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友翔指定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鄧友翔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1、2「延期清償之賠償方案」欄所示之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友翔(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酌減、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予認同而無意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9、178、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鄧友翔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與張妙香共同成立「恪娳蕬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已於101年7月12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下稱恪娳蕬丁公司),以經營音樂餐廳,並推由張妙香擔任負責人。詎鄧友翔雖未獲張妙香之同意、授權,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5月16日某時,由鄧友翔拿取張妙香放置在上址公司辦公室內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以恪娳蕬丁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由甲女在本案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下稱本案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簽「張妙香」署名、盜蓋「張妙香」之印文(文書名稱、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欄位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表彰張妙香本人同意擔任租賃本案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該筆借款之共同發票人暨同意和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填載空白到期日之意(嗣附表二之本票到期日經填載為101年6月30日),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再交付和運公司不知情之對保人員梁志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妙香及和運公司租賃車輛審核之正確性。
二、原審之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律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張妙香」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甲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達成向
和運公司承租車輛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本件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自認係恪娳蕬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因囿於自身之信用問題,故便宜行事,與甲女共同冒用登記負責人張妙香之名義而偽造本票,作為向和運公司租車之擔保,且偽造數量僅此1紙,並非慣犯,偽簽本票之金額尚非甚高,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和運公司租得本案車輛,竟推由甲女冒充告訴人身分,偽簽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印文,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使和運公司誤信而出租車輛予被告,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運公司,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分別以18萬元、12萬元與告訴人、和運公司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7號、第1882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訴字卷第123-124、201-202頁),然被告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如期賠付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求刑乙節,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訴字卷第213頁),而後被告於112年4月20日有匯付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1紙可稽(訴字卷第249頁);至和運公司部分,調解內容係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予和運公司,然被告僅曾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13日、112年4月20各給付1萬元(共計賠償3萬元)予和運公司,亦有其提出之匯款憑證3紙可參(訴字卷第245-249頁),其餘部分則因工作不穩定,尚無能力給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訴字卷第239頁),堪認被告尚非全無彌補損害之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確實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應予綜合評價;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238-239頁之審判筆錄),及其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觀諸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從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僅酌加6月,已屬量處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雖被告於本院取得告訴人、和運公司之原諒,均徵得渠等同意就原先調解內容延展分期清償期限(詳附表四編號1、2「延期清償之賠償方案」欄所載),並於本院改口坦承犯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耗費調查資源之情,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和運公司完畢等情,仍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25號、107年度簡字第8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聲字第1978號就上開數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本件犯行誠值非難,然酌以其於本院坦承罪行,且於本院取得告訴人、和運公司之原諒,均同意就原先調解內容延展分期清償期限,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兼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和運公司之權益,宜以雙方嗣後就原先調解內容延展分期清償期限之賠償方案作為緩刑條件,並考量自本案確定後被告全部履行完畢所需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2「延期清償之賠償方案」欄所示之賠償,以啟自新。又被告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車輛租賃契約(合約編號Z0000000000) 「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各1 枚 他一卷第101-115頁 2 本票後方空白票據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張妙香部分)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各1 枚 他一卷第27、133頁◎、附表二: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人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之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101年5月16日 101年6月30日 136萬8,000元 恪娳蕬丁有限公司、張妙香 「發票人」欄(張妙香部分) 偽造「張妙香」署押、印文各1 枚 他一卷第27、133頁◎、附表三:
編號 調解成立之賠償方案 延期清償之賠償方案 1 聲請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 相對人:鄧友翔 調解成立,其内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9、3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 三、聲請人願具狀懇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從輕量刑之判決,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參訴卷第123至124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17號調解筆錄】 一、經陳報人(即和運公司)考量,係因先前被告尚有償還2萬元,並非均未償還,然目前尚有10萬元需賠付,如若被告入監將無能力償還,使陳報人之損害無法取得賠償,但亦無法令被告故技重施向承審法院佯稱有意願履行賠償。 二、故陳報人同意被告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付陳報人,並依照先前調解内容,自112年11月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直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如若被告未依上述約定給付賠償,陳報人將會將還款狀況陳報於鈞院,如若其再次毁諾,望鈞院能依法執行。 【參本院卷第169頁所附和運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2 聲請人:張妙香 相對人:鄧友翔 調解成立,其内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陸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㈡、陸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陸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㈣、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續字第29、30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即112年6月15日),即具狀懇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從輕量刑,予以相對人自新機會。 【參訴卷第201至20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 一、緣告訴人張妙香前與被告鄧友翔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0日給付1萬元後,即因故未再給付。 二、今被告願就未給付餘額17萬元,每月1期,共分10期,自112年10月25日起每期給付17,000元,並於每月25日前匯入告訴人前於111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所載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故告訴人願再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三、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參本院卷第165頁所附告訴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