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芳溢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3號),聲請解除報到及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芳溢准予解除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芳溢(下稱被告)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並應於每週一向當地管轄區派出所報到,然被告因工作上須一直請假,為僱主所不滿,且母視住在屏東,年紀已大,為照料母親須往來於南北,甚為不便,茲因案件業經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判決,應無再向管轄派出所報到之必要,因此懇請解除到派出所報到之日命令。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所述情節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雖本案走私貓隻高達154隻,市值推估新臺幣600萬元以上,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影響政府海關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未經檢疫之貓隻可能引進傳染病原,影響公共衛生,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認被告若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可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於110年10月22日准被告以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且應於每週一向當地管轄派出所報到,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㈡被告經原審諭知應遵守事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後,均有按時報到,有派出所檢送之報到紀錄及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且其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目前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本院審酌上情、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已繳交30萬元之保證金,認限制被告之住居處分已足以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被告請求解除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為有理由,爰解除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