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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桓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變更原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改論被告蔡宗桓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羅貴支付1萬元之損害賠償(原判決就告訴人羅貴所受左側肩頸、腦震盪等部分傷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有下列論理暨調查不備之處:

⒈本件案發時雙方拉扯之經過,究竟告訴人羅貴是否有何主動

作勢攻擊,足以證立被告拿起掃帚嚇阻告訴人之行為係屬合法、合理乙節,除被告辯稱之外,在場或事後到場之其他證人均無法確切描述實際發生之經過,更無從證述被告所言之經過屬實,則被告起初持掃帚用以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僅出於防衛,或實係因口頭勸導告訴人未果,一時情緒失控、因而抄起掃帚作勢管教告訴人?實非無疑。觀被告於案發時為50餘歲、身高170公分之中等體型男性,並有證人王厚登另名壯年男性同在現場,相較於告訴人在案發時已年近80歲、且為身材矮小之老嫗,被告一方不論在體力或人數上均享有優勢,被告何以可能於拉扯過程中力氣劣於告訴人、更因而導致告訴人戳傷自己?實有違常情。

⒉再者,若被告當下僅係用以防身,現場有其他打掃器具,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為何不選擇無破損、且尾端較不尖銳之拖把等物,卻選擇壞掉而尖端足以傷人之掃帚?再參以告訴人當下所受傷勢為頭皮上明顯血痕1條、並血流如注,嗣後並需由醫生對傷口進行縫合,此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若非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曾加諸相當之力量,亦難以想像告訴人何以會受到如此嚴重之傷勢。堪認被告持掃帚並與告訴人拉扯之當下應有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辯稱應不足採。

⒊末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當庭捨棄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

問,惟合議庭若對告訴人先前所指有疑,自不受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之拘束,理應對告訴人加以訊問以釐清事發經過,竟未為之,且於最後經審判長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公訴檢察官曾當庭表示是否應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相關案情時,審判長當下僅覆以參照告訴人過去之陳述為準即可(此部分未經記明於審理筆錄中),惟嗣後原判決理由卻又逕以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僅為轉述而非親眼見聞、另告訴人前揭不完整陳述之內容與傷勢不符等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實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之量刑失當:

⒈被告自偵查中至審理中均否認傷害犯行,就可能成立過失傷

害犯行之部分,亦未曾表示認罪,均一再指稱係告訴人搶下被告手中之掃帚戳傷自己等語。且於審理過程中均一再指摘告訴人不守寺規、過去有毆打其他人之行為,堪認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認其傷及告訴人之行為有何錯誤、更未提及往後應如何檢討、改進管教之方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承前,此一態度是否更突顯出其認為身為住持本有管教信眾、住眾之權限,甚至於管教過程中持可能傷人之利器恫嚇之、進而導致受管教者受傷亦無妨之心態?如此一來,嗣後是否確實不會再次因管教信眾而發生傷人事件?因而,原判決所指被告「無再犯之虞」之確信,實屬空泛無據。再觀原判決認應予被告緩刑所據之理由包括「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在內,然其主文所下之刑度僅為罰金1萬元,根本不生短期自由刑中斷受刑人生活、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之可言,此部分判決理由亦與其最終量處之刑度自相矛盾。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經移送調解,告訴人本人希望

以30萬元和解、告訴代理人則主張50萬元;惟因被告僅願給付20萬元,因而未能成立,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顯見雙方雖最終無法達成和解,至少依被告之觀點,就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實際損害等綜合衡量後,被告至少有提出20萬元賠償之可能性。然原判決未能審酌前揭雙方於和解過程中所可能達成之和解條件,並僅要求被告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部分是否表示原判決之合議庭認定告訴人之損害實際上僅有1萬元?且觀本件審理期日中,合議庭不惟並未詢問告訴人有關是否緩刑、附條件之意見,且告訴人於表示量刑意見時,亦稱被告所述不實,請依法判決等語,顯見告訴人明確並無原諒被告之意思,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僅願意接受被告予以1萬元之賠償,一旦判決確定後,告訴人不同意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下,本署執行科亦無從強制告訴人接受前揭款項,又該如何執行?足認原判決之量刑不惟未能審酌告訴人之意願、亦昧於刑事執行實務上可能預見之困難,極為不當。㈢另告訴人亦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確實遭被告毆打而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現場亦有住眾全程參與卻未到庭作證等語。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

本案罪嫌,因而對被告為有罪諭知(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2.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審法院有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部分,然原判決既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分別於辯護人捨棄傳喚告訴人羅貴為交互詰問時、提示證人羅貴於偵查之證言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均稱「沒有意見」,並於提示卷內書、物證之前、調查證據完畢後,均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仍答稱「沒有」(見原審訴卷第145、169、171、173頁),顯認無何待調查之事項,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有據;況關於傳喚告訴人乙節屬於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3.又被告年約50餘歲、告訴人約80餘歲,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先係發生口角,繼而拉扯掃帚,兩人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之傷勢等節,除經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吳素娥、李克華、李子沛、王厚登、張政娟等人之證述為憑,均堪認定,亦經原審判決所認定(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是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在體型、年齡上固然居於優勢,然於上開拉扯過程中,雙方都需施力,甚難期待彼此所施力道均能控制得宜;又衡諸常情,兩人拉扯過程中,雙方往往處於情緒高張而難以理性思考之狀態,實無從期待每個行為人於此狀態下,都能慎選器具而避免傷及他人,是被告因其年齡、體型之優勢,於拉扯過程中,自己未受傷而造成告訴人本案之傷勢,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原審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持本案掃帚作為威嚇工具之危險前行為,需承擔避免傷及他人之保證人義務,而就其行為負本案不作為過失之罪責(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之1.所示),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先天落差,如非被告刻意選擇本案掃帚並加諸相當力量,拉扯過程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如本案傷勢等語,尚嫌率斷,卷內亦無證據可支持,自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即遽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故意施力所致。

4.此外,原審判決並未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上訴意旨㈠1.所指,原審判決並未立證告訴人是否有攻擊行為、被告持掃帚嚇阻行為是否合法、合理等語,亦難認有何論理暨調查不備之處,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論理及調查證據不備之違誤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查:

㈠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科處罰金1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則未爭執或有何指摘;檢察官上訴意旨㈡1.指摘指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自認其有管教住眾權限等語,似係以被告構成故意傷害罪嫌為前提,然本案實為被告處理寺內紛爭不當所致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無如檢察官所指被告身為住持而有管教住眾之情事;且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本案之起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就賠償數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與被告無前科、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餘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之㈡所載),而就檢察官上訴所指犯後態度等節詳敘其理由。本院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客觀事實,至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6、94頁),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30萬元損害賠償,嗣又提高為50萬元,並陳稱:因本案遭寺廟趕出來,所請求係未來所需之房租、生活費,沒有其他地方會收留我,我沒有與女兒同住等語,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104頁),顯見被告始終坦承客觀事實,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然因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向被告主張其餘生所需之一切生活費用,顯與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關,且無視於自己尚有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女兒(亦為原審之告訴代理人)或其他親屬之存在,亦難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結果,係屬犯後態度不佳。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㈡另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之

確信,實屬空泛無據,且所科處罰金刑並無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言,復未就是否給予緩刑及所附條件為何等節,詢問告訴人之意見,且未考量被告已同意賠償2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僅1萬元,且告訴人若不同意接受,執行實務上亦會發生困難,甚為不當等語。而查:

⒈原審判決已經具體敘明被告無前科,且因一時不慎而罹刑典

,且載明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大,告訴人亦有參與拉扯之行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亦無不佳,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警惕而更小心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兼顧告訴人所受損害,宣告被告緩刑2年及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之三所示),難認有何違誤或空泛無據之情。

⒉本院復審酌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和

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數額欠缺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而認被告無賠償之誠意;又審酌被告身為寺廟住持,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且本件為過失犯罪,因告訴人堆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經規勸無效所衍生,復案發後告訴人已經離開慈雲寺,亦經告訴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04頁),堪認本案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微。至原審對被告所諭知之罰金刑,雖非自由刑,惟仍得易服勞役,尚難稱絕無產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可能;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為具有一定地位之宗教人士,綜理寺內事務,其因本案而受科刑判決結果,除將造成相當之警惕效應外,其宣示的意義更甚於被告實際受到刑罰執行之效果。從而,依本案之發生緣由、具體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事由,及綜合一般性及個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考量,應認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核屬適當。

⒊至緩刑負擔部分,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關於科刑之意見時,分別經其等陳明因告訴人未能取得賠償而無原諒被告之意,請法院依法判決等節,由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訴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04頁),顯見原審業已給予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自無違誤可言。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長年複雜因素糾葛,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因念及告訴人住在慈雲寺二十餘年,同意支付告訴人一些生活費,但告訴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然本案究屬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與純屬民事之扶養費用請求無涉,是法院對被告為本案之緩刑宣告時,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逕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且該等傷勢亦係告訴人參與拉扯所致,衝突發生之前因後果及被告過失之情節非重等事由,綜合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應受填補之損害數額為已足;綜合上情,堪認原審判決因而對被告為緩刑諭知同時,並命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難認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本件緩刑所附命被告支付賠償之命令而消滅,若認尚有不足,非不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至被告依緩刑條件向告訴人為給付,如經告訴人拒絕受領,亦有各該緩刑執行、民事法律等相關規定可資依循,尚不致造成檢察官執行之困難,均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桓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桓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羅貴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宗桓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慈雲寺之住持,羅貴為寺内住眾。蔡宗桓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寺廟内,因羅貴於寺內通道堆置障礙物阻礙通行一事,前往制止規勸而與羅貴發生口角,並於過程中隨手拾取通道上之掃帚,持握於手上對羅貴進行威嚇,而負有防止羅貴在口角衝突過程因該掃帚之存在所發生傷害結果之義務,蔡宗桓本應注意隨時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防免掃帚成為羅貴受傷之實害工具,而以其體能狀況能任意支配擺動放置掃帚之情形,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羅貴與其拉扯掃帚時,受有因掃帚戳中頭部所致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蔡宗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掃帚,告

訴人於同日診斷出上揭傷勢,然辯稱:告訴人會打人,當時她的臉越來越兇,我就拿掃帚要嚇她,她就撲過來搶掃帚,她硬要拉走戳到她自己的左側頭部,她的頭就流血了,之後我就把掃帚丟在旁邊等語(審訴卷第58頁,訴字卷第174至17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掃帚,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然當時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搶掃帚,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並沒有傷害故意,但被告願意承擔過失的責任,被告也有調解意願,並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因告訴人的女兒不同意,告訴人並向調解委員表示要30萬元,因而不成立,如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第179頁)。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於寺內通道堆置障礙物之

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雙方相互拉扯掃帚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74至175頁),核與證人吳素娥、李克華、李子沛於警詢、證人王厚登、張政娟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6頁,訴字卷第146至149、157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健仁醫院111年6月9日健仁字第1110000201號函暨所附羅貴之相關病歷資料(警卷第37、43至45頁,訴字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行為有過失之認定

⒈法律適用

⑴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

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

⒉被告具有保證人義務及不作為之過失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被告拿起本案掃帚作為

威嚇工具,成為製造雙方衝突中危險前行為之人,被告即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應防免他人因掃帚擺動受傷,而居於保證人地位。⑵復以案發當時,被告依日常生活經驗對於互相拉扯掃

帚之人因掃帚擺動撞擊而受傷,應具有預見可能,且當時被告持掃帚能任意處置擺動掃帚,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具有防止避免掃帚擺動傷人之可能性,被告於威嚇過程中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掃帚,致告訴人遭掃帚碰及頭部而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未注意防止掃帚傷人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核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帚毆打告訴人,然查:

⑴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掃帚的桿子打我

等語(偵卷23頁),證人廖沛汝即告訴人之女兒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持木棍打告訴人頭部4下等語(警卷第12頁)。惟證人廖沛汝亦自陳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場(警卷第12頁),則上開證人所述關於告訴人遭毆打之事,至多僅係聽聞他人傳述,在無其餘證舉補強之下,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⑵此外,依告訴人之前開傷勢照片與病歷資料(警卷第4

3至44頁,訴字卷第45、49、51頁),可見於案發當日告訴人頭部僅有一處連貫之長條狀傷口流血並進行縫合手術,核與證人廖沛汝所述告訴人頭部遭多次毆打情形不甚相符,反而與被告所述該傷勢係告訴人遭掃帚頂端戳中頭部造成之情節更為相合,故此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以掃帚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容任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訴字卷第175頁),使被告、辯護人有充分答辯與辯護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於口角過程中,拿取掃帚作為威嚇告訴人之工

具,卻未注意防免告訴人因而受傷,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而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亦有拉扯掃帚行為,且本案雙方口角係起因於告訴人於寺內通道堆置障礙物影響寺眾所致;兼衡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調解時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被告表示可賠償告訴人20萬元,仍無達成共識,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訴字卷第109頁)可佐;酌以被告前未有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字卷第139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稱口角、拉扯掃帚等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慈雲寺擔任住持,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訴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另主張告訴人遭被告以掃帚毆打,另受有左

側肩頸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並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偵卷第23頁)、證人廖珮汝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2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為據。

⒉然查,證人廖珮汝究非現場見聞之人,其所述尚難用以

補強被告有以掃帚毆打告訴人身體部位致傷之事實。而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日之110年9月22日始前往該院就診,則此部分診斷內容與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就拉扯掃帚之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且查依前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警卷第37頁,訴字卷第43頁)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進行診斷時,並未有左側肩頸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關於身體疼痛情況亦記載「NO NECK PAIN、NO CHEST PAIN」等語,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所受傷勢,是否包含左側肩頸挫傷、腦震盪,實非無疑。

⒊因本院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經診斷有左側肩

頸挫傷、腦震盪之情形,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此部分與前揭過失傷害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載

。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掃帚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且觀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參與拉扯掃帚之行為;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原因,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更當小心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經核閱告訴人前揭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

後,為促使被告仍應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所持之掃帚乃寺內隨手取得,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