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嘉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嘉緯為石念虞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現已離異)。簡嘉緯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石念虞,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屏東縣麟洛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406公里處時,石念虞向簡嘉緯要求取回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簡嘉緯拒絕,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簡嘉緯行駛至路肩,石念虞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下車,簡嘉緯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路肩停妥車輛後下車,對石念虞徒手毆打、勒頸,致石念虞受有前額挫傷、頸部挫傷(含頸部左側、右側、右鎖骨)等傷害。
二、案經石念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簡嘉緯,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或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與本案有關連性,且依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簡嘉緯(下稱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其與告訴人石念虞為配偶,其於110年11月29日0時30分許,有駕車搭載告訴人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中雙方發生口角,故告訴人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406公里處時跳車,其亦有下車等情,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石念虞跳車後,我就停車,我下車時,石念虞已經跑到對向的南下車道了,我找不到石念虞,要追她也追不到,我就開車離開,我沒有打她,不知道石念虞經診斷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云云。然查:
(一)上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在車上持續與簡嘉緯發生爭執、口角,我為了要下車便直接開車門跳車,途中有因為跳車造成受傷,然後他便停車,下車追過來,徒手打我的額頭,以及掐我的脖子,我撥開他才放手,他便表示若跟他回嘉義的話手機就會還我,於是我放棄拿回我的手機,我一直往匝道方向跑,他追了我不久後就放棄追逐且自己開車走了(往北方向),我因為看到有黃色工程車便請他們幫我報警,後續有國道警察載我回去我家等語(警卷8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造成我的傷勢,是我跳車之後他追我時被他打的。膝蓋的部分是跳車造成的,被簡嘉緯打的部分有頭部、脖子的傷勢等語(偵卷71至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偵訊中證稱:我的前額、臉部傷勢是拉扯的時候造成的,當時已經下車了。被告是徒手打我,頸部是被告掐我的時候受傷的;110年11月29日那天受傷的傷勢應該是額頭、右側臉頰、掐脖子等語(原審卷179至180頁、182至183頁)。
(二)核以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屏東醫院111年1月15日驗傷診斷書 (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面部】前額挫傷;【頸肩部】頸部挫傷」,告訴人就醫過程為:「病患(告訴人)主訴被先生徒手打傷,並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07:27入急診,經診治後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08:30離院」,並有屏東醫院112年5月2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2241號函及附件石念虞110年11月29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暨驗傷照片36張(本院卷第71至84頁)可佐,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清晨7時27分即至急診為驗傷,且所受傷勢與告訴人陳述之受傷過程、位置,相符一致,再觀以當時驗傷當時之傷勢照片共36張(詳如附表)可見,其中前額挫傷、頸部挫傷(含頸部左側、右側、右鎖骨)等部位之傷害,均呈鮮紅色澤,應為新傷無誤;再參酌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報、驗傷、報案過程,告訴人係在110年11月29日00時54分經路人通報在路邊招手,而後國道員警於國三北402.8公里發現通報之告訴人,載返麟洛住家;且於110年11月29日1時23分許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員警接獲110報案,嗣到告訴人住家瞭解在國道上有家暴情形,然因告訴人表示暫不聲請暫時保護令,而依法為家庭暴力通報;後告訴人至屏東醫院為上述急診驗傷,而於110年12月1日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自行拍攝照片,分駐所聲請暫時保護令,並提出傷害告訴,而製作110年12月1日本案傷害案件之警詢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函及附件本大隊勤指中心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及竹田分隊勤務分配表各1份(本院卷107至1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3179800號函及附件112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表、照片資料(本院卷123至128頁)、告訴人110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及自行拍攝照片(警卷8至10頁、31至32頁)在卷可參,則依據告訴人是在國道三號北上車道40
2.8公里處(並非對向之南下車道)為國道警察發現並載送回家,並經警為家庭暴力通報,於案發同日凌晨7時27分許即至屏東醫院驗傷,嗣再行提出告訴等過程,當可認告訴人確受有上述前額挫傷、頸部挫傷(含頸部左側、右側、右鎖骨)傷勢,而客觀上除被告之行為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由此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跳車後遭被告毆打受有前額挫傷、頸部挫傷(含頸部左側、右側、右鎖骨)傷害等情節屬實。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車跑到對向的南下車道了,我要追她也追不到,就開車離開,我沒有打她,不知道告訴人經診斷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又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警詢時固有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8張為佐(警卷31至32頁,詳如附表),但關於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有110年12月1日、110年11月29日、不清楚拍攝時間等不同供述,則拍攝時間尚非明確,且依該等自行拍攝照片之狀態,除左膝之傷勢仍屬鮮紅流血,其餘受傷部位不乏呈暗紅、瘀青,且採光不佳,而難以分辨新舊傷,然經本院調取之屏東醫院石念虞110年11月29日驗傷照片(本院卷第77至84頁),依傷勢顏色、型態則可明顯分別新、舊傷勢,衡以屏東醫院驗傷照片乃在醫院由醫護人員拍攝,有明確之拍攝時間、各受傷部位亦有標明,應較告訴人自行提出之照片更能顯示傷勢狀態,故告訴人之受傷狀態自難以告訴人提出之自行拍攝照片為斷,而應以上述屏東醫院拍攝之驗傷照片為準,併此敘明。
(四)按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
1.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原審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就被告所造成之傷勢部位,雙手上臂挫傷之受傷時間(是為案發時造成或於案發前被告另次傷害行為所致),或左膝挫傷受傷之詳細經過(先於偵查中供述跳車摔到、後於原審審理中有跳車摔倒、逃跑摔到、遭推倒而摔傷)等節,固有供述不一之處,然而依照告訴人110年11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11至12頁)及驗傷照片(詳見附表),告訴人傷勢部位甚多,除前述之前額挫傷、頸部挫傷外,另受有【頭面部】右側臉頰挫傷、後枕部挫傷;【四肢部】雙手上臂挫傷、左膝挫傷(呈現擦痕、流血)之傷勢,並告訴人於驗傷之初已陳稱(主訴):「前3日被先生打、今天早上也有打」(見警卷11至12頁,屏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參以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則告訴人對傷勢之形成原因、時間,或膝蓋受傷詳細經過,容因記憶有所混淆而有為不同供述,而衡以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既有不一之處,且無補強證據可證明,固均無可採(就雙手上臂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後枕部挫傷部分,詳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左膝蓋擦傷部分,告訴人於偵查時已陳稱是自行跳車造成,故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對於本件基本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尚不得以此而全盤推翻告訴人整體證詞之真實性與憑信性。
2.告訴人於被告車上欲取回之iPhone手機,是告訴人之母胡琇英所有,故胡琇英針對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0時許,將iPhone手機取走之行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8號侵占案件(偵卷39頁至41頁,下稱另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證稱:「簡嘉緯把手機搶走,我想把手機拿回來,就一起上簡嘉緯的車,我為了下車開門跳車,有因為跳車受傷,然後簡嘉緯就停車下車打我的頭,打倒在地」;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簡嘉緯把手機搶走,我就跳上簡嘉緯開的車,簡嘉緯一路開高速公路要載我回他嘉義的家,我要把手機拿回來,簡嘉緯不給我,我就跳車,簡嘉緯就下車要打我,我就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跑,簡嘉緯就放棄追我,我就報警」(偵卷61頁、偵卷43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侵占案卷核閱無誤。然告訴人就此已經解釋稱:「(另案部分,你在111年2月22日到檢察署作證,為何當時只證述『跳車後被告就下車要打我』,沒有交代被告打人狀況?)因為檢察官只問我侵占的事情,沒有問我打人的事情」等語(偵卷第72頁),核以告訴人就本案之傷害部分另外提出告訴,而為檢警偵辦中,則於侵占另案中,告訴人對傷害案件情節僅簡略陳述,另案承辦檢警就傷害案亦未詳予釐清,尚合情理,故難以告訴人於另案中陳述簡略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行為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毆打告訴人造成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經本院認定之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前額、頸部挫傷以外,尚造成告訴人雙手上臂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後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有指訴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本次傷害行為導致,然告訴人對雙手上臂挫傷之受傷時間(為本次傷害行為造成或於案發前幾天被告另次拉扯所致)之歷次供述,實有不一,且觀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凌晨7時27分許至屏東醫院驗傷之照片(詳如附表),可見其中前額、頸部挫傷、左膝等部位之傷害,均呈鮮紅色澤,明顯與告訴人右側臉頰挫傷呈現淡黃色瘀傷、雙手上臂挫傷呈現瘀青(暗紫至淡黃)色澤不同,參酌一般傷勢顏色隨時間由紅轉瘀青(青色、暗紫)而淡黃、褐色之進程,及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當可認上述告訴人之雙手上臂挫傷、右側臉頰挫傷應非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關於後枕部傷勢,僅有醫生繪製受傷位置圖(本院卷73頁),並無驗傷照片在卷,佐以告訴人於屏東醫院驗傷時自述(主訴)前3天被先生徒手打傷,今天早上也有打之情,而後腦杓挫傷並無驗傷照片等客觀事證足以佐證確切受傷時間,則尚無確切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關於本次被告傷害亦造成雙手上臂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後枕部挫傷傷勢之指訴,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前述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勒頸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另被告始終否認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其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品行素行(有護照條例、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態(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見本院卷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屏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1至12頁)記載告訴人傷勢 告訴人自行拍攝照片共8張(警卷31至32頁) 屏東醫院驗傷照片共36張(本院卷77至83頁) 雙手上臂挫傷 (警卷31頁) 照片2-1雙手上臂、照片2-2雙手上臂 (警卷第32頁) 照片4-1手臂內側、照片4-2拍攝部位不明 (本院卷77頁) 照片2-9左手上臂近腋 (本院卷79頁) 照片10-14左手上臂偏下段、左手前臂內側 (本院卷81頁) 照片20-22右手上臂近腋 左膝挫傷 (警卷第32頁) 左上照片3-1左膝;右上照片3-2左膝 (本院卷79頁) 照片15-18左膝 (本院卷81頁) 照片19左膝 頸部挫傷 (警卷31頁) 照片1-2頸部 (本院卷83頁) 編號23-25,右鎖骨上方 編號26-28,左脖子 編號29-31,右脖子 前額、右側臉頰挫傷 (警卷31頁) 照片編號1-1前額、右側臉頰 (本院卷77頁) 照片1,右額 (本院卷83頁) 照片32-34,右側臉部 編號35-36,前額 後枕部挫傷 無照片 無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