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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峰賢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8號、111年度偵字第21677、303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0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峰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下列行為(即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

㈠吳峰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衛武營某處,陸續以新臺幣(下同) 8,000至10,000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順仔」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總純質淨重達29.55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記載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總純質淨重30.39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有誤,因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毒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嗣於110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910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吳峰賢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吳峰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

在高雄市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總純質淨重達15.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0年12月29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勇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峰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65、120至121、174至179頁,本院卷第212-222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1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0年8月25日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拘提被告與搜索被告隨身包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證物之蒐證照片、將扣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逐一秤重之照片、扣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之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照片、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第三分隊110年8月25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尿液代碼:L3-110-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110年12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搜索被告騎乘之AEF-7287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身體之蒐證照片、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10年12月3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與照片、高雄地檢署110年12月30日鑑定許可書(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2月30日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尿液代碼:FS6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EF-7287號普通重型機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111年6月22日、111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3-3頁、第55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5頁、第66頁、第67頁、第75頁、第77頁、警五卷第1頁、第18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55頁、偵二卷第399頁、第401頁、第367至377頁、第383至385頁、偵四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偵緝一卷第41至57頁、第65至89頁、偵緝二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公訴及上訴意旨固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

、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分裝之重量不一,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尚高達29.559公克,加上另案販毒者及施用毒品者均指稱被告係渠等之毒品來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1號簡易判決及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可憑,因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上開罪名,辯稱: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目的在於供己施用,其中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係伊自110年3月間陸續購入,再予以秤重分裝,避免自己施用毒品過量,不過因為伊修車沒在睡覺,幾乎每天都會施用毒品,遇到品質不佳的毒品也不會丟棄,以致累積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數量;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係在伊身上查扣到,原因是家人知道伊有毒品案件,不敢再像第1次(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係於110年8月25日,在被告住處查扣)放在家裡讓小孩看到,所以都隨身攜帶,而伊會將購入第二級毒品予以分裝,是考量到未分裝的話,在倒毒品時,如果翻倒就會全部灑掉,因此才會分裝成數小包,所以在廁所施用時,若不小心被敲門造成灑出來時,便不會造成太大的損失等語。經查:

⑴按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

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公訴及上訴意旨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已分裝之毒品重量不一,且附表一編號1至

7、9至12、14至33所示毒品總純質淨重高達29.559公克,以及尚有另案被告林哲弘、許宏志指證被告係渠等毒品來源部分(林哲弘、許宏志所述均不足採信,詳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尚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先予敘明。

⑵其次,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

毒品部分,被告辯稱:係自110年3月間陸續以8,000至10,000元向綽號「阿順」之成年人購入供己施用,因自身心臟功能不佳,遂先分裝數小包,避免自己施用過量,過程中因未將品質不佳之毒品丟棄,才會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等語,佐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物,其中就編號37至42所示係施用毒品之工具,包含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管或塑膠軟管等,編號35、43所示則係電子磅秤或透明夾鏈袋,足見被告確實有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事後予以分裝供己施用之習慣。且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包裝之重量從檢驗前淨重3.943至0.003公克、純度從87.57%至60.08%不等,每包重量及純度均不相同,甚至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8、21至24所示毒品之檢驗前淨重,各僅有0.003、0.020、

0.005、0.008、0.003公克(檢驗完檢體業已用罄),可知被告供稱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目的均係供己施用而陸續購入並自行分裝,以致每批品質(純度)均不同,且施用過品質不佳之毒品亦未丟棄而一併持有迄今等語可採。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毒品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被告並非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否則豈會尚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被告若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理應持有之毒品重量呈現規格化(如0.5公克裝、1公克裝、2公克裝),並貼上種類標籤,註記重量及金額,便利販賣,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每包毒品重量卻不一,且未貼上任何標籤註記重量金額,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25日拘提與搜索被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等證物之蒐證照片可明(見警四卷第55至56頁),何況尚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4所示已施用過剩餘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於此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尤其若以被告供稱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頻率為每日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175至176頁),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頻率與用量均高,則被告陸續購入存放之毒品包數及重量,亦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共31包、純質淨重29.559公克,核與一般頻繁施用毒品者所會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重量相符,益見被告供稱均為供己施用等語,足以採信。

⑶再者,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

辯稱係於110年12月28日向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一次購入,目的也是供己施用等語,衡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包裝之重量從檢驗前淨重3.447至0.011公克、純度從85.69%至55.51%不等,且每包重量及純度亦不相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毒品檢驗前淨重各僅有0.0

11、0.292、0.294公克(檢驗完檢體業已用罄),甚至附表二編號1、3至4、13至14、16、19所示毒品,除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檢驗出含有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在內,顯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毒品成分不包含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之規格種類不同,惟被告對此次所購入之毒品尚含第五級毒品成分一事並不知情,以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說明此次所購入之毒品成分尚包含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亦即被告主觀上認為所購入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含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由此可見被告供稱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毒品,目的均係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等語,應有所本。倘若被告存有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理應會特別注意其所購入之毒品品質、純度以及有無添加其他成分,甚至若有順利售出,理應會遇到購毒者反應此次毒品不純,有添加其他成分等節,然此部分均未見公訴意旨舉證說明。何況本次查獲過程係警察於110年12月29日,因見被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勇路口違反交通法規,經攔查後執行附帶搜索,始扣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物,惟並未扣得其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物品,更見被告辯稱並非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等語,即屬有據。

⑷況且,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外,並未查獲足資確切

認定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之物,如販賣毒品名單、帳冊等,復未查獲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後,有主動向他人表示欲為自己持有上開毒品進行交易之證據,更未扣得販毒者為販賣毒品而通常會使用之物品,如相關記帳本、點鈔機或用以添加毒品之葡萄糖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尚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

⑸至公訴意旨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記載:另案被告林哲弘指認伊於110年7月31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7日販賣予謝瑞展、王耀樟及洪丁山等人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警方乃依另案被告林哲弘之指訴,於110年8月2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0722805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等語,欲佐證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目的,即在於販賣予林哲弘乙情。惟經本院細繹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見檢察官起訴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哲弘,顯見非謂一經另案被告林哲弘指認被告,即可逕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哲弘之情,礙難憑此遽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目的即在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況倘若另案被告林哲弘指訴為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哲弘之犯行後,亦無庸另外論斷被告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所指另案被告林哲弘指訴被告係其毒品來源部分,既經警方於110年8月26日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至高雄地檢署,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則另案被告林哲弘指訴被告係毒品來源部分,亦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於110年12月29日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毒品無涉,即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尚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

⑹公訴意旨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1號簡易判

決記載:另案被告許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取得云云,作為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證據。惟該簡易判決書係記載「另案被告許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取得等語,經檢察官簽分他案調查,查無實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4日雄檢信往辭111毒偵2118字第1119074410號函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111年度簡字第265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緝一卷第91至95頁),不啻證明另案被告許宏志所述不可採,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另案被告許宏志乙節甚明,公訴意旨認該簡易判決可作為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證據,難認有據。況另案被告許宏志係於111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告許宏志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5月5日13時5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則另案被告許宏志供稱其於111年5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部分,相距被告係分別於110年8月25日、12月29日經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甚遠,難認兩者間具有關聯性,益見公訴意旨所稱,純屬誤會。

⒊準此,被告遭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

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各有31包、24包,固屬非微,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及單一另案被告指訴等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故,本案尚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或持有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或有何販賣之對象、計畫,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合,然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

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間,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法院諭知被告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尚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㈠即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

示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就事實欄㈡即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此為最高法院自111年4月27日以來,以大法庭裁定並落實於判決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112年訴字第4號之起訴書(即111年度偵字第16348、216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01、902號)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未援引附於偵查卷之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或原審依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179頁),且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於原審僅表示:是否加重請依法審酌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179頁),顯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說明前案罪質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抑或有其他累犯加重其刑之事實等情),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論告時均未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據此,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伊就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毒品部分,係向綽號「順仔」之成年人購買,就事實欄㈡所示持有毒品部分係向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購買等語(見偵四卷第57頁、偵五卷第16頁),足見均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實欄㈠、㈡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9.559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29.559公克、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15.99公克,均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被告入監前經營機車行、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家庭成員為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分別為22、17、14歲)、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臟衰竭,以及被告在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數量與重量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2「罪刑及沒收」欄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被告持有白色結晶3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偵緝一卷第65至89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無訛,據被告坦承係如事實欄㈠所示陸續購入而持有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66至6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罪項下,依毒品危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4所示5包第二級毒品,固因檢驗後檢體用罄,以致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惟仍餘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即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告持有白色結晶24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緝二卷第15至20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無訛,據被告坦承係如事實欄㈡所示一次購入而持有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號卷第66至67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第二級毒品,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罪項下,依毒品危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13至14、16、19所示7包毒品,固經檢驗出尚含有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惟因上開包裝係將第五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混合,顯難以析離,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偵緝一卷第69、73頁),皆屬於第三級毒品無誤,考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3所示愷他命雖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無涉,不得隨同於如事實欄㈠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惟仍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應可將檢察官上開記載視為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43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稱都是伊所有,因為要知道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量,所以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電子磅秤1臺來秤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夾鏈袋,則是預備供分裝伊每天所要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等語(見警四卷第17至18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43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應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實欄㈠、㈡犯行均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原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號):被告(綽號:機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111年4月13日0時3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平安渡過」與林宙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4月13日05時0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林宙葦住處)前碰面,將重量1錢,價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宙葦,從中牟利。㈡另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平安渡過」與林宙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1年4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碰面,將重量1錢,價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宙葦,從中牟利。因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宙葦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4月13、17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11年4月13、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宙葦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4月13、16日沒有跟證人林宙葦碰面,且證人林宙葦稱係與LINE暱稱「平安渡過」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但使用LINE暱稱「平安渡過」之人並不是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宙葦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未能於偵查階段如實證

述,且其證述亦不具合理性⒈本件證人林宙葦係於111年4月18日,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艾萊汽車旅館107號房拘提之,並經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共計5.1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支及鏟管1支等物,嗣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告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證人林宙葦表明「瞭解」等語,因已屆夜間時分(依法不得詢問),遂於111年4月19日經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證述如下(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

警詢筆錄部分問:本次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我是跟一個綽號叫「機車」的男子購買的。

問:你以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綽號「機車」購買毒品?

都是購買何種毒品?其連絡方式為何?答:我先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LINE名稱叫「平安渡過」,

約好後,他在111年4月16日23時許,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

問:你跟綽號「機車」購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格?答:我是跟他買重量1錢,他算我6,500元。

問:有無LINE對話佐證?答:我與他4月17日對話,他傳「100」,意思是加上這次毒

品6,500元,我已經欠他10,000元了。問:警方提示你與「平安渡過」4月13日LINE對話,對話中

提及41+10=51,是何意思?答:這次也是我跟他購買毒品,我每次都是跟他買重量1錢

,價格6,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我有付5,500元現金給他,所以他做紀錄,意思是我欠他4,100+1,000=5,100元。

問:警方提示你與「平安渡過」3月15日LINE對話,對話中

對方提供帳戶000-00000000000000,是綽號「機車」所有之帳戶?答:對。

問:你是否知道綽號「機車」其他資料?答:我只知道他住在五甲社區那邊。

偵訊筆錄部分問:本次警方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我是跟一個綽號叫「機車」的男子購買的。

問:你以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綽號「機車」購買毒品?

都是購買何種毒品?其連絡方式為何?答:我先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LINE名稱叫「平安渡過」,

約好後,他在111年4月16日23時許,將安非他命送到我家。

問:你跟綽號「機車」購買安非他命的數量及價格?答:我是跟他買重量1錢,他算我6,500元。

問:有無LINE對話佐證?答:我與他4月17日對話,他傳「100」,意思是加上這次毒

品6,500元,我已經欠他10,000元了。問:提示你與「平安渡過」4月13日LINE對話,對話中提及4

1+10=51,是何意思?答:這次也是我跟他購買毒品,我每次都是跟他買重量1錢

的安非他命,價格6,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我有付5,500元現金給他,所以他做紀錄,意思是我欠他4,100+1,000=5,100元。4,100元是我之前欠他的。

問:警方提示你與「平安渡過」3月15日LINE對話,對話中

對方提供帳戶000-00000000000000,是綽號「機車」所有之帳戶?答:對。他叫我把欠的錢匯過去郵局帳號。

問:111年4月16日23時許,在英明路住家,他將安非他命送

到你家裡,賣1錢安非他命收6,500元?答:對。就是4月17日這筆的對話。

問:你是否知道綽號「機車」其他資料?答:我只知道他住在五甲社區那邊。

由上可知,證人林宙葦會供出其於111年4月16日向「機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必定包含想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獲取刑之寬免在內,是證人林宙葦與「機車」間確實存有利害關係,則證人林宙葦是否存有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而欲獲取刑之減免,以致將與其有往來之吸食毒品友人誤認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一節,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倘若證人林宙葦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於111年4月13日跟16日,各向「機車」購買各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為真實,佐以證人林宙葦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第一次製作筆錄時就知道機車這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25頁),且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便供出「機車」有提供匯款帳號供其匯款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3頁),衡以檢警從匯款帳號即可輕易查出帳號持有人之身分資料乙節,證人林宙葦竟未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詳細交代「機車」之年籍資料,猶稱不知道「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知道他住在五甲社區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4頁),則證人林宙葦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均不吐實「機車」即係被告之原因為何,實啟人疑竇。

⒉再者,證人林宙葦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伊於111年4月18

日在艾萊汽車旅館被拘提,拘提之後製作筆錄,警察問伊扣案的毒品來源,伊說是「機車」,也有拿LINE對話內容給警察看,且在艾萊汽車旅館時還有一個江秀鳳,三民一分局的小隊長說江秀鳳被抓去市刑大,小隊長有打給市刑大的小隊長,三民一的小隊長就問伊「機車」是哪一個,拿伊的手機給伊看,伊跟小隊長說是「平安渡過」,警察當時跟伊說江秀鳳有講出「機車」這個人,然後再問伊跟「機車」之間的交易內容,看著伊的LINE逼伊講出來,伊就老實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42至143頁),足見證人林宙葦一方面稱有老實講等語,一方面又不肯指認「機車」即係被告,則證人林宙葦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顯然有所保留,明顯不具合理性,是證人林宙葦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林宙葦於111年7月18日已經明確指認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有販賣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並向伊各收取1,500元及1,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55至61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為何證人林宙葦遲至111年8月10日經警察再次詢問「機車」是否為被告時,證人林宙葦方被動地指認「機車」即係被告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24頁),故證人林宙葦恐無法百分百確認自己有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致證人林宙葦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方不敢明確指認「機車」即係被告,否則在明確指認被告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另案證人江秀鳳又已供出「機車」即被告販賣毒品等情況下,殊難想像證人林宙葦存有不願意指認「機車」即係被告之其他理由,故證人林宙葦於警詢及偵查階段之證述既不具備合理性,自難以證人林宙葦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保留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林宙葦證述內容呈現前後不一之情⒈證人林宙葦雖證稱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各有向被告購買6,5

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關於上開兩次交易毒品有無交付價金部分,以及兩人是否先透過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節,證人林宙葦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竟呈現前後不一之情。首先就交付價金部分,證人林宙葦於警詢及偵查時先證稱:111年4月13號LINE訊息「41+10=51」,是指這次跟被告買6,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先給付價金5,500元,還欠被告1,000元,41是表示之前還有欠被告買毒品的錢4,100元,所以4月13日這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總共欠被告5,100元,111年4月16日LINE訊息「100」,表示這次向被告購買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還沒給付價金6500元,加上先前還有欠被告3,500元,這次總共欠被告1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11年4月13號LINE訊息「41+10=51」,是指先前欠被告4,100元及1,000元,111年4月16日LINE訊息「100」是指先前有欠被告10,000元,至於這跟被告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具體金額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證人林宙葦就111年4月13日及16日兩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有無給付價金等節之證述前後不一。甚至證人林宙葦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係證稱:忘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且「41+10=51」都是指先前積欠被告之之金錢(與111年4月13日這次購毒無關),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筆錄(針對111年4月13日該次),始對於檢察官詢以「所以當時先給被告現金5,500元,因此還欠被告1,000元?」等語,回答「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29頁),惟就111年4月16日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證稱:LINE訊息「100」係指先前有欠被告10,000元,並在法院審理時自忖「這次跟被告拿毒品6,500元,5,500元給被告,我欠他6500元再加…」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29頁),復經檢察官質以「你自己到底記不記得4月17日跟被告買多少錢的毒品」等語,被告竟回答「好像是半錢3,500元,再加上之前的6,500元是10,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29至130頁),斯時檢察官再提示證人林宙葦於警詢時,係證稱:購買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林宙葦旋改稱:向被告購買6,500元,等於是伊給他現金3,000元,每次都有給他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30頁),益見證人林宙葦關於有無給付價金一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互有出入,亦即就111年4月13日該次購買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證人林宙葦於偵查時證稱先給付價金5,500元,欠1,000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先改稱:該次購買金額若干忘記了,若是購買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那也是都有給付價金6,500元,41+10=51,都是指先前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再度改稱此次有先給付價5,500元等語;就111年4月16日該次購買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偵查時先證稱尚未給付價金6,500元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竟改稱:這次先給被告價金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30頁)。是以,證人林宙葦關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若干,以及有無給付價金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已呈現相左之情,核屬具有瑕疵之證述,能否逕為採信,殊非無疑。

⒉其次,就證人林宙葦與被告有無使用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部分,證人林宙葦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先用LINE跟他聯絡,他LINE名稱叫「平安渡過」,約好後,他在111年4月16日23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家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3頁),表示證人林宙葦與販毒者使用LINE聯繫好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而公訴意旨亦記載「吳峰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渡過」與林宙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等語,然觀諸證人林宙葦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37至138、145至146頁):

辯護人問:(請提示林宙葦與暱稱平安渡過於手機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47頁)從4月13日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你們是在什麼地方說你們要交易安非他命的?證人 答:我一時想不起來。…辯護人問:從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你可否說明從哪邊看

得出來你們在談論交易安非他命的數量?或是談到交易的安非他命從哪邊來?證人 答:他直接來我家。

辯護人問:他直接去你家講的?證人 答:他說我差多少錢他會直接PO上來。

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們交易是被告先去你家,在你家

交易,之後他再把訊息放到「平安渡過」的LINE上面,是這樣嗎?證人 答:我問他多少,他會PO上來。

辯護人問:交易過程你剛才說是被告到你家去,然後你們講

交易多少金額的甲基安非他命,進行交易後,他再PO上LINE,是這樣嗎?證人 答:對。

審判長問:依4月13日的對話紀錄,數字上面有語音通話,

在傳數字時你們是否已經交易完成?證人 答:對。

審判長問:什麼時候約定要交易?是在語音通話之前還是之

後?證人 答:我忘記了。

審判長問:4月13日(之前)的對話紀錄有取消無應答,表

示打電話沒有人接,你們到底是何時約好要毒品交易,然後被告來找你?還是說你們沒有約,被告就自己帶著毒品過來找你?證人 答:應該是都有約。

審判長問:但是4月13日看不出來你們到底是什麼時候約的

?證人 答:(未答)審判長問:你們通話完是凌晨00時56分,凌晨1點10分就有

傳數字,你說傳數字表示已經交易完成,距離上面的通話沒有幾分鐘,所以應該不是語音通話完交易,到底是什麼時候打電話交易毒品?證人 答:我忘記了,我手機也被扣走了。

審判長問:凌晨4點說「到了」,這跟毒品交易有無關係?證人 答:「到了」是說到約好的地點。

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寫數字的時候已經交易完了,所以對話

紀錄上面寫「到了」就跟毒品交易沒關係了嗎?證人 答:某一天也許是一次或兩次也不一定,詳細我記不起來。

據上可知,證人林宙葦於原審審理時竟改口證稱:被告到伊家,當面談好買賣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等語,嗣證人林宙葦雖經檢察官詰問時,復稱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大部分是用語音對話聯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號卷第140頁),然未見證人林宙葦指出係使用何則通話紀錄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是證人林宙葦對於有無使用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互相矛盾。尤其依證人林宙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被告在其家當面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語,則證人林宙葦明顯知悉「機車」之長相及姓名等個人資料,豈有於111年4月19日仍向檢警稱:不知道「機車」其他資料,只知道他住在五甲社區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4頁),抑或於警詢或偵查時未提及被告有至其住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此外,證人林宙葦所述111年4月13日及16日交易毒品之型態(買6,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用LINE聯絡),亦與其於111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1,500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迥然有別,實難單憑證人林宙葦上開瑕疵證述,驟然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各販賣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之情。

㈢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LINE對話紀錄未能補強證人林宙葦之證

述公訴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除了有證人林宙葦指訴外,尚有LINE對話紀錄記載「41+10=51」、「100」及相關語音通話紀錄可憑,縱認使用LINE暱稱「平安渡過」之人為被告,惟單純觀諸LINE對話紀錄記載「41+10=51」、「100」等詞,實難使一般人見聞即能認定此記載與交易毒品有關,何況「41+10=51」、「100」僅係數字之組合,非屬標明毒品種類或數量之常用暗語,是LINE上開數字之記載,顯然未能發揮補強或呼應證人林宙葦證述之功能,此觀證人林宙葦對於LINE對話紀錄記載「41+10=51」、「100」等數字之解釋,從偵查至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詮釋不同即可知曉,至於其他語音通話以及證人林宙葦曾於111年3月間有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情,其中就語音通話紀錄部分,因未有任何譯文可詳,就111年3月匯款部分,則與被告被訴111年4月份販賣毒品時間相隔甚遠,且無任何其他文字訊息可佐,均難憑上情,直接認定證人林宙葦所述可採。

㈣準此,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各販賣6,5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部分,證據部分僅有證人林宙葦所為之證述,證人林宙葦證述之動機與立場既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本應嚴格檢視證人林宙葦之證述內容,而證人林宙葦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不具合理性等情,顯非全然無瑕疵可指,至於相關LINE對話內容大抵係數字之排列,未有任何標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暗語,亦無法補強證人林宙葦之瑕疵證述,足見本案僅有證人林宙葦單一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各販賣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宙葦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即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至㈥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一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執行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914公克 檢驗前淨重3.544公克 檢驗後淨重3.512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7.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緝一卷第65至89頁) 於110年8月25日1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10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左列之物。(警四卷第43至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2.236公克 檢驗前淨重1.887公克 檢驗後淨重1.80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0.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4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628公克 檢驗前淨重3.287公克 檢驗後淨重3.258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23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552公克 檢驗前淨重3.192公克 檢驗後淨重3.10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8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630公克 檢驗前淨重3.284公克 檢驗後淨重3.239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5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2.727公克 檢驗前淨重2.359公克 檢驗後淨重2.320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5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6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336公克 檢驗前淨重0.979公克 檢驗後淨重0.94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4.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7公克。 8 愷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029公克 檢驗前淨重0.689公克 檢驗後淨重0.660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7.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3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689公克 檢驗前淨重1.352公克 檢驗後淨重1.325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4.1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03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312公克 檢驗前淨重0.963公克 檢驗後淨重0.932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2.409公克 檢驗前淨重2.046公克 檢驗後淨重2.01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61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561公克 檢驗前淨重0.249公克 檢驗後淨重0.165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7.4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3公克。 13 愷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740公克 檢驗前淨重0.425公克 檢驗後淨重0.393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2.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088公克 檢驗前淨重0.739公克 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1.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4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038公克 檢驗前淨重0.682公克 檢驗後淨重0.660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5.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14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909公克 檢驗前淨重0.542公克 檢驗後淨重0.523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36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147公克 檢驗前淨重0.788公克 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1.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2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345公克 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113公克 檢驗前淨重0.754公克 檢驗後淨重0.62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單包純度約72.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7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933公克 檢驗前淨重1.574公克 檢驗後淨重1.548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3.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63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318公克 檢驗前淨重0.020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32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05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365公克 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356公克 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505公克 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 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3公克。 2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92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16公克 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2.1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12公克。 2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2.701公克 檢驗前淨重2.304公克 檢驗後淨重2.263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6.3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758公克。 2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963公克 檢驗前淨重3.049公克 檢驗後淨重2.971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9.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1公克。 2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7公克 檢驗前淨重3.943公克 檢驗後淨重3.81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5.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75公克。 3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154公克 檢驗前淨重2.080公克 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3.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34公克。 3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393公克 檢驗前淨重0.660公克 檢驗後淨重0.409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12公克。 3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874公克 檢驗前淨重0.038公克 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5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27公克。 3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0.561公克 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 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2.2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5公克。 34 殘渣袋1包 內含微量白色粉末無法秤量 未送鑑定 35 電子磅秤1臺 36 電子磅秤1臺(在被告住處辦公桌上扣得) 37 吸食器1組 38 玻璃球吸食器8支 39 玻璃管7支 40 塑膠吸食管8支 41 塑膠軟管1支 42 塑膠接頭1包 43 透明夾鏈袋1包 44 新臺幣19,100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45 黑色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鑑定書 執行時間、地點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 檢驗後檢體用罄,因檢體量微檢驗後用罄,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緝二卷第15至20頁) 於110年12月29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過勇路口,因被告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左列之物。(警五卷第18至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270公克 檢驗後淨重0.25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檢驗前淨重0.292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檢驗前淨重0.29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766公克 檢驗後淨重0.746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1.7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290公克 檢驗後淨重0.269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3.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3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283公克 檢驗後淨重0.263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8.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274公克 檢驗後淨重0.25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5.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3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742公克 檢驗後淨重0.72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9.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1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721公克 檢驗後淨重0.700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1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731公克 檢驗後淨重0.710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57.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17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272公克 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5.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1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1.451公克 檢驗後淨重1.438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5.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805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616公克 檢驗後淨重0.59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8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06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1.553公克 檢驗後淨重1.530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3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2.020公克 檢驗後淨重2.003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42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1.005公克 檢驗後淨重0.98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2.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26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597公克 檢驗後淨重0.577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68.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09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0.080公克 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五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3.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1.594公克 檢驗後淨重1.576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7.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39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3.447公克 檢驗前淨重3.425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02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4公克 檢驗前淨重1.562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5.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6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1.559公克 檢驗後淨重1.534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8.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23公克。 2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結晶白色 檢驗前淨重1.592公克 檢驗後淨重1.570公克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1.5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25 手指虎1把附表三(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㈠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吳峰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14至33所示第二級毒品共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4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㈡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吳峰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貳拾肆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㈢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4 事實欄㈣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5 事實欄㈤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6 事實欄㈥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