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妤婕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4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妤婕(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行為甚感懊悔,已透過友人向被害人表示歉意,並尋求和解,希望可獲取緩刑,免入獄之苦,又可照顧年邁家人及孩子,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見有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職權等情,且所量處之徒刑僅較最輕法定刑多出2月而已,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請求就其所犯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身染重病為由,偽造重大傷病卡,誆騙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取得車輛後,隨將車輛加以典當,且拒不繳納分期付款金額,由告訴人履行擔保責任清償貸款金額完畢,所為罔顧告訴人信任,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難認有宣告緩刑之合理基礎,為使被告能深自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必要,俾導正其法治觀念及矯治其犯罪行為,爰不予宣告緩刑,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