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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曜麟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2號、110年度偵字第1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曜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賺取量差利益以營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接獲宋O豐撥打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東路與霞海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霞海東二街與霞海路口),與搭乘蔡O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之宋O豐見面交易,販賣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宋O豐,並當場收受宋O豐所交付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因員警偵辦許曜麟涉嫌販賣毒品,經調閱許曜麟上開車輛之車辨資料,發現許曜麟常於該處出沒,遂前往勘查,當場發現上開毒品交易情事,並於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搜索許曜麟前揭車輛,並扣得許曜麟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編號2所示供其販賣海洛因預備所用夾鏈袋及編號3至9所示與本件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曜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6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曜麟除否認已取得宋O豐所交付1,000元購毒價金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原審卷二第121、275、291,原審卷二第152至156頁原審勘驗被告第2次警詢錄影勘驗筆錄、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至97、16

1、172至175頁),核與證人宋O豐(見警卷第156至159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蔡O儀(見警卷第133至134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承辦偵查佐陳O迪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相符,並有陳O迪偵查佐111年6月23日及111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

129、333頁)、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辨系統資料(見警卷第131頁;他卷第7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車辨系統資料(見他卷第73、93至97頁)、高雄市仁武區霞海東路與霞海路口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至65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其與宋O豐聯繫交易所用行動電話及編號2所示供其販賣海洛因預備所用夾鏈袋扣案可佐。且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宋O豐及蔡O儀2人,而宋O豐、蔡O儀亦證稱係其2人一同要向被告購買該包海洛因施用,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係由蔡O儀所出等語(見警卷第157至159頁;偵一卷第16、22頁)。然查,被告堅稱:此次交易係宋O豐與其聯繫,抵達交易現場後,其未下車,只開啟副駕駛座車窗,宋O豐即過來其車輛副駕駛座外與其交易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宋O豐雖有提及是由朋友搭載前來交易,但無論在電話中或見面交易過程,均未曾說是和別人一起向其購買海洛因,且其當時亦不知是何人搭載宋O豐前來交易,未見到宋O豐所搭乘該臺車輛駕駛,以為是宋O豐一人要向其購買,並不知係宋O豐與蔡O儀二人一起向伊購買等語(見警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85;原審卷二第275頁);而依宋O豐、蔡O儀所述,本件雖係其2人一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分食施用,並由蔡O儀駕車搭載宋O豐前往交易,然依宋O豐、蔡O儀所述,本次交易係由宋O豐獨自與被告聯繫,抵達交易地點後,係宋O豐獨自1人下車至被告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旁,透過被告降下之副駕駛座車窗與被告交易,被告及蔡O儀於交易過程均未下車,宋O豐、蔡O儀亦皆未證稱於聯繫或交易過程,有曾向被告提及係其2人一同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33至134、157至158頁;偵一卷第16、22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以,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蒐證之偵查佐陳O迪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僅有宋O豐從自己所搭乘之車輛下車,走到被告副駕駛座旁,透過被告車輛降下之副駕駛座車窗交易毒品,整個過程被告及宋O豐所搭乘之車輛駕駛均未下車,宋O豐所搭乘車輛之駕駛亦未開啟車門、車窗或與被告有對話、溝通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並有員警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47頁),可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因此,縱本件交易客觀上係宋O豐、蔡O儀一同向被告購買該包海洛因,蔡O儀並有搭載宋O豐前往交易現場,然在整個聯繫及交易過程蔡O儀均未出面與被告接觸之情形下,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當時知道宋O豐係由他人搭載前往該處交易,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知道其交與宋O豐之該包海洛因係宋O豐與他人一同向其購買,實有疑問,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宋O豐係與蔡O儀一同向其購毒,故本院認定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宋O豐1人。

㈡、至被告雖否認已收取宋O豐購買海洛因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宋O豐於交易當下有交付1,000元給其等語(見警卷第34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詢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宋O豐有當場交付1,000元給其,該次警詢並未受不法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上開警詢錄影結果,被告於該次警詢時確有向員警為上開供述,且該次警詢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當場製作而成,警詢過程未見被告有遭受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6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參以,證人宋O豐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其和蔡O儀抵達交易地點,並見被告駕車前來後,蔡O儀在車內拿1,000元給其,其便持以下車至被告副駕駛座車窗旁,將該1,000元交與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7頁;偵一卷第16頁);另證人蔡O儀於偵訊亦證稱:其與宋O豐抵達交易地點不久,被告駕車前來後,其便拿1,000元給宋O豐,由宋O豐持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警詢所述之陳述,堪認被告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基此,被告於交易當下,已當場收取宋O豐所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之後辯稱尚未取得販賣毒品價金1,000元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被告與宋O豐間之毒品交易既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言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足見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8至262、265、269頁)。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或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原審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稱其海洛因來源為綽號「哥阿」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該人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見警卷第24至25頁),且經員警前往被告所指地點勘查,並未發現有被告所述交易毒品情事,無法鎖定「哥阿」之身分進行偵辦,而未查獲「哥阿」及該人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141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橋檢和結110偵15322字第111902613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再次向仁武分局承辦員警查詢結果亦覆稱:「因為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來源空泛,並無具體事證,故本件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3月2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不可取,然其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同犯該罪之人之行為動機、態樣、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價量僅有1,0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多次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搶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3至269頁),品行不佳,其明知海洛因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應給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價量僅有1,000元,暨審酌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戒治前與友人從事海鮮販售工作,月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㈡、另沒收認定: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乃被告所有之工作機,係被告持以與宋O豐聯繫交易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4頁原審勘驗被告第2次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第163至164頁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核屬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海

洛因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且該等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8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

取,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交易地點與宋O豐見面交易,且該車為被告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頁)。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僅係1,000元價量之海洛因1包,顯可隨身攜帶,並非不以交通工具搬運無法帶往交易地點者,且該車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被告駕駛該車前往,無非僅係用以代步,與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無直接關連,堪認該車並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海洛因3包係供其施用之毒品;編

號4經鑑定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包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其與親友聯繫所用之私人電話;編號6所示分裝勺2支係其施用海洛因時舀裝海洛因至注射針筒所用;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1臺係其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及自己施用海洛因時秤量所用;編號8所示注射針筒16支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編號9所示塑膠盒3個係供其裝盛自己施用之毒品及針筒所用等語,而堅稱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與其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編號3至9所示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尚未收到宋O豐所交付之1,000元購毒價金,且有供出其本件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哥仔」之人,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收受購毒者宋O豐所交付之購買海洛因價金1,000元,且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哥仔」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其他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建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夾鏈袋 2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含包裝袋3個,驗前淨重共2.67公克,驗餘淨重共2.6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21頁)】 3包 4 不明粉末 (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70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21頁)】 1包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分裝勺 2支 7 電子磅秤 1臺 8 注射針筒 16支 9 塑膠盒 3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