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麗娟被 告 李彥政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7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案(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部分均撤銷。

李彥政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已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5頁),並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茲為特定主文各部所對應之被告犯罪事實,並以原審判決為附件,資為對照。

二、檢察官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意旨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

外,亦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稽詳,則被告並非一般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已,而係有另對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分別施以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有侵害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人陳子潔之不法意圖,致使前揭告訴人受有實質損害《告訴人張國鋒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告訴人陳進財匯款9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黃政達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告訴人陳子潔之印章及東鉅公司之印章遭被告盜蓋於支票上》,被告之行為已具體影響經濟交易之安全與信賴,破壞文書在社會活動中的交易安全,足認被告之主觀惡性、不法內涵均較一般單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重。

㈡被告偽造之支票分別為2張(面額各為50萬元)、1張(面額

為6萬元)、2張(面額各為30萬元),則被告偽簽之金額高達166萬元,被害人共計5人《即告訴人陳子潔、東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其犯罪情節比單純侵害1人之情節為重。原判決固認「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先例)。另被告偽簽支票之金額包括50萬元2張(張國鋒部分,交付金額共達67萬元)、30萬元2張(黃政達部分,交付金額達50萬元),6萬元1張(陳進財交付金額達90萬元),固然被告偽簽之支票面額非屬百萬元抑千萬元,所偽簽之張數非屬百張或千張,然依現今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告訴人張國鋒被騙金額達一般人25.38個月之基本工資(67萬元除以2萬6400元=25.38),告訴人黃政達被騙金額達一般人18.94個月之基本工資(50萬元除以2萬6400元=18.94),

告訴人陳進財被騙之金額達一般人34.96個月之基本工資(90萬元除以2萬6400元=34.96),而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被騙之金額及被告偽簽支票之面額是否鉅大,應兼衡告訴人之立場以客觀審認,而非片面認定,否則恐淪為恣意。況實務上亦無偽簽之金額、受騙之金額應達多少,始可認定「非甚鉅」、「對市場交易秩序影響有限」,則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情狀顯可憫恕,恐已違反立法理由意旨,不無主觀上欠缺客觀妥當性之虞,恐有違誤。

㈢本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徵得告訴人陳子潔同意,擅

持東鉅公司、告訴人陳子潔印章,在東鉅公司所申請之支票上開立面額6萬元之支票1張。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除偽簽東鉅公司之支票外,另偽簽立合作契約書,上情均已據原審判決認定屬實。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之犯罪情節均有不同,亦非如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所述「犯罪手法類似」之含糊認定。再經比對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陳進財被詐欺90萬元、收到被告偽簽之支票面額6萬元1張、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陳進財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情。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告訴人黃政達被詐欺50萬元、收到被告偽簽之支票面額30萬元、30萬元各1張、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黃政達1份由被告偽造之合作契約書、已取得債權憑證(應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上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情,由上可見,犯罪事實一㈡與犯罪事實一㈢之間,無論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等皆有不相同,惟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㈦部分並未就此敘明,何以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上開認定恐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虞,自非適法。

㈣「法院對於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

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7點訂有明文)。「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目、第3目)。經查,告訴人張國鋒表示:「和解的部分,被告之前聲請調解,因為我搬家,所以沒有收到,我有另外聲請和解,我總共聲請三次,第一次被告沒有出現,第二次被告出現,但要簽名的時候人卻不見了,最近一次是在昨天(即112年3月8日開庭前一天),被告有傳送要跟我們和解的訊息。」、「調解當然沒問題,但希望被告能確實依照調解筆錄所載的條件去賠償,據我所知,被告好像有跟其他人和解之後卻沒有依照筆錄去賠償,我覺得被告聲請調解只是為了他自己的刑度…。」,之後並具狀略以:被告無心調解拒不付款、稱沒錢無法解決債務,受害者情何以堪等語(參告訴人張國鋒112年3月2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另告訴人黃政達則表示:「我有高雄地院核發對被告的債權憑證,但被告都沒有履約,我覺得被告說話不算話,我也沒辦法直接聯繫上被告,希望被告能照常還款,被告只有還款幾次而已」(見112年3月9日審判筆錄),後亦具狀略以:被告僅匯款3期後便拒不付款等語(見112年3月14日刑事準備狀所載),並於本案判決後具狀表示其謹收到被告之還款4萬元而已,而非被告所稱之9萬元等語(見112年4月13日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綜合思量被告與上開告訴人之間,就和解事項之溝通過程、實際履行之狀況、未成立賠償等情,被告是否已如原審判決所述: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見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總共開了100多張支票,金額忘記了,是開給外面當鋪等語(見本署109年度偵字2180號卷第28頁),告訴人陳子潔表示:「支票本都不在我這,我不知道他(即被告)用幾張。」(見本署109年度偵字2180號卷第19頁)可見本案恐為冰山一角而已。

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不盡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7點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3目之規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部分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量刑審酌者」之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無明顯濫權或失當,作為「量刑審查者」之法律審自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已經敘明其憑為依據之各項情狀,依前開說明,原不因其所據亦同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即可認為有何不當,已不待言。況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各次犯行,固屬不該,然其係因事業經營、調度不善,為力求挽回而誤入歧途,貿然蹈犯本件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核其情節,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以獲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之情形,仍屬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輕微。且衡酌其冒用名義簽發各該支票之被害人,乃自己實際參與經營之公司,並因而連同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自己配偶名義亦一併冒用,終未再殃及其他全無關連而無從掌控其範圍之第三人。案發後被告亦已勉力先與告訴人陳進財成立調解,而獲得對方諒解並撤回告訴;繼於案件繫屬本院中,與告訴人張國鋒達成按月分期清償之共識,並已支付首期5,000元之款項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111年3月10日,111年度刑調字第7號調解書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案卷[下稱調偵卷]第5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調偵卷第7頁)、手機通訊通訊軟體擷圖2幀(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及本院112年9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受話人:張國鋒)在卷可稽。至於對告訴人黃政達部分,雖終未獲得諒解,然亦已先後匯款9期各5,000元(共45,000元)之款項,至黃政達設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告訴人黃政達以書狀檢附之存摺內頁影本1頁(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2日匯款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163頁)附卷可參。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酌減其刑。

㈡上訴論斷部分⒈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關於告訴人張國鋒部分,下稱A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關於告訴人陳進財部分,下稱B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關於告訴人黃政達部分,下稱C罪)等三筆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B、C二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竟以偽造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支票,持之向告訴人陳進財、黃政達行使,致告訴人陳進財、黃政達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子潔,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進財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進財具狀撤回告訴,另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黃政達5000元等情,已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臨時工,有2個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一㈢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之刑等情。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並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規定之各項情狀,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並以被告犯該二罪之情節及同時成立之罪名各有不同,卻經量以相同刑度等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失諸過輕云云。然法院就被告犯罪為量刑所應審酌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事實、情節繁多,同一被告之各別犯罪依其不同之事實情節及犯罪情狀,增增減減,難以細述。原不能單獨、或僅以一二類項量刑因子之比較、高低,斷然管窺並臧否其全盤考量所得之結果。析言之,被告上開B、C兩罪犯行,後者所涉之罪名固然較多,然前者侵害之財產金額則明顯較鉅,增損之間,要難僅因原審判決經綜合比較後,適量處相同之刑度,即率爾指其裁量不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濫用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原判部分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A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與前開B、C兩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繼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已經就A罪部分與告訴人張國鋒達成賠償之共識,除約定按月分期給付之外,並已完成首期5,000元匯款之作為,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以犯後態度為內涵之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而為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自不待言。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合併審判均判處有期徒刑,必須所定應執行之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52號、101年度台非字第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合併定以有期徒刑三年之應執行刑,卻仍予緩刑五年之宣告,依前開說明,其宣告緩刑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諸此不當,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A罪之刑、定執行刑、緩刑宣告)撤銷,並就A罪之刑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A罪之量刑部分

爰以被告就A罪犯行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竟以冒用自己配偶及所營公司名義之方法,偽造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支票,偽造之數量為2張,並接續持以向告訴人張國鋒行使,致張國鋒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受有6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子潔及東鉅公司,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張國鋒達成賠償之共識,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復已完成首期之匯款5,000元,均如前述,尚有悔悟之心,並有填補損害之初步作為。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擔任臨時工,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不在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A、B、C三罪,依其犯罪時間及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罪之對象各異,犯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政義務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8、179、180、181、18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共伍張均沒收。事 實

一、李彥政與陳子潔原為夫妻關係,緣陳子潔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O樓之東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鉅公司)負責人,李彥政因有財務缺口,明知其未參與東鉅公司經營,且陳子潔未授權其以東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9日17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國鋒佯

稱:我們每月都從日本進口模型,因之前金主抽資,倘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天後核算利潤是10萬,會附上合作契約、本票及支票,也算是投資東鉅(公司)云云,李彥政復利用協助陳子潔經營東鉅公司之便,未徵得陳子潔同意,擅持東鉅公司及公司代表人陳子潔印章、東鉅公司所申請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簿,以東鉅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張國鋒以供擔保,致張國鋒陷於錯誤,誤信李彥政有代表東鉅公司簽立支票邀約投資等權限,於108年8月8日交付現金52萬元,復於108年8月9日匯款15萬元至李彥政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支票票期屆至卻不獲兌現,張國鋒向李彥政催討票款,由李彥政軋入50萬元,張國鋒兌現將款項返還李彥政,李彥政再承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另開立發票日108年9月16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予張國鋒「換票」,嗣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張國鋒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7月9日1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財佯稱:

我們每月都從日本進口模型,因之前金主抽資,倘投資50萬元,30天後核算利潤是10萬,會附上合作契約、本票及支票,也算是投資東鉅(公司)云云,致陳進財陷於錯誤,誤信李彥政有代表東鉅公司簽立支票邀約投資等權限,於108年7月26日匯款90萬元至李彥政指定之東鉅公司名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彥政為取信於陳進財,復未徵得陳子潔同意,擅持東鉅公司、陳子潔印章、東鉅公司所申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簿,以東鉅公司名義開立上開臺灣銀行支票帳戶面額6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陳進財以行使。

㈢李彥政於108年11月11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渣打銀行○○分行,冒東鉅公司名義向黃政達佯稱由出資50萬元投資日本進口公仔銷售,30日內可獲利10萬元云云,並利用協助陳子潔經營東鉅公司之便,未徵得陳子潔同意,擅持東鉅公司、陳子潔印章及東鉅公司上開臺灣銀行支票,簽立合作契約書、支票2張(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30萬元),同時完成偽造私文書、偽造支票而交付予黃政達以行使,致黃政達陷於錯誤,誤信李彥政有代表東鉅公司簽立支票邀約投資等權限,當場匯付50萬元至李彥政指定帳戶內。嗣因上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陳子潔發覺遭李彥政盜用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告訴;陳子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彥政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12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罪: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8、246、276-279頁、本院卷第74、135頁),並有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陳子潔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12、13-15頁;警二卷第11-14頁;他二卷第19-40、45-46頁;他三卷第43-44頁;偵一卷第17-19、55-57、119-121、147-151、273-280頁),亦有合作契約書、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轉帳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支票簿票頭、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票頭、臺灣銀行檢附遺失票據申請書及退票理由單、對話紀錄、高雄三信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臺灣銀行檢附東鉅公司領用及退票紀錄查詢及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銀檢附東鉅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支領支票本紀錄、臺灣銀行支票領取證、臺灣中小企銀支票領取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3-37頁;他一卷第51-57頁;他二卷第9-11、15-21、54頁;他三卷第13-15頁;偵一卷第67-91、95-99、179、191、207、215-219頁;偵二卷第53-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被告均係持偽造支票作為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投資邀約之擔保,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分別向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取得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偽造支票供擔保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㈢被告於支票上盜用陳子潔、東鉅公司印文行為,各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合作契約書上盜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事實欄一㈠偽造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事

實欄一㈢偽造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分別係偽造完成後交付同一告訴人張國鋒、黃政達行使,各係作為同一投資邀約之擔保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實欄一㈠㈢偽造支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係交付予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對象、犯罪時地

均不同,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支票之數量分別僅有2、1、2張,偽簽

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竟

以前揭方法偽造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支票,持之向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行使,致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子潔,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進財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十一卷第5頁),經告訴人陳進財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偵十一卷第7頁),另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黃政達5000元,有匯款單據、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77頁),又告訴人張國峰部分因被告每期僅能給付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已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但能力有限,無法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臨時工,有2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至000年00月間,詐騙對象係告訴人張國鋒、陳進財、黃政達3人,犯罪手法類似,及斟酌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與詐得投資金額,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進財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進財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另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黃政達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張國峰達成調解,另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進財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陳進財,惟尚未履行完畢,而被告收受告訴人黃政達50萬元,迄今已給付告訴人黃政達9萬元等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

㈡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㈢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

執行名義向各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各告訴人,則各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之支票各2、

1、2張(即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所盜蓋之「東鉅貿易有限公司」、「李陳子潔」印文,既屬真正,則無須宣告沒收。㈡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合作契約書」,雖係本案犯罪所生之

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黃政達收受,則該物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合作契約書上所盜蓋之「東鉅貿易有限公司」、「李陳子潔」印文,既屬真正,亦無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進財、黃政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張國鋒給付67萬元。 2 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讓渡予告訴人陳進財。 ⑵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進財20萬元,給付期日為: ①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7年2月28日止,每月最末日前交付告訴人陳進財。第1期至第12期及最末期,每期給付2000元,第13期至第70期,每期給付3000元。 ②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內容) 3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告訴人黃政達給付41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