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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清田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本案鐵門不能排除係被告紀清田所有或與告訴人紀趙玉梅共有之可能,難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持切割機毀損本案鐵門致令不堪使用為由提告,但本案鐵門早於108年11月30日即因告訴人以鐵條焊接方式,使該鐵門固定於告訴人之72之4地號土地上(見109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第15、16頁照片),又本案鐵門因遭告訴人焊死致無法再供被告使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證該鐵門於109年3月23日經告訴人以機器切割前,早即於108年間因告訴人將之焊死而喪失原本可供被告大門使用之功能,果被告認為本案鐵門係其所有,焉有不在當時即對告訴人抗議或提告之理,況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及109年1月19日即已因告訴人毀損被告住處磁磚及與被告之妻蔡淑惠肢體衝突事件,經蔡淑惠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本件告訴人紀趙玉梅核發保護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7號、109年度司暫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90號卷第24、26頁),足證在108年11月30日該鐵門遭告訴人焊死之前,雙方已然交惡,若該鐵門確為被告所有,對告訴人將之焊死,豈會坐視不理,又豈會不對告訴人提告,是被告主張本件鐵門為伊所有一情,顯即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若本案鐵門

真為被告所有,其於遭告訴人毀損鐵門當下焉有不提告之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夫婦間曾發生下列案(事)件:

①108年11月25日告訴人毀損被告住處磁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日,提告日:109年5月18日,見偵一卷第91、103至107頁;被告配偶蔡淑惠另於不詳日期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7號【109年7月22日】、109年度司暫家護抗字第44號【109年10月26日】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見他卷第47至57頁)。

②108年11月30日告訴人委託工人以鐵條焊接方式固定本案鐵門(被告未提告)。

③109年1月19日因告訴人與被告配偶蔡淑惠肢體衝突事件(被

告配偶蔡淑惠於不詳日期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7號【109年7月22日】、109年度司暫家護抗字第44號【109年10月26日】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見他卷第47至57頁)。

④109年1月21日告訴人竊取被告所有浪板切割機案件(被告於1

09年8月6日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一卷第85、86頁)。

⑤109年3月23日告訴人委託工人持切割機毀損本案鐵門(提告

日:109年5月18日)㈡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8年11月25日起既有多起糾紛,則被告如

何及何時主張權利,當應取決被告自身考量,外人實無從加以置喙,而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時間(109年5月18日),未逾其主張遭告訴人毀損本案鐵門時(109年3月23日)之6個月告訴期間,且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後撤回告訴,上情均撤回竊盜告訴,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發生事情時我沒有去告,是因為她(指告訴人)是我兄嫂,而且108年11月25日告訴人毀損磁磚時我也沒有告她,是後來我才一起提告的,我是忍無可忍,因為她一直來打擾我,一直告我,民事也提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一直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所辯何以遲至109年5月18日始對告訴人提告,容與常情相合。再者,被告係委託其配偶蔡淑惠於109年5月18日對告訴人提告毀損住處磁磚(108年11月25日)、毀損本案鐵門(109年3月23日)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及蔡淑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8、9頁),被告所提告之毀損住處磁磚事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告訴人有罪在案,實無從僅以被告於被害後6月、2月始對告訴人提告即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108年11月30日(焊接本案鐵門)、109年1月19日(告訴人與蔡淑惠肢體衝突)之事件部分,因被告未就108年11月30日告訴人委託工人以鐵條焊接方式固定本案鐵門之行為提告,且蔡淑惠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由包括告訴人毀損住處磁磚及雙方肢體衝突事件,可認蔡淑惠應係於109年5月18日起始對告訴人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上訴意旨忽略被告及其配偶蔡淑惠曾於109年5月18日起就其等與告訴人間所生事端提告之事實,徒以雙方早已交惡,遽認被告未即時提告而有誣告犯意云云,無以憑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清田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清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田之胞兄紀清輝是告訴人紀趙玉梅配偶,告訴人紀趙玉梅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委任工人在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2-4地號土地)使用切割機切割藍色鐵門(下稱本案鐵門)。被告紀清田明知本案鐵門是告訴人紀趙玉梅所有,竟意圖使告訴人紀趙玉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虛構本案鐵門是被告紀清田所有、遭毀損之事實,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對告訴人紀趙玉梅提出毀損本案鐵門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紀清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紀趙玉梅(下均稱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子女紀雅芳、紀凱原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胞兄紀清地之證述,證人即施作鐵門軌道、柱子之工人郭國揚於前案之證述;證人即曾在中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凡公司)任職之劉庸州於前案之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18日至警局向告訴人提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就告訴人毀損本案鐵門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沒有誣告的犯意。」

五、經查:㈠關於本案鐵門設置位置之說明:

依照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9頁)、地籍圖謄本(偵二卷第138頁)可知,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2-3地號土地)、72-4地號土地是相鄰地,72-3地號土地上有屏東縣○○市○○路00000號建物,72-4地號則為草地。本案鐵門所使用的軌道橫跨72-3、72-4地號土地,且有數個與藍色鐵門顏色相同、垂直於地面的柱子,分別設立於72-3地號土地、72-3、72-4地號土地交界處、72-4地號土地。

㈡關於72-3、72-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之說明:

證人紀清輝於85年11月18日登記取得72-4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一節,有土地所有權狀1份可憑(偵二卷第53頁)。72-3地號土地,則是被告、紀清吉於80年5月9日登記各持分2分之1,於108年9月18日,又登記為被告持分10分之9、證人紀清輝持分10分之1,此有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可佐(偵二卷第139頁、第143頁)。被告、告訴人均稱該鐵門設置時間大約為90年代初期(偵二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213頁),故設置鐵門時,72-4地號屬證人紀清輝所有,72-3地號則屬被告、紀清吉各持分2分之1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意旨所認「被告在家族排序甚後,原祖厝土地之使用本由其他兄長或證人紀清輝主持,被告豈會自行在家族土地大興土木」,顯然忽略設置鐵門當時,被告擁有72-3地號土地2分之1持分,而紀清輝並無72-3地號土地持分。

㈢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本案鐵門所有權明確屬於告訴人所有:

⒈首先應說明者為,本案最主要的爭點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

之犯意,而非本案鐵門所有權歸屬何人。鐵門所有權屬於何人,僅是能夠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之前提事實之一。倘檢察官可以證明本案鐵門所有權明顯屬於告訴人而非被告,則可以推論被告明知該鐵門非其所有而有誣告犯意。但倘若檢察官之舉證未達前開程度,即鐵門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鐵門所有權屬於告訴人之前提事實既無法確立,即無從以此為由進一步推論被告確實有誣告犯意(惟本院仍應審酌其他前提事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倘綜合考量其他前提事實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⒉證人郭國揚已經表示其並未幫忙安裝大門,不清楚大門所有權歸屬:

檢察官雖以證人郭國揚於前案偵查中所述為據,認定該藍色鐵門為告訴人家中所需。惟細究證人郭國揚所述為:「當初是紀清輝叫我去做地上的軌道及柱子,但我並沒有做藍色鐵門,大門的部分我沒有幫忙安裝,我不知道大門是誰的。(偵二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證人郭國揚已經表示其並未參與本案鐵門本體的施作、安裝,其只能確定地上的軌道跟柱子是證人紀清輝請其施工。而軌道及柱子在72-3、72-4地號土地上均有鋪設一節已如上述,縱使證人紀清輝委請證人郭國揚鋪設橫跨2個地號的軌道及柱子一節屬實,亦不能單憑此點推論本案鐵門本體是告訴人單獨所有,而完全排除被告所有或共有的可能。⒊關於本案鐵門是從何、何時而來,告訴人、證人紀清輝、紀凱原、劉庸州所述互相核對,有不符之處:

告訴人雖表示本案鐵門是從中凡公司運回來的(偵二卷第170頁反面),嗣後卻又改稱:「我從未說過這鐵門是中凡公司解散後才拿來製作成的,事實上是用中凡公司鐵門修改的餘料製作成本案鐵門。(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紀清輝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本案鐵門是我做給中凡公司,後來中凡公司退給我,因為公司說鐵門不合用,本案鐵門是我從中凡公司退股後,從中凡公司運回來的。(偵二卷第112頁、第170頁)」證人紀凱原則於前案偵查中證稱:「鐵門不是新設的,是因為中凡公司退了,從中凡公司拿回來的。(偵二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即曾在中凡公司任職之劉庸州則證述:「紀清輝當初是中凡公司其中1位股東,中凡公司存續的過程中,紀清輝有無就公司鐵門重複施工或修改,我不清楚,中凡公司於95年解散時,有做內部的拍賣,當時中凡公司的鐵門是雙軌的鐵門,紀清輝有把鐵門買走,但是紀清輝買走的鐵門跟本案鐵門不一樣,我不確定本案鐵門是否就是中凡公司的鐵門,但本案鐵門也是雙軌的。(偵二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就時間點觀察,證人劉庸州所述紀清輝買走鐵門的時間是95年,與告訴人自陳該大門是90年、91年間設置(本院卷第213頁),時間點已經無法吻合。

就本案鐵門製作情形如何,證人紀清輝、紀凱原、劉庸州3人所述為大門是從中凡公司運回的,其3人並未表示本案鐵門是用中凡公司鐵門餘料再製成,此節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再者,證人劉庸州表示中凡公司鐵門看起來跟本案鐵門不一樣,本案鐵門與中凡公司鐵門是否同一,即有疑義。雙軌的鐵門在臺灣極為常見,尚難僅憑中凡公司鐵門、本案鐵門均為雙軌,即遽論兩者為同一。

⒋另起訴意旨提及被告曾受雇於證人紀清輝做鐵工,被告僅為家族雇工,推論被告不會在72-3、72-4地號土地大興土木。

惟被告與證人紀清輝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均與本案鐵門所有權歸屬無關。

⒌被告、告訴人分別指出本案鐵門材質、規格等細節特徵,證

明該鐵門為其所有,其2人就所有權歸屬各有主張、各說各話。考量被告、告訴人均稱該鐵門設置時間大約為90年代初期,距今約20年,當事人就20年前如何建設鐵門等事實無法回憶或無法舉證,似不違背常情。本案並非民事案件,被告、告訴人間並無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之舉證法則適用,而是檢察官應積極舉證使本院相信「本案鐵門所有權明顯屬於告訴人」之前提事實成立。本院綜合評價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證人紀清輝、紀凱原、郭國揚、劉庸州證述,無法使本院確信「本案鐵門顯然屬告訴人所有,且可完全排除被告所有之可能」此一前提事實成立。

㈣本案鐵門的規劃、使用習慣及維護,似均是為了被告、告訴人家族共同利益為之:

⒈本案鐵門已由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家族成員共同使用至少18年: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鐵門在72-3、72-4地號土地上推來推去,至少已經18年。(本院卷第149頁)」告訴人陳稱:

「鐵門設立已經19年,無償給紀清田跟他家人使用。(偵二卷第7頁、第47頁反面)」證人紀凱原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大門無償給紀清田使用,在紀清田、紀趙玉梅發生衝突前,我們原本從外面進到72-4地號土地都是經過72-3地號土地,車子停在72-3地號土地再去72-4地號土地耕作,我們家從70年左右就是從72-3地號土地對外進出,直到109年1月21日被告在72-3、72-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網狀圍籬,我們才無法經過72-3地號土地進入72-4地號土地,本案鐵門對72-3、72-4地號兩邊都有用途,不是一邊專用。(本院卷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自被告、告訴人、證人紀凱原上開所述可知,因被告、告訴人為親戚,其2人與其等家人共同使用本案鐵門已經至少18年時間。

⒉當初鋪設鐵門所需之軌道、水泥時,軌道、水泥均有鋪設在72-3、72-4地號土地:

被告於前案偵查時供稱:「當時我跟紀清輝口頭協議,本案鐵門可以橫跨72-3、72-4地號土地。(偵二卷第31頁)」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陳稱:「因為紀清輝、紀清田是兄弟,當初大家關係很好,所以72-3、72-4地號土地一起鋪設鐵門軌道,這樣成本比較省,紀清田他們要使用也可以將鐵門推過去。(偵二卷第170頁反面,本院卷第243頁)」證人紀凱原證稱:「當初鋪設水泥就是要蓋鐵門,水泥有舖到72-3、72-4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時,紀清輝沒有72-3地號土地的持分,紀清輝沒有持分卻仍將水泥舖到72-3地號土地的原因,是因為大家都是親戚,讓兩邊都有鐵門可以使用。(偵二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證人紀清輝證稱:「鐵門的軌道、水泥,都有舖在72-3、72-4地號土地。(偵二卷第112頁)」觀諸72-3、72-4地號土地於88年6月29日所攝航空照片1張(本院卷第219頁),當時僅有72-3地號即屏東縣○○市○○路00000號建物前有鋪設白色水泥,該白色水泥並未鋪設到72-3地號土地與馬路交界處。而觀諸該地點於90年8月18日所攝航空照片1張可知(本院卷第217頁),當時為了鋪設鐵門軌道必須再度鋪設水泥,鋪設之範圍涵蓋72-3、72-4地號土地與馬路交界處。可證當初設置鐵門時,均是以72-3、72-4地號土地的使用一併考量、規劃。

⒊本案鐵門左右推拉時,只有72-3地號土地與馬路交界處會產生開閉效果:

觀諸本案鐵門推至72-4地號土地時所攝照片2張(本院卷第175頁),可知72-4地號土地與馬路交界處,除有可左右推拉的本案鐵門位於較後側外,尚有網狀的鐵絲網圍籬位於更鄰近馬路處,設立於72-4地號土地與馬路交界處。證人紀凱原於審理時證稱:「是先建設網狀圍籬鐵絲網跟本案鐵門的軌道,最後才把本案鐵門放上去,本案鐵門關閉時會位於72-3地號土地,鐵門開啟時位會於72-4地號土地,前方的網狀圍籬鐵絲網與本案鐵門非常近,會移動的只有本案鐵門,網狀圍籬鐵絲網是固定的。(本院卷第227頁、第237頁)」綜合照片及證人紀凱原所述可知,設置本案鐵門時,72-4地號已經有固定不可移動的鐵絲網圍籬隔絕72-4地號土地與馬路,無論本案鐵門如何推拉,72-4地號土地與馬路間均已被固定的鐵絲網阻隔。反之,本案鐵門推至72-3地號時,能提供72-3地號土地與馬路之間之阻隔,本案鐵門推至72-4地號土地時,又能方便人車自72-3地號土地進出,則本案鐵門設置時,似是對72-3地號土地的使用者有較明顯的效果與意義。

⒋被告曾為該鐵門上漆:

被告曾於偵查時陳稱:「是我把鐵門漆成藍色。(偵一卷第120頁)」而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曾於104年將本案鐵門漆成藍色,只稱被告當時行為是受到證人紀清輝雇用而為(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然在其與告訴人家族長期共用鐵門時,曾油漆該門,似難認被告對本案鐵門之維護毫無貢獻。

⒌綜合上述,本案鐵門最初設計即是以72-3、72-4地號土地之

用途一併考慮規劃,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用本案鐵門至少18年,且被告對於鐵門的維護並非全無貢獻,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對告訴人提起毀損本案鐵門告訴,似非全然無因。

㈤告訴人雇用工人切割本案鐵門前,曾向被告商量要改鐵門:

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72-3地號土地之攝影機於109年3月18日上午7時35分至37分之攝錄影像:「7時35分53秒告訴人身穿紅色上衣,頭戴斗笠自畫面左邊即72-4地號的田地上出現(僅拍攝到身體左側),告訴人在田地上前後走動。當時鐵門位在72-4地號土地。

7時36分3秒告訴人:(臺語)叔仔,我跟你拜託一下,大家麥相為難,我大門改改欸,我舊的改起來,大家要出入也卡好出入,我現在改改會改卡進來,我今天要叫他們來改啦。

7時36分26秒被告坐在機車上倒車從畫面右下方即72-3地號土地出現。

被告:(臺語)好啊,在那邊那個。

告訴人:不然你安捏那個安文投,安文投也不能進來。我叫他改改欸,改改欸卡好啦。(告訴人於7時36分35秒出現在畫面左側)被告發動機車轉向畫面上方,不等告訴人說完話就逕行騎車從畫面上方處的大門騎出去馬路後,右轉離開畫面。」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倘若告訴人認本案鐵門的所有權或使用權完全與被告無涉,而顯然是告訴人單獨所有或單獨使用之物,何以告訴人於切割本案鐵門前,要拜託被告讓告訴人改本案鐵門?㈥無法以被告未在告訴人毀損鐵門後立刻提告,反推被告有誣告犯意:

被告在毀損案件告訴期間內何時提告、為何沒有事發立刻提告、就其與告訴人別起糾紛為何於案發後立刻提告,均為被告個人內心想法,實非他人得以揣測。檢察官以本案鐵門早於108年11月30日被焊接固定在72-4地號土地上,且於109年3月23日被切割,被告均沒有立刻報警或提告為由,推論被告有誣告犯意。惟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提出毀損告訴,與108年11月30日、109年3月23日,均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難認有何異常之處。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案件,詳見偵一卷第85頁)是在該案事發後當月迅速提告,與被告是於告訴人切割鐵門後約2月才提告毀損對比,認為被告於毀損案件沒有迅速依法制裁告訴人,故推論被告有誣告犯意。先不論此種推論本嫌速斷,觀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06號案件,被告嗣後對告訴人撤回竊盜告訴,此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甚明,被告是否真有如檢察官所述「於另案事發後迅速依法提告,並無隱忍」之情,亦屬有疑。被告於毀損案件告訴期間內何時提告,與另案提告速度相比如何,均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誣告犯意。

六、本院綜合考量①本案鐵門本體所有權歸屬仍有疑義,檢察官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確信本案鐵門所有權明顯屬於告訴人而排除被告所有或共有的可能;②本案鐵門已由被告、告訴人家族共同使用長達18年,且當初鐵門之設計,是以72-3、72-4地號土地之使用一併考量,被告就鐵門之維護並非全無貢獻;③告訴人切割鐵門前,有向被告商量切割鐵門等事實,認為被告是否不可能為毀損罪適格之告訴權人已屬有疑,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並非適格告訴權人,是否能遽論被告有誣告的故意亦屬有疑。公訴人遽論被告本案誣告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9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8號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