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岩東輝
黃國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19、16637號、111年度偵字第9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岩東輝、黃國隆各緩刑貳年,並各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㈡基於被告岩東輝、黃國隆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參酌前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敘:「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岩東輝經營貨物運送業務,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板台)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被告黃國隆則次承攬岩東輝承攬之貨物運送,並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拖車頭)之實際所有人,亦為上開板台之共同使用人。被告岩東輝既為上開板台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且其知悉被告黃國隆運送貨櫃時,會行駛高速公路,理應提供可供安全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板台,以免被告黃國隆承攬運送時,因有瑕疵之板台肇事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黃國隆使用上開板台2、3年之久,熟悉該板台之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之狀況,亦應於行駛高速公路前予以妥為檢查,以避免板台之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而肇事。詎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岩東輝提供久未維修車輪煞車鼓(含螺絲)之上開板台,交由被告黃國隆運送貨櫃,而被告黃國隆亦未妥為檢查,即於民國110年2月27日8時38分前某時,駕駛上開拖車頭,拖掛上開板台載運貨櫃,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上。迨同日8時3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5公里中線車道處,因板台右後方2顆車輪煞車鼓之螺絲斷裂,輪胎因此脫落,其中1顆往對(南)向車道噴飛,先落在南向內車道後彈起,在國道一號南向364.3公里處,砸中由告訴人郭〇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頂後,落地彈起撞到由被害人黃〇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因輪胎砸中告訴人郭〇〇上開車輛衝擊力道太大,致該車副駕駛座乘客即告訴人郭〇〇之配偶曾〇〇頭顱破裂當場死亡,另致後座乘客即告訴人郭有庠女兒郭〇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頭皮下血腫、顏面外傷併唇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〇〇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郭〇〇本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國隆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等事實。因而論以被告岩東輝、黃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岩東輝、黃國隆均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郭〇〇之配偶曾〇〇死亡,告訴人郭〇〇、郭〇〇、郭〇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岩東輝為上開板台之所有人,被告黃國隆為駕駛人,駕駛上開拖車頭,拖掛上開板台載運貨櫃上路。被告岩東輝疏於定期保養、維修車輛,被告黃國隆未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最終導致車輪脫落於道路上,其等之疏失對使用道路之其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高,且脫落之車輪砸擊告訴人郭〇〇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致告訴人郭〇〇之配偶曾〇〇死亡,告訴人郭〇〇、郭〇〇、郭〇〇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東輝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己之疏失,難認已有悔悟之心;被告黃國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岩東輝、黃國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參酌被告岩東輝、黃國隆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暨被告岩東輝、黃國隆自陳之學歷、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27頁),及告訴人郭〇〇之配偶曾〇〇頭顱破裂當場死亡,告訴人郭〇〇、郭〇〇、郭〇〇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岩東輝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國隆有期徒刑8月。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岩東輝經原審判決曉諭已知過錯,
被告岩東輝、黃國隆均以認罪答辯上訴,過失致死非被告所願,被告有意願努力彌補被害人傷痛,俾免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又被告黃國隆既已自首,亦有彌補被害人之心意,是否仍有判處有期徒刑之必要,被告二人深具悔意,亦無前科記錄,原審量處之刑度確有過重之嫌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判決前揭審酌事項已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
狀,雖被告岩東輝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變更原審判決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經綜合被告岩東輝、黃國隆上訴意旨雖稱有彌補被害人之心意,起初因二人內部分擔金額未能談妥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等,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成立調解且獲告訴人具狀表明:待告訴人等於收受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全部款項後,同意本院給予被告岩東輝、黃國隆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然因被告二人之過失所造成告訴人等正常使用國道卻驟失家人及身體受傷之日常生活不便等生理及心理上痛苦之程度及成立調解之時日過程等情狀,認為被告岩東輝、黃國隆之量刑因子雖有更易,然未達有利影響原審判處罪刑之程度,換言之,原審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查被告岩東輝、黃國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認罪,考量告訴人郭〇〇、郭〇〇、郭〇〇具狀陳報業與被告二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該院112年度雄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為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約定內容,爰參考上開調解筆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各應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此係基於被告二人與調解原因所負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調解相對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視同被告二人各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但被告二人不得以調解其他相對人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而解免自己依本判決所課予之支付負擔,此依刑法第74條第4款規定,係獨立於調解以外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支付之被告及損害賠償 1 岩東輝 岩東輝應支付告訴人郭〇〇、郭〇〇、郭〇〇、被害人曾〇〇、陳〇〇共新臺幣肆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指定之帳號,支付數額及期限: ㈠貳佰萬元,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前支付完畢。 ㈡壹佰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以前支付完畢。 ㈢壹佰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支付完畢。 ㈣如有一期未完全支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黃國隆 黃國隆應支付告訴人郭〇〇、郭〇〇、被害人曾〇〇、陳〇〇共新臺幣參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物損失),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指定之帳號。 黃國隆應支付告訴人郭〇〇新臺幣玖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