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順正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40號、110年度偵字第1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順正為「億松船務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州油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亦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購入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設置儲油槽共20個,再向不知名之漁船公司收購廢油後,接續載運至上揭儲油槽內存放(其中3227公升為柴油,其餘280210公升為廢油)。而上揭儲油槽放置地點附近有鐵工廠、資源回收廠、農舍、產業道路等設施,均係露天放置且未加裝安全維護設施或消防設備,極易因氣候或人為因素引燃儲油槽,危害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條第1項第4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第1項第4款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2年3月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14年6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