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自 訴 人 張培敏(年籍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呼祥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原委任黃小舫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嗣雙方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呈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其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