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清彥被 告 鄭陽偉、李宗正、翁永芳、陳昱辰、楊國榮、田鴻
銘、田逸鵬、張堉煒、陳忠和、張蓉蓉、蘇彥騰、曾永能、吳崇熙、黃淑琴、林定緯、林榮彬、洪毓成(均年籍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原審判決的內容為:自訴人謝清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2月7日送達自訴人,但自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認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在不經言詞辯論的情形下,判決自訴不受理。
二、本件上訴的內容主要為:原審判決剝奪自訴人依據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所受保障之程序律師權,適用法則不當,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可佐,故依法提起上訴。
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可藉此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再者,除自訴程序外,犯罪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以提出告訴的方式,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而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在合於請求法律扶助條件的情形下,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法律扶助。因此,相關制度對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權利的保障,已屬周全。本件自訴人既捨告訴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自應按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而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
雖分別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即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可知法律扶助法已有因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而為法律扶助規定的修正,但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再者,本件自訴人對他人提起自訴,乃是訴訟權中關於「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之實施,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是法律扶助法上述規範,是否已經損及自訴人之「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進而可逕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容,為自訴人提供法律扶助。
㈡在目前世界各國中,雖部分國家仍保有自訴制度,但大多數
國家,則是已經廢除自訴制度,而採公訴獨占,由此可知,「犯罪被害人以自訴程序追究犯罪」,並非大多數國家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的範疇。又如前所述,就我國現行規定而言,犯罪被害人得以提出告訴的方式,經由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藉以保障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權利;且相較於自訴之提起,僅能由犯罪的直接被害人為之,循公訴程序對犯罪事實進行追究,即使不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亦可藉由告發方式促請檢察官發動偵查;又檢察機關具有公權力,並有偵辦犯罪之專業,就一般狀況而言,亦顯較犯罪被害人容易蒐集取得犯罪證據。綜上所述,未經由自訴程序而以公訴程序追究刑事責任,並不會對「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有所影響,則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自難認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犯罪被害人追究犯罪」此項權利有所損害。
㈢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
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但訴訟權如何行使,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91號、第569號、第507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自訴程序如何進行、法律扶助的範圍為何,立法者可於考量前述各事項後,而為合理的限制。又法律扶助資源有限,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之追究,可循告訴、告發等途徑為之,為了有效使用法律扶助資源、避免犯罪被害人濫用法律扶助資源而任意對他人提起自訴,法律扶助法未將「身心障礙者提起自訴時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列入法律扶助的範圍,尚屬立法者所為之合理限制,並未抵觸憲法第16條規定,而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的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從逕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內容,為自
訴人提供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之法律扶助。至於自訴人所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乃是就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民事裁定,而該2案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依據,乃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故與本案情形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做為應為相同處理之依據。
五、從而,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並不因事後委任律師而得予以補正,故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