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福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福為許○○(已臥病在床多年,且無法行動、無法言語,並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之子,2人同住在屏東縣○○○○○○000號住處。被告於111年5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住處,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許○○自一樓客廳床上抱起,走上二樓陽台,從二樓陽台處將許○○抛落至上開住處外之路面上(陽台欄杆上緣距地面高度約5.014公尺),許○○因此受有左枕骨及後頂骨線形骨折,含1骨折線最長7.5公分;右邊第2-11肋骨後面、左邊第3-4肋骨後外側、左邊第4-5肋骨前外側骨折;第6胸椎前面骨折;第1腰椎伸張性骨折幾乎橫斷,併大量肺血管脂肪栓塞;大腦左顳葉及右額葉對撞性腦挫傷,右額葉頂端含1血腫最大徑2.5公分;肝右葉破裂,腹腔內出血約300毫升;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隨後亦自二樓陽台跳下而腳部受傷。嗣經鄰人陳○○見狀後報案,許○○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仍傷重於同日16時35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272條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㈡就累犯部分。認為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將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未論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㈢就自首部分。認為被告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向證人即員警王○○坦承犯行前,尚難認為員警已有何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於考量其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死者因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長達20年有餘,期間均由被告盡心照料,數十年如一日,被告因此未婚,僅能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中經濟全賴二哥許○○之工作收入及死者之補助款,足見被告及死者實屬社會上之弱勢家庭。被告因長期照顧死者,勢必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案發前被告與死者又均感染新冠肺炎,除造成被告生理不適,又再增加被告照顧死者之負擔,對被告之負面情緒而言,無異是雪上加霜。再參以被告將死者拋落後,旋即一同跳下而受傷,並於就醫後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可見其亦深感愧疚及悔悟,過程中所受的壓力及痛苦,更非外人所能想像。而「長照」本屬我國社會現今重要之課題,觀之被告之家庭結構及社會經濟情形,被告選擇照顧被害人長達20餘年,長期處壓力環境之下,導致身心俱疲,而產生同歸於盡之想法,選擇親手終結至親之人的生命,彼此解脫,衡情實屬長照悲歌。殺人固屬惡行,弒母尤甚,然被告確非心狠手辣、喪心病狂之弒母惡徒,反而有責任感地負重前行,只是當照顧壓力衝破臨界點,「死亡」是當下所能想到的解答,成了「照顧殺人」案件的兇手。綜上,被告所為應與刑法272條、第271條第1項所預定處罰的犯罪情狀尚存有相當落差,依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與死者的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死者為母子關係,被告盡力照顧死者長達20多年,與死者關係應屬良好。死者因中風臥病在床,均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死者復於111年5月25日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自身亦感染疫情。
被告自陳擔憂死者因年邁體衰,極可能染疫死亡,認為死者若獨自染疫死亡,在另一世界無人照顧,進而產生與死者共同赴死之想法而犯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純然惡劣,且犯罪時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刺激。②被告的犯罪手段、損害:被告將死者自住處2樓之陽台拋落,並致死者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死者死前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造成死者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此一殺人事件,亦對社會造成相當之影響及震撼。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主要仍靠二哥許○○提供生活費,未婚無子女。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且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然要原諒我弟弟,我現在還是跟我弟弟同住等語,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⑤死者親屬對於量刑的意見:除證人許○○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外,死者之孫葉○○、許○○於偵訊時亦均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而被告堂兄許○○、外甥吳○○於陳述意見狀內同均表示從輕量刑之意等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復考量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的性質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的後果,也對人倫秩序造成嚴重破壞,及其日後刑滿出監返回社會時,不宜立即享有公權等情,認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的必要,故依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死者孫女葉○○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實則未盡心照顧死者,且花用死者之殘障補助金飲酒等語。查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具狀表示意見而未能為進一步量刑證據之調查,然本件被告照顧死者之情形,涉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原審未及加以審酌,量刑稍嫌未洽等語。
五、關於刑法第272條規定部分:被告觸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就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六、關於累犯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檢察官於起訴書或原審審理時,並未記載或具體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因此,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該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經核尚無違誤。
七、關於自首部分:㈠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㈡經本院當庭播放110、119報案錄音光碟勘驗。可知案發後,
雖有民眾撥打110、119電話報案,但僅分別表示:「有人跳樓自殺」、「有兩個跳樓自殺」、「有兩個人一起墜樓,有老人」(以上為110部分)、「一個感覺是重度病患,然後男生算清醒」、「病患有一個戴呼吸器」(以上為119部分)等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以下)。堪認警方於接受報案時,僅知有2人墜樓,但不知是否係被告將死者拋落墜樓,並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㈢證人即員警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到現場時,不知是誰造
成死者死亡;旁邊的鄰居跟我說死者從2樓被丟下來,我才知道;鄰居說有看到被告把他母親從2樓丟下來。在現場沒有詢問被告,因為鄰居說被告確診,我當時沒帶防護的衣服,所以沒有接近被告,是我到醫院才對被告再次確認,被告承認把母親從2樓丟下來;現場沒有監視器。在東濱派出所任職6年,不知被告這戶人家。依據鄰居跟我講的,當時已懷疑犯罪的人是被告。我是第一個到場的警員;鄰居外號叫「○○」;「○○」跟我說她剛好在看窗外,看到被告從2樓把他母親丟下來。在現場時,因死者落地後,清楚看到她有包尿布,看起來就長期臥病,所以不太可能可以自己去2樓;在旁邊看時,就有感覺死者不太可能是自己去2樓。除了陳○○跟我說這樣的話之外,現場沒有其他跡證可以顯示出就是被告做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67頁)。惟本院審酌:
①由於證人即被告鄰居陳○○於偵查中證稱:我坐在客廳泡茶,
先聽到聲音,碰的很大聲,轉頭看的時候,看到被告從他家2樓跳下來;我看到的不是被告母親落地的時候,而是被告母親落地後,被告跳下來。當時沒有跟警察說,是被告把他母親推下樓;當時是跟警察說,我自己感覺是被告把他母親從2樓丟下來,被告自己跳下來想自殺,我懷疑是不是他們確診,所以不想活了等語(詳偵卷一第105頁、第106頁)。
且證人王○○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證述:可能是現場兩人(指證人王○○與陳○○)交談時,沒有講得很清楚;有可能是我誤會陳○○的意思等語(詳原審卷第166頁)。因此,證人陳○○基於感覺,認為被告將死者從2樓拋落1樓地面,並將此事告知證人王○○時,充其量僅係向證人王○○表達其主觀臆測、懷疑之感覺。證人王○○在現場並無監視器,亦無其他跡證足認被告涉案之情形下,僅憑證人陳○○上開基於主觀臆測、懷疑之陳述,尚難認為其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將死者從2樓拋落1樓地面。②雖然死者落地後,證人王○○經由死者包尿布之外觀,判斷死
者長期臥病。惟包尿布之人並非當然長期臥病,長期臥病之人亦非當然無法行動。證人王○○雖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任職6年,但不知被告之家庭情形,業據證人王○○證述如前。證人王○○在不知死者之實際病情下,其認為死者包尿布,應屬長期臥病,並進而推認死者不太可能是自己上2樓,亦屬個人主觀之臆測、懷疑,尚難認為其已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將死者從2樓拋落1樓地面。㈣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在輔英醫院向證人王○○坦承犯行前,尚
難認為證人王○○已有相當依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故認為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八、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㈣之情狀,認為依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的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適用前開五、七、八之㈡之相關規定,審酌前開三之
㈤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本件係檢察官循死者孫女葉○○之請求,提起上訴。死者孫女葉○○雖於請求上訴狀記載略以:死者氣切期間,我每日開車於臺南、東港間來回,從早上到下午照顧死者,只為了讓被告休息,但被告卻去喝酒。且被告將死者殘障補貼金、三舅工安意外補償金、二舅每日給付之餐費、低收入補助金等款項,都拿去喝酒。此外,被告變賣我的金飾,向姪子許○○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拿去喝酒等語(詳本院卷第13頁以下)。惟死者孫女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誤會了被告,因為我不知道死者開銷這麼大;之前住臺南時,每天都來回臺南、東港,就是為了讓被告休息,但被告還是不放心,如果要抽痰,還是會在場操作。金子的部分,被告有還給我。我當時誤會被告將三舅留下來的200萬元拿去喝酒,但其實不是,錢都在死者帳戶內;死者已四肢癱瘓,都是被告抱她吃飯、睡覺、上廁所;我真的誤會被告很大。被告照顧死者非常辛苦,每2小時翻身1次,每4小時換1次尿布,下午4點會推死者去散步等語(詳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且死者男孫許○○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確實跟我拿10萬元,但被告是拿去買死者的用品;我每週六、日放假會回去東港,都看到被告在照顧死者,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因此,經由死者孫女葉○○、死者男孫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說明意見,死者孫女葉○○因不知死者實際開銷情況,致對被告有所誤會,故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實際上並無未盡心照顧被害人,且花用死者之殘障補助金飲酒等情事。故檢察官循死者孫女葉○○之請求,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