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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慶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慶(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認其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並於同年8月26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坦承有為本件傷害兒童致死犯行,復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因其所犯為法定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在案,依一般人合理判斷,被告若遭判處重刑確定,為逃脫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動機,以免受刑事制裁,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者乃是最為嚴重之生命法益,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性甚大,茲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 年10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