳汝詢問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仍正常上班等情,此據①證人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8月26至30日告訴人每天都摸她頭髮,我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我跟被告說會調監視器,被告不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約1個禮拜後告訴人說要請假(請假期間:108年9月6至16日)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跟被告、賴柳汝、告訴人一起坐下來談論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摸頭之事,只有在108年9月不知道幾號(即9月19日),就是被告叫警察的前一天下午,被告打告訴人,當時是工作時間,被告說因遭告訴人摸屁股,所以才打告訴人,下班後我叫賴柳汝一起來看監視錄影畫面,那天大家有坐下來講,也一起看(監視器),沒有發現被告說的事情,後來大家聊完天,被告就走了,隔天被告不來,之後警察來問我有無報案,我說沒有,被告從旁邊走過來說是她報案的,另外108年9月19日晚上大家看監視器時,沒有提到8月底時告訴人有對被告摸頭、播放A片的事情,被告也沒有要告訴人道歉,因為之前被告跟賴柳汝已經用LINE聯絡過,所以這段期間被告沒有再提那個事情,被告雖然於108年8月30日有傳LINE訊息給賴柳汝,但被告在這前幾天若有事情,怎麼都沒有跟賴柳汝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頁)。②證人賴柳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才來工作,因為我於108年8月26、27、28日都在店裡,被告平常早上會傳LINE跟我道早安,沒聽被告提起她遭告訴人性騷擾的事,直到108年8月30日我帶小孩去臺中比賽,被告才以LINE傳送「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阿比跟你老公解釋」等內容,我覺得不是真的,不過還是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10幾年,第一次聽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即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且我在108年8月30日知道此事後,馬上請寒柏易調店裡的監視器查看,但監視器壞了,寒柏易立刻請監視器公司維修,也加裝樓梯等處之監視器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LINE跟我說,我就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因為我當時剛好帶小朋友到台中比賽,寒柏易詢問後,告訴人說沒有,後來發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後來在9月17日左右,被告講到圍裙壞掉之事,大家有看監視錄影(108年9月17日的錄影畫面),在報案前一天(即108年9月19日)被告又抱怨樓上廁所被告訴人弄得很髒,所以下班後一起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沒有講什麼(沒有再講到108年8月30日所指告訴人摸被告頭、播放A片之事),之後被告還跟我說再見,沒表示要離職不做,亦不曾要求我們需賠償告訴人摸被告頭或播放A片乙事,但被告隔天就沒來,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頭的事情向被告道歉,被告先前反應她被告訴人摸頭後,也沒要求我們要怎麼處理,後續也正常上班,還會每天跟我傳LINE說早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309至310頁)。
⑶承上可見,被告僅於108年8月30日告知證人寒柏易、賴柳汝
「告訴人對被告有摸頭或要求成為男女朋友或看A片」等情,並未提及告訴人已涉犯強制猥褻(持剪刀強制撫摸胸部)等節,除被告當日陳述之情節不明確外,自翌日起至108年9月5日仍大抵正常上班,上班過程中並無恐懼或害怕告訴人之情緒展現,亦無持續陳述遭到告訴人騷擾,抑或對與告訴人一同在餐廳工作有意見等節,可徵告訴人應無對被告實施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等行為,是被告指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29日分別對伊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云云,確係虛捏之事,被告誣告之犯意,堪以認定。
⑷尤其被告既指訴告訴人接連於108年8月27日、29日對其實施
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等行為,除於108年8月30日傳訊告知賴柳汝「告訴人用手機播放A片、想追求被告並摸被告頭部」外(惟未提及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部分),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9月19日均未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9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7日、29日遭到告訴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9日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曠職並報警,此據證人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108年9月6日開始請假至17日,17日下午1時許,被告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像被老鼠咬,我說店裡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但她會拿去修理,17日晚上我調店裡的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隔天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並提供108年9月17日11時43分監視器影像給警方,之後被告又說19日早上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19日晚上9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108年9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被告說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沒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被告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告訴人馬上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客人較少時,我問被告,被告說是告訴人先動手的,說告訴人很變態一直摸她,所以當日晚上9時許大家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摸被告屁股,被告就生氣了,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壞話,說告訴人還找她一起投資做生意,隔天20日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投資這件事,告訴人說沒有,20日早上被告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來店裡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見前案警卷第14至15頁),益見被告除未於案發日立即報警處理外,於指訴告訴人上開不當之舉時,亦未一併指訴告訴人先前於108年8月27日、29日之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等行為,且於108年9月19日晚上共同觀看監視器影像後,被告亦未再計較或爭執上情,豈有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突然向警方報警,並陸續指出告訴人犯罪之時、地,並提出告訴乙情,更見被告一反常態之舉,實具誣告之犯意。
3.再者,被告固指稱: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伊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摸著伊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告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各稱:告訴人案發時身高約166公分、體重約64公斤,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體力。準此,告訴人不論在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仍於事後指稱告訴人利用優勢體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顯與上情相違。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不具備優勢體型或體力,仍指訴告訴人利用體力壓制其人身自由,進而強制猥褻得逞,堪認被告偽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存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原審審理時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陳億倖、賈薇馨、呂佩璘等人為證,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丁○○、乙○○及丙○○為證,惟查:
1.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頁,下稱甲供稱),嗣於同日就證人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說她都會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2頁,下稱乙供稱),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甲、乙供稱均與常情有違,例如甲供稱部分,被告既稱於108年8月27、29日遭告訴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訴人肩膀,至乙供稱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30日不在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伊才硬著頭皮交接,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2.被告又舉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就被告於108年9月2日、9月3日、9月5日至調明中醫診所就診右肩挫傷、腰酸痛,及於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並自108年9月23日起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患有恐慌症、壓力反應與睡眠障礙症,有調明中醫診所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9月21日急診收據、109年2月14日、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以及歐興昌診所110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3、55、57、59、61頁),觀之被告最早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日期為108年9月2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日期為108年9月21日,至歐興昌診所就醫日期為109年4月29日,均非案發當日隨即就醫,且距108年8月29日之案發日已相隔數日甚至更久,佐以該段期間(108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5日)未見被告有何異狀,大部分期間仍有至餐廳上班,此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08年8月30日至9月1日、9月3日至5日均有至餐廳進行交接工作等語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是難以被告距離案發數日後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或「恐慌症、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症」等節,逕認被告所指訴遭告訴人性騷擾與強制猥褻等情為真。
3.被告尚舉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4、329頁);證人胡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餐廳的)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我知道的不多,會願意出來作證是希望被告不要受委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的是被告那陣子有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外籍人士還有拿刀子壓她,但我陪被告去跟賴柳汝、寒柏易進行薪資協商時,沒有針對被性侵的事特別要求賠償,在勞工局調解現場也沒有提到被告遭告訴人性侵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被告當時針對性侵去提告後,有聊過她面對檢警偵辦時的想法跟情緒,但對她說的內容已經沒有印象,針對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也有提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2頁),可見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或前往該餐廳查看,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豈有於妨害性自主前案調查時,被告卻未聲請主張傳訊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等情,可知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證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固證稱被告有提及遭到性侵害且情緒緊張等語,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性侵害等情,而缺乏誣告之犯意。
4.被告另舉證人黃姿宸為證,惟據證人黃姿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0至337頁),其中證人黃姿宸證稱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證人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證人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才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證人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證人黃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至被告又以證人陳億倖醫師為證,稽諸證人陳億倖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聯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108年9月23日就診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性騷擾甚至有到侵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有一些焦慮、恐懼的情緒,之後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存在,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因為被告說前一個案件對方是不起訴,但對方用這個不起訴的結果來告她誣告,她的原意是想原諒對方,因為她可能有一些宗教上的信仰,另外我在寫診斷時,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判斷還有一些創傷後壓力的症狀,包括最近這次門診也有提到,當她看到外國人那個形象時,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另外被告說之前跟老闆娘有認識,後來好像老闆娘要她一起在甜點的工作坊工作,卻遇到這件事,她感覺老闆娘是幫著侵犯她的人,印象中被告對侵犯她的人跟老闆娘都有情緒,最後這次就診我們講到比較多的是她這個誣告案件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74頁),可見被告並非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立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而係在20餘日後即108年9月20日報案後之翌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則被告選擇在報警翌日方至聯合醫院就醫,時間上如此巧合,實啟人疑竇。縱使被告事後向證人陳億倖醫師陳述其遭到性侵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而人的情緒多面,通常伴隨生活事件或壓力而呈現,身心科醫師依醫療觀點,僅能相信病患所述進行診療,而難判斷事情真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診時有焦慮、恐懼等情緒或症狀,惟無法直接證明此情緒或症狀係被告針對遭告訴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所產生。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5日大抵均有前往餐廳工作,且108年9月17至19日亦有在餐廳工作,則未見上開期間被告之情緒有何恐慌或憂鬱之反應,佐以證人陳億倖醫師亦稱:被告最近一次情緒比較大的反應是因為誣告這件事,及被告對於老闆娘也有情緒等語,則被告縱然事後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能否逕以推論係源自遭受告訴人性騷擾或性侵害所致,亦非無疑,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再舉證人丁○○、乙○○及丙○○為憑,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醫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性騷擾、同年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9頁),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07號影卷第18頁),是證人丙○○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誣告犯行,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強制猥褻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誣告之事實,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所誣告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性騷擾、強制猥褻,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強制猥褻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及上開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而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且衡以告訴人(原審誤載為被告)身為外籍人士,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於本國人已稍嫌不足,倘非告訴人據理力爭,願意忍受偵查程序之煎熬,並透過司法制度所提供通譯制度,得讓告訴人以母語完整陳述來龍去脈,再由通譯具結且據實翻譯陳述,方能使得偵查程序完備,進而還告訴人之清白,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刑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性,實屬嚴重;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其有利之判斷;併衡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並因被告之誣告犯行,自陳: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已經一年多都睡不好,被告欺負外國人,伊只是來這裡賺錢,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第21頁),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情緒不穩定,需仰賴藥物入睡,服藥後精神會恍惚,睡眠品質不佳)、自幼跟母親及外婆生活、目前家境不好、身體無重大疾病,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