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祥娥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祥娥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開庭時有說方春琪、侯美麗所說的本票上的王子亨和王珍妮的簽名是在被告家簽的,是說謊的。被告去找方春琪對質,方春琪面對被告時不敢說是被告教唆方春琪偽造文書,以方春琪的個性,如果真的是被告教唆偽造文書,早就跳腳說就是妳、就是妳教唆偽造文書了。方春琪和侯美麗是多年老友,又有金錢糾葛加上方春琪說對侯美麗心很軟,她們要達成串供陷害被告是有可能的。檢察官應負起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的確有罪,法院要判被告有罪所使用的證據,必須符合法律限制,而且不能存在合理懷疑,請重新調查真憑實據,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雖提出其與方春琪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

其未教唆方春琪於系爭本票2紙上偽簽「王子亨」、「王珍妮」之姓名及加蓋指印,而否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知被告與方春琪對話之初,乃係方春琪向被告表達對陳侯美麗之不滿,嗣經被告向方春琪詢問其為何會去自首,方春琪即回稱是陳侯美麗鼓勵其去自首 復向被告澄清陳侯美麗未要求方春琪去告被告,其2人對話過程未見方春琪向被告否定其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真實性,是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已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又方春琪業已因於系爭本票2紙上偽簽「王子亨」、「王珍妮

」之姓名及加蓋指印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乙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9至31頁)。而該案係方春琪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見他卷第2頁),方春琪並供稱:之所以自首是為向我兒子王子亨交代等語(見他卷第17頁反面),此情核與證人王子亨於偵查中證稱:

有接獲系爭本票的支付命令,我有聲明異議,我有詢問我媽,她說她自己處理,後來她有跟我說她來自首等語(見他卷第22頁)相合,可認被告確係為免其子女遭受追償債務而自首犯罪,若方春琪非經被告教唆而偽簽「王子亨」、「王珍妮」之姓名及加蓋指印於系爭本票2紙上,方春琪自首犯罪時焉需提及被告?此不啻將損人不利己,遑論方春琪從未否認以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得5萬元而對被告負擔債務,並無意圖脫免5萬元債務之情形,是方春琪自首犯罪非為陷害被告及脫免債務,被告憑空懷疑陳侯美麗鼓勵方春琪自首係為陷害被告並脫免債務,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方春琪、陳侯美麗、王子亨、王珍妮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文書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為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被告認原判決未有任何證據為憑即認定其犯罪,實有所誤解,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祥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祥娥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祥娥於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因方春琪(所犯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37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教唆原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方春琪當場於所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2紙)背面分別簽寫「訴訟時為有效票」、「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同時在未經王子亨、王珍妮之同意或授權下,偽簽其子女「王子亨」、「王珍妮」之姓名及加蓋指印,以表示背書、連帶保證人之意。方春琪並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系爭本票2紙交付劉祥娥供作擔保,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亨、王珍妮。

二、劉祥娥嗣因方春琪未償還欠款,於106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補正釋明後,明知系爭本票2紙有上開不實內容,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具狀追加王子亨為債務人,並陳報含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之系爭本票2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同年10月31日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王子亨及本院對於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王子亨接獲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方春琪得知事情敗露,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方春琪自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祥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借款予方春琪,並收受系爭本票2紙,嗣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地,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請方春琪將本票拿回去給其子女簽名作為擔保,並不知道本票上「王子亨」、「王珍妮」之簽名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借款5萬元予方春琪,並收受

方春琪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2紙。嗣因方春琪未償還欠款,劉祥娥乃於上開事實二所載時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補正釋明後,向本院具狀追加王子亨為債務人,並陳報系爭本票2紙,使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方春琪、在場之人陳侯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春琪之子女王子亨、王珍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調他卷第5至6頁、第35至37頁、第93至95頁、第43至44頁、第61至63頁),並有106年9月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2日民事裁定、106年9月13日民事陳報補正狀、方春琪簽發系爭本票2紙影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支付命令、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4日民事異議狀(雄簡卷第3至4頁反面、第7至8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8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方春琪未經王子亨、王珍妮之同意即於系爭本票2紙背面簽寫

「王子亨」、「王珍妮」之姓名及加蓋指印一節,均經證人王子亨、王珍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調他卷第43至44頁、第61至63頁)。復依方春琪於前案偵查時即供稱:我向被告借5萬元,被告希望有人擔保,所以要求我以我子女名義當擔保人,所以我未徵得王子亨、王珍妮同意,在系爭本票2紙後面簽寫「王子亨」、「王珍妮」及加蓋指印等語(調他卷第5至6頁、第36頁),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係透過陳侯美麗介紹跟被告借款,借款當天在被告住處第一次見到被告,而被告表示要找2個保證人背書才借款,被告要求當場簽2個人並寫上附表所示之文字,所以現場被告、陳侯美麗親眼看我在系爭本票2紙背面簽寫「訴訟時為有效票」、「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及在未經王子亨、王珍妮同意下,偽簽「王子亨」、「王珍妮」之姓名等語(調他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92至98頁),前後證述並無矛盾。證人陳侯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方春琪透過我介紹與被告借款5萬元,10萬元為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一張為本金、一張擔保用。當時係被告主動提議並要求方春琪當場在系爭本票2紙背面簽寫「王子亨」、「王珍妮」之姓名及「訴訟時為有效票」、「連帶保證人」之文字,因方春琪如果不簽寫,被告就不借款。當時只有我、被告、方春琪在場,王子亨、王珍妮不在場,方春琪也沒有與王子亨、王珍妮聯絡並經過其等同意等語(調他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98至103頁)。又本案肇因於方春琪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陳侯美麗與被告間應無利害關係,再參以系爭本票2紙背面「王子亨」、「王珍妮」署押旁僅有簽寫王子亨之身分證字號,可見方春琪應係於當場簽寫而無法記憶王珍妮之身分證字號,益徵證人方春琪、陳侯美麗所為證述應均為可信。從而,本案足認方春琪係受被告之教唆,始當場在系爭本票2紙偽簽「王子亨」、「王珍妮」之姓名及加蓋指印,以表示背書、連帶保證人之意供作擔保,而足以生損害王子亨、王珍妮。

㈢又被告為取得上開借款之擔保,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地,

對於原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方春琪,教唆其當場在系爭本票2紙背面偽簽「王子亨」、「王珍妮」姓名及加蓋指印之事實,既堪認定,則被告實明知系爭本票2紙所背書擔保「王子亨」之署押均係屬方春琪依其教唆所偽造,是其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持之向本院聲請對王子亨核發支付命令,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且足以生損害王子亨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教唆方春琪偽簽「王子亨」、「

王珍妮」之姓名及加蓋指印背書供作擔保而偽造私文書部分,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核被告事實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教唆方春琪偽造「王子亨」、「王珍妮」之署押,係屬教唆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所教唆犯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

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

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其教唆方春琪所偽造之私文書即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即被告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被告向法院為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王子亨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借款人方春琪需款孔

急,竟教唆方春琪偽造其子女王子亨、王珍妮之簽名及加蓋指印,藉此取得擔保並作為同意借款之條件,而使方春琪當場在系爭本票2紙偽造渠等之簽名及捺指印。又因方春琪未還款,為實現其債權,明知方春琪係未經其王子亨、王珍妮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系爭本票2紙偽造渠等之署押,仍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生損害於王子亨、王珍妮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進而衍生多件民、刑事案件,耗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確切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復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衡酌被告犯上開2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分別損害於被害人及影響公務員處理案件之正確性,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系爭本票2紙上偽造「王子亨」、「王珍妮」之署押,業據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系爭本票2紙上雖有偽造之「王子亨」、「王珍妮」之署押,然其他應記載事項均為真實,並不因其上有偽造之署押,而使得系爭本票2紙無效,亦毋庸諭知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據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背面文字 1 No.000000 000年4月21日 方春琪 5萬元 訴訟時為有效票 王子亨Z000000000 王珍妮 陳侯美麗Z000000000 2 No.000000 000年4月21日 方春琪 10萬元 連帶保證人 王子亨Z000000000 王珍妮 陳侯美麗Z000000000〈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68號卷宗 調他卷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卷宗 調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1號卷宗 偵緝卷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44號卷宗 雄簡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卷宗 本院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