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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鄭穎聰自 訴 人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被 告 李賢能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穎聰(下稱自訴人)為高雄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止),為受高雄教育工會委託處理會內事務之人,詎料李賢能明知自訴人係因108年4月18日所舉辦之臨時理事會已通過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將依前已刪除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計算,並據此於隔日與訴外人王美心辦理公證。後續雖因該次理事會召集程序瑕疵,進而於同年4月25日再次召開臨時理事會,然該議案確經與會人員再為相同決議,堪認自訴人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份,委任張宗琦律師、陳星年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製作「刑事告訴狀」,以「鄭穎聰違背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遣費應以聘任王美心當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致上開理事會因自訴人提供之錯誤資訊,做成給予王美心10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的決議」及「鄭穎聰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等語之刑事告訴狀,虛構自訴人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訴外人王美心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提供錯誤資訊致理事會做成錯誤之決議,並於決議通過前擅自辦理公證,而為上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高雄教育工會云云,之不實情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然上開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李賢能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第三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高雄市教育工會官網截圖,及上開不起訴全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固坦承於擔任高雄教育工會理事長期間,曾於109年5月19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委任律師向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㈠當初伊等於108年4月18日就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核定一案進行討論時,已有理事提議就此類法律專業問題,是否應由時任理事長之自訴人向律師諮詢後再為表決,自訴人竟未理會而逕付表決通過,適用已刪除之會務辦法為訴外人王美心辦理資遣費核算,自訴人隔日並依上開決議結果進行公證。隨後因工會內理事爭執上開臨時理事會召集程序違法,其等乃決定於同年月25日再次召開臨時理事會,而自訴人未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其已與訴外人王美心就資遣費之核算之事實進行公證,且亦未依循理事建議,尋求律師協助,而做成相同決議,因此伊等認為自訴人上開行為恐有違法之嫌,並造成工會額外給付資遣費共21萬元予訴外人王美心之損害。伊與理事會大多數理事討論並向律師諮詢後,決定由伊以工會代表人身分,向自訴人提起告訴,以釐清自訴人上開行為有無違法等語。㈡自訴人提出108年4月25日開會錄音及譯文稱:會議中林孟楷有去問勞工局律師,及其他律師,自訴人亦表示係其請林孟楷去了解等語。惟並未於會議中提出相關勞工局或律師出具之書面資料,是無從釋疑是否有向律師等諮詢,又縱有向律師諮詢,但自訴人或林孟楷是否正確轉述法律意見,亦有疑義。況且前案告訴所指「未給予現場裡事充分資訊」或「因被告(指本案自訴人)提供之錯誤資訊」,皆屬意見表達,而不生是否捏造之問題。再者,證人陳星年律師證稱:告訴書狀所謂「被告提供之錯誤資訊」,係證人依其法律專業所為之判斷。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皆無從認定高教產工會前案申告内容有不實,更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㈢自訴人提出108年4月25日開會錄音及譯文顯示自訴人於當天確有提及已於108年4月19日偕同王美心辦理公證,故被告於原審辯稱自訴人未於108年4月25日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前案代表高教產工會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屬捏造事實云云。惟被告前案代表高雄市教育工會對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内容為「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人,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做出決議前之108年4月19日,即先行代表告訴人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亦即於高雄市教育工會申告自訴人案件中,並未提及「自訴人未於108年4月25日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之事,又證人陳星年律師亦證稱前案告訴狀所述自訴人逕自代表高雄市教育工會進行公證等情,係其基於專業判斯,認定108年4月18日開會非合法之基礎下所為之救述。且高雄市教育工會對自訴人申告前,委請陳星年律師撰擬之法律意見書,證人陳星年律師於一審之證述,皆未提及「自訴人来於108年4月25日會議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之事。從而前案申告内容並未包含「自訴人未於108年4月25日會議告知巳與王美心辨理公證」,前案申告確未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則自訴人以上開證據及主張,稱被告於前案申告有虛構捏造事實等情,實無理由。㈣被告於一審答辯理由提及「自訴人未於108年4月25日告知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之事,此為被告事隔2年多後之記憶,且108年4月25日之理事會會議紀錄亦未載明自訴人已與王美心辦理公證,或是對108年4月19日之公證進行「追認」決議,自無虛構捏造之故意,又不論此節是否虛構捏造,皆非前案申告内容,自無誣告可言。況且,自訴人提出之錄音,並不能證明自訴人與王美心辦理公證這段話時,被告確實有聽到,因為被告可能中途上廁所或去講電話,或即使在場,但在處理其他事情而未注意自訴人說話内容。當時實際情況如何,被告已不記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年資核算部分,不論是在108年4月18日或同年月25日開會前,甚至於會議進行過程中,均有理事提議是否應另外向勞工局或律師諮詢,然自訴人不僅並未理會,甚至亦未於108年4月25日該次會議中提及已就資遣費應依已刪除之會務辦法辦理進行公證,是縱使被告曾於工會line群組內表示同意給予訴外人王美心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惟此仍與自訴人有無於會議過程中提供完整資訊以供理事會討論無關。尤以被告針對自訴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刑事或民事法律規範,確有經理事會決議,並向律師諮詢,繼而依據律師所出具之意見書向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在在難謂被告有何「虛構、杜撰事實」之情形或誣告之犯意可言等語。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19日以高雄教育工會代表人身分,具狀對自

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穎聰(即本案自訴人)為高雄教育工會第三屆理事長,任期自107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7日止,係受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委任處理會內事務之人。……被告鄭穎聰明知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已於105年4月14日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刪除資遣費計算方式之條文,且王美心之舊制年資已於98年6月30日結清轉而適用勞退新制……,竟意圖為王美心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高雄教育工會之財產。嗣被告鄭穎聰於108年4月25日召集第三屆第五次臨時理事會處理王美心資遣案,決議修正高雄教育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裁撤主任秘書一職,並以此為由辦理王美心資遣案。被告鄭穎聰並於該次會議中,同樣意圖為王美心之利益及損害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遣費應以聘任王美心當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致上開理事會因被告鄭穎聰提供之錯誤資訊,做成給予王美心10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的決議」等語,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審自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35至41、105至111、173至176、197至215、285至288、339至358頁),復有109年5月19日刑事告訴狀、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號不起訴處分書份(原審審自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17至32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雖對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無從逕認被告涉有何誣告之犯行。

㈡自訴人曾以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代表人與王美心就「資遣費

之核算」確曾於108年4月19日辦理公證,且依108年4月25日會議紀錄案由三第3點說明,因105年4月14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刪除王美心受聘時之100年6月16日所訂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專職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並未與王美心勞資協商」,因此,而資遣費之計算係以舊制即經刪除之管理辦法第10條計,共計年資10年計算,給予10個月資遣金等情,有高雄教育工會會議紀錄及公證書可考(原審審自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137至140頁),是自訴人於108年4月25日臨時理事會前,即與王美心就資遣費核算一事進行公證,而王美心之資遣費之計算,係經高雄教育工會理事會決議以該會業經刪除之前揭會務人員辦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年資,並未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核算資遣費無訛,則被告辯稱告訴狀內所記載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構不實乙節,確有所據,堪可採信。

㈢證人陳星年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高雄教育工會有指派被告

及部分工會理事至律師事務所向伊諮詢,而伊主要是依據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工會會議紀錄為其等提供意見。依據伊之專業,「並無任何規定」指出必須要先進行勞資協商才能比照勞退新制規定核算資遣費,然當時自訴人逕以訴外人王美心部分因未曾進行過勞資協商,而向理事會理事表示,就其資遣費部分,無從適用新制,僅能依照已刪除之會務辦法辦理,可見自訴人並未提供正確資訊予與會理事。況此部分依據工會line對話紀錄可見,自訴人前既已經工會理事要求,竟仍於向專業人士尋求協助、諮詢前,即召開108年4月25日臨時理事會,並提供上開錯誤之資訊而做成上開決議,因此伊才會認為自訴人所為恐有違法之嫌,並撰寫成法律意見書予工會理事。另公證書部分,伊當時發現公證書上日期早於其等臨時理事會之日期(即108年4月25日),經被告等人告知,伊才知道他們在同年月18日曾召開過一次會議,但該次會議因為部分理事未收到通知,召集程序有所瑕疵,因此,伊才會於法律意見書上指摘自訴人上開辦理公證行為並未於理事會合法召開並決議通過後為之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13頁),並有證人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原審卷第141至151頁)附卷可稽。足徵證人陳星年律師係依據其個人法律專業,認為自訴人提供予與會人員之資訊有法律疑義,致與會人員據此做成上開決議,且於理事會合法決議前即逕自於108年4月19日偕同訴外人王美心辦理公證等作為,均顯有明知與法律規定不符,仍意圖為訴外人王美心之不法利益及損及高雄教育工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高雄教育工會,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之可能,而建議可循民、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是以被告辯稱其係與工會多數理事討論後向律師諮詢,進而依據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決定向自訴人提起本案背信告訴,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情,尚非無憑,足堪採信。

㈣至於自訴人雖以被告曾於line群組中為「只要不低於勞基法

規定均可以」之發言,且被告亦有參與上開兩次會議等事由,認定被告既已全程參與,並同意為上開決議,卻仍向自訴人提起背信告訴,顯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查上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355至356頁),然參以證人陳星年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及工會理事無非係對於自訴人上揭所為之適法性與否有所疑慮,其等才會於會後討論,並決定向律師諮詢,辯護人徒執被告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而為上開認定,實有過於速斷之嫌而無可採信。

㈤自訴人雖提出108年4月18日之會議紀錄及110年11月29日與公

證人之切結書(原審卷第71、221至223頁),而認被告明知自訴人係因108年4月18日理事會決議才會與訴外人王美心就資遣費之計算進行公證,卻仍於刑事告訴狀內虛構自訴人逕自代表高雄教育工會進行公證一事,顯有誣告之犯行云云。惟此部分已據證人陳星年於原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就被告而言,其參考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認為該次公證之內容既非經高雄教育工會理事會合法決議通過,則其將之認定為自訴人「逕自」代表工會進行公證,當難認有何虛構、杜撰之情事,是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屬無據。

㈥自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存

證信函等(原審卷第53至69頁)。然此僅涉及訴外人王美心與高雄教育工會間解僱程序之合法與否,及被告後續仍有依照工會決議辦理訴外人王美心資遣費之提存,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自無從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原審因認,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作為高

雄教育工會代表人,確有向橋頭地檢署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告訴,然無從證明告訴狀上所列犯罪事實為被告個人所虛構、杜撰,且被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前,確有前往法律事務所向律師就本案進行諮詢,並依據卷附資料及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前揭告訴,而非全然無據,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親自參與108年4月25日臨時理事會,有會議錄音譯文可憑,依錄音譯文所載:「林孟楷:這我們問過了。我們去問過,我們問過勞工局律師,也問過勞工局法務部,甚至還有請教其他單位的律師。他們都針對這個去答,他們說一年一個月還有後續,全部都依照法規處理,沒有違法的可能性。鄭穎聰:因為這個,我有請總幹事去了解。林孟楷:基本上有人提出質疑,我們都有去問啦。而且我們在問的時候,其實我們都有寫下了紀錄,所以我們去諮詢他的律師,去諮詢勞工局,諮詢誰寫下來,說我們去諮詢這些東西。也去了解說,到底這樣的法令,因為這組織的部分嘛,所以我們在做組織的東西,所以我們去看法律到底合不合法,目前問到的兩三個單位都,都提合約支持它有照這樣的程序處理,並沒有任何違法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它其實每一項都按照它的合約、依照勞基法的規定處理。」;「鄭穎聰:好。那在這邊可能還是要跟大家提一個附帶決議。就是說因為上次我們開會時那時有通過說去公證,所以上個禮拜四開會通過的時候有通過去公証。因為也沒想到說後來會變得還要再開一次。所以禮拜五王美心有要求我去陪她去公證,我就有跟她去公證過了。所以這邊也是說,是不是也請大家附帶決議,支持一下,就是說我們還是去公證一下。因為我是覺得說,我在想他可能也是在這邊身心真的有一些壓力,需要這樣的動作,雖然我們覺得說有些多餘,但是她需要這樣的動作讓她覺得比較放心。我是覺得做一個雇主,或者說我們是不是就,讓她最後這段日子,就是說能夠至少不要靠吃藥才能很平順的每一天,是不是大家可以支持一下,再做個公證。上次公證,我會叫王美心撤掉,再重新做公證。公證內容就是我們今天決議内容。」等語,足證被告確實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為相反之告訴,難謂其無誣告之意圖,原判決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顯然不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經查:㈠如適用已刪除失效之「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專職會務人員管

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計算王美心資遣費時,高雄教育產業工會將多支付王美心21萬元,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自訴人於108年4月18日主持所舉辦之臨時理事會已通過王美心資遣費案係適用前已刪除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核支,嗣因會員質疑該次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自訴人再於同年4月2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時,經與會人員再度為相同決議,此為自訴人所是認。則究應適用己刪除之舊法或適用勞動準法(本院卷第15、155頁),顯然會對高雄市教育工會所有財產之增減造成影響,至為明顯,亦攸關自訴人受高雄市教育工會之委任是否有違背委任之旨,圖利他人致損害委任人之權益。

㈡縱令應適用舊法核支王美心資遣費,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108年4月25日第三屆第五次臨時會議記錄譯文觀之,自訴人與被告及其他出席人員在會議中亦多所爭論(本院卷第15、2、26、28頁),甚至有理事表示:因為我們不是這方面之專家,是不是可以請專家……」等語(本院卷第24頁),更有表示:如果說有一些爭點,跟錢的關係,會裡面有沒有所謂的機制,還是怎樣,對於這些問題點應該要先問,問了以後到這邊做個說明等語(本院卷第30頁)。本件如前證人陳星年律師所證:當時高雄教育工會有指派被告及部分工會理事至律師事務所向伊諮詢,伊主要是依據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工會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工會會議紀錄為其等提供意見,依據伊之專業,「並無任何規定」指出必須要先進行勞資協商才能比照勞退新制規定核算資遣費之問題,依據工會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前既已經工會理事要求,應向專業人士尋求協助、諮詢,竟未為之,即於108年4月25日召開臨時理事會,做成決議,因此伊才會認為自訴人所為恐有違法之嫌,則被告依其與其他理事諮詢律師之意見後,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難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㈢究應適用舊法或勞動基準法核支王美心資遣費既有上開爭執

之餘地,而自訴人於其所召集之臨時會決適用舊法核支,則被告於告訴狀內記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高雄教育工會委任其執行之任務,向出席、列席之理監事表示資遣費應以聘任王美心當時之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計算」等情,即難謂係虛構。㈣關於告訴狀內所指訴:自訴人提供錯誤資訊致理事會做成錯

誤之決議,並於決議通過前擅自辦理公證部分,上開提供錯誤之信息等情,亦係出於律師專業諮詢所得,而律師此部分之意見係基於「並無任何規定」指出必須要先進行勞資協商才能比照勞退新制規定核算資遣費之問題。乃自訴人於會議中說明:因為那個時候做這樣修正時,沒有跟我們的員工做任何的勞資協商,所以變成就是說還是要依當初你承諾我的條件(指核支王美心資遣費)等語(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於告訴狀內指稱自訴人提供錯誤之資訊供理事會做成決議等語,亦無捏造可言,再者,自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18及同年4月25日召開2次臨時會議,且係因4月18日召開程序有瑕疵,始於4月25日召開第2次臨時會(本院卷第13頁)。而告訴狀係指摘自訴人於108年4月19日逕自代表告訴人(指高雄市教育工會)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等語,有告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18頁),自訴人代表高雄教育工會與王美心之公證日期確係於108年4月19日(原審審自卷第114頁),而依108年4月18日之會議記錄(原審自字卷第221-223頁)並無相關公證之議案或討論,則被告於上開告訴狀內記載自訴人逕自代表告訴人與王美心就其資遣案進行公證」亦屬其個人對自訴人進行公證程序之評價問題,並無虛構之情事。㈤如前所述,依據工會line對話紀錄,工會理事事前即要求自

訴人請求專業人士尋求協助、諮詢。雖會議記錄林孟楷雖於會議中稱:有去問勞工局律師,及其他律師,自訴人亦表示係其請林孟楷去了解等語。然並未於會議中或會後提出相關勞工局或律師出具之書面資料,自難釋被告與其他理事心中之疑問,況自訴人或林孟楷如何諮詢,亦屬不明,何況,究竟係適用何種規定辦理資遣事關自訴人是否有違背任務為不當之決議,而損害高雄教育工會,不能認一經議決通過,即不得循求司法救濟,以釐清是非曲直。是縱自訴人有向相關律師或勞工局諮詢,為被告所誤解,亦難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