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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恒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羅恒發確有被訴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是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㈠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當初我雖然有答應林駿瀚可以拆,但

他也有答應我有任何缺失、損害時,他會完全賠償我」、「曾素英在買房子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我跟前屋主有共同壁的糾紛」等辯解,均予採認。但被告前述辯解,為告訴人林駿瀚、曾素英所否認,且被告與林駿翰先前所簽立的和解書,亦未記載林駿翰需承擔日後共同壁漏水責任的相關約定(他一卷第43至44頁)。則原審僅以被告之片面說詞,即予採認,並未敘明被告辯解可採之證據及理由,其認定事實已嫌速斷,並非妥適。

㈡依據中文語意,「侵」占與「竊」佔均帶有負面評價,亦即

侵犯、竊用之意,一般人若指謫他人侵占或竊佔,均不可避免帶有評價他人所為侵犯財產、違反財產分配秩序等不法之負面意涵。而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110年10月28日偵訊時,分別表明要對曾素英提出侵占告訴、要對林駿翰提出竊佔告訴,顯已一致指稱雙方房屋之共同壁非法佔用其土地。但曾素英、林駿翰2人均未非法佔用被告土地,故被告將其同意林駿翰增建共同壁一事謊稱為不同意,進而對曾素英、林駿翰2人提出刑事告訴,自屬虛構事實。

㈢依據被告與曾素英於110年7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日後乙方(指被告)須增建時,甲方(指曾素英)無條件同意乙方使用屋後共同壁施工,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共同壁時,乙方無須負賠償責任」(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提告之前,即已知悉需向曾素英取得共同壁的使用權,方能滿足其日後增建需求,並知悉共同壁是雙方共有,無非法佔用可言。且依據曾秀英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於前往警局提告前,曾於110年8月26日上午向曾秀英表示:「我有同意他蓋,但這是我們口頭上同意,你今天假如侵犯我的問題沒有處理的話,…雖然我是同意你,但是你不能妨礙我,…我假如走法律途徑的話,我就說『我沒有,我不同意喔』,…我就說『我沒有同意他蓋』,…你就完全無辜者,我知道啦,…我就先告你,告你侵占,…既然我的事情你都不幫我處理了,…既然你要跟我翻臉了,我就跟你翻臉」(他三卷第27至32頁),足證被告顯然知悉曾素英、林駿翰2人從未非法佔用其土地,且知悉此與漏水問題的處理乃屬二事,只是因林駿翰不願出面、曾素英不願依被告要求為處理,即揚言提告時要謊稱其不同意林駿翰蓋築共同壁。再佐以被告曾供稱:仲介說林駿瀚沒有錢,我認為他不願意處理;我知道我沒有權利要求曾素英處理漏水的問題,所以要求她將侵占的土地返還給我(本院卷第71頁),亦可知悉被告可以區別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的不同。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並無誤解事實或法令可言,其乃是自始即基於捏造事實之意而提告,欲藉此迫使曾素英、林駿翰2人處理其住處漏水的問題。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據告訴人曾素英所提供之被告與房仲人員楊宜茜、楊宗翰

、莊仕民等人於110年8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當時被告與房仲人員間有下列對話:「被告:我的意思是說,為什麼不要給林先生(指林駿瀚)叫人來處理?是這樣,一漏水我又打給林先生,明年、後年」、「房仲人員:你要叫廠商打給林先生,他也是叫人來處理啊,他又不會…」、「被告:不是啦,廠商是林先生付錢的耶」…「房仲人員:廠商要保固啊,…,那漏水保固兩年餒」、「房仲人員:你要拿錢還是要自己叫廠商?」、「被告:我自己處理」、「被告:我為什麼不要說他叫廠商來。好,明年再漏了,我又打給他,林先生又漏水了耶、後年又漏水了耶。懂我意思嗎?我的意思就是這樣,也不要又找你們了」、「被告:他有處理過一次。我有跟他講過。…他那時還在蓋房子有過來用」、「房仲人員:有過來用過」、「被告:已經用過一次了。為什麼這一次我不要給他用了?如果明年又漏,我又林先生、楊先生…」、「房仲人員:上次他有叫人家處理,他應該記得」、「被告:我跟你說啦,他隨便油漆塗一塗而已啦…,那現在又漏水了,我當然就說不要給他處理啦」(本院卷第19至25頁)。由此等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林駿瀚先前已曾因被告房屋發生漏水問題,而請廠商處理被告房屋修繕事宜;且被告房屋此次再度發生漏水問題時,被告也是與林駿瀚所委任之房仲人員商議要如何處理。因此,縱使林駿瀚未曾與被告以書面或口頭達成「被告房屋日後若發生漏水問題,林駿翰會負完全賠償責任」的明確協議,但不論是被告或林駿翰,於本案事發當時,均應有「被告房屋發生漏水問題時,原則上應由林駿翰負責處理」此一主觀認知,應無疑義。故被告所為:「林駿翰允諾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但事後卻未履行承諾」此一辯解,尚屬可信。

⒉告訴人曾素英於偵訊中,雖證稱其於購買房屋之前,並不知

道被告與林駿翰曾有糾紛(他一卷第66頁),但曾素英於警詢中卻是陳述:我購買房屋之前,並不知道共同壁有蓋到被告土地的事情,只知道那面牆好像有糾紛,但房仲跟我說都處理好了(警卷第5頁),顯示曾素英於購屋之前,已大略知悉被告與前屋主林駿翰間曾有共同壁的糾紛。而此與被告辯稱:「曾素英在買房子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我跟前屋主有共同壁的糾紛」,尚屬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無據,故無從以曾素英前述偵訊中先後不一的陳述,而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

⒈所謂侵占、竊佔,雖均為帶有不法內涵的評價性用語,但就

刑事訴訟事件而言,不論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或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均不可能僅以該等評價性用語,即可特定、確認、訴追他人之犯罪行為,必定是要配合具體行為的描述、建構,方能判認是否有對某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提起公訴。因此,若行為人在提出告訴時,雖自行將他人的行為不實評價為侵占、竊佔,但其就他人具體行為的描述,卻未有虛構情形,即無從論認行為人所為乃是虛構犯罪事實而誣告他人之犯罪行為。

⒉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雖表示要對曾秀英提出侵占告

訴,但關於曾秀英具體行為的描述,被告乃是陳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房屋共同牆壁遭人侵占?請詳述)110年8月10日19時許,…,那天下大雨,我就去屋頂巡視,結果發現與隔壁共同的牆壁的銜接處滲水進來,然後我就去跟隔壁告知漏水情形,然後隔壁找仲介來,到我家屋頂去看,然後仲介回覆我說,前屋主說沒錢,所以我今天要提告現任屋主,因為他們當初買賣知道有這種問題,所以現任屋主也知道,所以我要提告現任屋主」、「(問:共同牆壁為共同持有2分之1,何謂有侵占之虞?)因為那個牆壁把我的2分之1也蓋掉了,所以銜接處才會漏水」(警卷第7至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具體指摘曾秀英有任何可能符合刑法侵占罪(或竊佔罪)之相關行為。甚至被告於偵訊中更明確陳述:「(問:共同壁是曾素英蓋的嗎?)不是」、「(問:如果不是曾素英蓋的共同壁,她如何竊佔你土地?)因為現在她在住」、「(檢察官向被告曉喻竊佔罪之規定)雖然不是被告(指曾秀英)蓋的,但前任屋主我找不到,現任的屋主住在這裡,是她要負責」(他1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只是以「曾秀英為現任屋主,應就前任屋主對使用其土地2分之1之共同壁的漏水問題,承繼、負責後續處理責任」此一對民事責任的個人想法為依據,而對曾秀英提出侵占告訴,自難認被告就此有虛構犯罪事實而誣告他人的情形。

⒊關於對林駿翰提出告訴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中,雖表示要對林駿翰提出竊佔告

訴,但關於林駿翰具體行為的描述,被告乃是陳稱:「【問:是否仍要提告?(檢察官向被告確認是否仍要對曾秀英為告訴)】我要告前任屋主(指林駿翰),希望他拆掉牆,土地還我一半」、「(問:前任屋主是何時買下134號?)前年,共同壁是他蓋的,他住進來後,把栅欄拆掉,把牆壁蓋過來」、「(問:有無證據?)照片就是證據。我願意承擔誣告的責任,有無這個事實,勘驗就知道」、「(問:共同壁是否是前任屋主蓋的?)是他拆掉蓋的」(他1卷第13頁)。由前述偵訊筆錄的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只是單純指述「林駿翰將原本柵欄拆掉而在其土地上重新蓋築共同壁」此一林駿翰亦予肯認(原審訴字卷第76頁)之事實,並未指稱林駿翰是在未經其同意的狀況下,擅自在其土地上蓋築共同壁。

⑵被告雖以「竊佔」評價林駿翰前述行為而對林駿翰提出告訴

,但參照前述被告對曾秀英的提告過程、內容,被告即使經檢察官告知竊佔罪之法律規定,卻仍認曾秀英應該負責,足見被告所為之「竊佔」評價,仍是以「林駿翰應就共同壁漏水問題負後續處理責任」此一民事責任的個人想法為依據。況且,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過程中,若有任何陳述可能傳達、表述「林駿翰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土地上蓋築共同壁」之意,則在「共同壁之一部乃是位於被告房屋,被告既在該處居住,林駿翰如何擅自侵入被告土地,蓋築需耗費相當時間方能完成之共同壁」此一明顯疑慮會立即產生的狀況下,檢察官當會就「林駿翰如何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被告土地範圍蓋築共同壁」此一事項之相關問題當庭向被告確認。但依據110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卻未曾就前述事項向被告訊問任何問題,足見被告於該次偵訊的陳述中,並未傳達、表述任何「林駿翰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土地蓋築共同壁」之意。另由被告於隔次偵訊時陳述:「(問:林駿瀚怎麼有辦法進你家施工?)他有跟我講,把我家屋頂拆掉,從我家屋頂搭鷹架進到我家施作」、「(問:林駿瀚進去你家施工有得到你的同意嗎?)有,但我說以後如果我家漏水或龜裂你要負責任」、「(問:既然施工有得到你的同意,這樣為何是竊佔?)這次漏水我叫他維修,他不維修」、「(問:你上次說134號把共同壁蓋到你的土地上,這到底有何竊佔?)他佔到我這一邊,共同壁他只能佔他那一半」、「(問:林駿瀚怎麼佔你的土地?)他去我家蓋的時候蓋過來」、「(問:你不是有同意?)我有同意,但我說不能有毁損或其他問題」、「(問:你還要告曾素英、林駿瀚竊佔嗎?)雖然我同意林駿瀚來蓋共同壁,但他毁損我的房子我才會告他」(他一卷第72頁)。而在明確表示其有同意林駿翰至其住處施工蓋築共同壁的狀況下,仍表示對林駿翰提告竊佔罪,足見被告對林駿翰所提告之竊佔罪,始終並無虛構「林駿翰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蓋築共同壁」此一事實的情形。

⑶從而,被告雖對林駿翰提出竊佔告訴,但尚難遽認被告有虛

構犯罪事實而誣告他人之情事。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被告於提告之前,雖曾向告訴人曾秀英

揚言其要謊稱:「林駿翰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蓋築共同壁」,但如前述㈡所載事證,被告於之後對曾秀英、林駿翰2人提告的過程中,並未將此付諸行動,且無其他虛構具體犯罪事實的陳述。至於被告在提出告訴時,雖將對曾秀英、林駿翰2人所為之「侵占」、「竊佔」等評價,與房屋漏水問題的處理予以連結,而有俗稱「以刑逼民」的行為,並因此無端使告訴人2人身陷刑事訴訟程序、耗費有限且拮据之司法資源,所為實不可取。但該「以刑逼民」的行為,並非等同誣告犯行,故即使被告惡意為之,亦難因此即論認被告所為構成誣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誣告犯行,故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依據前述卷內事證,被告似明知告訴人曾秀英並無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的責任,卻仍向曾秀英告知其會對曾秀英提出侵占告訴,並揚言其要謊稱:「林駿翰未經其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蓋築共同壁」,而欲藉此迫使曾秀英處理其房屋漏水問題。則被告此一行為,不無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可能,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恒發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恒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恒發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屋主。緣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34號房屋)前屋主即告訴人林駿瀚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整修134號房屋時,因故導致132號房屋漏水,告訴人林駿瀚遂於109年12月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協助被告修繕132號房屋暨為損害賠償。嗣告訴人林駿瀚於109年12月31日將134號房屋出售予告訴人曾素英,並搬離該處後,被告因其房屋漏水仍舊,經請求告訴人林駿瀚修繕,及向現任住戶即告訴人曾素英反應,均未獲回應。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駿瀚住在134號房屋期間,並未增建雙方房屋2樓後陽台之共同壁,僅有依被告要求僱工進入132號房屋,為被告修復上揭共同壁之表面泥作,而告訴人曾素英則未對該共同壁有任何施工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曾素英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上揭共同壁係134號房屋住戶侵占其土地所建之不實事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向值班警員黃耀霆訴稱:134號房屋與其132號房屋的共同壁一半侵占其132號房屋座落約1坪土地,要對鄰居即告訴人曾素英提出侵占之告訴等語。經警員將告訴人曾素英所涉侵占案件函送偵辦後,被告又意圖使告訴人林駿瀚受刑事處分,另起誣告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15時16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訊中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訴稱:上揭共同壁是前任屋主即告訴人林駿瀚住進來後把牆壁蓋過來,要對告訴人林駿瀚提告竊佔罪等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林駿瀚所涉罪嫌另行簽分偵查後,被告始坦承上揭共同壁係其同意告訴人林駿瀚進入其所有之132號房屋施工,並無竊佔或侵占之事實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黃耀霆於偵訊中之證述及於111年1月1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鎮區○○路○○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34號房屋照片、109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1085號公證書、110年度雄院民公吉字第0540號公證書、被告與告訴人曾素英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627號案件於109年9月2日之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同意告訴人林駿瀚僱工對公訴上指2房屋之共同壁施作工程、告訴人曾素英對該共同壁則無何施工行為,並有於公訴上指時、地,分向警、檢訴指上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曾素英、林駿瀚,我認為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審訴字卷39頁)。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者而言;所謂虛構事實,則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或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應認行為人缺乏誣告之故意,無從該當本罪(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依卷內證據是否已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

(三)此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稱:⑴我和告訴人林駿瀚(之上揭房屋)原本是以鐵欄杆當界線,鐵欄杆是(在施作後)共同壁的中間(的位置),告訴人林駿瀚當時有來跟我說要把鐵欄杆拆掉,不然無法施工,告訴人林駿瀚要把共同壁的部分蓋起來,就是把鐵欄杆的部分拆掉之後,把原本鐵欄杆的位置加蓋磚造,蓋過來我這裡;共同壁加蓋磚造的部分蓋完之後,(才)有再做泥作;⑵我當初同意時,有(和告訴人林駿瀚)提到你要加蓋可以,但兩方面的設施你也要做,二至四樓每個樓層的鋼筋都要放出來,還有我浴室的衛生水管在共同壁中間,也要幫我延伸到四樓,以後我要加蓋時才會有排水管用,鋼筋要放出來是因為我以後若要加蓋,就不用敲牆壁。我的房屋只有一樓,隔壁是加蓋上去到四樓。當時告訴人林駿瀚有答應我若有任何損傷,都會幫我修復,因為我的房子原本都沒有漏水;我有跟告訴人林駿瀚說,如果他沒有處理好,我事後會提告,當初雖然我有答應告訴人林駿瀚可以拆,他也有答應我有任何缺失及損害,他會完全賠償我,(但)後來漏水他(卻)置之不理;⑶當時漏水,我有請房仲打電話給告訴人林駿瀚,說我房屋漏水了,叫他來看一下,隔一星期房仲說告訴人林駿瀚說他沒有錢,我就跟告訴人曾素英講,因為當初告訴人曾素英要買這間房的時候,我就有提到我跟前屋主(按:指告訴人林駿瀚)有共同壁糾紛,且有和工務局查報拆除違建,讓告訴人曾素英知曉有這件事情,原本漏水這件事和告訴人曾素英沒有關係,(但)因為是林駿瀚拆的房子,(而)告訴人林駿瀚說沒有錢,就置之不理,我就和告訴人曾素英說共同壁不讓她使用,因為使用共同壁損害我的權利,告訴人曾素英剛買房子時我就有跟她說有共同壁糾紛,我有法律追訴權;⑷我不知道上開情形(與)竊佔和侵占這兩者有什麼關係。他(按:指告訴人林駿瀚)事後不幫我處理,就等於我的口頭承諾就不存在,因為他承諾我的他沒有做到,我承諾他的我也不願意做到,而告訴人曾素英在買房子的時候我就有跟她說了,現在告訴人林駿瀚置之不理,我就認為告訴人曾素英要把共同壁拆掉還我,我認為她侵占到我的房子(見:訴字卷第72至74頁)。

2.被告上陳其與告訴人林駿瀚上揭房屋間,原係以鐵欄杆作為分界,嗣因告訴人林駿瀚之請求,乃先將之拆除並加蓋磚造,後再為泥作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得資相佐(警卷第13至15頁、他一卷第47至50頁),並經告訴人林駿瀚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6頁),應堪採信,公訴上旨認告訴人林駿瀚於住在上揭134號房屋期間,並未增建雙方房屋2樓後陽台之共同壁,僅有依被告要求僱工進入132號房屋,為被告修復上揭共同壁之表面泥作等旨,應有誤會;又告訴人曾素英係自告訴人林駿瀚處繼受上揭134號房屋,而於上揭案發當時確為該屋屋主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應堪認定。

3.果爾,則審諸被告向偵查機關訴指之客觀事實均未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其如上憑己意認告訴人林駿瀚既未履行承諾,則其原施作之同意亦可「不存在」、告訴人曾素英既自告訴人林駿瀚處繼受上揭134號房屋,則同應「繼受」其與告訴人林駿瀚間之「糾紛」等情,對法令固非無誤會、誤解,其徒憑上見遽為申告,雖確有失當,惟依上說明,仍不能遽認本件已足毫無合理懷疑堪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從而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被告上揭經檢察官起訴涉嫌(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則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85號併辦意旨書,就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