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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RIF IMANUDIN(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

RISWANTO(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籍)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號、111年度偵字第475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RIF IMANUDIN、RISWANTO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7頁、第54頁、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並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本案被告二人由辯護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為印尼籍人士並來台擔任漁工,因妻小無法陪伴身旁,復因工作繁重、生活苦悶,不慎沾染毒品,然二人教育程度不高,對我國法令毫無知悉,縱知悉施用毒品為違法行為,亦未必知道「為自行施用而購買毒品郵寄返澎之行為」,在我國法律評價上屬於運輸毒品罪之範疇,應屬對我國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尚不含有惡性,故應認渠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如認無該條但書之適用,同一情形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或量處較低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使渠等早日刑滿遣返與家人團聚等語。並於審判期日補充略以:被告是為自己施用而買毒品,但僅因渠身在澎湖,要施用毒品而當地沒有人在生產,結果就因為在同一個國家,在其他區域寄送不成立運輸,但在澎湖卻一定成立運輸,這樣的罪名被告是否能服氣云云(詳參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㈠科刑所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二人所犯各筆犯罪事實及罪名,包括被告ARIF IMANUDIN所犯二罪,被告RISWANTO所犯三罪,均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犯行均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先予敘明。

㈡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至明。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渠等被訴之事實均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就渠上訴範圍即科刑之部分審理,惟渠二人於程序中為陳述時,仍均積極自承所為運輸毒品之事實,堪認均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依前開規定,應就二人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此為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二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澎湖地區之犯行,除均自陳因自己想要施用才會運輸毒品等語外,經核本案經渠等運輸毒品之數量非鉅,與一般為供個人於相當期間施用所需而置辦者之情節尚無抵觸;而就被告RISWANTO部分,其經查獲並採尿送驗後,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可資佐憑。是被告二人供稱運輸毒品係單純供己施用,應堪信實,衡其犯罪之客觀情節既尚屬輕微,依前開說明,就二人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有二以上減輕其刑之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不適用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⒈刑法第16條部分⑴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祗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之認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前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二人為印尼人,不知我國法律,更不

知其寄送行為已經構成運輸毒品之要件及對應之高度法定刑為由,辯稱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前述,所謂「不知法律」,係指行為人對其所為乃法律規範秩序所不允許之事實欠缺認識,而非不知其具體抵觸之刑事法典名稱、條號及法定刑度。則今姑不論毒品之存在及濫用因具有高度之社會危害性,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乃經普遍認為係舉世矚目之萬國公罪。以被告二人之母國印尼而言,為禁絕毒品所建制之刑罰處罰,亦極嚴厲,甚至不乏死刑、無期徒刑之規定。茲依我國法律列為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在該國不僅直接定為第一級毒品以為管制,其單純藏有(持有)及施用之行為即可判處高達5至15年之徒刑,為求落實,其執法、機場及港口等機關猶均共同合作以進行毒品之查緝等情,有相關之研究文獻在卷可參(詳參卷附王龍飛著,109年6月,中央警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台灣與印尼之毒品犯罪法律規範之比較分析」第40頁、第42頁、第50頁、第53頁、第54頁[對應本院卷所編頁碼:第112頁、第114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6頁]),其情之重,自為出身並來自印尼之被告二人,依渠自幼在該國社會成長、學習之經歷,乃至於此前自該國機場出境赴台時之見聞,所不得諉為不知者;遑論渠等經兩國間人力機構仲介來台工作前所受之教育訓練,及搭機、入境我國時所面對之法令宣導,渠主觀上對於不論依臺灣或印尼法律,就毒品之各項管制均甚為嚴厲,對於毒品相關之犯罪行為亦均有嚴格之查緝及處罰等情,自無全不認識之理。又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為外籍人士,對渠因本件犯行之所為,將受刑罰之高度欠缺預期及認識云云,資為辯護,然此說詞除與前述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已然有異、無從比附之外,茲依前述,以被告二人母國印尼之法律,其對於單純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可判處徒刑達5至15年,對照渠本案為供施用毒品而實行原已包括持有毒品等內容犯行之具體作為及不法內涵,不論依其經論罪法條之法定刑或實際經處斷、宣告,乃至於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均相當、甚至遠低於上開其相同行為在母國所應獲判之刑,是辯護意旨執此據為主張應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依據,尤屬無稽,自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云云。惟查,毒品之惡害,不僅戕害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及國家安全,乃經舉世將毒品相關之犯罪認為萬國公罪,已如前述,非同等閒。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形式,固將對於毒品為運輸、販賣、製造等不同態樣之犯罪行為,按毒品品級分類而各自規定於同一條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中,並各定以相同、且為該等級毒品犯罪類型中之最高度法定刑,然該三種犯罪行為態樣之規定,則各係由不同角度、面向以扼止毒品危害,並達到保護法益之共同目的所為。茲以運輸毒品罪所保護者,乃防止以具體之運輸作為造成毒品快速傳布、擴散於異地,致大幅昇高管制、查緝之難度及失控之風險。其著重者,乃行為促使既存之毒品在空間上發生明顯之移動本身,危害之本質係抽象上對社會秩序存在之危險,非僅個人。是縱令行為人運輸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要亦無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危害之成立,原不待言。另就辯護人雖以本件有毒品需求之被告身在外島澎湖,因當地無人生產甲基安非他命,致其為供施用即須構成運輸毒品犯罪云云,資為質疑本案刑罰之公平性。惟犯罪乃法律所禁止之侵害法益行為,並非權利,遑論能請求國家保障並提供其犯罪機會之平等性及便利性,是苟有為達既有犯罪之目的,而另以實行其他犯罪為方法者,自亦無從以其欠缺便利之犯罪環境及條件為由,資為要求國家補助或減免其因而所犯他罪刑罰之依據,誠不待言。申言之,苟以當地無生產毒品即可執施用不便作為犯罪之理由,則以我國對於毒品販賣、流通之查禁態度,不僅澎湖、不惟運輸,即便全台又有何處不可執此為自己生產、製造毒品之理由?反之,其所處地域、所在環境既欠缺毒品來源,則因毒品充斥而形成誘惑之條件即不存在,乃被告竟仍悍然將毒品自他地運來,其犯罪之情狀是否堪稱可憫,尤非無疑。是縱如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二人為工作而離鄉背井,因忍受生活苦悶、思念親人等情而沾染惡習,或值同情,然其因施用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既已經依法減輕其刑如上,自無從再重複據為請求更酌減其刑之依據。此外,本件經考量個案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既難認為有前開所稱堪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而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輕法定本刑已大幅寬減,相較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可言,依前開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量刑審酌之說明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本案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

礎,審酌毒品歷來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為世界各國所禁絕,被告二人竟與共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流入市面,不但將助長毒品氾濫,且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危害,所為均應予高度非難。惟衡以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二人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有部分經查獲,幸未流出而造成具體危害,亦有部分為供被告二人所施用;再審酌被告二人之身分為外籍人士、其等之犯罪動機、運輸手段、情節、毒品數量;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ARIF IMANUDIN所犯二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9月;對被告RISWANTO所犯三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11月、2年8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均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相違背,並無不合。另就其上開對被告ARIF IMANUDIN所犯二罪、對被告RISWANTO所犯三罪之宣告刑,依序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年2月,茲考量渠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應執行刑所為之酌定,客觀上亦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情事,堪稱妥適。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今被告二人均為入境我國從事漁工之印尼籍外國人,且其在臺無親友等情。衡酌被告二人多次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足認其等顯不宜在我國居留,為避免我國社會治安遭受進一步危害,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原判決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予驅逐出境,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科刑於法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為被告二人減輕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予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