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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承耀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21號、110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0年度偵字第1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承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瑋德、潘哲志各1次(交易之方式、金額及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朱承耀(下稱被告)附表一編號2、3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王瑋德、潘哲志已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其證述較之其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更為詳實,認其前此之證言欠缺使用之必要性,因此認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王瑋德、潘哲志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我向陳附聖購買我自己要施用的毒品後,剛好王瑋德打給我,說他有施用需求,我一時心軟,就以原價將毒品轉讓給王瑋德,我沒有賺取任何利益,只是轉讓禁藥而已。就附表一編號3,我先出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由我去找陳附聖拿毒品後,再拿一半的毒品給潘哲志,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與王瑋德、潘哲志見面,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頁至第46頁;他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原審院一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295頁至第310頁;原審院二卷第35頁至第53頁、第163頁至第190頁),經核與證人王瑋德、潘哲志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偵一卷第231頁;院一卷第189頁至第206頁)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王瑋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我只有付1,000元,剩下1,000元先欠著,我施用後,有跟被告抱怨毒品品質很差,並說被告給別人的毒品品質比較好等語(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觀諸附表四被告與王瑋德之通訊監察譯文,王瑋德向被告拿取毒品後,確實有傳簡訊向被告稱:「這個沒效果就算了,也沒什麼煙」、「給我就這樣碎碎的,給志仔就塊狀的,請問這是怎樣」等語抱怨毒品品質,被告收受簡訊後,即連續撥打電話給王瑋德,並稱:「你不要害我好嗎」、「你不要寫那些字眼」、「你有什麼事情當面講」等語,表示毒品有問題當然可以反應,但要見面溝通,不要以傳簡訊之方式,否則會害了被告,雙方遂相約下班後見面,後因被告未準時赴約,王瑋德遂稱:「我把剩下的轉給志仔或鑰匙就好,下次不會再找你」等語,核與一般購毒者購得品質較差之毒品時,會即時向賣家反應品質,若賣家售後服務不佳,購毒者即表示將來無回購意願之情形相符。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若被告僅係購買自行施用之毒品後,偶然以同等價格轉售王瑋德,並未從中獲利,則被告收受王瑋德之抱怨簡訊時,衡情應會及早澄清,表示該毒品只是出於好心方原價轉讓,如王瑋德對於毒品品質有抱怨,應直接向其毒品上游反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向王偉德表示「(毒品有問題)你當然可以跟我講,我晚上下班去找你也可以」等語,顯然仍在乎購毒者對賣家之評價,而急於鞏固買家對賣家之信任,是被告、證人王瑋德之事後對話、反應,已與一般轉讓禁藥之常情有悖。況被告在交付毒品與王瑋德前,王瑋德已表明「開1,000,另外一張欠著阿,好嗎」等賒帳之意,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王瑋德交情普通而已等語(原審院二卷第38頁),則被告既明知毒品所費不貲、得來不易,倘將毒品交付予王瑋德,不僅須冒著遭檢警查獲之高度危險,更須背負王瑋德若未將價金繳足,將自行吸收成本之危害,殊難想像被告會僅因王瑋德係普通交情之友人,即率然允諾將原本自己要施用的毒品等價轉售出去。

(3)又被告於民國85、86年間曾因販賣毒品遭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院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原審院二卷第131頁至第160頁),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罪,經法院判刑後,將受長期自由刑之拘束乙節,應知之甚詳,此可由證人施瀞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提醒過我,如果我要向他購買毒品,不要在電話中講太多等語(原審院二卷第49頁)、附表四中被告要求王瑋德不要在簡訊中反應毒品品質等情即明。被告既明白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可能被訴販毒之重罪,為免再次身陷囹圄,應會更加謹慎小心,盡量避免有償轉讓毒品之可疑行為。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應係販賣毒品與王瑋德甚明。其前述辯解,並非可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證人潘哲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3,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次是被告先以電話聯絡我,說要拿毒品到我家讓我看一下,問我有沒有需要,我就向他購買毒品並當場給付現金;附表二編號2,我剛好在被告家附近工作,想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毒品可以施用,被告說還有一些,我就去被告住處,被告在他住處的樓梯間,直接把毒品放在玻璃球裡拿給我,毒品份量大約一次可施用完畢,我直接燒烤施用完畢後,將玻璃球還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跟我收錢,是單純請我吃毒品,之後我就去工作了等語(偵一卷第124頁),足徵潘哲志對於附表一編號3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2係被告無償轉讓毒品等情,均記憶清楚且證述明確,顯能清楚辨別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不同。

(2)參諸附表五被告與潘哲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凌晨2時58分許,連續致電潘哲志3次,嗣潘哲志接通電話表示其在睡覺後,被告仍表示現在要過去找潘哲志,並稱:「給你看賣(臺語)」、「你不要睡著喔」等語,核與證人潘哲志證稱被告係主動到府兜售毒品之情節相符,足證證人潘哲志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僅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時,是無償幫潘哲志向陳附聖購買毒品,再拿去潘哲志家交付,並未與潘哲志合資購毒等語(警一卷第34頁);於偵查中則稱附表一編號3,我幫潘哲志拿毒品過去給他,我有順便施用毒品再回去,我沒有賺錢等語(他卷第48頁),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提及與潘哲志合資購毒乙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是我和潘哲志一起合資向蕃薯買毒品,潘哲志先把兩千元拿來我家給我,我也出兩千元,我再請蕃薯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蕃薯拿過來後,我再拿去潘哲志住處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167頁),然於本院則稱:「我先出3500元,跟陳附聖買到毒品後,再拿去潘哲志家,再跟他收取一半的錢,再把毒品分他」(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就潘哲志是否先出價金、價金是多少錢,前後所述不同,故被 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毒品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附表五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任何被告與潘哲志間有何事先約定購毒比例、分攤毒品價金等字句,反而係被告於凌晨時分起即多次致電潘哲志,不顧當時潘哲志已就寢,仍堅持拿毒品過去。倘潘哲志當日稍早有與被告約定合資購毒,衡諸常情,應會在家中等待被告通知見面之時間、地點,而不會直接就寢,且當被告表示凌晨時分要拿毒品過去時,潘哲志亦不至於以「你說現在要過來?」等語表示驚訝,可認被告當日應係無預警通知潘哲志要過去兜售毒品至明。且對照110年5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陳附聖交付被告與余蔚平合資購買之毒品時(原判決事實欄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余蔚平在一旁等待,足徵被告與他人合資購毒時,並不介意合資購毒者與毒品上游見面、認識,此亦可由證人余蔚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有沒有要那個番薯(即陳附聖)阿」,即表示我問被告要不要跟番薯拿安非他命等語即明(警二卷第96頁)。是若被告僅係單純幫潘哲志跑腿、合資購買毒品,其大可直接介紹毒品上游給潘哲志認識,而無須從中親為毒品及價金之交付,徒增遭警查獲之危險,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係與潘哲志合資購毒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取得毒品之管道非多、成本所費不貲,販毒行為又極具風險性,倘非有利可圖,通常不至於輕易將毒品交付予他人。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自承:「王瑋德,綽號是阿德。詳細年籍資料不知道。以前跟朋友間接認識的,玩星城的時候。認識到現在有2、3年了。沒有仇怨或糾紛」、「潘哲志。我不曉得他的詳細年籍資料。稱呼他阿志。以前有做過他的工作,給他請過。認識5、6年有了。

沒有仇怨或糾紛」(見警一卷第21、29頁)等語,堪認被告與上述購毒者沒有深厚情誼,其交付毒品時,須從中操作毒品之量差或價差,始值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為交易,是其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2、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所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兼衡附表一編號2、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敘明: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瑋德、潘哲志所獲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2、3「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1支手機是我女友胡氏清華申辦,但實際所有人是我,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有用於附表一、二之聯絡等語(警一卷第19頁;原審院一卷第302頁),可認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3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關於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詳見後述乙部分)。

乙、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罪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於112年6月17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附表一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附表一、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附表

一、二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毒品來源均為陳附聖,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附表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微,價值大約僅2,000元至3,000元不等,數量並不多,顯非牟取非法暴利之大毒梟,且被告交易對象非不特定多數人,多為相識之朋友,並非貪圖大量不法利益,故被告之犯罪情狀猶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附表一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本案附表一、二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四、本院審判範圍: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附表一、附表二之毒品來源都是陳附聖云云。然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僅於110年5月26日15時5分許,向陳附聖購入毒品,有當時高雄市左營區翠峰社區(翠峰路側人行道)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97-1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389000號函、111年8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9831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0號、第4873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查(原審院一卷第91頁、第259頁、第317頁),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時間分別係110年4月20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9日,均早於前述110年5月26日,已難認此部分毒品來源均係陳附聖。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時間分別係110年6月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13日,雖均在110年5月26日之後,惟已有相當之間隔。衡以毒品本易受潮而難以長時間存放,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向陳附聖購買之毒品,經與余蔚平對分後,陸續自行施用,應所剩無幾,難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來源,均係其於110年5月26日向陳附聖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上訴後,經本院詢以「你主張附表一編號1毒品來源是陳附聖,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陳附聖買的?」,被告答:

「我在同盟路加油站,(改稱)我是在北平二街、博愛路口,有一個住家透天的,一樓裡面,時間點忘記了,陳附聖叫我過去的,他用LINE跟我聯絡,我每次都拿3000元或3500元左右,我沒有LINE聯絡紀錄可以提出」、「(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你主張是陳附聖,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陳附聖買的?)在我上班的榮總7-11便利商店,購買2000元,數量是0.9克或1.0 克,也是用LINE跟他聯絡購買的,時間我忘記了,我也沒有保存LINE聯絡紀錄」、「(問: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販賣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你主張是陳附聖,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陳附聖買的?)我沒有任何證據」、「(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轉讓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你主張是陳附聖,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陳附聖買的?)我都是用LINE,但是沒有保留任何證據」、「(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轉讓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你主張是陳附聖,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陳附聖買的?)都沒有保留紀錄,地點有時候是在翠峰路的7-11或是郵局門口,日期都忘記了」、「(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轉讓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你主張是陳附聖,你是在什麼時間、地點跟陳附聖買的?)有約在鄰居朋友的樓下,購買日期忘記了,購買6000元,數量1 錢,警二卷第223 頁的照片上面有騎乘機車的人就是陳附聖」、「(問:提示警二卷第

223 頁照片,拍攝日期為110 年5 月26日15時05分,你主張的附表二編號3毒品交易日期為110 年5 月9日,則你110 年5 月26日縱然有向陳附聖購買,也不是附表二編號3當次交易的來源,有何意見?)110年5月9日我可能是去陳附聖朋友家的透天厝購買的」、「(問:110 年5 月9 日即附表二編號3的交易毒品來源是陳附聖,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沒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對其有利之主張均無法釋明有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之犯行,均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辯護人雖請求附表一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毒品係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均知悉不可為之,而被告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審理中亦能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無不如一般正常人,則其對上述嚴禁販賣毒品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是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附表一之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附表一之犯行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附表一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稱有所不知。本案被告附表一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僅有3人,附表二轉讓禁藥對象僅3人,非大量販賣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然其為圖自己利益,或為鞏固藥腳對其忠誠度而轉讓禁藥,均助長毒品擴散及流通,實已產生相當危害,復綜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家庭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收取之價金不多、犯後坦承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3犯行等節,均僅屬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素行等量刑事項時,所應考量之事由,原審並均予以審酌,即難認為有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附表一所示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表一、二均無量刑過重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購買金額 方 式 原判決主文 1 施瀞媗 110年4月20日7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貿社區)7棟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施瀞媗以門號0000000000與朱承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朱承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瀞媗,並收取左列價金。 朱承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瑋德 110年6月5日18時54分後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7-11新高榮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王瑋德僅支付1,000元) 王瑋德以門號0000000000與朱承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朱承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瑋德,並收取1,000元,王瑋德後續未給付賒欠之1,000元。 朱承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潘哲志 110年7月26日4時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潘哲志以門號0000000000與朱承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朱承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潘哲志,並收取左列價金。 朱承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方 式 原判決主文 1 施瀞媗 110年4月19日13時5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果貿社區)7棟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施瀞媗以門號0000000000與朱承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朱承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瀞媗。 朱承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2 潘哲志 110年6月13日13時5分後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樓梯間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潘哲志以門號0000000000與朱承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朱承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哲志。 朱承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3 余蔚平 110年5月9日17時25分 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7-11新高榮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不詳 余蔚平以門號0000000000與朱承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嗣朱承耀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蔚平。 朱承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法宣告沒收。 2 電子磅秤1臺 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四(被告與王瑋德於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年6月5日18時34分44秒 王瑋德:喂,你在哪裡啊 被告:上班啊 王瑋德:啊我要找人怎麼辦 被告:到榮總急診室,到了,到了你到7-11那邊打給我啊 王瑋德:到哪裡 被告:7-ll啊,榮總的急診室旁邊有一個7-11啊 王瑋德:喔,到那邊打給你喔 被告:嘿啊嘿啊,怎麼樣啊 王瑋德:啊我想找人啊,找不到人啊 被告:你現在怎樣 王瑋德:我說去找人啊,找不到人啊,找你找得到嗎 被告:找我? 王瑋德:嘿 被告:你上去,你去那邊那個請師傅啊 王瑋德:喔,啊你師傅一個不是要2,000嗎? 被告:嘿啊 王瑋德:啊開1,000,另外一張欠著啊,好嗎 ? 被告:你哪時啊 王瑋德:可以嗎 被告:蛤 王瑋德:我說 被告:什麼時候?你什麼時候?給人家工資啊 王瑋德:我什麼時候回公司喔? 被告:什麼時候要給人家工資 王瑋德:過兩天,禮拜一啊,我身上剩2,000啦,我跟你講,我現在給你,我就沒有得花了咩,啊禮拜一,那個有開,是不是禮拜一就有了,0K嗎?喂喂喂喂喂喂喂 同日18時36分16秒 王瑋德:我說禮拜一,那個就給你了 被告: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不要講那麼多了喔 王瑋德:好 被告:好 王瑋德:我到那邊打給你 被告:好 王瑋德:快一點喔 同日18時54分49秒 王瑋德傳簡訊給被告稱:急診大樓外的7-11榮總路,我到了 同日21時32分41秒 王瑋德傳簡訊給被告稱:這個沒效果就算了也沒什麼煙 感覺就像你以前拿的那樣 給我就這樣碎碎的給志仔就塊狀的 請問這是怎樣 同日21時47分46秒至21時57分40秒 被告撥打王瑋德電話10次,惟均未接通 同日21時58分3秒 王瑋德傳簡訊給被告稱:我在忙 同日21時58分37秒 被告傳簡訊給王瑋德稱:你不要害我好嗎 同日21時58分46秒 王瑋德傳簡訊給被告稱:反正我前一樣會給你,那些我轉賣給志仔或鑰匙就好 同日21時59分24秒 王瑋德:我在忙啦 被告:你不要寫那些字眼,好不好啊?你有什麼事情當面講嘛,不要再寫那些有的沒的字眼,好不好? 王瑋德:什麼什麼當面講?我還要再過去找你這樣講喔 被告:你寫那些字眼,傳訊息幹什麼咧 王瑋德:他好了沒 被告:蛤 王瑋德:還有事嗎 被告:你就不要講這些有的沒有的嘛 王瑋德:啊有問題不能講喔 被告:不好意思阿,你講那個話 王瑋德:對了,有問題不能講,啊我還要再跑回去找你,在車上跟你反應這樣嗎 被告:你當然可以跟我講,我晚上下班去找你也可以,找你說,對不對? 王瑋德:好,那你下班你過來 被告:嗯 110年6月6日4時47分19秒 王瑋德傳簡訊給被告稱:阿不是要過來 同日6時23分45秒 被告傳簡訊給王瑋德稱:下大雨我就沒過去 同日6時24分11秒 王瑋德傳簡訊給被告稱:阿現在怎麼辦 同日6時25分56秒 被告傳簡訊給王瑋德稱:你幾點去工地 同日6時27分26秒至6時28分43秒 王瑋德傳簡訊給被告稱:算了阿 我把剩下的轉給志仔或鑰匙就好 下次不會再找你附表五(被告與潘哲志於附表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65頁):

110年7月26日2時58分12秒 被告撥打電話予潘哲志,惟潘哲志未接聽。 同日3時7分28秒 被告撥打電話予潘哲志,惟潘哲志未接聽。 同日3時8分37秒 被告撥打電話予潘哲志,惟潘哲志未接聽。 同日3時9分48秒 被告:喂,還在睡喔?喂? 潘哲志:喂 被告:我現在過去找你喔,阿給你看賣(臺語) 潘哲志:現在要過來嗎? 被告:蛤? 潘哲志:你說現在要過來? 被告:嘿阿,你不要睡著喔 潘哲志:好啦,好 同日4時1分0秒 被告:開門阿 潘哲志: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