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卿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第1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31號、第14060號、第14061號 、第1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卿與告訴人黃OO係父子關係,與告訴人柯OO則係配偶關係,被告與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8日6 時56分許,在其與黃OO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因資源回收物品遭移置一事,與黃OO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OO右耳,致黃OO受有右耳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被告前因對黃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10年9月2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該保護令聲請人誤植為董OO,相對人誤植為董文卿,惟因該保護令記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已足特定為被告及黃OO,故不影響該保護令之效力),命被告不得對黃OO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5日20時15分許,向被告送達該保護令並告知內容,其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
處外,接續持3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朝該屋內潑灑3次,致該屋內充滿尿液及糞便,以此方式對黃OO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⒉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
,接續以「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以此方式對黃OO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10年10月13日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柯OO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柯OO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件行動電話),並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柯OO之鼻子,將柯OO摔倒在地,壓住柯OO頭部後,毆打柯OO之背部,再持拖鞋毆打柯OO之臀部,致柯OO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胸壁壓痛、右手臂瘀青之傷害。
㈣、因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㈡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㈢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OO、柯OO、證人即被告之女黃OO、證人即執行本件保護令之員警林O芸之證述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件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OO之行動電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其為黃OO之父親、柯OO之配偶,並有公訴意旨㈠所示傷害行為,且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及於110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柯OO一個耳光及持拖鞋毆打柯OO臀部,致柯OO臉部流血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㈡所示違反保護令、公訴意旨㈢所示搶奪及毆打柯OO鼻子、頭部、背部等傷害犯行,辯稱:我於公訴意旨㈡⒈所示時、地持3 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是去澆花,亦沒有在公訴意旨㈡⒉所示時地以「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也沒有在公訴意旨㈢所示時地搶奪柯OO的行動電話,我打她一個耳光之後,看到她臉部流血,我就嚇到跑走了云云。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34至36、219頁;本院上訴349號卷第63、69頁),經核與黃OO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72至74、78至81頁),並有義大醫院110年8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33至3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㈡⒈部分:⒈被告與黃OO係父子關係,黃OO居住於被告住處,被告前因對
黃OO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於110年9月2 日核發本件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黃OO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嗣經岡山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5日20時15分許,向被告送達該保護令並告知內容,其因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嗣其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處外,曾持3 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綦詳(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5 頁;原審審訴卷第31至34頁;原審卷二第44頁),核與黃OO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黃OO之身分證影本、本件保護令及岡山分局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9、27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定。
⒉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處外,一名身穿黑色長
褲,藍色夾腳拖之人,接續持3 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朝該屋內潑灑3次,致該屋內充滿尿液及糞便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是我,我手上拿的是糞尿水等語(見警二卷第
5 頁;偵一卷第145頁;原審卷二第44頁),再參諸員警獲報到場後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穿著黑色長褲及藍色夾腳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朝被告住處內潑灑摻有糞尿液體之人特徵相符,有上揭員警獲報到場後拍攝之照片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7頁),堪認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則被告於110年9月8日7時59分許,在被告住處外,接續持3桶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朝該屋內潑灑3次,致該屋內充滿尿液及糞便等節,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當時是拿糞尿水澆花云云,洵無足採。
⒊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黃OO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理由一㈡⒈所示時、地持內摻有尿液及糞便等液體之水桶,朝被告住處內潑灑,黃OO當時雖未在場,惟審酌被告因長期懷疑黃OO與柯OO亂倫而對黃OO有所不滿,又其於案發當時居住於被告住處旁之車庫,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13頁),且糞尿水取得容易,以黃OO角度觀之,被告可能隨時潑灑穢物甚或其他不明物體至其住處,而由於糞尿水在社會一般通念中,乃污穢之物,清理困難、氣味難以徹底清除,可能造成住家難以住人、住戶名譽受損而有負面評價,一般之人倘處在隨時可能遭潑灑糞便或其他不明物體之生活狀態,均足使人之心理上感到居住自由、財產損害、名譽毀損而處於畏懼狀態,且黃OO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跟我拿錢,若我沒給,他就潑尿,造成我精神上壓力大,工作也無法專心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潑灑穢物之舉已足使黃OO心理痛苦畏懼,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㈢、公訴意旨㈡⒉部分:⒈被告曾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接續以「亂倫
」、「狗兒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之事實,業據黃OO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誣賴我撬開他車庫的門鎖,並罵我「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頁);②原審證稱:於110 年9 月21日16時許,被告罵我「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75至76頁);佐以黃家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誣賴黃OO撬開他車庫的門鎖,並罵黃OO和柯OO不倫、「狗兒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柯OO分別於:①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誣賴黃OO撬開他車庫的門鎖,並罵黃OO「畜生」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②原審證稱:110 年9 月21日16時許,被告罵黃OO「亂倫」、「狗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觀諸黃OO、黃OO、柯OO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接續以「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等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發
現其車庫的門鎖被黃OO撬開,心裡覺得生氣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145 頁),並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前有說黃OO亂倫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則被告認為其車庫門鎖係黃OO撬開而心生不滿,並已出言辱罵黃OO「亂倫」,可見被告當時情緒當屬高張,於此情境下復出言辱罵黃OO「狗兒子」、「畜生」等語,尚非悖於常情,堪認黃OO、黃OO、柯OO上揭所述應非無稽。從而,足認被告曾於110 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接續以「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詞辱罵黃OO。被告後雖改稱其未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被告住處以「亂倫」等言詞辱罵黃OO云云,然此與其曾自白之內容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⒊而「亂倫」、「狗兒子」、「畜生」等言詞均為極度貶低人
格之詞語,衡情,黃OO遭被告以上開不堪言詞辱罵,已足使身為被告之子之黃OO心理痛苦而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堪認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
㈣、公訴意旨㈢部分:⒈被告毆打柯OO部分:
①被告曾於110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接續徒手毆打柯OO之鼻子,將柯OO摔倒在地,壓住柯OO頭部後,毆打柯OO之背部,再持拖鞋毆打柯OO之臀部等事實,業據柯OO分別於:⑴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被告攔下我的車,說有話要跟我說,我不想理會他,我便拿出行動電話要錄影自保,他見狀便將行動電話搶走,接著就用拳頭攻擊我的鼻子,然後把我摔到地上,以左手壓在我頭部,以右手一直打我左後背,之後以右手持拖鞋打我屁股,後來一名路人看到我臉部有血,就過來打電話幫我報警等語(見警四卷第8 至9 、12頁);⑵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我的鼻子,並將我摔到地上後,以左手壓在我的頭部,以右手毆打我左後背,之後又持拖鞋打我屁股,被告在打我之前為了阻止我錄影蒐證,先搶走我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0頁);⑶原審證稱:110 年10月13日7 時50分許,我騎機車要去上班,被告在半路攔我,說有話跟我說,我跟他說我要報案,並拿出行動電話準備錄影,他就伸手過來搶我的行動電話,我沒防備,就被搶走了,接著他就徒手把我打得鼻骨斷掉,再把我推倒,按在地上一直搥我的後背,還拿鞋子一直打我屁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0至94、99至101頁)。審諸柯OO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攔下後,被告徒手毆打其鼻子,將其摔倒在地後,以左手壓在其頭部之方式將其壓制在地上,以右手持續歐打其左後背,復以右手持拖鞋毆打其屁股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且其警詢與偵查作證相隔約2 至3 個月、偵查與原審審判程序中作證相隔7 個月之久,其就遭被告毆打之細節仍證述明確翔實,又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復被告自陳其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柯OO一個耳光及持拖鞋毆打柯OO臀部(見警四卷第4頁;偵一卷第147 至149頁;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一第67、104 頁;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是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攻擊柯OO之情,柯OO實無必要再虛構曾遭被告以其他嚴重程度相差無幾之手段攻擊,堪認柯OO所述洵屬可採。
②被告毆打柯OO後,柯OO臉部即流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警四卷第5頁;偵一卷第147至149頁;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原審卷一第67頁;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並有上揭員警於同日8時許到場處理時拍攝柯OO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柯OO曾於同日9 時29分許至岡山分院就診,主述遭丈夫徒手毆打,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胸壁壓痛、右手臂瘀青之傷害,有上揭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足佐,可知柯OO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發生後臉部即已流血,復於當日9 時29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即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胸壁壓痛、右手臂瘀青之傷勢,並非本案事故後數日、甚至數月始出現之傷,且柯OO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案中遭被告毆打鼻子、摔倒在地、壓住頭部、毆打背部、臀部之受傷過程亦相吻合,可認柯OO稱該等傷勢均係因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應屬信而有徵。是柯OO因本案受有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左後胸壁壓痛、右手臂瘀青之傷害,且上揭傷害與本案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⒉搶奪行動電話部分:
①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毆打柯OO前,趁柯OO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柯OO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業據柯OO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如前。本院審酌柯OO歷次證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徒手搶奪其行動電話1支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參以柯OO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黃OO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81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又該門號於110年10月13日0時起至同日7時53分許止,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橋頭區,然自同日8時26分許起即移動至高雄市燕巢區,同日10時5 分許移動至高雄市鳳山區,同日11時23分許又移動至高雄市楠梓區,有該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而柯OO於110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仍在岡山分院驗傷,有上揭岡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驗傷後尚須接受治療,其顯無可能於同日8時26分許出現在高雄市燕巢區及於同日10時5分許又移動至高雄市鳳山區,足見本案行動電話於案發後確實已離柯OO之持有,再被告於原審自陳其於110年10月13日毆打完柯OO後即驅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找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高雄市大寮區即與高雄市鳳山區相鄰,核與上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大致吻合,足認柯OO上揭所述關於被告搶奪其行動電話之內容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②佐以,黃OO分別於:⑴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約9 時
許,看到7 通由柯O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給我的未接來電,我回撥後,第一通有通,但無人回應,之後我再回撥,被告接起後說「你老婆(意指柯OO)被我打得很嚴重,要看就趕快回來看她」,於是我馬上掛電話,回家看柯OO,因為被告都說我跟柯OO亂倫,所以被告都稱柯OO是我老婆,故我知道接聽電話的人是被告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⑵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8 時58分許,看到我的行動電話有7 通由柯O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的未接來電,我回撥第2 通後由被告接起電話,被告說「你老婆被我打得很嚴重,你如果要看她就趕快去看」,因為被告一直說我跟柯OO亂倫,所以都稱柯OO是我老婆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⑶原審證稱:110年10月13日,我接到岡山家扶社工的電話,他說叫我先不要激動,我說我已經知道了,因為被告搶了柯OO的行動電話連續撥了6 、7 通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回撥回去,第一通沒接,第二通被告接起來說「你老婆被我打得很嚴重了,要看趕快去看她,不然等一下她死掉怎麼辦」,我馬上請假回家,先去柯OO上班的地方,結果在半路就看到她的車子,接著接到岡山家扶社工打來的電話,社工跟我說柯OO在岡山的醫院,我就去醫院找柯OO,會說柯OO是我老婆的就只有被告而已,所以我確定是被告拿柯OO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77至78、81頁)。可知黃OO雖未目睹被告搶奪行動電話,然衡之其就於案發後接獲被告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之電話告知柯OO遭其毆打成傷等情,前後所述均一致,又黃OO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10年10月13日8時13分起至同日8時26分止確實接獲7通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未接來電,其並於同日8時58分、59分各回撥1通電話,有黃OO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截圖張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警四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覺得黃OO與柯OO有亂倫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核與黃OO上揭所述被告一直說其跟柯OO亂倫等語相符,復酌以黃OO於原審就被告有無於110年8月28日6時56分許,在被告住處內持木椅毆打其之部分所述實屬對被告有利(詳後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再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是其上開所為證述可堪採認,由此益見柯OO前揭證述為真。基此,足認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毆打柯OO前,趁柯OO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柯OO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無訛。
③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查,柯OO雖於110年10月13日警詢證稱被告係先毆打其後始搶走其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四卷第8頁),後於同年11月3日警詢、偵查及原審改稱被告係先搶走其行動電話再毆打其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90至94、99至10
1 頁),就被告係先搶其行動電話或先毆打其一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柯OO於110年1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剛遭逢本案,其本身復受有上揭鼻骨骨折併鼻子撕裂傷等非輕之傷勢,或仍處於驚嚇之狀態,造成其對於案發之細節部分或有陳述不清之情形,尚難謂悖於常情,又其就被告曾搶走其行動電話之內容,始終證述一致,且與黃OO所述及前揭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相符,復其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就搶奪行動電話及毆打之順序部分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處分之情形而言。亦即,行為人為能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而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為何,本應以事發當時客觀所存證據、情狀,綜合觀察評價而資為認定,非逕以被害人之忖度、臆測他人之己身感覺,而作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佐證。查行動電話本身具有財產價值,並具通訊聯絡、拍照攝影等多種功能,常為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觀之柯OO於原審證稱:行動電話係以新臺幣2,000 多元購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本具相當價值,且搶奪財物,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意即被告貪圖財產價值而搶奪柯OO本案行動電話,同時以致柯OO無法用以通訊聯絡或攝影,此本屬可能並存而非必然兩立之狀況。則柯OO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稱被告搶奪其行動電話係要阻止其報警及錄影存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93至94、99至100 頁),然若被告搶行動電話僅係單純為阻止柯OO報警或錄影存證,則以現場路旁即有一溝渠及有一附圍籬畜牧場之環境以觀(見警四卷第33頁),被告奪下行動電話後隨手轉擲於溝渠或丟入畜牧場圍籬內,即可阻止柯OO使用,惟被告於搶奪行動電話後,卻攜帶離開現場,並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OO,且迄今均未還予柯OO等情,亦據柯OO及黃OO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2、97頁),綜上各情觀之,被告行搶後將具財產價值之物直接置於自己實力管領範圍以內,且甘冒被查獲風險而持續支配,足見被告行搶之際,顯係貪圖該行動電話本身存有之財產價值,而非單純本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意念,是其主觀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被告智能對照過去職業功能顯著下降,且整體功能達失智症程度,執行功能明顯缺損,思緒固著,不利於概念形成和問題解決。近3 至
4 年,受認知功能退化與精神症狀(嫉妒、被害、被偷妄想)影響,情緒起伏大,常外顯攻擊及脫序行為。整合訊息能力不佳,導致災難化的行為表現,使其對重要細節和社會情境的判斷力顯著減損,影響社會互動能力,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臨床表現,但仍無法排除輕度認知障礙診斷。案件發生前後,被告雖意識清楚,但受妄想內容干擾,思考僵化,常因深信妄想內容,而出現攻擊行為,進而扭曲記憶。綜合上述,被告的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主要症狀為嫉妒妄想、因妄想導致的暴力行為)、失智症(失智患者常會出現嫉妒妄想,在被告身上可能會有加乘效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中風,顯示其辨識能力(對於保護令內容難以理解)缺損,且對自身違法行為所需承擔的責任也一知半解,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2107900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7 、181 至207 頁),審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可知被告為本案各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均受其罹患精神病症之影響。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好幾年前就覺得柯OO在外面有男人,後來黃OO從香港工作回來就疑似和柯OO有亂倫,柯OO還要把我趕出去,我覺得他們是因為這樣才沒對警察說實話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1頁),又經黃OO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約9時許,看到7通由柯O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撥打給我的未接來電,我回撥後,第二通被告接起就說「你老婆(意指柯OO)被我打得很嚴重,要看就趕快回來看她」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因其精神病症所致被害妄念內容之影響而長期懷疑黃OO與柯OO有亂倫情事,又其於110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毆打柯OO後,不僅未有畏懼或愧疚之情,反持其所搶奪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黃OO其毆打柯OO,且仍稱柯OO為黃OO之老婆,其行為已與一般常人有別,益徵其確實不了解其對於自身違法行為所需承擔的責任。
㈢、被告在公訴意旨㈢所示行為發生後,即於110年10月14日因「妄想性疾患」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至111年7月4日,長達9個月,入院時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此次來急診原因為,因長期懷疑其配偶與其子亂倫,故昨日違反既存之保護令尾隨其配偶至工作場所辱罵和毆打對方等語,此有被告之凱旋醫院病歷0份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39至133頁;原審卷一第135至148頁),益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實受精神疾患之嚴重影響,與前揭鑑定結果認其因所罹精神病症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結果相吻合。
㈣、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為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行為時,均已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情,堪以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被告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仍有疑義,然並未提出相關之精神鑑定等證據供參,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固有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傷害、違反保護令及搶奪等違法犯行,然依照前開鑑定結論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且該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之前揭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 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根據測驗資料顯示,被告社會成熟度與社會情境中的判斷力和理解力為邊緣缺損,思考固著、缺乏彈性,概念形成與問題解決能力有缺損,即使給予具體回饋,仍難以修正固有的錯誤反應,無法形成新概念。被告在行為上控制不足,在遭遇挫折、批評時,可能會以暴力或言語攻擊來因應。被告認知功能落於失智症缺損範圍,目前認知功能退化,仍存有明顯的嫉妒妄想,且對妄想內容深信不疑。考量被告病識感差,出院後治療配合度差,故需要安排外控機制以協助其規律接受治療、避免病情復發。此外,被告具備以下的不良預後因子,包括:發病年纪早(年輕時即有妄想、幻聽等症狀)、長期未接受治療(Duration of untreated psychosis,這會對大腦造成更明顯、持續的損傷)、過往數次暴力史、病識感欠佳、病前功能不佳、藥物順從性差等。考量被告的嫉妒妄想持續已久,加上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會因此受到影響,整體評估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可施以監護處分,有上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間,即有本件4次違法行為,所為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產、名譽法益,可見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衡以上揭鑑定報告提及被告與家人間之關係或衝突且疏離或家人僅能提供物質及金錢等工具性支持,而被告出院後治療配合度差,病識感差,未規律服藥(見原審卷一第155頁),且被告目前自己在外租屋獨居(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尚難期待同居人或親屬對被告規律定量服藥之行為為有效之監督,堪認被告目前藉由自主或家庭支持就醫復原之可能性低;再參以柯OO於原審陳稱:被告目前雖不會回被告住處,但仍會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找鄰居聊天,我大約一週會在住家附近看到被告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顯見被告仍會在被告住處附近活動,並未遠離其因受妄想症影響而不滿之對象,本院考量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則依被告目前家庭支持、生活環境及其配合服用藥物治療之程度,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而恐有再犯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導致再犯,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及其執行中果經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尚可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意旨自明,亦不至過度干預被告之權利,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參酌上揭鑑定報告之建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前所述,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㈥、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妄想而對告訴人有所偏見,對於其他人並無此等妄想情事,尚不致對公眾造成危害,被告經社工開導後,已同意不再接近告訴人,且事發後迄今亦未再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再犯機率應屬甚低,又被告目前自行在外租屋,有固定居所,從事農務雜工,每月固定至醫院回診,除因白天要從事農工不敢吃藥外,晚上都會按醫囑服藥,是被告目前生活、工作及病情均控制穩定,被告亦無意再與告訴人聯繫,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求不為監護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既僅晚間有依醫囑服藥,是其仍有未按醫囑服藥之情況,而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必要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辯護人主張不必對被告施以監護宣告,難認可採。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雖因其行為不罰之法律上原因,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被告自不得保有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搶奪之行動電話,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柯OO,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行為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被告有必要於精神科專業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之監督、保護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雖否認有公訴意旨㈡⒈⒉所示違反保護令及公訴意旨㈢所示搶奪及傷害犯行,並主張本件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業據原審引用卷內證據載敘明確,並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逐一加以指駁如前。至被告提上訴另提出其前往義大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上訴349號卷第73頁),主張其有去義大醫院看診,有每天服藥等語,惟該診斷明書僅略載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初次至該院門診(診斷尚未確定),並非認定被告已無施以監護之必要。又醫院於鑑定個案是否建議監護處分之判準,主要在於患者之病況以及過去就醫狀態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加以考量,並非單以個案是否返診服藥而論,而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已建議:「…案主(即被告)曾在本院住院,為了預防案主出院後仍出現暴力,故於案主出院前進行出院轉銜會議,當時與會人員包括家防中心社工、家防官(警務人員)、衛生局心衛社工,當時由家防官協助案主辦理出院。案主出院後,轉至樂安醫院門診治療並執行教育輔導等課程,案主目前認知功能退化,仍存有明顯的嫉妒妄想,且對妄想內容深信不疑。考量案主病識感差,出院後治療配合度差,故需要安排外控機制以協助案主規律接受治療、避免病情復發。此外,案主具備以下的不良預後因子,包括:發病年紀早、長期未接受治療、過往數次暴力史、病識感欠佳、病前功能不佳、藥物順從性差等。考量案主的嫉妒妄想持續已久,加上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判斷力會因此受到影響,整體評估案主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可施以監護處分,為期2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再參以被告侵害、攻擊對象為其親近之家人(即兒子、配偶等),且被告之精神病發作時又會傷人,造成旁人(如近親)難以介入協助其就醫治療,加上告訴人柯OO於本院供稱:被告如果在路上開車,我看到會害怕,我怕會從後面來撞我,我希望被告可以去監護處所監護3年等語;另告訴人黃OO於本院亦稱:我希望被告監護的時間越久越好,因為我看到被告會害怕,被告打我的傷痕都還沒有好等語(見本院上訴349號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尚難僅憑上開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被告自陳其有按時服藥等情,即認被告已無再犯之可能,故被告上訴主張已無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被告其他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