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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何瑞遠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蔣宏杰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被告黃柏恩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但因檢察官於上訴書就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此部分會影響被告黃柏恩之犯罪事實之共犯之認定,而與被告黃柏恩之量刑有直接關係,故應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柏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

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19、467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黃柏恩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柏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如原判決表一編號1至3「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均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柏恩部分:被告黃柏恩多次販賣毒品,損害社會秩序

非輕且雖坦承犯罪,惟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而原審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過輕。

㈡被告蔣宏杰部分:

本件被告蔣宏杰幫助販賣毒品犯行,除證人即被告黃柏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證外,尚有卷附被告黃柏恩與共犯郭智宏間、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間、被告蔣宏杰與何瑞遠間之通話譯文補強,足見共犯郭智宏要求被告黃柏恩就販賣毒品出狀況事宜聯絡被告蔣宏杰,嗣被告黃柏恩確有與被告蔣宏杰聯繫,而被告蔣宏杰亦因此事與被告何瑞遠聯繫,並討論後續應對措施,是被告何瑞遠知悉共犯郭智宏與被告黃柏恩共同販賣毒品,且有居中聯繫之舉,被告蔣宏杰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顯有違誤。

㈢被告何瑞遠部分:

1.由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於111年3月8日至被告何瑞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O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何瑞遠所有之K盤3只、殘渣袋1個、殘渣塑膠鏟1個、夾鏈袋12包、小磅秤1台等物,足見被告何瑞遠確有接觸毒品,對於毒品並非一無所知。

2.觀諸卷附之被告黃柏恩與郭智宏通訊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發話方即自稱「阿原」之人與被告黃柏恩之老闆即共犯郭智宏之稱呼相左。又證人即被告黃柏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何瑞遠與郭智宏會輪流用同一支手機,被告何瑞遠有下樓交付毒品予伊等語,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透過共犯郭智宏知道被告何瑞遠,共犯郭智宏與被告何瑞遠一起住,兩人看起來關係不錯等語,足證「阿原」即被告何瑞遠且有下樓交付毒品予被告黃柏恩販賣,是其販賣毒品犯行甚明,原審判決所認,容有違誤。至被告何瑞遠辯稱:

伊認為交付予被告黃柏恩之信封內係錢,並向被告黃柏恩收取錢等語,然成疊之鈔票形狀或銅板與咖啡包大小形狀顯有不同,且倘如雙方均係交付金錢,為何不先行抵銷,反一日內多次反覆收取交付,亦核與常情相悖,此為被告何瑞遠脫免罪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說明本院之論斷如下。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㈠被告黃柏恩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柏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已說明被告黃柏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恩有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因而查獲郭智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3種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而審酌被告黃柏恩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既遂部分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再衡以被告黃柏恩著手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黃柏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數量;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柏恩前無經論罪科刑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柏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2月。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黃柏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2日,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被告黃柏恩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年2月,係已審酌各案情節,兼顧被告黃柏恩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黃柏恩量刑過輕,尚屬無據。

㈡被告蔣宏杰部分:

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警詢、偵查固證稱:被告蔣宏杰介

紹我與郭智宏認識,幫郭智宏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700卷》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下稱偵2968卷》第13、35頁),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跟蔣宏杰說我要賣毒品,蔣宏杰帶我去何瑞遠的租屋處認識郭智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惟證人黃柏恩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時供稱:蔣宏杰帶我去那邊跟郭智宏談事情,我們3個在那邊吃愷他命,那時現場沒毒品咖啡包,我問郭智宏有無工作,蔣宏杰後來就走了,當天就說好有咖,第二天就去跑咖,就是幫他販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與其於本案上開證述不同,則被告蔣宏杰帶黃柏恩去找郭智宏,究竟係為吸毒,或是介紹黃柏恩為郭智宏販毒,實非無疑。又被告蔣宏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是黃柏恩需要毒品,一直煩我,我想打發黃柏恩,我知道郭智宏有毒品前科,就帶黃柏恩去認識郭智宏,之後我就離開;我沒介紹黃柏恩去幫郭智宏販毒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下稱偵4023卷》第29、96頁、原審卷一第138、180至181),與證人即共犯郭智宏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蔣宏杰是介紹黃柏恩來找我抽愷他命;蔣宏杰跟黃柏恩來找我吸毒的,蔣宏杰有工作,所以走了,黃柏恩留下來喝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4頁)相符。故尚難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上開本案之證詞遽認被告蔣宏杰有介紹黃柏恩為郭智宏販毒。⒊被告黃柏恩與共犯郭智宏於111年3月2日(因此對話為被告黃

柏恩被逮捕後之對話,故通話日期應為111年3月3日之誤載)2時20分許之通話內容:「文哥(即郭智宏):你打給宏傑」、「黃:打給蔣宏傑喔?」(見警700卷第123頁),而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於111年3月2日(應為111年3月3日之誤載)2時22分許之通話內容:「宏傑:阿你東西勒?」、「黃:被拚走了。」、「宏傑:錢勒」、「黃:錢,沒有收回來。」、「宏傑:你不是跟他們借6000元。」、「黃:

啊我今天已經有回了阿,有先回2000阿,然後這單出完之後再回阿?」(見警700卷第123頁);被告蔣宏杰、何瑞遠於111年3月4日之通話內容:「蔣宏杰:那天就一直要套我的地址,我都沒有給他,我怎麼可能敢去牽。」、「何瑞遠:還是他被釣魚,然後他揍刑事仔。」、「蔣宏杰:然後我有跟郭智宏講了,等他出來我再給你們一個交代吧。」、「蔣宏杰﹕車子應該不用想了拉」、「蔣宏杰﹕就看…就先租一台,然後再慢慢做吧」、「蔣宏杰﹕這樣跟郭智宏講」、「何瑞遠:車子應該不會..不會被扣押阿,因為我們那時候的車子也都…也都是正常的阿,都沒有被扣阿」、「何瑞遠:阿那隻蜜蜂現在也不接我電話,不知道是啥小。」(見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3228卷》第161至169、199至201頁),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由上開對話內容雖可知被告黃柏恩被警方逮捕後,係與郭智宏聯絡,而郭智宏則要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聯絡,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聯絡後,被告蔣宏杰有與被告何瑞遠聯繫討論等情。惟上開對話時間均在111年3月2日23時38分許被告黃柏恩被逮捕之後,而被告蔣宏杰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郭智宏要叫黃柏恩跟我聯絡,郭智宏打給我說黃柏恩被抓了叫我了解情況,之後黃柏恩就打給我說他被抓了;因為郭智宏在通緝,所以他就叫我跟黃柏恩聯繫等語(見偵4023卷第30頁),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會知道是郭智宏跟我說黃柏恩被抓,我才知道他們在賣,前面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賣等語(見偵4023卷第169頁),則被告蔣宏杰既然在被告黃柏恩被警方逮捕後、與其聯絡前,已經被郭智宏告知黃柏恩販毒被抓,而知悉被告黃柏恩與郭智宏販毒之事,則由上開通話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蔣宏杰事前已知悉被告黃柏恩與被告郭智宏共同販毒之事,亦不能作為證明共同被告黃柏恩所證述係由被告蔣宏杰介紹給郭智宏為其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何瑞遠部分:⒈警方於111年3月8日對被告何瑞遠執行搜索時,雖有被扣得K

盤3只、殘渣袋1個、殘渣塑膠鏟1個、夾鏈袋12包等物(見偵3228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上開扣案物並無與本案被告黃柏恩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相關之物品。被告何瑞遠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3228卷第38頁),但施用毒品者未必會販賣毒品。

⒉被告何瑞遠於本院對其於111年3月2日2時7分許、同日21時45

分許,由其租屋處下樓交付未封緘之信封袋予被告黃柏恩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均辯稱其不知郭智宏要其轉交給黃柏恩的信封袋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偵3228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17頁)。雖被告何瑞遠於原審辯稱其交給黃柏恩的是水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4頁),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即共犯郭智宏於另案偵查時供稱:「卡丘」是我,「小陳」也是我;何瑞遠2次下樓交毒品給黃柏恩,2次都是我拿給何瑞遠,但我沒跟何瑞遠說裡面是什麼;那時我在吸毒,我不會想出門,在床上都不想動,所以2次叫何瑞遠下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與被告何瑞遠於偵查及本院上開辯詞相符。則被告何瑞遠辯稱其不知道於上開時間交給被告黃柏恩之2個未封緘信封裡面裝什麼物品,並非無據。

⒊卷內被告黃柏恩與上手「小陳」之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日

下午6時2分許至下午6時5分許之對話內容雖有:「小陳:你多久到。黃柏恩:你是?小陳:阿原。黃柏恩:誰啊。小陳:苓雅這裡。黃柏恩:我老闆?老闆嗎?」(見警700卷第131頁),此自稱「阿原」之人,與郭智宏之稱呼雖似不同,而證人黃柏恩於偵查中雖有證稱:郭智宏與何瑞遠會輪流用同一支手機等語(見偵3228卷第110頁),然證人黃柏恩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真的不知道(對話中)阿原是誰等語(見偵3228卷第111頁),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柏恩所述何瑞遠與郭智宏有輪流用同一支手機,即推論認定上開對話中之「阿原」即為被告何瑞遠。又上開對話中自稱「阿原」之人與黃柏恩之對話時間,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7時25分許,該次對話內容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見警700卷第131頁),亦難以上開對話推論被告何瑞遠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對其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是否由被告何瑞遠所交付一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詞反覆,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何瑞遠之認定,業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12至16頁)。而證人即共犯郭智宏於另案偵查中已供稱:小陳是我;起訴書上提到何瑞遠2次下樓交毒品給黃柏恩,2次都是我拿給何瑞遠,但我沒跟何瑞遠說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故縱認被告何瑞遠有2次交付給黃柏恩的信封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但無證據證明何瑞遠與郭智宏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合意,或有經過郭智宏告知,或何瑞遠有開拆信封而知悉信封內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即不能僅以被告何瑞遠有2次交付信封袋給黃柏恩之情事,而為被告何瑞遠有罪之認定。

㈣從而,因檢察官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所涉犯行之舉證,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有罪之認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犯罪,而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柏恩量刑過輕;

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無罪有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何瑞遠被起訴案件,有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何瑞遠前開被起訴罪嫌,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何瑞遠、蔣宏杰不得上訴。

被告黃柏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恩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被 告 何瑞遠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被 告 蔣宏杰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111年度偵字第3228號、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何瑞遠、蔣宏杰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柏恩、郭智宏(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80號、111年度偵字第7624號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智宏指示黃柏恩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於特定群組以一路發名義,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郭智宏並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黃柏恩伺機販賣,嗣有意購買者與郭智宏聯繫後,郭智宏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柏恩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之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再推由黃柏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隨即佯裝買家與黃柏恩聯繫,雙方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黃柏恩即前往向郭智宏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前往交易,而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於擬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員警逮捕黃柏恩後,黃柏恩供出毒品來源為郭智宏,員警依其供述而查獲郭智宏,再通知黃偉誠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柏恩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柏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宏杰、何瑞遠,同案被告郭智宏,及證人黃偉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武慶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黃偉誠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基上,足徵被告黃柏恩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柏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販賣及編號3所示之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著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黃柏恩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柏恩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智宏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黃柏恩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黃柏恩販賣毒品既、未遂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行,自無為其販賣毒品既、未遂犯行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其次,被告黃柏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2次)、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黃柏恩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柏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黃柏恩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郭智宏,檢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1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屏檢錦和111偵5280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黃柏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之適用,編號3所示之罪,同時有前開3種減輕事由之適用,均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黃柏恩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均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既遂部分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再衡以被告黃柏恩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僅止於未遂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黃柏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數量;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黃柏恩前無經論罪科刑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黃柏恩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黃柏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11年3月2日,又其各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編號2所示之物,經抽樣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有前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案可稽。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柏恩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柏恩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17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該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隨同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柏恩所有,於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時,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恩自承於卷(本院卷二第17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黃柏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被告黃柏恩均依同案被告郭智宏指示全數交予同案被告何瑞遠,被告黃柏恩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黃柏恩供述於卷(本院卷一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柏恩有取得何報酬,故被告黃柏恩均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柏恩駕駛前往毒品

交易地點所用之交通工具,然以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價格觀之,交易之毒品體積、重量應甚微,並非沈重,而可隨身攜帶,可見被告黃柏恩僅單純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黃柏恩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6所示之物及於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黃柏恩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瑞遠、蔣宏杰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詎被告蔣宏杰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偕同被告黃柏恩至被告何瑞遠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租屋處(下稱被告何瑞遠租屋處),介紹被告黃柏恩加入被告何瑞遠及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集團。嗣被告何瑞遠、黃柏恩及同案被告郭智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柏恩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並以暱稱「一路發」於該通訊軟體群組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被告何瑞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何瑞遠租屋處外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被告黃柏恩,由被告黃柏恩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被告黃柏恩,復由被告黃柏恩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被告何瑞遠另指示被告黃柏恩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何瑞遠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蔣宏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毒品來源或共犯,係屬共犯證人類型,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或共犯,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刑責相差甚鉅,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高度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就自身本案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能因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而受邀減刑之寬典,於偵查中容有為求減刑而為虛偽不實供出上手或共犯證述之動機,則就其指證毒品來源或共犯之證述內容,自應詳為審視探求證詞之可信性,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供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乙事,係屬共犯證人,自應另循補強證據以佐其詞,合先敘明。

參、再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證人黃偉誠、劉怡君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何瑞遠租屋處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之照片,武慶二路68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黃柏恩與上手、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與被告蔣宏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屏東市自由路現場搜證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查獲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43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7216號、110年度偵字第5205號、 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64號、110年度偵字第2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何瑞遠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郭智宏在111年2月底至3月2日期間都住在我家,我無與同案被告郭智宏共同販毒,我曾於111年2月底、3月初見過被告黃柏恩、同案被告郭智宏同在我家,我不知他們討論何事,同案被告郭智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請我幫他拿信封下去給被告黃柏恩,說是賭博的水錢,信封有蓋起來,被告黃柏恩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我無與他見面,我不知同案被告郭智宏在販賣毒品,我未曾與被告黃柏恩聯繫等語。被告蔣宏杰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柏恩一直說他要施用毒品咖啡包,我知被告何瑞遠、同案被告郭智宏有吸毒,同案被告郭智宏住在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我在111年2月底帶被告黃柏恩去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我介紹被告黃柏恩給同案被告郭智宏,說他要問毒品的事,我就走了,我不知同案被告郭智宏有在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何瑞遠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我前往被告何瑞遠租屋處向「文哥」購買,他是我的毒品上游,我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中,帳號「小陳」即「文哥」說有單(外送毒品咖啡包),我去他所住之被告何瑞遠租屋處附近待命,他叫我先回他居處拿毒品咖啡包,我在他居處下面等他,他拿毒品咖啡包下來給我,叫我將毒品咖啡包送去給客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是「文哥」叫我車停樓下,上去他居處拿,我再前往交易,「文哥」都是直接將毒品咖啡包裝在信封袋拿給我等語(警700卷第11-24頁);於111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指認上手「小陳」即同案被告郭智宏,從我與「小陳」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可看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另有先去同案被告郭智宏住的被告何瑞遠租屋處向同案被告郭智宏拿毒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我有先去向同案被告郭智宏拿毒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等語(偵2968卷第11-17頁); 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我的上手「文哥」是同案被告郭智宏等語(聲羈46卷第15-19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毒品交易,都是被告何瑞遠在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樓下拿毒品咖啡包給我,2次賣完後,「K哥」叫我把錢拿給他,「K哥」會給我酬勞,(改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我回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樓上向「K哥」拿毒品咖啡包,當時被告何瑞遠也在該處,我不知是「K哥」或被告何瑞遠使用飛機軟體,以帳號「小陳」報價錢給我,因被告何瑞遠與「K哥」同住那邊,「K哥」即同案被告郭智宏,「K哥」與被告何瑞遠會輪流用同一支手機,他們共用很多支手機,都是「K哥」給我販毒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均是「K哥」或被告何瑞遠接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是與我聯絡,我不知道飛機軟體上自稱「阿原」之人是誰等語(偵2968卷第35-38頁);於111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何瑞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在被告何瑞遠租屋處外面車上,有向我收錢,並給我毒品咖啡包,我再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等語(偵2968卷第39-42頁);於111年3月17日偵訊時證稱:同案被告郭智宏有好幾支手機,我不太認識被告何瑞遠,我未曾與被告何瑞遠講話,我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較熟,「K哥」、「文哥」均係同案被告郭智宏,他們手機綽號會改來改去,我不知飛機軟體上自稱「小陳」之人是被告何瑞遠或同案被告郭智宏,他們2人有很多手機、飛機帳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是「K哥」在樓上拿毒品咖啡包給我,當時被告何瑞遠剛好走出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是被告何瑞遠下樓交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偵2968卷第105-109頁);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郭智宏在他住處交毒品咖啡包給我,當時被告何瑞遠在旁等語(偵2968卷第143-146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我111年2月底加入販毒集團,集團裡面我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我只有與同案被告郭智宏在交毒品咖啡包、收錢,我的上游只有同案被告郭智宏,我都叫同案被告郭智宏「K哥」或「文哥」,同案被告郭智宏在通訊軟體telegram的暱稱有「卡丘」、「業務文」、「小陳」,因同案被告郭智宏的手機很多,我拿毒品咖啡包及收到的錢都交給同案被告郭智宏,我向被告何瑞遠拿的是水錢,同案被告郭智宏拿好幾個信封袋放我車上,都是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同案被告郭智宏有賭博習慣,所以要拿錢,被告何瑞遠不知我與同案被告郭智宏有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27-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郭智宏與被告何瑞遠同住,我與同案被告郭智宏是老闆、員工關係,我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毒品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郭智宏,被告何瑞遠無參與此3次毒品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郭智宏叫我收到販賣價金後,交予被告何瑞遠,我無向被告何瑞遠說這是什麼,被告何瑞遠不知是販毒的錢,我於11

1 年3 月17日偵查中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都是被告何瑞交付毒品給我,是因我那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精神錯亂,此部分所述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交易,同案被告郭智宏是在被告何瑞遠租屋處親自交毒品給我,我在警詢所述「小陳」、「文哥」、「業務文」均指同案被告郭智宏,對話中「小陳」、「阿原」均指同案被告郭智宏,這些對話全都是我與同案被告郭智宏的對話,無與被告何瑞遠對話,我向被告何瑞遠拿的是水錢,被告何瑞遠不知我與同案被告郭智宏有販賣毒品,我到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時,被告何瑞遠無拿毒品下來給我,我車上本即有毒品咖啡包,被告何瑞遠無指示我交易毒品,毒品咖啡包都直接從同案被告郭智宏拿到,無透過被告何瑞遠轉交等語(本院卷二第11-37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宏杰於警詢時證稱:「文哥」即同案被告郭智宏,因被告黃柏恩藥癮發作,我知同案被告郭智宏有毒品前科,就帶被告黃柏恩去同案被告郭智宏住的地方,去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被告黃柏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中,「業務文」、「文哥」是同案被告郭智宏,我不知被告何瑞遠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我不清楚被告何瑞遠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郭志宏、被告黄柏恩之毒品咖啡包販賣行為等語(偵4023卷第27-38頁);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黃柏恩需要毒品,一直煩我,我帶被告黃柏恩去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找同案被告郭智宏等語(偵2968卷第135-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帶被告黃柏恩去找同案被告郭智宏時,無看到被告何瑞遠,被告黃柏恩被查獲後,我無用messenger與被告何瑞遠討論善後等語(本院卷二第11-3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何瑞遠同住在被告何瑞遠租屋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小陳」是被告何瑞遠,被告黃柏恩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有至被告何瑞遠租屋處,當時被告何瑞遠在,我未與被告黃柏恩有接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無指使被告何瑞遠、黃柏恩兜售毒品咖啡包,我不可能使喚被告何瑞遠下樓幫我送毒品咖啡包,我無指使被告何瑞遠、黃柏恩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是他們自己聯絡,我當時都在家等語(警400卷第37-49頁)。

4.證人黃偉誠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3月2日1時53分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帳號「卡丘」是否能購買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偵2968卷第53-57頁);於偵訊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我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對方叫「卡丘」的人聯繫,我上他的車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偵2968卷第105-109頁)。

5.證人即大同派出所員警劉怡君於偵訊時證述:我們看到被告黃柏恩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廣告賣毒品及標價,我們要買10包毒品咖啡包,他說買15包4,500元較優惠等語(偵2968卷第11-17頁)。

6.綜上,就證人證述析述如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先於警詢時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均係與「文哥」接洽,並由「文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其依「文哥」指示前往交易;於偵訊時證述其毒品咖啡包上手「小陳」即同案被告郭智宏,其均先向同案被告郭智宏拿取毒品咖啡包,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文哥」即同案被告郭智宏等語;復於偵訊時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交易,均由被告何瑞遠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嗣改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係回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樓上向同案被告郭智宏拿毒品咖啡包,其不知係同案被告郭智宏或被告何瑞遠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對其報價,因同案被告郭智宏、被告何瑞遠會共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係由「K哥」或被告何瑞遠接洽;另於偵訊時證述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被告何瑞遠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再於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通訊軟體飛機上自稱「小陳」之人是被告何瑞遠或同案被告郭智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同案被告郭智宏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係被告何瑞遠下樓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又於偵訊時證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同案被告郭智宏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於本院時供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自同案被告郭智宏取得毒品咖啡包,其毒品上游僅有同案被告郭智宏,同案被告郭智宏以信封袋裝毒品咖啡包置於其車上,被告何瑞遠不知其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亦無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同案被告郭智宏指示其販毒價金交予被告何瑞遠,其無向被告何瑞遠表示為何物,其偵訊時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何瑞遠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係不實,被告何瑞遠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其車上本即有毒品咖啡包。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先證述其毒品上手為同案被告郭智宏,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與同案被告郭智宏接洽,自同案被告郭智宏取得毒品咖啡包,嗣證述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由被告何瑞遠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再改稱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係向同案被告郭智宏拿取毒品咖啡包,末又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與同案被告郭智宏接洽,自同案被告郭智宏取得毒品咖啡包,被告何瑞遠不知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依此,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究係向何人取得毒品咖啡包乙節,證詞一再反覆,則其於偵訊中所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何瑞遠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其等情,已難逕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偵訊中曾證述其不知通訊軟體飛機中「小陳」是被告何瑞遠或同案被告郭智宏,亦不知係同案被告郭智宏或被告何瑞遠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對其報價,因同案被告郭智宏、被告何瑞遠會共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係由「K哥」或被告何瑞遠接洽。基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亦無從確認係被告何瑞遠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並指示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自難依此據為不利被告何瑞遠之認定。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宏杰證述其帶同被告黃柏恩前往被告何瑞

遠租屋處找同案被告郭智宏,當時無看到被告何瑞遠。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宏杰既未見被告何瑞遠於被告黃柏恩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謀議販賣毒品時在場,自難認被告何瑞遠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黃柏恩與同案被告郭智宏共同販賣毒品情事。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內通訊軟

體telegram帳號「小陳」係被告何瑞遠,其未指示被告何瑞遠下樓為其送毒品咖啡包,其無指示被告黃柏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何瑞遠、黃柏恩自行聯絡,並兜售毒品咖啡包。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所證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小陳」係被告何瑞遠等情,與前引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所證「小陳」係同案被告郭智宏等語扞格,已見其畏罪飾卸之情,另其所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係被告何瑞遠、黃柏恩自行聯絡,其未參與等情,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所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均有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聯繫並取得毒品咖啡包等情齟齬。凡此,益徵同案被告郭智宏於警詢中有為求脫罪而卸責之情,則其所為不利被告何瑞遠之證述,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④證人黃偉誠證述其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帳號「卡丘」之人聯

繫交易毒品,並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易毒品咖啡包等情,均未涉及被告何瑞遠,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自承係其前往與證人黃偉誠交易,自難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何瑞遠之認定。

⑤證人劉怡君所證係其等見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上販賣毒

品咖啡包訊息,及如何查獲之經過情形,未涉及被告何瑞遠。

⑥是依上開證人所述,或有前後矛盾不一致,或有彼此證述相

歧之情,或不涉及被告何瑞遠之情,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何瑞遠之認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經本院勘驗被告何瑞遠租屋處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6:25-02:07:0

3】

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何瑞遠)進入電梯,雙手未持物品。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09-02:07:1

4】該名男子(被告何瑞遠)進入大樓1樓管理室。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6:46-02:07:2

5】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被告黃柏恩駕駛)駛入至大樓門口,並於該處停留。1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被告何瑞遠),走出大門,走向停等於門口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25-02:07:2

8】男子(被告何瑞遠)右手將1白色物品交予駕駛(被告黃柏恩),左手接過駕駛(被告黃柏恩)交付之物品。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28-02:07:3

7】白色上衣男子(被告何瑞遠)將其右手插入短褲右側口袋後轉身走回大樓內。白色自用小客車亦隨之駛離該處。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39-02:07:4

6】該名男子(被告何瑞遠)走進管理室,雙手未持物品。

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07:53-02:08:3

2】同名男子(被告何瑞遠)再次進入電梯,進入電梯後,自短褲右側口袋拿出現金略作檢視後,再次放回短褲右側口袋。

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4:55-21:45:3

1】1名身穿灰色上衣、長褲之男子(被告何瑞遠)進入電梯。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36-21:45:4

3】該名男子(被告何瑞遠)進入大樓1樓管理室。

⑩【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48-21:46:2

9】

該名男子(被告何瑞遠)走至大樓1樓門口,雙手未持物品。

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29-21:49:4

9】1輛自用小客車停至門口(被告黃柏恩駕駛),灰色上衣男子(被告何瑞遠)走進副駕駛座。

⑫基上,被告何瑞遠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搭乘電梯,

至大樓1樓管理室,被告黃柏恩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大樓門口,被告何瑞遠走出大門至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右手交付1白色物品予被告黃柏恩,左手接過被告黃柏恩交付之物,復進入電梯,自口袋取出現金檢視。依此,足見被告何瑞遠有交付1白色物品予被告黃柏恩,而此被告何瑞遠交付之白色物品究係何物,實不得而知;另酌以被告黃柏恩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因其係自行單獨前往交易,被告何瑞遠未隨同前往,則被告黃柏恩本次毒品來源究係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何瑞遠交付之白色物品,或係被告黃柏恩原本車上即有之毒品咖啡包,亦不得而知;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被告何瑞遠交付之白色物品內係水錢,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原本車上即有之物;職是,尚難逕認被告黃柏恩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即係上開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何瑞遠交付之白色物品。另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何瑞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走至大樓1樓門口,雙手均未持物品,並走近被告黃柏恩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此部分僅呈現被告何瑞遠與被告黃柏恩有接洽,並未顯示被告何瑞遠有手持何物並交付予被告黃柏恩之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何瑞遠有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黃柏恩。

2.又稽之被告黃柏恩與毒品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所示(警卷一第131-137頁),僅得證明被告黃柏恩與毒品上手「小陳」聯繫,被告黃柏恩詢問「小陳」是否有毒品訂單,「小陳」指示其前往收取價金及交易毒品之情,其中被告黃柏恩固有詢問對方「你是?」,經對方表示係「阿原」之情(警卷一第131頁),則「阿原」是否即為被告何瑞遠?審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對話對象「小陳」、「文哥」、「業務文」、「阿原」均指同案被告郭智宏,並非與被告何瑞遠之對話,佐以同案被告郭智宏斯時與被告何瑞遠同住,則其於指示被告黃柏恩販賣毒品時,任意自稱其係「阿原」以逃避檢警查緝,亦非無可能;退萬步言,縱認「阿原」確為被告何瑞遠,惟細譯該對話內容,對方自稱係「阿原」之時點係於3月1日18時4分許,而被告黃柏恩嗣後與「小陳」均持續有以訊息或通話方式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前,「小陳」有具體指示交易地點或收取之金額,然則同案被告郭智宏斯時與被告何瑞遠同住,被告黃柏恩於3月1日18時4分許後,迄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前,對話之對象「小陳」是否仍為被告何瑞遠,而由被告何瑞遠指示被告黃柏恩交易毒品,尚非無疑,尚難逕以被告黃柏恩對話對象自稱係「阿原」,逕認被告何瑞遠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指示被告黃柏恩交易毒品之情。

3.檢察官以被告何瑞遠與被告蔣宏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譯文所示(偵3228卷第161-16

9、199-201頁),認其等於被告黃柏恩遭查獲後有討論善後之情,縱係屬實,惟此係被告黃柏恩遭查獲後之事,亦難遽以推論被告何瑞遠就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前或事中已知情,並參與犯行之情。

4.至高雄市○○○路68巷口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黃柏恩與證人黃偉誠見面交易狀況,被告何瑞遠並未出現於其中;而被告黃柏恩與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黃柏恩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討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品項、數量、價金、地點等節,亦難依此逕認被告何瑞遠參與其中;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係被告黃柏恩於本案遭查獲後告知被告蔣宏杰其遭查獲之情,內容未提及被告何瑞遠;屏東市自由路現場搜證光碟、查獲之現場照片僅得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查獲經過情形,及現場狀況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僅得證明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當場查獲扣案之物,及於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物,而於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搜索時,員警搜索對象實為同案被告郭智宏,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可徵(偵3228卷第57頁),僅係於實際執行搜索時,被告何瑞遠在場,又被告何瑞遠供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扣案與毒品相關之物均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何瑞遠有販賣毒品情事;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抽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何瑞遠有販賣毒品情事;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164、23493號不起訴處分書係被告何瑞遠另案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與本案無涉。凡此,均難遽認被告何瑞遠與被告黃柏恩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蔣宏杰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警詢時證稱:「文哥」是我的毒品上游,被告蔣宏杰知道我缺錢,就介紹我與「文哥」認識,看我要不要兜售毒品咖啡包等語(警700卷第9-1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蔣宏杰問我要不要賺錢,有表明是毒品,被告蔣宏杰介紹我認識「K哥」,說可幫「K哥」賣毒品,看我想不想做等語(偵2968卷第11-17、35-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會參與販毒是被告蔣宏杰帶我去被告何瑞遠租屋處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同案被告郭智宏問我要不要一起販毒,說報酬率很高,我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19-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向被告蔣宏杰說我要賣毒品,被告蔣宏杰帶我去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被告蔣宏杰帶我上樓,我們3人見到面,被告蔣宏杰才離開,介紹見面時被告蔣宏杰無說什麼,被告蔣宏杰介紹我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認識時,說我是要來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賣毒品,被告蔣宏杰無因介紹我給同案被告郭智宏而獲得好處,我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時不會告訴被告蔣宏杰等語(本院卷二第11-3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黃柏恩說要購買毒品,被告蔣宏杰知道我與被告何瑞遠有毒品前科,乃於111年2月底帶被告黃柏恩來被告何瑞遠租屋處給我認識等語(警400卷第37-49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瑞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柏恩、蔣宏杰有一起來我家找過同案被告郭智宏等語(警400卷第15-25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蔣宏杰有討論被告黃柏恩被抓的事,因被告黃柏恩開走同案被告郭智宏的車子,同案被告郭智宏請我幫忙找被告黃柏恩及車子等語(偵3228卷第245-25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與被告蔣宏杰對話內容是在講被告黃柏恩開走同案被告郭智宏的車,同案被告郭智宏要找回他的車子並詢問被告黃柏恩去哪等語(本院卷一第43-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郭智宏請我問被告蔣宏杰他的車子在哪,被告蔣宏杰傳擷圖說被告黃柏恩被抓走了,我與被告蔣宏杰於111年2月底到3月2日間無聯繫,我們是3月3日凌晨才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33-144頁)。

4.綜上,就證人證述析述如下: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蔣宏杰知其缺錢

,詢問其是否販毒賺錢,介紹其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認識,並表示可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被告蔣宏杰介紹其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詢問其是否共同販毒,其同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向被告蔣宏杰表示欲販賣毒品,被告蔣宏杰帶其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介紹見面時被告蔣宏杰無表示何事,被告蔣宏杰介紹其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認識時,有表示其要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其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時不會告知被告蔣宏杰。依此,關於被告蔣宏杰介紹被告黃柏恩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認識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蔣宏杰確有表示可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同案被告郭智宏有詢問被告黃柏恩是否共同販毒?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被告蔣宏杰於介紹見面時無表示何事,忽而證述被告蔣宏杰介紹認識時,有表示要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等情。苟若被告蔣宏杰於介紹被告黃柏恩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前,已有告知被告黃柏恩係要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之旨,則因此事涉重大,衡情被告蔣宏杰理應將被告黃柏恩係欲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而非僅係單純向同案被告郭智宏購買毒品乙事告知同案被告郭智宏,故於介紹認識時,同案被告郭智宏對於被告黃柏恩前來之目的係要共同販賣毒品乙事自已心知肚明,其逕自告知並指示販賣毒品之工作內容即可,何故需再次徵詢被告黃柏恩是否欲共同販賣毒品?蓋因販賣毒品乃檢警嚴厲查緝之罪,罪責甚重,一般人多不欲甘冒身陷囹圄之危險貿然為之,故同案被告郭智宏在不知被告黃柏恩是否願冒險出面前往交易毒品前,始需積極徵求被告黃柏恩首肯同意,依同案被告郭智宏尚需徵求被告黃柏恩首肯同意販賣毒品乙情,則被告蔣宏杰是否明確告知被告黃柏恩、同案被告郭智宏關於被告黃柏恩係欲共同販賣毒品乙事,顯非無疑;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蔣宏杰於介紹見面時究有無向被告黃柏恩、同案被告郭智宏表示被告黃柏恩前來係要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等情,證詞反覆。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證詞既有前述前後矛盾之情,其所述被告蔣宏杰介紹認識時,有表示要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等節,即非無疑。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證述因被告黃柏恩欲購買毒品,被告

蔣宏杰知其與被告何瑞遠有毒品前科,始介紹其等認識。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所證,被告蔣宏杰係因被告黃柏恩欲購買毒品,始介紹其等認識。綜上,就被告蔣宏杰介紹被告黃柏恩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認識之緣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證述之情齟齬,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所述被告蔣宏杰介紹認識時,有表示要幫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等節,已難採憑。。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瑞遠證述被告黃柏恩、蔣宏杰有共同至其

居處找同案被告郭智宏,其與被告蔣宏杰有討論被告黃柏恩遭查獲之事,因被告黃柏恩開走同案被告郭智宏之車輛,同案被告郭智宏於111年3月3日請其幫忙找被告黃柏恩及車子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瑞遠僅證述被告黃柏恩、蔣宏杰有共同至其居處找同案被告郭智宏,未證述被告蔣宏杰於被告黃柏恩、同案被告郭智宏謀議共同販賣毒品時在場知悉;至其與被告蔣宏杰於被告黃柏恩遭查獲後有討論被告黃柏恩遭查獲之事,然此係被告黃柏恩遭查獲後之事,就被告黃柏恩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蔣宏杰是否事前知悉或可得而知,亦無從得知,審之其等係友人關係,被告蔣宏杰與被告黃柏恩更係學長、學弟關係,查獲前被告蔣宏杰有帶同被告黃柏恩前往被告何瑞遠租屋處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之舉,則於被告黃柏恩無論基何原因遭警查獲,其等基於朋友關係互相討論該事,亦不悖於人情,均難執此據為不利被告蔣宏杰之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觀諸被告黃柏恩與被告蔣宏杰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警卷一第123-127頁),此係被告黃柏恩於本案遭查獲後告知被告蔣宏杰其遭查獲之對話,對話中被告蔣宏杰有詢問被告黃柏恩毒品、錢、車輛之事,似對被告黃柏恩著手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乙事有所知情,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蔣宏杰就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行為,惟一參與之行為,僅係帶被告黃柏恩前往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而關於被告蔣宏杰究係基於何原因帶被告黃柏恩前往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與同案被告郭智宏前開證述彼此扞格,從而,被告黃柏恩究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之何時與同案被告郭智宏謀議共同販賣毒品,而形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決意,實不得而知,職是,卷內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蔣宏杰於帶被告黃柏恩前往認識同案被告郭智宏時,被告黃柏恩即已形成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決意,且被告蔣宏杰就此知悉或可得而知,故而,在被告黃柏恩均未告知被告蔣宏杰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情形下,尚難以被告蔣宏杰有與被告黃柏恩事後討論被告黃柏恩遭查獲情事,遽認被告蔣宏杰事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黃柏恩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2.檢察官以被告蔣宏杰與被告何瑞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譯文所示(偵3228卷第161-16

9、199-201頁),認其等於被告黃柏恩遭查獲後有討論善後之情,縱係屬實,惟此係被告黃柏恩遭查獲後之事,亦難遽以推論被告蔣宏杰就被告黃柏恩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前或事中已知情,並施以助力促成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情。

3.被告黃柏恩與毒品上手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31-137頁),僅得證明被告黃柏恩與毒品上手「小陳」聯繫,被告黃柏恩詢問「小陳」是否有毒品訂單,「小陳」指示其前往收取價金及交易毒品之情,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小陳」係同案被告郭智宏,被告蔣宏杰自未於該對話中呈現。

4.復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何瑞遠租屋處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所示,被告蔣宏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前,並未出現於被告何瑞遠租屋處與被告黃柏恩有所接洽。

5.至高雄市武慶二路68巷口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黃柏恩與證人黃偉誠見面交易狀況,被告蔣宏杰並未出現於其中;而被告黃柏恩與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被告黃柏恩於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討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品項、數量、價金、地點等節,與被告蔣宏杰無涉;屏東市自由路現場搜證光碟、查獲之現場照片僅得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查獲經過情形,及現場狀況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僅得證明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地點當場查獲扣案之物,及於被告何瑞遠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物,均與被告蔣宏杰無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抽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蔣宏杰有幫助販賣毒品情事;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16、5205、5434號起訴書係被告蔣宏杰另案涉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要與本案無涉。凡此,均難遽認被告蔣宏杰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黃柏恩將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施以助力之情。

陸、綜上所述,被告何瑞遠、蔣宏杰自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於偵訊中固曾指證被告何瑞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惟其前後證述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何瑞遠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等語;另其固指證被告蔣宏杰有告以得為同案被告郭智宏販賣毒品獲利之情,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所述齟齬,自應嚴格審視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證詞是否為可採,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恩之證詞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情形,或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智宏所述相歧,顯見其證詞難予遽信。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涉犯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首揭說明,均難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瑞遠、蔣宏杰有被訴之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為被告何瑞遠、蔣宏杰無罪之諭知。

柒、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8號案件因認與本案被告何瑞遠無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被告何瑞遠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何瑞遠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金額為新臺幣)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黃偉誠 111年3月2日2時7分許 郭智宏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柏恩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黃柏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黃偉誠,並當場完成交易。 黃柏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路68巷口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3月2日21時45分許 郭智宏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黃柏恩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聯繫,告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黃柏恩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完成交易。 黃柏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高雄市○○路、○○路之統一超商外 3 佯裝買家之員警 111年3月2日23時10分許 黃柏恩先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網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黃柏恩即前往向郭智宏拿取毒品咖啡包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著手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佯裝買家之員警,黃柏恩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後,經警表明身分,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黃柏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屏東市○○路○○汽車旅館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骷顱頭樣式) 11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1-1: *檢體說明: 24.55g(含袋初秤重),淨重2.5464g(精秤重),驗餘重量2.3836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2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61-163頁) ②編號1-2: *檢體說明: 3.86g(含袋初秤重),淨重2.8257g(精秤重),驗餘重量2.6421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3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65-167頁) ③編號1-3: *檢體說明: 25.78g(含袋初秤重),淨重2.6210g(精秤重),驗餘重量2.4447g,紅色花朵包裝,內有黃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4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69-171頁)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毒品咖啡包(葡萄樣式) 5包 1.鑑定結果: ①編號2-4 *檢體說明: 24.56g(含袋初秤重),淨重1.4378g(精秤重),驗餘重量1.2695g,銀色包裝上有葡萄圖案,內有粉紅色粉末,塑膠盒裝。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5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73-175頁) ②編號2-5 *檢體說明: 2.38g(含袋初秤重),淨重1.3804g(精秤重),驗餘重量1.2203g,銀色包裝上有葡萄圖案,內有粉紅色粉末。 *檢驗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報告編號2323D046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偵2968卷第177-179頁)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K盤(含K卡) 1個 1.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警700卷第73頁) 2.黃柏恩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毒品殘渣袋 1只 黃柏恩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金色Iphone6S 1支 黃柏恩所有,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現金新臺幣 400元 黃柏恩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自小客車AFT-5291號(含車鑰匙) 1部 僅係代步工具用,不予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