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佳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即事實欄一、㈠⒊及一、㈡⒈至⒊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郭佳維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該二人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共組國營事業考試代考舞弊集團。黃耀進負責接洽、尋找有代考需求之考生,並與考生或其家屬約定高額委託價碼。吳慈芳係黃耀進之員工,負責聯繫考生及槍手,打理考試準備過程中相關秘書、文書工作,並於民國107年7月29日前某日,向郭佳維收取大頭貼照。郭佳維則為代考之槍手,並與黃耀進、吳慈芳約定參加每次考試先給予郭佳維新臺幣(下同)3萬元定金,若成功考取再給付12萬元報酬。郭佳維所涉犯行分述如下:
㈠考取部分⒈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考生洪朝欽(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透過「明哥」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台糖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之洪朝欽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7月29日),再由洪朝欽應試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16日),最終若確定錄取,洪朝欽需給付黃耀進及「明哥」共100萬元。洪朝欽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先行交付定金20萬元予吳慈芳。嗣郭佳維持洪朝欽之健保卡(洪朝欽使用郭佳維大頭貼照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冒用洪朝欽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洪朝欽本人實際應考,代替洪朝欽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使洪朝欽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成功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受薪(107年11月1日到職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4萬1,092元)。洪朝欽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吳慈芳尾款80萬元。
⒉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及考生蔡國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華電信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之蔡國樑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再由蔡國樑應試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8日),最終若確定錄取,蔡國樑需給付黃耀進30萬元。蔡國樑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先行交付定金10萬元予黃耀進。嗣郭佳維持蔡國樑之健保卡(蔡國樑使用郭佳維大頭貼照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冒用蔡國樑身分參與上開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蔡國樑本人實際應考,郭佳維成功代替蔡國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蔡國樑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108年3月4日到職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50萬8,388元)。蔡國樑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
⒊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考生呂文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另並與黃耀進、吳慈芳、綽號「雅夫」等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透過「雅夫」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油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之呂文傑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再由呂文傑應試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最終若確定錄取,呂文傑需給付黃耀進及「雅夫」共180萬元。呂文傑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先行交付定金30萬元予吳慈芳,吳慈芳再向呂文傑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嗣郭佳維持呂文傑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呂文傑使用郭佳維大頭貼照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冒用呂文傑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呂文傑本人實際應考,郭佳維因而成功代替呂文傑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使呂文傑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並因此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108年4月8日到職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合計支領薪資淨額31萬3,876元)。呂文傑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吳慈芳尾款150萬元。
㈡未考取部分:
⒈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考生鍾承良(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及鍾承良母親余玉理(起訴書誤載為余玉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另並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台糖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之鍾承良及其母親余玉理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余玉理需給付黃耀進88萬元。嗣吳慈芳向鍾承良收取國民身分證,並交予郭佳維持之冒用鍾承良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承良本人實際應考,嗣因郭佳維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未獲錄取而詐欺得利未遂。
⒉郭佳維與黃耀進、吳慈芳及考生吳政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另並與黃耀進、吳慈芳2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華電信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之吳政霖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7日),再由吳政霖應試第二試(面試,108年8月31日),並於成功錄取後,吳政霖需給付黃耀進110萬元。吳政霖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108年4月2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先行交付定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吳政霖收取國民身分證,交由郭佳維持之冒用吳政霖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政霖本人實際應考,郭佳維因而成功代替吳政霖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使吳政霖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成績未達標準而未獲錄取,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⒊郭佳維、黃耀進及考生朱展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得利、另並與黃耀進、吳慈芳2人共同基於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考生朱展廷達成約定,由郭佳維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並於成功錄取後,朱展廷需給付黃耀進120萬元。朱展廷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108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先行交付定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並向朱展廷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郭佳維持之冒用朱展廷身分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朱展廷本人實際應考,郭佳維因而成功代替朱展廷通過上開甄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當場查獲而未獲錄取,因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佳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耀進、吳慈芳於調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槍手即被告資料、各國營企業考試之價目表、被告指認黃耀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考試,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考生或其家屬之證述、書物證在卷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所適用之法律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不純正履約詐欺」,如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得利)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同案被告黃耀進、吳慈芳等人之委託,由被告擔任槍手代考之舞弊方式,企圖使原無締約資格之委託代考者通過全部考試,獲取應聘國營事業之締約機會,此關乎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是否使國營事業對於締結契約對象,係通過「專業能力」之驗證、形式上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自屬「締約詐欺」之形態無訛。
⑵再國營事業對於進用人員舉辦專業考試,其目的無非在於彰
顯對於員工專業能力之重視,應考人員通過甄試,即推定具備所需之專業能力,同意與之締結契約並允以優渥之薪資、福利給付;反之,倘相對人未能通過專業考試,則推定其無相對應之專業能力,亦無由與之締結契約,更無從履行相關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舉辦考試需耗費不小的經費、人力成本,締結契約後相關契約之履行,更是攸關財產利益,具有相當的經濟價值,當無疑義;若應考人員以詐術手段通過考試,使原本無締約資格之人得以締結契約,獲取後續得依契約履行可請求對待給付(薪資、福利等)機會,自屬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及各該考生,利用代考之方式,規避專業考試之驗證,進而通過考試,使國營事業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誤信原本無締約資格之考生具有所推定的專業能力,而與各該考生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本無締約資格而締約),則各該考生與國營事業因而締結之契約,自具備不法性,且取得國營事業承諾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甚明。
⑶又被告雖辯稱槍手通過第一試而取得「第二試應試機會」,
該「第二試應試機會」非屬財產上利益,且通過全部考試前,尚有諸多變數,代考行為與取得工作資格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則本案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及各該考生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黃耀進、吳慈芳等人事先謀議規劃,嗣由被告擔任槍手代考通過第一試,取得第二試應試資格後,再由考生本人接手應試,各該參與者,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整體計畫之共同目的,非僅在於取得第二試應試的機會,而係通過全部考試,以取得與各該國營事業締約之機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完成自己的行為分工後,僅係取得該考生第二試應試機會,仍需待考生接續分工,全部考試通過錄取,犯罪計畫才算完成。則法院所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為通過全部考試而獲錄取應聘之締約機會,從未認定「第二試應試機會」屬於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就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復被告於實際應考之際,為本案施用詐術之著手,至其後取得締約機會(既遂)前,雖尚須考生本人接續通過第二試、甚或其他程序,而存有諸多變數,然此均屬犯罪計畫歷程之一部,其等最終是否通過全部考試而取得締約機會、完成犯罪計畫,要屬詐欺得利既、未遂之差別,實無礙於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各罪,分論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②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③事實欄一、㈠⒊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④事實欄一、㈡⒈至⒊等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後
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⒊及㈡⒈至⒊所示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參與之代考舞弊集團所為之舞弊行為,需由多人縝密分工而完成,針對各次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及代考槍手,需其等相互配合始能實施代考行為,而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即擔任槍手,雖並非參與舞弊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代考行為,仍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與事實欄一所示之黃耀進、吳慈芳、各仲介、各考生或其家屬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就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不含各該考生及其家屬)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共同正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6次代考行為,乃受不同考生委託,各次代考之手段、情節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⒊、㈡⒈至⒊部分,被告與黃耀進、吳
慈芳及各考生亦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為達成代他人考試之舞弊行為即係為冒用各考生之身分,始向各考生收取國民身分證,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且交付國民身分證之各該考生,亦無由與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或綽號「雅夫」、余玉理等人就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均經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為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因此論處
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惟查:原審雖於理由欄內載明事實欄一、㈠⒊、㈡⒈至⒊部分,被告與黃耀進、吳慈芳為達成代他人考試之舞弊行為即係為冒用各考生之身分,始向各考生收取國民身分證,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然因各考生及其家屬係「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而屬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罪名,自無由與對向犯即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或綽號「雅夫」等人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部分為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一、㈠⒊、㈡⒈至⒊,及理由欄之㈡論罪1.⑶等部分(原判決第8頁),均載明被告與各該考生就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亦屬共同正犯之認定及說明,即有未洽。
㈡因此,被告上訴主張本案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即事實欄一、㈠⒊、㈡⒈至⒊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並駁回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上訴。又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之罪刑經撤銷後,此部分之原科刑、沒收及原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3至6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⒈至⒊部分,均與黃耀進、吳慈芳等人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各該國營事業並未與委託代考之考生締結契約,為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未遂犯,情節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量刑事由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利用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與代考舞弊集團成員共同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而為代考之舞弊行為,使委託代考者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獲取不法之締約機會,其所為若既遂,在個案而言,已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嚴重影響其他求職甄試之公平性;就通案觀之,各國營事業長期以來所建立的甄試篩選機制將失其作用及公信力,所應聘之員工未必有符合預期的專業資格,並將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給付義務而受有經濟上難以預期之損失。且被告係持他人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冒用他人身分代考,使監考人員誤判人別身分,亦有害於特定資格證件之公共信用,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而被告於代考舞弊集團中係擔任槍手,屬犯罪計畫末端參與者,兼衡被告各次代考冒充考生所用之方法,所收取之報酬多寡及各考生受領之薪資利益等犯罪情節,並衡酌本案主導之共同被告黃耀進、助手吳慈芳等人所受科刑結果(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11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被告與其等之參與情節相較,自應為責罰相當之輕重差別;及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⒊、㈡⒈至⒊部分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應執行刑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所犯6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介於107年7月29日至109年1月18日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㈣沒收之說明(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本案被告擔任槍手,並與黃耀進、吳慈芳約定參加每次考試前給予被告3萬元定金,若成功考取再給付12萬元報酬,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59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⒊考取部分,所收取黃耀進所朋分共15萬元定金及報酬,與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未考取部分,所收取黃耀進所朋分各3萬元定金,即均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⒊、㈡⒈至⒊所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六、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欄 主導 考生 手段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仲介或助手 成功考取部分 1 一、㈠⒈ 黃耀進 洪朝欽 冒用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吳慈芳、「明哥」 2 一、㈠⒉ 黃耀進 蔡國樑 冒用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吳慈芳 3 一、㈠⒊ 黃耀進 呂文傑 冒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雅夫」 未成功考取部分 4 一、㈡⒈ 黃耀進 鍾承良、其母余玉理 冒用國民身分證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5 一、㈡⒉ 黃耀進 吳政霖 冒用國民身分證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 6 一、㈡⒊ 黃耀進 朱展廷 冒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 號 對應之事實欄 類別 主導 考 生 證據資料出處 仲介或助手 成功考取部分 1 一、㈠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洪朝欽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影調查卷二第461至466頁、影他卷四第347至350頁、影他卷八第405至408頁、撤緩偵卷一第39至40頁) 2.洪朝欽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7頁、影他卷八第213至215頁) 3.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一第1至14頁、第87至99頁、第111至114頁、第123至129頁;影他卷一第293至295頁;影調查卷一第75至81頁、第101至104頁、第119至122頁、第133至135頁) 4.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一第275至283頁、第309至312頁、第313至283頁;影他卷二第401至408頁;影調查卷一第323至326頁、第329至333頁;影調查卷二第345至347頁) 5.仲介「明哥」週報表、考生洪朝欽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49頁、第172至173頁) 6.洪朝欽之健保卡(影調查卷五第15頁) 7.黃耀進查扣電腦內之洪朝欽照片(影調查卷五第17頁) 8.台糖公司109年3月17日砂糖政字第1097401665號函暨所附洪朝欽之人事相關資料(影調查卷六第415至421頁) 9.台糖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7年新進工員甄試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13至514頁) 1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1日徤保高字第1110111701號函(原審卷第45至46頁) 吳慈芳、「明哥」 2 一、㈠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蔡國樑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蔡國樑於調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影調查卷五第155至160頁、影調查卷五第179至183頁、影他卷八第129至131頁) 3.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中華電信109年3月24日信人三密字第1090000133號函暨所附蔡國樑之人事相關資料(影調查卷六第451至485頁) 6.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23至525頁) 7.黃耀進與蔡國樑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五第175至176頁) 8.黃耀進電腦內之蔡國樑大頭貼照(影他卷六第25頁) 9.蔡國樑購買假髮所到之店家與購得之假髮照片(影他卷六第27至33頁) 10.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7月21日徤保高字第1110111701號函(原審卷第45至46頁) 吳慈芳 3 一、㈠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呂文傑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呂文傑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四第499至512頁、影調查卷五第3至7頁、影他卷八第203至205頁) 3.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仲介「雅夫」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47頁) 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2月15日健保高字第1096005624號函暨所附之健保卡換領紀錄(影他卷七第429至439頁) 7.中油公司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及附件暨所附洪朝欽之人事相關資料(影調查卷六第423至425頁) 8.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05至507頁) 9.呂文傑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影調查卷六第557頁) 10.吳慈芳郵寄之大頭貼照(影調查卷四第517至519頁) 11.中油公司107年雇用人員甄試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影調查卷四第523頁) 12.呂文傑筆記本(影調查卷四第525至528頁) 13.呂文傑大頭貼照片(影調查卷四第529至535頁) 14.吳慈芳與呂文傑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四第537至535頁) 15.黃耀進電腦查扣內有關有各期考試及考生等委託代考資料(影調查卷四第543頁) 16.呂文傑與女友高雅慧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四第545至548頁) 17.呂文傑提出之存摺明細(影他卷七第451至469頁) 吳慈芳、 「雅夫」 未成功考取部分 4 一、㈡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鍾承良、其母余玉理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鍾承良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三第279至285頁、影調查卷三第295至299頁、影他卷八第105至108頁) 3.鍾承良之母余玉理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四第303至310頁);影他卷八第105至108頁) 4.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6.考生鍾承良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78至179頁) 7.台糖公司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8年新進工員甄試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29至530頁) 8.台糖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測驗結果通知書(影調查卷七第10頁正反面) 9.研訓院通知鍾承良有關台糖甄試之簡訊(影調查卷三第287至289頁) 吳慈芳 5 一、㈡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吳政霖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吳政霖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五第209至214頁、影他卷六第93至96頁、影他卷八第295至297頁) 3.吳慈芳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5.考生吳政霖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86至187頁) 6.中華電信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影調查卷六第517至518頁) 7.吳政霖提供予黃耀進之大頭貼照(影調查卷五第223至225頁) 8.吳文良之存摺明細(影調查卷五第219至221頁) 吳慈芳 6 一、㈡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朱展廷 1.被告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2.朱展廷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影調查卷三第249至254頁、影調查卷三第259至263頁、影他卷八第75至77頁) 3.黃耀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 4.考生朱展延週報表(影偵卷一第196至179頁) 5.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影調查卷六第543頁) 6.朱展廷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影調查卷六第543頁) 7.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影調查卷六第545頁) 8.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二試入場通知書(影調查卷四第541頁) 9.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影他卷一第19至59頁) 10.被告與黃耀進之對話紀錄(影調查卷一第29至32頁)〈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一)-1 影調查卷一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一)-2 影調查卷二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二)-1 影調查卷三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二)-2 影調查卷四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三)-1 影調查卷五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移送書證據卷(三)-2 影調查卷六 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南第9號 聲押證據卷 影調查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一)-1 影他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一)-2 影他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二)-2 影他卷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四)-1 影他卷六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四)-2 影他卷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他字第9412號偵查卷宗(五) 影他卷八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偵字第2254號偵查卷宗 影偵卷一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卷宗 原審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