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心彤

郭宏阡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心彤、郭宏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心彤與郭宏阡前係配偶關係,李宛柔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務人員。林心彤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和潤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分60期還款,每期應繳23,920元,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嗣林心彤於109年10月、11月有2期車款未繳,和潤公司即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於109年12月8日15時許,發現郭宏阡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橋頭地檢提供民眾洽公停車場內,旋即指示配合之拖吊業者將該車輛拖離現場。嗣林心彤與郭宏阡明知該車輛係因上開欠款而為和潤公司派員拖吊,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1分許,由林心彤授權郭宏阡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下稱甲圍派出所),向值班員警申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並接受員警之詢問,製作相關報案調查筆錄。嗣因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必須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憑,僅因告訴人誤解法律,認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即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和潤公司員工李宛柔、羅立玉於偵查中之證供,甲圍派出所竊盜案件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三聯單及被告林心彤出具之委託書影本、和潤公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繳及取車後通聯記錄、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宏阡、林心彤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郭宏阡辯稱:我於報警前不知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派員拖吊,因案發時下雨地面潮濕,致地上僅有「AUE」粉筆字跡,我以為是小偷竊取,且我也不清楚車貸繳納情形,我並無誣告犯意等語;被告林心彤辯稱:我於授權報警時,不知道是和潤公司依合約去拖吊,我並無誣告犯意。另案發前我固然有2、3期貸款逾期未繳,和潤公司人員亦有向我催繳否則將拖吊系爭車輛,我有先繳1期貸款,對方提醒我儘快補繳完畢,沒說要取回系爭車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2人前係配偶關係(雙方於109年10月5日離婚),被告林

心彤於108年1月11日向和潤公司貸款1,150,000元,還款方式為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於每月7日繳納23,920元,被告林心彤並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同時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後貸款自108年8月7日起開始遲延繳納,並自109年10月7日起開始未繳納,後於同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橋頭地檢民眾洽公停車場內,和潤公司委由拖吊業者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將停放該處之系爭車輛拖離,被告郭宏阡即於翌(9)日17時58分許,受被告林心彤授權委託,前往甲圍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報案提告,嗣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原審訴卷第87至88頁),並經證人即和潤公司員工李宛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前案警卷第19至21頁、前案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和潤公司催收人員羅立玉於偵訊時證述(偵卷第148至150頁)、證人即豐泰公司員工盧建華於警詢中證述(前案警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實施拖吊人員陳銀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前案警卷第28至29頁),復有被告林心彤於109年12月9日製作之委託書(前案警卷第17頁)、岡山分局111年7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908000號函所附111年7月25日職務報告(原審訴卷第97至99頁)、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至57頁、第1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9至61頁)、岡山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063000號函所附111年6月3日職務報告(原審訴卷第49至51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系爭車輛照片(警卷第97至101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前案警卷第43至45頁)、和潤公司110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貸款繳納明細(偵卷第123至127頁)、車輛協尋委任書(前案警卷第47頁)、取回車輛委託書(前案警卷第49頁)、車輛取回通知影本(偵卷第135頁)、109年12月8日13時22分至15時30分許橋頭地檢民眾洽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89至91頁、原審訴卷第75頁)、109年12月8日15時13分許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93至95頁)、橋頭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警卷第21至23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心彤授權被告郭宏阡提出本件告訴前,其等均知系爭車輛係因欠款遭和潤公司委由業者加以拖吊等事實:

1.被告林心彤為系爭車輛車主,其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和潤公司取走後,曾於109年12月9日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郭宏阡對和潤公司提出前開告訴等節,已如前述,觀諸被告林心彤授權提告之前,曾與和潤公司有以下通聯情形(見偵卷第93至95、97頁、第131至133頁):1.和潤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曾傳送催繳貸款及倘未如期繳款,甲車將被拖吊等內容之簡訊予被告林心彤(見偵卷第97頁通聯紀錄)。2.和潤公司曾於109年12月8日17時28分許,與被告林心彤聯繫,被告林心彤稱剛接到用車人即被告郭宏阡通知系爭車輛被取,同意由被告郭宏阡取回車上物品,和潤公司則告知回贖期至109年12月17日及應結清金額為90萬1,953元,逾時將進行拍賣程序等語。3.和潤公司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再傳送已依法逕行取回系爭車輛等內容簡訊予被告林心彤;再佐以證人羅立玉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8日17時28分許,我有致電被告林心彤詢問是否取回系爭車輛內物品,她說會請被告郭宏阡去拿,並說貸款都是由被告郭宏阡繳,要求我自己詢問被告郭宏阡等語(偵卷第149頁),暨被告林心彤供稱:和潤公司曾傳簡訊給我通知若未繳貸款,將增加違約金,若再不繳,可能會拖吊系爭車輛,後對方有打電話給我催繳貸款,我有補繳1期,並問是否系爭車輛將不會被拖吊,對方沒有正面回答我是或不是,只告知我趕快繳納貸款等語(原審訴卷第87頁),堪認被告林心彤於授權被告郭宏阡報案提告前,和潤公司曾告以未遵期繳納貸款,將逕行取回系爭車輛,暨其嗣後知悉該車係因遲未繳納貸款,始遭和潤公司派員拖吊一事。

2.和潤公司於拖吊系爭車輛前,曾持續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郭宏阡告知關於貸款逾期未繳納乙情,其中於109年11月20日17時52分許,尚與被告被告郭宏阡通話告以:應自行聯絡車主即被告林心彤,或由友人幫忙繳納2期貸款並傳送收據給公司,否則公司不暫緩取車等語,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01至103頁)。又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8日遭拖吊後,被告郭宏阡亦曾與和潤公司人員有以下聯絡內容:1.和潤公司於拖吊同日之17時33分許,聯繫被告郭宏阡,經被告郭宏阡回覆欲拿放在系爭車輛內之心臟病藥,和潤公司告知當日來不及取物,會再請人員聯絡被告郭宏阡等語。

2.後於同日17時48分許,被告郭宏阡回電和潤公司,表示方才接到該公司人員來電,約定隔日9時取車上物品,和潤公司則告知需攜帶車鑰匙及雙證件到場。3.再於翌(9)日17時5分許,和潤公司又聯繫被告郭宏阡,被告郭宏阡則表示認為該公司取車通知程序未完備,其執意要提告,其不欲取回車上藥物,回診重新領藥即可,有和潤公司提供與被告郭宏阡於拖吊後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93至95頁、第131至133頁),佐以拖吊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時,曾在拖吊處地上留下「AUE-1551和潤取回00-00000000」等字,此觀109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橋頭地檢民眾洽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警卷第89至91頁、訴卷第75頁影像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原審訴卷第35至38頁)即明,亦堪認和潤公司曾向被告郭宏阡告以若持續積欠貸款未還,將逕行取走系爭車輛,暨其於109年12月9日17時58分,至警局提出前開告訴之前,已知悉該車係遭和潤公司取走等情。

㈢被告林心彤、郭宏阡主觀並無誣告之犯意:

1.觀諸被告郭宏阡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提告內容為:我於109年12月8日凌晨4點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新竹縣出發至高雄橋頭地檢署要開庭,於同(8)日下午13時30分,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地檢署停車場停車格內,當日約於14時許,下車前往地檢署開庭,開庭至15時30分許離開地檢署要開車時,就發現車輛不見了,我看地面上有寫「和潤」兩個字,及一隻電話號碼(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但我回撥後發現那支電話號碼是傳真機,當下覺得是被貸款公司拖走的,所以我之後一直聯繫,聯繫上貸款公司後,貸款公司跟我告知是因為車輛有兩期貸款沒有繳納所以就把車輛拖走等語(前案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卷第79至85頁),由此被告郭宏阡於提告時,直接向員警指明系爭車輛,係因貸款未繳而遭貸款公司拖走等語,核與前述和潤公司取車原因相符,難認此部分有何虛構或杜撰不實事項之情。

2.被告郭宏阡就其提告原因為何,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日13時3分至系爭車輛停放地,拿取我車上個人物品,當時我詢問現場人員,你們拖吊系爭車輛時有無相關法律文件,出具一下法院的強制執行命令,但他們並未出具給我看,並且有一位孫先生表示為什麼要拿給我看,我嚴重懷疑他們沒有相關法律文件就動我的車輛已經涉及竊盜,因為我想要看強制執行命令,我覺得這行為就是竊盜,加上強制限制使用人使用該物品也涉及強制罪,所以我覺得拖吊車輛的人他們涉及竊盜及強制罪等語(前案警卷第10至11頁、原審訴卷第79至85頁、原審院卷第85頁),顯見和潤公司雖曾向被告2人告以若持續積欠貸款未還,將逕行取走系爭車輛,然就被告郭宏阡主觀想法,仍認為縱使積欠和潤公司貸款,該公司亦應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拖吊系爭車輛,否則即屬違法拖吊,應負相關刑事責任。

3.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前案警卷第43至44頁),載明「

九、若甲方(指林心彤)違約未給付分期價金時,甲方同意乙方(指和潤公司)得先協尋取得車輛(指系爭車輛)後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約定內容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相符,雖可知和潤公司在系爭車輛貸款未按期繳納時,無庸先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權取得占有該車。然經觀之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內容,契約條款共有24條,文字字體甚小,且內容多係法律用語,非一般人均能輕易瞭解,尤其被告林心彤並不具備法律專業,其在簽約時僅關心簽約目的即取得貸款一事能否順利達成,因此對於上開契約條款並未逐條細看即率而予以簽名,實屬常見之情,難認其對於和潤公司可不經強制執行程序,即能率爾取車等情,有所瞭解。

4.現今司法體系,遇有財產權遭侵害時,原則上應經由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程序,來回復原有財產秩序,在例外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時,始容許由私力實現權利。因此規範內容涉及法律專業,一般未接觸法律民眾,對於前述原則事項或有所瞭解,然對於例外規定則難認亦知之甚詳。參以和潤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15時3分許,曾傳送內容為「和潤法務通知10月貸款逾期至今,公司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請立即繳款傳收據洽法務羅小姐0000000000」簡訊予被告2人,有該聯絡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由此簡訊提及和潤公司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2人因此認為該公司須取得法院執行名義,始能取走車輛等語,更屬合理。從而,本案和潤公司依前述說明,雖得逕行取走系爭車輛,然由被告林心彤授權被告郭宏阡提告時並未虛構任何事實,僅質疑和潤公司沒有強制執行命令,不得逕行取走車輛等節,考量被告2人均非專業法律人士,自不能排除其等主觀上僅係出於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進而提出申告之可能,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

㈣至被告林心彤於本案審理時辯稱其於授權報警時,不知道是

和潤公司去拖吊系爭車輛云云;另被告郭宏阡亦辯稱:我於報警前不知系爭車輛遭和潤公司派員拖吊,我以為是小偷竊取,也不清楚車貸繳納情形云云,雖均與前述證據調查結果顯示,其等於提告前均已知悉系爭車輛係經和潤公司取走等情不符。然本案自被告2人提告內容以觀,未見有何虛構或捏造事實,僅係基於誤解法律始認他人涉有竊盜及強制犯行,已如前述,自難以其等遭偵辦誣告犯行後,所持否認之前詞不成立,逕為對其等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誣告犯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就被告2人被訴前開犯行,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2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