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春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潘春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春金、潘春好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春好、潘春金(下稱被告2人)明知附表所示係竊佔國有保安林地之建物(係同案被告張銀和所興建,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向張銀和買入,雙方並於民國107年2月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晉華代書事務所處簽立本案土地「土地讓與合約書」,嗣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下稱保警屏東分隊)會同林管處於107年9月12日下午當場查獲現場有工人施作整修而加以制止,惟被告2人仍不知警惕,裝置冷氣、熱水器後即入住使用加以竊佔國有保安林地。直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辦另案(即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謝井和竊佔案件),於109年6月10日下午勘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一座無門之舊工寮)時,發現附近約數百公尺遠有一鐵門深鎖無法進入之極新本件鐵皮屋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森林法第51條第1、3項竊佔保安林地罪嫌。
二、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理由略以:被告2人前自107年2月7日起占用屏東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770號土地)而涉嫌違反森林法竊佔保安林等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欠缺竊佔之主觀犯意,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固據檢察官主張前案承辦檢察官未至現場勘驗,且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均屬新事實、新證據,而被告2人入住前於107年9月12日業經保警屏東分隊制止整修施工,嗣後仍堅持入住,顯然另萌竊佔犯意;另被告2人本案占用土地範圍除770號土地外,尚包括萬巒鄉牛角灣段894地號(下稱894號土地)云云,但參酌本案證據清單其中108年7月29日之日曆、107年9月12日保警屏東分隊會同林管處之聯合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物,均係前案檢察官於109年3月3日做成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之證據,本案檢察官縱然至現場勘驗,僅係確認現場狀況即被告2人確有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又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另行占用894號土地一節,依卷證可知其2人係承接自張銀和而繼續占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足見被告2人於前案占用土地面積實際上已包含894號土地,此一既成事實不因檢察官有無至現場勘驗而有不同,而張銀和將上述土地暨其上建物於107年2月7日轉賣被告2人,及被告2人於107年9月12日遭警制止、告知等事實,俱係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做成(109年3月3日)前所發生,顯見上開事實亦為前案檢察官所斟酌,況森林法之非法占用罪為繼續犯,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之長期占用行為中,若無其他中斷之事實,亦僅論以一罪,故上述各情尚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則檢察官針對被告2人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即本案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2人雖經前案檢察官認無竊佔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但現行臺灣島土地均有完成總登記,根本沒有「無主地」,被告佔用任何臺灣島上土地、提不出合法權源,自係竊佔。況本案770、894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任何人在網上均可輕易查閱,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無效行政處分之法理,其中第7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276號行政判決)之法理,前案不起訴處分乃為無效不起訴處分;又依107年9月12日下午保警屏東分隊會同林管處聯合執行之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查獲時房屋尚在整修中,並加以制止,本案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則已整修完畢,並裝有冷氣、床、熱水器,甚至懸有新莊區農會(即被告2人住所之農會)日曆(上撕至108年7月29日),兩相對比足見被告2人不顧已被查獲仍整修入住,此情係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檢察官斟酌,自屬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據此再行起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倘檢察官針對其他事實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仍可就先前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要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拘束;又此另行起訴部分事證倘未經先前不起訴處分加以審酌,苟客觀上已符合「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仍可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憑以併就原本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起訴審查或實體審理之範疇,猶未可遽認已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查被告2人前因占用770號土地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森林法第51條第1、3項竊佔保安林地罪嫌,雖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有證人謝井和警偵證述、保警屏東分隊會同林管處107年9月12日聯合執行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前案警卷第117至141頁)在卷為證,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證屬實,但細繹前案實未併予審究被告2人另行占用894號土地一事,足見本案起訴事實核與前案即非同一;又本案檢察官109年6月10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80至95頁)確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併予論究,此情客觀上自屬檢察官於前案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可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包括占用770號土地)再行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審逕以檢察官就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事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以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尚嫌速斷。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潘春金、潘春好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又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鐵皮屋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測量圖編號770(5),面積118.5平方公尺,內含兩房間及廁所 2 水塔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測量圖編號770(4),面積2.29平方公尺 3 水泥路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測量圖編號770(6),面積86.27平方公尺以及如原審判決附件測量圖編號894(2),面積32.25平方公尺 4 鐵門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測量圖編號894(2),面積連同上述水泥路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