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秋鳳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鳳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唐陽聖購買PS4造型悠遊卡,雙方約定於110年5月1日由林秋鳳自行至便利商店取貨,林秋鳳並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90元予唐陽聖,唐陽聖則交付上開商品之購買證明予林秋鳳供取貨之用。嗣於110年5月1日取貨日當天,林秋鳳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發仁愛店欲領取上開商品時,發現上開商品已遭唐陽聖領取,林秋鳳因而對唐陽聖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唐陽聖應係交易日期與實際交貨時間間隔過久而忘記該商品已售出,且唐陽聖於交貨當日亦有另請友人送達上開商品予林秋鳳,故認唐陽聖主觀上未具不法所有意圖,無法以詐欺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林秋鳳知悉上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後,明知唐陽聖並未涉嫌詐欺犯行,亦知悉唐陽聖之姓名、臉書帳號為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唐陽聖個人之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唐陽聖之利益,基於以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在其個人臉書帳號以暱稱「林透透」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貼文,不實指摘唐陽聖詐騙390元,並對唐陽聖之姓名、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為違法之利用,致生損害於唐陽聖名譽及個人利益。

二、案經唐陽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秋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真的要注意大寮買賣不要上當了、唐+聖、唐陽+真的有這號人物買了貨會把你的貨轉賣,然後裝無辜的說我忘記了」等情事,然否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唐陽聖(下稱告訴人)買東西既沒有拿到貨,也沒有還我錢,我在臉書上只是陳述事實,且係迫於無奈,並沒有誹謗,我只是希望其他人不要被告訴人騙,我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或是毀損他人名譽;且告訴人的臉書是公開的,我並沒有侵害他人的權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自己之臉書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9-22頁、訴字卷第37-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22頁),並有被告以「林透透」帳號於臉書網站發表文章截圖(見警卷第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之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11-13頁、第13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89頁、第105-119頁)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購買PS4造型悠遊卡,於隔年即

110年5月1日(按係約定1年取貨)前往超商取貨時,然發覺該商品已遭領取,而未能實際取得商品,然觀諸110年5月1日上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訊息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9-67頁):

5月01日上午10:29 被告:(語音通話2分鐘) 被告:(傳送截圖照片) 被告:390 被告:全家商品 被告:貨已經被領走 被告:我現在要去報警 告訴人:Ps4的悠遊卡沒 告訴人:嗎 被告:對 告訴人:我問一下 被告:對方沒單子 被告:卻領走 告訴人:給我全家的電話 被告:我現在要去警察局 被告:我沒有電話 告訴人:給我單子上的照片 告訴人:我處理 被告:不行 被告:我要去備案 告訴人:單子你拍給我 被告:那個人要吃官司 告訴人:不然我怎麼處理 被告:不用了 被告:我給你,怎麼知道會不會處理 被告:我這都證據 5月01日上午10:37 告訴人:(語音通話4分鐘) 被告:誇張了點 告訴人:我知道是我賣給你的 我一定會幫你解決問題 我一定會讓你今天拿到東西 名字是我的 我一定會幫你處理 請給我幾分鐘 我大(打)電話到全家處理 可以嗎 5月01日上午10:41 被告:(語音通話19秒) 被告:那是你本人 被告:你就有事了 被告:你不用來了 5月01日上午10:42 被告:(未接的語音通話) 被告:我去報警了 被告:你不用來了 5月01日上午10:51 告訴人:(語音通話8分鐘) 5月01日上午11:21 告訴人:我已經有在悠遊卡社團尋找ps4悠遊卡了!目前還沒有人回應 如果沒辦法在今天給你 你還要等嗎? 或是我退款給你 依目前PS4的行情價大約是450~500左右 我答應二個給妳 看妳要現金1000元 還是物品二個 如果你要物品 可能要等 現金的話給我帳號 我馬上匯錢給妳 5月01日上午11:29 被告:(語音通話1分鐘) 被告:晚上8:00沒有貨 被告:自己去警察局等我 被告:市價3990 被告:(傳送截圖照片) 被告:市價3500 5月01日下午4:49 告訴人:(語音通話) 5月01日下午4:51 被告:(語音通話1分鐘) 告訴人:我朋友已經把東西送過去了!請拍照收取 5月01日下午4:54 告訴人:(語音通話55秒) 告訴人:物品送去 你剛好不在 我明天再送過去 告訴人:(傳送照片) 5月01日下午5:25 被告:我沒空 被告:我現在在店 告訴人:現在朋友不方便 被告:你不要麻煩了 被告:東西我不要 告訴人:妳要我賠錢給妳嗎 被告:誠信問題 被告:我跟你拿貨真的說不過去 被告:沒有關係 被告:我自己處理 告訴人:我明天拿去給妳 被告:不用了 告訴人:我沒有要妳來拿 被告:我會自己處理 被告:東西我不要了 被告:其猛子問題 被告:當初貨早就賣我 告訴人:妳想要我如何處理 妳要二個我也沒問題啊! 被告:你敢拿承擔後果 告訴人:我真的忘記這是妳的 被告:(回覆我真的忘記這是妳的)不要再說這件事 被告:我聽不下去 被告:警察局見 被告:拜 被告:這個東西賣時 被告:我大嫂想要 被告:我就要給她 被告:當這個物品已經被你拿去賣的時候 被告:你誇張了 被告:(回覆妳要我賠錢給妳嗎)她說不要貨了 被告:她今天光跑全家就4趟 被告:早上打給你就是要確定 被告:我現在錄音截圖 被告:等了快一年 被告:謝謝您 被告:收據再(在)我這 5月01日下午8:25 告訴人:請問一下 你還要在店裡嗎?或是要拿到哪裡給你妳 被告:貨我大嫂不要了 被告:她已經買了 告訴人:那我退妳1000元妳能接受嗎? 被告:我也不要了 被告:我問我大嫂要怎麼處理 被告:你自己的問題 被告:等一年 被告:也太扯了 被告:等她回我 被告:是你先違約的 週日上午9:31 被告:她說退3000 週日上午11:48 告訴人:抱歉 這個我沒辦法 我建議找警察或是上法院處理 我都配合㈢由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觀之,被告因未能順利取得商品與告

訴人聯繫後,告訴人即向被告表示一定會解決問題,且於11時21分許向被告表示可交付2個相同商品或立刻匯款1,000元予被告作為退款,待被告要求告訴人於同日20時前提出上開商品,告訴人遂於同日16時51分許委託友人將上開商品送達至被告工作之飲料店並拍照為證。然因未會晤被告致未能實際交付,故提議隔日再將該貨品送至飲料店;然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因心情(其猛子)問題不要商品了,又稱無法接受告訴人忘記上開商品已售出之解釋,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可退款1,000元,被告則回稱要求退款3,000元,告訴人則表示無法接受,並請被告找警察或法院處理。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上開就PS4造型悠遊卡無法取貨後之聯繫過程可知,告訴人並無斷絕聯絡或不願處理之情形,反而是被告嗣後自稱因心情問題,不願再收受告訴人之商品,且明知自己於000年0月間僅支付390元之價金、告訴人提議退款顯然高於該數額之1,000元後,復稱家人要告訴人退款3,000元,然此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如告訴人確有詐欺情形,實無在自行領取商品後、於原定取貨當日即設法履行,或提議退還遠高於其原先收取數額之款項之理。因此,實難認告訴人就買賣悠遊卡事宜有何詐欺情事,且此為知悉該交易過程之人均所能認識。況被告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唐陽聖有準備賠償你1,000元或是PS4造型悠遊卡2個,看你想接受哪個方案?」,答稱:「我都不要」等語(見偵卷第21頁),亦可認告訴人之所以迄今未交付PS4造型悠遊卡商品或退還價金予被告,實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未定,被告個人無意願接受商品或合理退款,此非可單歸因於係告訴人個人惡意不履行出賣人義務,也無法以此認定告訴人確有詐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出售PS4造型悠遊卡確有騙錢云云,未能證明真實;且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一再稱由告訴人至今未退款還錢、也不交付貨品可認告訴人確有詐欺,亦與事實不符。

㈣縱被告之前確有誤認自己因購買PS4造型悠遊卡而遭告訴人詐欺

,然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查明2人間上開買賣與後續接洽過程,並認定「難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就被告提出告訴人詐欺犯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不起訴之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代為收受,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之被告送達證書可參(見卷第11-13頁、第137頁)。被告自承:我有拿到檢察官的不起書處分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是不論被告前個人主觀認知為何,其於110年12月7日收受並知悉檢察官偵查結果後,主觀上已可知悉其過去之認知尚有錯誤或盲點,告訴人實並無詐欺之行為。但被告卻復於111年5月31日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公開指摘告訴人「就是騙了390元」,且該貼文內容意在講述告訴人確實有詐欺犯行之不實言論,使可閱覽到該貼文之臉書網站使用者因該貼文得認告訴人有詐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論,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或可能,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甚明,此不因被告辯稱其只是希望其他人不要被告訴人騙之犯罪動機而解消其主觀有誹謗之犯意。

㈤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未限制僅未經公開之個人資料始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於附表所示貼文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並附上告訴人真實姓名之臉書帳號截圖照片,上開資訊均足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卻於明知告訴人未涉犯詐欺犯行之情形下,以張貼貼文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指摘告訴人詐欺之不實事項,是被告此舉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並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臉書是公開的,故其未侵害他人之權益等語,尚難憑採。

㈥證人吳孟儒雖於本院到庭證稱:曾在2、3年前賣PS4造型悠遊卡

給被告,確實日期時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99-201頁)。惟依被告提出與吳孟儒之買賣交易文件所載日期為109年5月8日,此有該交易執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買賣PS4造型悠遊卡之履行交付日期為110年5月1日,故被告與證人吳孟儒於近1年前有關此商品之買賣及價格,難認與本案被告誹謗等犯行有何關聯性。再者,依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110年5月1日於臉書之對話內容,被告亦均未提及其與吳孟儒之買賣交易,與本案有何連結關係,是證人此部分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前因與告訴人有買賣糾紛,於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而知悉告訴人未涉有詐欺犯行後,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利用其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之貼文,不實指摘告訴人詐騙390元,供不特定臉書用戶瀏覽,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犯後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告訴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5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原審卷第69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時間 發文內容 111年5月31日 真的要注意大寮買賣不要上當了 唐+聖 唐陽+ 真的有這號人物 買了貨會把你的貨轉賣 然後裝無辜的說我忘記了 目前已經不處理的處理 希望大家不要再上他的當 我也不怕他告我 他來按讚我也沒在怕 事實就是事實 唐先生就是騙了390元 人格就值390元 (並附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截圖相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