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第45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華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英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0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18號、109年度偵字第3069號、109年度偵字第3070號、109年度偵字第30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到庭而判決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李英碩(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8、編號11所示案件之科刑部分為之;被告就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及準備程序為陳述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所示案件,共31罪,僅就科刑部分上訴以外,對於原審判決A所示其餘經有罪判決各案件,及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下稱原審判決B)部分,則就判決全部(含罪刑及沒收)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就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部分,僅針對科刑部分為之;就原審判決A所示其他各罪,及原審判決B所示之罪,則全部均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審判決A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即僅上開就科刑上訴案件)以外各罪,及關於原審判決B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此等部分如附件一(原審判決A)、附件二(原審判決B)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判決A附表七編號16關於車牌號碼「ASE-7667」號之記載,經查為「ASZ-7667」之誤載,應予更正。
二、本院補充之理由及說明㈠全部上訴部分⒈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4(
共10罪)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之10罪提起上訴,除就應成立之罪名部分,辯稱其犯行僅構成幫助詐欺,而非正犯,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以外,依其就具體事實爭執之內容,既僅針對涉及修改醫院病歷及製作虛偽住院紀錄相關之犯行,並辯稱其虛偽修改或製作該等文書係受不詳之人所託而代為製作,並因而獲得對方代為付款儲值購物金云云(詳本院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經比對相關案情,其爭執應係就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7、8、11、12、14等5罪所為,與上開所列其他5罪已然無關。茲就被告如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7、8、11、12、14所示,其以在網路上冒充女性身分並假意與被害人交往,再以虛偽製作之醫療費用或紀錄向被害人行使而詐取財物之犯行,均已經證人即各該編號案件之被害人楊竣翔、王柏翔、周伯超、林裕力、吳育迪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警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09頁至第212頁),並有原審判決A附表五編號1、2、3、4、5各欄所列之書、物證可資證明,被告上訴空言辯稱其行為係提供該等虛偽資料予不詳之人,並因而即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云云,其情節顯與正常事理已然不符,復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⒉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15、編號36(共2罪)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其此部分犯行乃主動於臉書刊登販售名牌包、機票等不實資訊而為,並非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本院卷㈠第31頁)。然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關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原已明揭:「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茲被告既利用存在於網際網路之臉書平台上,以刊登不實廣告資為向特定或不特定之網路平台使用者實施詐術,其行為適正為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規範處罰對象,是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此一要件,亦無可採。
⒊原審判決B部分(1罪):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以其將國民身分證上登載統一編號之數字變造更改而持以行使之行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告訴人云云。然此既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告之行為已經使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憑信性發生動搖,亦使人對被告及其變造而成該字號之擁有者之同一性有混淆之虞,徒增身為出租人之告訴人對其進行司法追訴之困難,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告訴人等情,要已明確。被告無視原判決已經完整說明而徒言否認,顯無可採。
㈡科刑上訴部分(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
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共31罪)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A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已經審酌被告時值壯
年,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尚行使變造之存摺封面,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且損害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醫院管理文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鍾婕希、葉千嫚並向原審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有與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6、14、17至1
8、附表六編號2、6、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完畢,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4萬元(其餘款項6萬元未如期給付),與其餘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而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賣飲料,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7、26、3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8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人共1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0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30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3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並與定應執行刑均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關於原審判決A之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編號10、編號16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43以外各罪部分,及關於原審判決B部分所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包括上開部分在內之全部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A附表一編號8、11部分之量刑過輕;及被告就原審所為有罪判決,分別以否認犯行或爭執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碩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曾本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18號、109年度偵字第3069、3070、30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英碩犯附表一所示共肆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17、26、3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或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附表三「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附表三「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
二、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行詐術(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四「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四「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
三、李英碩明知其無網路交友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對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五「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五「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之人及深圳市人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四、李英碩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如附表六所示方式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六「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英碩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六「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六所示之人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之正確性。
五、案經吳育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任群、羅浚楠、陸逸婕、林承儀、葉軒豪、鄭羽淵、楊竣翔、王柏翔、許承瑋、利靜怡、林裕力、陳奕慧、蔡明、楊佳蓉、吳亞書、鄭喬均(原名鄭鈺樺)、何曉琪、蘇文柔、莊璧蓮、劉家豪、林子芸、謝茗伊、楊婷鈞、葉千嫚(原名葉佩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伯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正雲、林筱薇、李彥儒、鮑詩穎、廖語辰、彭小芳、曾品穎、蔣馨、陳曉燕、陳卉津、唐雅蓁、許睿芝、鍾婕希、溫慧君、黃鈺琪、王蔓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英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6頁;訴二卷第108頁、第337頁;訴三卷第254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三卷第285頁至第3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
、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
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即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5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92頁;偵三卷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審訴一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2頁;訴二卷第104頁、第332頁至第333頁;訴三卷第253頁、第3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7「被害人/告訴人」、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1至4、6至15、17至18、附表六編號1至12「相關書證」欄)、被告利用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網站虛擬帳戶詐欺被害人手法詐欺案件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
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金融帳戶購得之商品均由其所收取,附表五編號1至5之行為人尚有對各告訴人行使偽造之醫療單據,附表四編號1之行為人尚有對該告訴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係由其聯繫商品賣家連皆竣、邱奕懷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取得收受價金之帳號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犯行,辯稱:伊僅是將偽造的醫療單據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並無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伊僅是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行詐術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
遭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該等款項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且被告有偽造醫療單據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有聯繫商品賣家連皆竣、邱奕懷及在網路購物網站下單以取得收受價金之帳號資料等情,為被告所承或不爭執(見訴二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332頁、第338頁),核與證人即商品賣家連皆峻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調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調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商品賣家邱奕懷於警詢、偵訊所述(見調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調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儷儒於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被告胞弟李羿霆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管理員梁耀中於警詢所述(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告訴人」欄、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員警職務報告(見調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偵五卷第3頁)、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及訂購明細(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偽造住院醫療資料共33張及付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1組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各該告訴人
因受詐欺而匯款所購得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收取,為被告所承,已如前述,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卻將犯罪所得全數交與他人收取,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此外,對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所留用之門號即為被告本案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有各該次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0頁、第101頁、第157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1頁;訴一卷第281頁)在卷可佐,若非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何以行為人留與上開告訴人之聯繫電話即為上開被告本案遭扣案之台灣之星門號,由此,亦可證確係被告聯繫各該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本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上開各告訴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其僅是出售偽造之醫療資料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與他人,卻始終未能提供該人之具體人別資料供檢警及本院調查,亦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等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屬卸飾之詞,而難信實,更無從調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
確實係對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5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㈢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聯繫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
5、16)所示告訴人,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是用私訊的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之告訴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並未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伊僅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對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詳見附表三編號5、16「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核與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三編號5、16「告訴人」欄所載)相符,且有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三編號5、16「相關書證」欄)、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薇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在
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二手名牌保真社」只要申請就可以加入並無資格限制,該社團有蠻多人的,社團貼文需要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才可以張貼,伊當時的貼文有經過管理員審核通過,所以社團內之其他人都可以看到伊的貼文內容,被告當時以臉書暱稱「Ji
a Lee」在伊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精品包包的照片及售價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如果價格差太多的話伊不會想與被告繼續聊,所以伊印象中被告除張貼包包照片外,還有留言包包之售價,被告的上開留言社團內其他人也看的到,後伊在MESSENGER中向被告詢問想要看包包的細圖,想確認包包有無磨損或購物憑證,並進一步與被告議價,伊當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就找不到被告當時在伊貼文下方的留言,有可能是被告更改暱稱或是刪除留言等語(見訴三卷第256頁至第264頁)。觀以被告與告訴人林筱薇對話紀錄略以:「告訴人林筱薇:可以看細圖嗎?謝謝。被告:哪一款呢。告訴人林筱薇:您在我徵文裡PO的LV 三合一喔」、「告訴人林筱薇:您出您最低價,我家金主OK就可以馬上匯款。被告:2.8含運呢?」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林筱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及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見訴三卷第375頁至第387頁)在卷可稽。參酌互核告訴人林筱薇上開所述,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林筱薇貼文下方張貼精品包包照片及售價,社團內其他人亦可看到被告之留言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舉實已達到向多數人招徠之效果,係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縱被告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告訴人林筱薇,續行施用詐術,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⑵告訴人蘇文柔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臉書社團「二手精品直
購競標分享團」以暱稱「Wen Rou Su」張貼徵求精品包包的貼文,後來臉書暱稱「蔡瑀庭」傳送訊息給伊表示售價4萬7,000元可以議價等語(見警一卷第400頁至第402頁)。觀以被告以暱稱「蔡瑀庭」在告訴人蘇文柔「Wen Rou Su」徵求精品包包貼文下方留言張貼包包的外觀照片及售價4萬7,000元,除告訴人蘇文柔與被告聯繫外,尚可見有暱稱「Vivian
Yuan」瀏覽被告留言而與被告聯繫交易地點,此有告訴人蘇文柔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371頁至第373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留言亦吸引暱稱「Vivian
Yuan」瀏覽後與其聯繫,被告所為實屬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即已具備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構成要件。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
確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5、36(即附表三編號5、16)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5、36所示之犯
罪事實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所示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構成要件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詐欺附表
二、三、四、五、六所示之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而免除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即俗稱「三角詐欺」),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如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有區分詐取財物或詐欺得利,併此敘明。
⒉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
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毋庸再論以刑法所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敘明。
⒊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傳送偽造私文書(醫療單據),及於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所示(即附表六編號1至12)傳送變造之存摺封面與各告訴人,此些部分所為雖均非交付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醫療單據及變造存摺封面之原本與各該告訴人,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等翻拍照片具有與變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變造之原本無異,是被告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私文書、變造之私文書與各該告訴人之行為,均應各該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6)、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
41、43)之構成要件。⒋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
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傳送與各該告訴人之醫療單據,係被告自行冒用深圳市人民醫院、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使用軟體編輯而成,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二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已具創設性,核屬偽造私文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所傳送與各該告訴人之存摺封面之電磁紀錄,係被告將其自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增添帳號及戶名,為不實之存摺封面內容,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訴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格式並未改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私文書之本質並未變更,不具創設性,應屬變造私文書。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即附表二編號
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21至25、27、30至31、35至36、
39、42(即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3至34、36、39、42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另查,證人即被害人李依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之前在警詢時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都是私訊,伊不記得當時被告有沒有在伊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下方留言,李彥儒是伊胞弟,當時是伊請李彥儒在臉書社團徵求精品包包,在警詢時提出被告與李彥儒之對話紀錄亦全是私訊,伊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在李彥儒貼文下方留言,李彥儒對當時的情形應該也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等語(見訴三卷第266頁至第2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莊璧蓮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當時被告沒有在貼文留言,是直接私訊伊等語(見訴三卷第277頁至第282頁),並有證人莊璧蓮庭呈之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三卷第399頁至第407頁)。綜上各情,可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李依庭、李彥儒及莊璧蓮時係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作為詐騙之工具之情形,應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26、37(即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訴三卷第252頁),而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附表一編號1、8至9、11至14、21至22(即附表二編號1
、3至4、附表三編號7至8、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犯行,被告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9、11至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22)。另被告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32至34、38、40至41、43(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32至34、38、40至41、43)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被告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均未經檢察官載於起訴書中,然上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6、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之犯罪事實中所示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6)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智識程度非低,亦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其中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尚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尚行使偽造之醫療單據;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尚行使變造之存摺封面,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且損害金融機構管理金融資料、醫院管理文書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4、10、16至35、37至43犯行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1、5至
9、11至15、36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葉千嫚、王柏翔、鍾婕希、周伯超均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訴三卷第255頁、第284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訴三卷第364頁);及被告有與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6、14、17至18、附表五編號2、4至5、附表六編號2、6、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完畢,而僅依調解筆錄給付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4萬元(其餘款項6萬元未如期給付),與其餘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而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75頁至19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訴三卷第425頁至第427頁),亦經被告供稱明確(見訴三卷第255頁);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賣飲料,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36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43「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5至9、11至14、17、26、3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9、13、17、26、37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8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遭詐欺之被害人共13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
16、18至25、27至36、38至4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在107年10月至108年3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30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另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30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3罪,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18、20至31、33至38、40至
43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取以支付其應支付之價金,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5、17至18、20至31、33至38、40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其中2萬3,000元既經網路購物賣家連皆峻察覺有異,而匯還告訴人洪任群,而未為被告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一卷第143頁;訴二卷第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524號函檢附連皆竣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二卷第427頁至第448頁)、洪任群與連皆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調偵一卷第31頁至第73頁)及洪任群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三卷第205頁)在卷可證,自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雖有與附表二編號5至7、附表三編號14、18、附表五編號4至5、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付款之意,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是仍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業已與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人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17、附表六編號2、6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雖均高於達成調解之金額,然差額非鉅,且調解既係上開告訴人同意被告僅返還部分金額,且就其本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乙節,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187頁至第194頁),顯見上開告訴人應係就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自行衡量利益狀態後而願以低於損害之金額調解成立,雙方利益已獲得適度調整。且被告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完畢,是若就上開差額部分金額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不合理現象。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
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人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筆錄賠償4萬元,如前所述,已返還之4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調解金額6萬元,距付款期限已2年餘,被告仍未償還,另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共計43萬元,顯然高於達成調解之金額10萬元,審酌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願意折讓賠償之金額,然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按期償還,顯無付款之誠意,且被告達成調解之金額顯然低於犯罪所得甚鉅,是仍應就未付款之6萬元及上開差額部分金額33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1組,為被告
所有之物,乃供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43所示之被害人聯繫,及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各次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各次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訴二卷第118頁至第125頁、第3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7至8、10至12、14至43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
所示犯行,有傳送偽造之醫療單據與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偽造醫療明細共33張,為被告所有,應認係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之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共計枚(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印文4枚;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印文4枚),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係將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而
行使,是該變造國民身分證仍為被告所有,係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若未加以沒收,恐會遭被告日後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有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所示
被告變造之存摺封面,雖均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用以變造存摺封面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桌上型電腦既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再就上開變造存摺封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附表七編號1至19、21至27、29至3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乃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犯罪事實,除有以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及編造不實理由詐欺告訴人鄭羽淵外,尚有傳送偽造之醫療紀錄詐欺告訴人鄭羽淵,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鄭羽淵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被告
有傳送偽造之醫療單據與告訴人鄭羽淵之情形,有該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91頁),且告訴人鄭羽淵亦無證述被告有傳送偽造醫療單據之情形,有告訴人鄭羽淵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依前所揭示之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四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李英碩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五編號1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五編號2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五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五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五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0、2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三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六編號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六編號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六編號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三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三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三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三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三編號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三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六編號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六編號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三編號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三編號14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六編號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33 附表六編號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六編號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三編號15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三編號16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六編號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三編號17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40 附表六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六編號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三編號1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六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李英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洪任群(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暱稱「Grace Wu」、「Nana Ni」結識洪任群,接續編造不實理由,向洪任群誆稱須支付醫藥費、機票費用、房租及急需創業資金、經濟困窘云云,致洪任群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後網路購物賣家連皆竣驚覺有異,而將⑴中之2萬3,000元匯還洪任群。 ⑴連皆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8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3萬元;同年月29日晚上6時58分許、2萬3,000元。 ⑵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9月3日晚上7時許、2萬6,130元。 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3萬元 ⑷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3萬元 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14日上午9時47分許、3萬元 ⑹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4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 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2萬1,800元 ⑻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0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2萬1,800元 *Nana Ni臉書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 *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見調警卷第35頁;偵三卷第227頁至第232頁) *連皆峻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警卷第23頁;偵三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Grace與連皆峻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3頁至第272頁) *洪任群匯款帳戶一覽表(見警一卷第454頁至第456頁)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遠時(108)發字第00023號函檢附訂單明細及訂購人資料(見警一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19日(107)遠銀詢字第0002172號函(見調警卷第103頁)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訂購人資料(見調警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雅虎資訊(一0八)字第00480號函(見警一卷第464頁至第468頁)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雅虎資訊(一0八)字第00902號函(見偵三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奇摩回覆、奇摩拍賣評價頁面及買家資料(見調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 *臺灣銀行松山分行107年12月18日松山營密字第10700046831號函(見調警卷第39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富邦媒字第158號函檢附之訂單明細及訂購人資料(見警一卷第469頁至第473頁、調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80000728號函(見調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1792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7363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511頁至第514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購物郵件國內快捷郵件查單、出貨明細(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調偵一卷第109頁)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調警卷第21頁、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調警卷第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三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0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訴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 *本院111年10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調偵一卷第143頁;訴二卷第41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2524號函檢附連皆竣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二卷第427頁至第448頁) *洪任群臉書帳號資料、洪任群與連皆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調偵一卷第31頁至第73頁) *洪任群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三卷第頁205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葉軒豪(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吳佩珊」結識葉軒豪,編造不實理由,向葉軒豪誆稱剛出院,急需資金云云,致葉軒豪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0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許承瑋 (見警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暱稱「陳意庭」結識許承瑋,編造不實理由,向許承瑋誆稱一同出遊,須購買機票云云,致許承瑋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嗣李英碩又承前同一犯意,於同年同月31日某時許,接續向許承瑋誆稱須支付醫藥費、購買二手車云云,後許承瑋發覺受騙而未匯款。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17日晚上11時27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鍾正雲(見警一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1月14日某時起,以暱稱「Jing」結識鍾正雲,接續編造不實理由,向鍾正雲誆稱須支付醫藥費云云,致鍾正雲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18日晚上8時13分許、7萬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18日晚上8時14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6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295500號函(見偵一卷第69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李彥儒(告訴代理人陳莉莉警詢所述,見警一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以暱稱「Jia Lee」透過臉書私訊向李彥儒誆稱有意出售李彥儒欲購買之精品包包云云,致李彥儒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晚上9時23分許、2萬9,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0頁至第25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被害人李依庭(見訴三卷第266頁至第276頁)、李依庭之母陳莉莉(見警一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月27日某時許,以暱稱「陳宜琳」透過臉書私訊向李依庭誆稱有意出售李依庭欲購買之精品包包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4萬5,5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8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告訴人莊璧蓮(見警一卷第406頁至第408頁;訴三卷第277頁至第28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月25日晚上7時許,以暱稱「陳俐穎」透過臉書私訊向莊壁蓮誆稱有意出售莊壁蓮欲購買之精品包包云云,致莊壁蓮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2萬6,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09頁至第41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臉書貼文擷圖(見訴三卷第399頁至第407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羅浚楠(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Yun CHi Chen 」刊登有意出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羅浚楠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致羅浚楠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2萬2,000元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陸逸婕(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吳姍姍」刊登有意出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陸逸婕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致陸逸婕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1萬8,1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承儀(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6時7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吳姍姍」刊登有意出售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林承儀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6時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機事宜,致林承儀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1月12日晚上6時17分許、1萬7,500元 *林承儀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71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2頁至第7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利靜怡(見警一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佯稱為空姐,刊登有意出售機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利靜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機票事宜,致利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9,500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筱薇 (見警一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訴三卷第256頁至第26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後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在林筱薇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下,留言刊登精品包包照片及售價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林筱薇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林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17日晚上8時33分許、2萬7,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被告臉書帳號擷圖(見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偵一卷第8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4870號函檢附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廖語辰(見警一卷第240頁至第24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廖語辰於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廖語辰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2萬8,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44頁至第24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24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201頁、第2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曾品穎(見警一卷第276頁至第278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0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曾品穎於108年2月20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錶事宜,李英碩並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曾品穎誆稱預付訂金,剩餘款項待面交時付清,致曾品穎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晚上6時29分許、1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1日上午11時24分許、5,000元 *臉書網頁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27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0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7頁至第259頁)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蔣馨(見警一卷第282頁至第28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機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蔣馨於108年2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機票事宜,李英碩並承前同一犯意,接續向蔣馨誆稱帳號有問題,須另行匯款始會退回原先匯款,致蔣馨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5日晚上9時59分許、3萬8,000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3萬8,000元 *臉書貼文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85頁、第288頁至第29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6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陳報單(見偵一卷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蔡明(見警一卷第294頁至第29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機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蔡明於108年2月25日晚上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機票事宜,致蔡明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6日上午8時46分許、9,000元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97頁至第30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卷二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4頁)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陳曉燕(見警一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曉燕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陳曉燕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43分許、4萬3,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09頁至第310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443頁至第4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41頁至第442頁)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楊佳蓉 (見警一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8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佳蓉於108年2月2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楊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4萬7,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1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4頁)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陳卉津(見警一卷第320頁至第32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卉津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陳卉津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臉書社團擷圖(見警一卷第324頁至第326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410頁至第4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09頁) 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許睿芝(見偵一卷第493頁至第494頁)、徐頂嘉(見警一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6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許睿芝於108年3月1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許睿芝陷於錯誤,而請不知情之徐頂嘉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6日晚上10時37分許、4萬5,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62頁至第36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臉書帳號資料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65頁至第374頁、第515頁至第51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519頁) 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鍾婕希(見警一卷第353頁至第35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鍾婕希於108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鍾婕希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晚上7時22分許、2萬7,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5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609頁至第6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07頁至第608頁)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黃鈺琪 (見警一卷第390頁至第39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黃鈺琪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黃鈺琪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晚上7時48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93頁至第39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0763號函檢附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387頁) 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併辦附表一編號1) 蘇文柔 (見警一卷第400頁至第40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在蘇文柔徵求精品包包之貼文下,留言刊登精品包包照片及售價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蘇文柔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蘇文柔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19日晚上11時58分許、4萬3,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03頁至第405頁) *臉書貼文擷圖(見訴三卷第369頁至第37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併辦附表一編號4) 林子芸 (見警一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林子芸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見併警卷第269頁至第275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27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併辦附表一編號5) 葉千嫚(葉佩慈)(見警一卷第442頁至第44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葉千嫚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致葉千嫚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2萬4,000元 *臉書帳號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273頁至第299頁)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併警卷第30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1735號函檢附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併警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鄭羽淵(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11月某日起,以暱稱「吳佩姍」結識楊竣翔,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以修圖軟體之方式更改姓名,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傳送予楊竣翔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竣翔,致楊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255頁至第29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附表五】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楊竣翔(見警一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7年12月1日起,以暱稱「吳佩珊」結識楊竣翔,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深圳市人民醫院」名義製作住院明細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楊竣翔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竣翔,致楊竣翔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8日上午3時32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4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王柏翔(見警一卷第116頁至第12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7年12月20日起,以暱稱「陳意庭」結識王柏翔,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住院費用明細表、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並盜蓋「醫師楊思穎」、「出納胡永平」之印章於其上(醫師楊思穎印文2枚、出納胡永平印文2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住院明細表、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傳送予王柏翔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王柏翔,致王柏翔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1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3萬元 ⑶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7萬5,000元 ⑷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7萬5,000元 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5日凌晨0時5分許、8萬元 ⑹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5日凌晨0時7分許、8萬元 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3萬元 ⑻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12日中午12時42分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301頁至第325頁) *兆豐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周伯超(見警一卷第152頁至第153頁;偵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1月1日起,先後以暱稱「李佳勳」、「陳宜琳」結識周伯超,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償還債務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大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住院費用明細表、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並盜蓋「醫師楊思穎」、「出納胡永平」之印章各2枚於其上(醫師楊思穎印文2枚、出納胡永平印文2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周伯超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周伯超,致周伯超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⑶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4日晚上7時58分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8萬1,788元 ⑶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6日晚上6時42分許、9萬5,000元 *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5頁) *周伯超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156頁) *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8頁至第15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0117號函檢附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林裕力(見警一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暱稱「YI」、「琳」、「陳宜琳」結識林裕力,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林裕力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林裕力,致林裕力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1月21日晚上8時12分許、8萬1,788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訴一卷第327頁至第353頁) *存摺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193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94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育迪(見警一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偵二卷第90頁至第9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於網路交友之真意,於108年2月13日起,以暱稱「Jia Lee」結識吳育迪,接續編造須支付醫藥費等不實理由,並冒用「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仁濟醫院名義」製作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而偽造屬私文書之就診醫療費用繳費條、住院費用明細表,傳送予吳育迪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吳育迪,致吳育迪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⑴⑵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17日晚上8時7分許、3萬元 ⑵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8萬1,788元 *吳育迪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一卷第213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5頁至第23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二卷第43頁至第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附表六】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相關書證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鮑詩穎(見警一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鮑詩穎於108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鮑詩穎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鮑詩穎,致鮑詩穎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凌晨0時47分許、2萬7,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8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陳奕慧(見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21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陳奕慧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2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奕慧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陳奕慧,致陳奕慧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2萬7,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69頁)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66頁至第268頁;訴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彭小芳(見警一卷第270頁至第27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59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Jia Lee」,刊登有意出售精品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彭小芳於108年2月20日上午2時5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手錶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彭小芳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彭小芳,致彭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07頁至第30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7019號函檢附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295頁至第29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唐雅蓁(見警一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唐雅蓁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唐雅蓁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唐雅蓁,致唐雅蓁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2萬4,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帳號資料擷圖(見警一卷第3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73頁至第477頁、第489頁至第4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7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吳亞書(見警一卷第338頁至第340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宜琳」,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吳亞書於108年3月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吳亞書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吳亞書,致吳亞書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41頁至第350頁;訴二卷第241頁至第25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351頁) *吳亞書匯款所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352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溫慧君(見警一卷第 375頁至第37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溫慧君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溫慧君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溫慧君,致溫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78頁至第3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579頁至第581頁、第585頁至第58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併辦附表一編號3) 鄭喬均(原名鄭鈺樺)(見警一卷第380頁至第382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鄭喬均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鄭喬均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鄭喬均,致鄭喬均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2萬6,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併警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併辦附表一編號2) 何曉琪(見警一卷第386頁至第388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蔡瑀庭」,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何曉琪於108年3月19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何曉琪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何曉琪,致何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2萬3,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警卷第21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併警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劉家豪(見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家豪於108年3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劉家豪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劉家豪,致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5日晚上10時46分許、2萬6,000元 *臉書帳號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15頁至第421頁;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謝茗伊(見警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謝茗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謝茗伊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謝茗伊,致謝茗伊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2萬5,0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432頁至第434頁;訴二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楊婷鈞 (見警一卷第435頁至第437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婷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楊婷鈞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楊婷鈞,致楊婷鈞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2萬6,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438頁至第441頁;訴二卷第398頁至第291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 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王蔓臻(見警一卷第450頁至第451頁) 李英碩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08年3月26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俐穎」,刊登有意出售精品包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王蔓臻於108年3月26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李英碩聯繫購買包包事宜,李英碩並將其於網路上取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修圖軟體之方式,增添不實之帳號及戶名,而變造屬私文書之存摺封面,傳送予王蔓臻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王蔓臻,致王蔓臻陷於錯誤,而依李英碩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李英碩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108年3月26日晚上11時29分許、2萬6,500元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452頁至第4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3頁至第635頁、第639頁至第6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37頁至第638頁)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9日網家109法字第214號函暨附件一、二(見訴二卷第13頁至第67頁)【附表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TOSHIBA隨身碟 1個 李英碩 2 OTG讀卡機 1個 3 紅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TYPE C傳輸線 1個 5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6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7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8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9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0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1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2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3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4 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行照1本、鑰匙1把) 1臺 17 HUAWEI無線路由器 1臺 18 PCHOME空盒 (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 1個 19 PCHOME空盒 (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 1個 20 偽造住院醫療資料 33張 21 LV OOOOOO黑包(含盒子) 1個 22 迷你無線充電板 1個 23 蘋果廠牌螢幕保護貼 1個 24 XDDESIGN隨行杯 1個 25 蘋果廠牌手機殼 4個 26 蘋果廠牌傳輸線 1個 27 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28 蘋果廠牌桌上型電腦 (含鍵盤、滑鼠) 1組 29 蘋果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空盒) 1個 31 USB-C轉接線 2條 32 蘋果廠牌耳機轉接頭 1個 33 蘋果廠牌無線滑鼠 (序號:CO0000000OOOOOOOO) 1個 34 蘋果廠牌無線滑鼠空盒 (序號:CO000000000OOOOOO) 1個 35 迷你無線充電板 4個 36 蘋果廠牌螢幕保護貼 3個 37 AirPods空盒 (序號:OOOOOOOOOOOO) 1個 38 蘋果廠牌手機殼 5個 39 Apple Watch(含盒子) (序號:OOOOOOOOOOOO) 1個【附表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英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英碩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因承租盧志康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O樓(下稱大學五十街房屋),而須提供國民身分證與盧志康確認承租人真實身分,然慮及其當時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降低遭查緝之風險,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前某日,使用修圖軟體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統一編號由「O000000000」竄改為「O0000000『21』」,並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透過不知情之租屋平台管理人張淑萍,轉傳與盧志康之代理人李慧瑾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盧志康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資料之正確性,且於107年9月1日簽立大學五十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時,為與其前揭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相符,乃藉故表示其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並在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故意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21』」(李英碩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盧志康以李英碩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民事事件(下稱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經法院告知李英碩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志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李英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79頁、第143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二卷第77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盧志康承租大學五十街房屋,前揭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之個人資料均由其所填寫,亦有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以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雖是伊所填寫,然係因伊簽立租約時過於匆促,而不慎寫錯,伊雖有使用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但伊所傳送之身分證是伊真正的身分證照片,並非如警一卷第19頁所示告訴人交與警方作為證據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伊懷疑是因告訴人於給付租金等事件未獲賠償,始變造國民身分證要陷害伊,因伊擅長修圖而有涉犯網路詐欺案件,如果是伊要變造,應該會連同其他身分證資料均一併變造,不會變造手法如此粗糙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承租告訴人所有之大學五十街房屋,而有使用LINE傳
送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又其於107年9月1日簽立大學五十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時,表示其未攜帶國民身分證,且在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O0000000『21』」,與被告真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不符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訴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44頁、第234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慧瑾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見訴一卷第237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危碧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見訴二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證人即租屋平台管理人張淑萍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見訴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4頁)相符,並有大學五十街房屋之租賃契約(見調卷第21頁至第67頁;訴一卷第281頁至第327頁)、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及戶籍謄本(見警一卷第12頁、第20頁)及被告身分證影本(見訴二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慧瑾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件盧志
康出租大學五十街房屋與被告之事宜都是由伊在負責處理,起先被告是經由臉書社團而獲悉大學五十街房屋出租之資訊,進而與租屋平台管理人即伊表妹張淑萍聯繫,進行媒合,因公版租賃契約之製作需要出租人、承租人和保證人提供身分證件,且伊通常都會事先查核承租人之信用狀況以藉此決定是否出租,因被告是張淑萍所介紹,伊便透過張淑萍要求被告及保證人徐琬婷提供身分證以利其製作租賃契約,徐琬婷之身分證係透過張淑萍傳送與伊收受,徐琬婷傳送身分證之時間早於被告,因被告是承租人卻遲未提供身分證,伊有催促被告,後被告係遲至簽約前1日即107年8月31日始透過張淑萍傳送如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伊,致伊來不及印在前開租賃契約上,因伊和盧志康平時都住在臺北,無法親自南下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被告比較趕時間,故伊早已將租賃契約之紙本郵寄與伊住在高雄之阿姨危碧瓊,以委託危碧瓊於107年9月1日攜帶租賃契約前往與被告簽約,是以本件租賃契約始會缺少被告之身分證資料,伊有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危碧瓊,讓危碧瓊確認前來簽立契約之人為何人,並請危碧瓊於簽約當日即107年9月1日確認被告之身分證件,危碧瓊則表示被告簽約當日表示他未攜帶身分證件原本,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及李英碩之簽名都是由被告於107年9月1日親自填寫,後危碧瓊將上開租賃契約交與伊收執,伊有再核對租賃契約上被告填寫之身份證字號與被告於簽約前1日透過張淑萍所傳送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相符,因兩者相符,伊便不疑有他出租與被告,上開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伊和被告各持有一份租賃契約,被告所收執之租賃契約於被告退租大學五十街房屋後,已由伊收回(即如訴一卷第281頁至第327頁所示),先前警詢時提供給員警之租賃契約為伊所留執之租賃契約,此由租賃契約書封面即可辨別,因伊當時租賃契約製作完成後有先給被告審閱,是租賃契約書封面改為9月1日該份(即訴一卷第281頁至第327頁)即為由被告所留執之租賃契約,伊和盧志康均未對被告所傳送如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做任何變更,伊等是直至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補正被告身分證字號始知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等語(見訴一卷第237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8頁),並提出其當時經由張淑萍轉傳所取得之徐琬婷、被告身分證照片,其上顯示被告身分證照片之存取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有該等照片及存取時間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431頁至第4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志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本件大學五十街房屋出租事宜伊都是交由李慧瑾處理,李慧瑾會比較清楚經過,在伊對被告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之過程中,經法院告知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異後,伊等才發現被告簽立租約當時,是以不實的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伊簽約,伊和李慧瑾都沒有變造或改造證件的技術或是能力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緝卷第46頁;訴一卷第264頁、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0頁)、證人即租屋平台管理人張淑萍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自105、106年開始到現在都在管理一個租屋平台,當時被告是透過被告朋友與伊聯絡,表示有意要承租大學五十街房屋,要約定時間到現場看屋,伊就帶被告前往大學五十街房屋看屋,被告當下即表示要承租,伊向被告表示因為屋主在北部,所以要先把租客身分證件傳送給屋主製作租賃契約後再寄送下來,伊記得被告是先傳送徐琬婷的身分證與伊,隔了1、2天後,被告始將他的身分證傳送給伊,被告是使用LINE傳送身分證給伊,伊收到身分證當下就直接轉傳與李慧瑾,被告傳送之身分證就係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身分證,因伊記得身分證背景是木頭桌子,伊沒有去變更被告傳送之身分證照片,被告之身分證雖然在107年9月1日簽約前伊就有收到並轉傳與李慧瑾,但因為李慧瑾有郵寄租賃契約南下的時間差,所以來不及將伊轉傳之被告身分證列印在租賃契約書中,就已經將租賃契約郵寄下來,本件大學五十街房屋出租事宜都是由李慧瑾負責,簽約當日伊有在現場,但沒有看到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租賃契約書中承租人欄位均是由被告親自填寫,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簽約和帶看房屋是不同天,但沒有間隔很久,因為當時被告蠻急著要搬家,是在被告退租後始發現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伊不知悉被告於107年6月4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伊不知道那段期間被告為通緝犯,是審判期日經法院告知伊始知悉等語(見訴二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簽約代理人危碧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7年9月1日是由伊實際在場和被告簽立大學五十街房屋之租賃契約,當日簽約時張淑萍亦有在場,盧志康、李慧瑾則均未到場,被告原應在簽約前先把身分證傳送與李慧瑾,讓李慧瑾製作租賃契約書,然因李慧瑾只拿到徐琬婷身分證照片,遲未拿到被告身分證照片,故於簽約前郵寄與伊之租賃契約書內沒有被告身分證照片,只有保證人徐琬婷之身分證照片,所以李慧瑾就交代伊簽約現場要核對被告之身分證,惟被告於簽約當日又表示他未攜帶身分證,已經將身分證傳送與李慧瑾,至於被告係將身分證傳送與李慧瑾或是張淑萍伊不知悉,伊確定的是簽約當日並未看到被告身分證,伊無法核對被告之身分資料,前揭租賃契約中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均由被告於107年9月1日當場所填寫,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等語(見訴二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等語相符。且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租金等事件之訴訟,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填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O0000000『21』」,經法院通知告訴人填載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異而應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始更正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O000000000」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鳳小字第1486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影卷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107年9月1日實際簽約前雖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惟係遲於107年8月31日某時許始經由張淑萍傳送警一卷第19頁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而行使之,迄於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法院通知被告身分證有異後,告訴人始知悉被告真實之身分統一編號為「O000000000」,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變造伊國民身分證,伊傳送之身分證照片並無變造,伊係在107年9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後,始傳送伊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不足憑採。
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被告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08號詐欺等案件)扣案如附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勘驗結果為:⑴被告該支手機內,被告LINE帳號暱稱為「四爺」;⑵被告手機內與「李婷媗-Sharon 」即證人李慧瑾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與李慧瑾之照片如訴二卷第99頁至第111頁所示。已未留存108年2月27日之前之對話紀錄。⑶另勘驗被告手機內所儲存之照片在107年11月28日至29日之照片中,有一張照片檔案顯示時間為「107年11月28日12時33分」,該張照片內容為107 年11月28日郵政跨行申請書,匯款人為「李英碩」,上面備註「房租」,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為「O0000000『21』」。又另在107年12月27日至28日之照片中,有一張照片檔案顯示時間為「107年12月28日14時6分」,該張照片內容為107 年12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李英碩」,上面備註「房租」,匯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記載為「O0000000『21』」。⑷被告手機相片簿中「其他相簿」項下「已隱藏」資料夾內,在107年8月30日有三張被告之身分證照片:①照片檔案時間107年8月30日17時13分之照片為被告身分證之反面照片,經核對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相符。②照片檔案時間107年8月30日17時16分之照片為被告身分證之正面照片,照片所顯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被告照片與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及戶政資料相符,但該張照片所顯示之統一編號為「O0000000」,被告真實身分證最後兩碼「OO」不見。③照片檔案時間107年8月30日22時31分之照片為被告身分證正面照片,照片中所見之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與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及戶籍資料相符,但上面統一編號欄所顯示之身分證號碼為「O0000000『21』」,後兩碼與被告真實身分證後兩碼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訴二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85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大學五十街房屋期間,依照租賃契約,匯款每月租金至告訴人指定金融帳戶時,多次就匯款人李英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填載為「O0000000『21』」,顯非不慎誤寫,被告此舉無疑係為與其前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填載之租賃契約承租人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既明確供稱扣案手機為其在使用(見訴二卷第87頁),於上開扣案手機之相片中,即明顯可見被告有塗改、變造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情形,且細繹其中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訴二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81頁、第185頁)即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傳送之警一卷第19頁之照片相符,且被告手機內之前揭照片檔案的時間即在證人李慧瑾前揭所證收到張淑萍轉傳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前一日,再參酌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租賃契約為一式兩份,被告於其上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O0000000『21』」,及被告拖延傳送身分證照片,更於簽約當日藉故未攜帶身分證正本等情,再參以被告於107年6月4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至108年4月24日始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97頁)。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107年8月31日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張淑萍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而行使之乙節,堪以採信,並可證被告確有冒用身分之動機意圖。是以被告辯稱:107年9月1日簽約時,伊是過於倉促始不慎誤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伊沒有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云云,顯屬虛妄。
㈣被告另辯稱:危碧瓊對於李慧瑾證述有於簽約前傳送伊國民
身分證照片與危碧瓊核對伊身分乙節表示沒有印象,對於伊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之時間點是於簽約前或簽約後,盧志康於警詢所述與李慧瑾於法院審判程序所述有所不符,而盧志康既證稱其警詢時是由李慧瑾陪同接受警詢,可見盧志康、李慧瑾前後證述不一,均不足採信,李慧瑾後來介紹伊向其友人林鴻儒承租房屋,伊在該契約中之承租人欄位身分證字號即填寫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見伊並非故意在大學五十街房屋租賃契約填寫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見訴二卷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⒈查證人李慧瑾、危碧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雖對證人李
慧瑾107年9月1日簽約前是否有傳送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危碧瓊核對身分乙節,證述雖有所不同或記憶不清之處(見訴一卷第51頁、第53頁;訴二卷第51頁),惟其等指證被告於簽約當日並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到場以供核對身分,及於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位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O0000000『21』」之基本事實一致。參以被告亦明確供稱其簽立契約當日未攜帶身分證,其於租賃契約上所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O0000000『21』」乙節(見訴一卷第80頁)。審酌其等於本院112 年2月16日、同年3月9日審判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4年餘,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及證人危碧瓊證稱案發那段期間常受李慧瑾、盧志康委託帶看房屋和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見訴二卷第52頁至第53頁),再宥於描述能力有所差異,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
⒉至被告雖於108年6月18日向案外人林鴻儒承租房屋時,填寫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O000000000」,而為被告之真實身分證號碼,有該份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363頁至第418頁),然斯時被告並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97頁),被告自已無藏匿身分之動機,是無從執此推論被告並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盧志康於警詢、偵訊筆錄雖均證稱:被告係於簽立租賃契約後,始使用LINE傳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緝卷第46頁),然證人李慧瑾、張淑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1日實際簽約前,業已透過張淑萍轉傳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出租大學五十街房屋之事宜均由李慧瑾負責處理,李慧瑾並提出被告身分證照片檔案存取之時間,足認被告確實係於107年9月1日簽約前即透過張淑萍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傳送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如前所述,是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不熟悉,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自難逕認告訴人及李慧瑾所述難以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又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4
5、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國民身分證翻拍成照片後,再以修圖軟體竄改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其餘資料均未變更,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並未變更國民身分證之本質,應屬變造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
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極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為。查被告將其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LINE透過不知情之張淑萍轉傳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被告所為雖非交付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原本,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該照片具有與變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變造之原本無異,被告透過不知情張淑萍傳送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之行為,應該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僅變造身分證字號,但已使戶政機關核發該身分證之憑信性發生動搖,亦使人對被告及其所變造字號之人之同一性有混淆之虞,徒增身為出租人之告訴人對其進行司法追訴之困難,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告訴人。另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係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固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其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因此戶籍法第75條規定,顯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變造犯行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其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張淑萍轉傳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慧瑾,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因另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為降低被查緝之
風險,而行使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除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且於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構陷係告訴人挾怨報復而變造國民身分證,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段,及案發後迄今4年餘,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地福利社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見訴二卷第9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另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於
傳送國民身分證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為被告所承(見訴一卷第81頁;訴二卷第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有本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業如前述,核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前揭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因前揭扣案之行動
電話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就行動電話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9
月1日在大學五十街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身分證字號欄位填載杜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以虛偽表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之人承租前開房屋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交予李慧瑾留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有於107年9月1日在大學五十街房屋之租賃契約
書,為藏匿身分而故意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2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被告於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所填載之姓名「李英碩」、戶籍地址「高市○○區○○街00巷00號O樓」均係真實(見訴一卷第40頁),可見被告確係以本人之名義向告訴人承租大學五十街房屋,並無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情形,縱令被告確有故意填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實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且上開租賃契約書亦非被告業務上之文書,亦與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要件不符,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梁詠鈞、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備註:扣案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8號乙案,本院109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35號編號27扣押物,見訴二卷第196頁)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李英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