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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張坤和

張苓雅張民安被 告 陳水扁等人(詳卷附「刑事自訴犯罪及附帶民事求

償損失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書 狀」所載)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上訴及抗告暨理由書狀」所載。

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因此,非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所製作之自訴狀,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方能發生效力,否則法院應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狀之稱謂欄,雖記載張坤和、張苓雅、張民安為自訴人,然筆跡相似,且具狀人欄僅有張坤和簽名,至於張苓雅、張民安則均未簽名或蓋章(詳原審卷一第133頁)。依前開規定,張苓雅、張民安之自訴於法未合,此部分自訴之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張坤和雖領有(82)臺檢證第2305號律師證書,但因其有律師法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情事(修法後修正為律師法第9條第3項),前經法務部以92年8月6日法檢字第0920803418號函命其停止執行律師職務在案,目前仍在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中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月13日法檢決字第11200010250號函可參。上訴人張坤和既經依法停止執行其律師職務,在停止期間自不具有律師資格,故其所提自訴與未經律師代理無異。

四、由於上訴人3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上訴人張苓雅、張民安亦未親自簽名或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故原審於111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補正上訴人張苓雅、張民安簽名之自訴狀。上開裁定依自訴狀所載之上訴人張坤和戶籍及居所(臺東縣○○○鄉○○村00號)送達,已於111年8月15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暨依自訴狀所載之上訴人張苓雅與張民安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送達,已於111年8月10日由大樓管委會人員代收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可參(詳原審卷二第341頁以下)。惟上訴人3人逾期仍未補正,故原審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3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上訴人3人提起自訴之程序已不合法,故本院爰不再命上訴人3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