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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豪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裕豪(簡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意,辯稱:「我看到他手舉起來好像要打我並罵我三字經,我就有出手擋他」;「擋他的時候可能我的手有去打到他…他又出雙手作勢要打我,我就也以為他要打我,我就抓住他的雙手,他當時有出力,我就把手放開,他就跌坐在地上」等語(被告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參照),足證告訴人楊政道當時均只有舉起手,並未下手毆打被告,然而,依被告自行判斷所認係告訴人要打他,即出手擋他並打到告訴人臉部、第二次又再以為告訴人舉手要打他,被告除抓住告訴人雙手外,又放手,導致告訴人跌坐在地而受傷之情節以觀,足見告訴人均只有舉手、未出手,其時被告既已抓住告訴人雙手,告訴人自無可能出手毆打被告狀態下,又遭被告打到臉部、放倒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自有縱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而非確信不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被告抓住尚未攻擊之告訴人、放倒告訴人,則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其主觀上具有縱然造成告訴人受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然依上開情節,可認當時告訴人尚未出手,若有舉起手,亦遭被告抓住,自不可能再有傷害被告之可能,且依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即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不讓其停車而理論,或容有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舉手,然被告可以閃開躲避,於抓住告訴人雙手後,侵害已經過去,被告即處於優勢,告訴人已然不可能再加害於被告,然被告竟打傷告訴人臉部、更另行放推倒告訴人,依此足認被告非單純防衛自身而為防衛行為而已,其所為推告訴人之攻擊行為,自難認僅係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所為,依前述說明,被告自無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依法令行為等刑法第23條、第21條阻卻違法規定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就被告於案發當日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瘀傷、右前臂、左肘挫瘀傷等傷害之行為,已詳述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因停車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因而手舉起來要出拳打被告,被告就舉手揮開,之後告訴人又舉腳彎膝要撞擊被告,二人就拉扯,被告比較大力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摔倒在地上等情,業據在場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林弘森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佐以告訴人當日前往高醫就診,外觀主要可見傷痕為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情,有卷附高醫病歷暨檢附傷勢照片可查(見訴卷第89至103頁),可見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且其頭部及右手腕並未受有明顯之外傷,確與證人林弘森所述內容較為吻合,應認證人林弘森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本件係肇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要求其移動車輛,主動上前舉手作勢攻擊被告在先,後續復舉腳攻擊被告,被告始出手推開告訴人,告訴人指述持續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臉部多次云云,實屬誇大而與事實不符。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觀之,審認被告縱有出手將告訴人推開之舉,然係為求自保,順勢推開攻擊者即告訴人,藉此避免遭受告訴人持續攻擊,雖難免造成告訴人於倒地過程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仍屬足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必要防衛行為,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即屬不罰,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內依法調查之證據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諭知無罪為不當,觀其上訴理由,僅摘錄被告供稱其出手阻擋告訴人舉手要打伊,並有抓住告訴人雙手之制止舉動,即謂告訴人只有舉手、未出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告訴人不可能再加害被告等語,卻忽略被告一再堅稱之後告訴人還要舉腳踢其下體,其就側面閃避等語,核與證人林弘森明確證述之後告訴人又舉腳彎膝要撞擊被告,並仍持續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之證詞相符,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仍處於遭受告訴人持續攻擊且衝突尚未平息之狀態,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衡情難認有理。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防衛過當,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書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豪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祥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萍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裕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裕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楊政道(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並將告訴人用力推開,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即為相當。至於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防衛行為是否為必要,則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未逾必要程度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弘森之證述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叫告訴人把機車停好,不要擋到出入口,告訴人衝過來罵三字經,並作勢要打我,我就把告訴人手腕抓住,告訴人還舉腳要踢我下體,我怕被踢到,就側面閃避放開告訴人的手,告訴人重心不穩就摔倒了,我沒有主動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並受有顏面挫傷、右手腕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8263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3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卷第57-5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32、108-1

09、114-1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弘森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5-20頁,本院卷第62-69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把

摩托車停在被告攤位正前面,要去隔壁吃飯,也沒有違規,被告就叫我停右邊一點,我往右邊停一點,被告又在那邊碎碎念罵我,我忍不住上前理論,被告第一拳就打我鼻樑處,直接往我頭部打,一直打我頭部,打到隔壁的攤位,我頭部撞到玻璃就往右倒地,右手腕撞到玻璃、臀部撞到地板、左手肘撐在地上受傷,還好隔壁老闆喝止被告,我才沒有遭被告打死,都往我的頭部打,我也數不清,一直打就對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69頁)。然證人林弘森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隔壁的攤位,案發過程就是告訴人停車在被告要出入的路,被告叫告訴人移過去一點,告訴人就氣呼呼說不能停嗎,被告說是叫你停過去一點,告訴人就走到被告店裡,手舉起來要出拳打被告,被告就舉手揮開,之後告訴人又舉腳彎膝要撞擊被告,二人就拉扯,被告比較大力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摔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弘森與兩造均無恩怨嫌隙,僅係案發當時恰好在場之第三人,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自無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言已然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佐以告訴人當日前往高醫就診,外觀主要可見傷痕為左手肘擦傷及左臀挫傷等情,有卷附高醫病歷暨檢附傷勢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89-103頁),益見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且其頭部及右手腕並未受有明顯之外傷,確與證人林弘森所述內容較為吻合,應認證人林弘森前揭證述,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本件係肇因告訴人不滿被告要求其移動車輛,主動上前舉手作勢攻擊被告在先,後續復舉腳攻擊被告,被告始出手推開告訴人,被告辯稱其係將告訴人放開云云,固有避重就輕之嫌,但已見被告係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告訴人指述持續遭被告以拳頭毆打頭部、臉部多次云云,實屬誇大。是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觀之,其縱有出手將告訴人推開之舉,然係為求自保,順勢推開攻擊者即告訴人,藉此避免遭受告訴人持續攻擊,雖難免造成告訴人於倒地過程受有上開傷害,客觀上仍屬足以排除不法侵害之有效手段,且造成損害亦未逾必要程度,應認係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所實施之防衛行為,其行為核屬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此舉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