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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敏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有助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律扶助)

許龍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諭知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無罪部分,亦已詳述其依檢察官之舉證,認為尚不足以滿足補強法則之要求,依法無從為有罪判決之理由;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論述,其論罪欄第一項(即判決書第8頁邊碼第22行至第24行)於記載「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後,雖漏未記載「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語,然此脫漏既不影響全案之論述及判決之結果,爰此敘明並補充之。

二、補充理由部分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略以:

⒈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謝文順而諭知無罪部分,

警方已提供相關歷史交易清單供謝文順辨識,並據認定其不同各筆匯款之用途,尚非全部均為毒品或買遊戲幣之款項,堪稱清楚。而被告與謝文順間確實有提到購買毒品,並請謝文順幫忙催討欠款之情形,故而原審以此認為係同一事證之累積,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其與謝文順顯然交情匪淺,否則自不可能認識僅半年左右,即在入監執行時,委託謝文順幫忙催討購毒者之欠款,謝文順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林政瑋而諭知無罪部分,

其最初查獲之陳沛菁於111年5月19日警詢中即已供出毒品上手為被告,亦提出有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至111年6月13日警詢中進一步說明有兩次以其子名義作網路轉帳,並提供轉帳資料。及至111年8月15日經警方提示被告郵局交易明細供陳沛菁確認,亦確有兩筆係以其兒子名義轉帳之紀錄。就此,陳沛菁之證詞與證人林政瑋於111年8月10日偵訊結證之證述,就表示有網路轉帳2千請陳沛菁匯款之情形一致,則渠與被告之交易,即便有其他遊戲幣買賣、欠款問題,然就兩筆陳沛菁與林政瑋明確指出,並以陳沛菁之子名義網路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號,甚為明確,此一特殊匯款情形,當事人自然記憶深刻,不至有誤認情形;轉帳兩次均為2千元,明確指出是購買毒品之款項,反而被告111年7月16日經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為借款清償,並為陳沛菁代林政瑋返還欠款,然所述係只匯了一次,待警方提示匯款兩次之記錄,方才改口為兩次,顯然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渠三人間,最早經通緝為被告,再依序為陳沛菁、林政瑋,被告辯稱林政瑋在110年被通緝前在他家住了將近3個月,但是對照林政瑋通緝期間是在110年12月8日到111年1月12日就被緝獲,僅約一個月,若有借款,緝獲後早應還錢,是被告待警方提示方才辯稱為借錢之還款,顯係空言辯解。雖陳沛菁、林政瑋嗣後於原審都翻供迴護被告,然其證詞有可能係與被告同在戒治所執行時所為勾串。另謝文順亦曾提到林政瑋有欠錢,並據被告要求向阿瑋催討賒欠之毒品款項,諸此互相指證購毒情形及匯款單據,均足以補強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政瑋。

⒊關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予佘億忠而諭知無罪部分,

證人佘億忠歷次證述也極為明確,且有LINE對話擷圖可以佐證,警方有提供相關資料給佘億忠辨識,哪筆款項是屬於購毒的錢,哪筆是遊戲的錢,雖然佘億忠在原審有提到無法分辨這些情節,但是時間隔得久當然當事人會不記得,警方並非每一筆都認定是毒品的錢,警方其實也提供被告的帳戶、資金往來的紀錄,一筆一筆去詢問他,他也有提出哪一些是購買毒品轉帳的交易,哪一些是購買遊戲幣的錢,這些交易跟證人證述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佘億忠的情事。㈡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黃佑任部分,那些錢是黃佑任打遊戲欠被告的,跟被告

買幣的錢,被告沒有賣他藥,都是一起吃而已;關於佘億忠部分,被告與佘億忠都有在玩遊戲幣,他跟被告買幣的時候,跟黃佑任的情形一樣,被告有匯幣給他,他錢沒有給被告等語。

⒉有關黃佑任部分,依照實務見解,都是需要補強證據,然而

除了黃佑任自己的證詞外,另外就是謝文順的證詞,及所謂的傳送語音,但因為傳送語音只有說有追討4千元,但沒有講4 千元是為什麼追討,所以單純從語音其實也無法補強,謝文順本身也是購毒者,本來就有推諉卸責、供出上手可以獲得減輕等原因,其證詞可信度低,謝文順也不足以作為補強;佘億忠部分,單純從LINE對話「我有用1千給你」等語,無法證明1千元是什麼,佘億忠也有陳述有購買遊戲幣,兩者間既然有其他各種原因轉錢等情況,單純從「用1 千元給你」無法補強佘億忠有向被告購毒等語。

㈢本院之說明⒈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經原審判決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認為被告顯然均有各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其所為關於該等款項係雙方交易星城遊戲幣或清償借款之說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雖非無據。然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以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筆犯行,依卷內事證,固均有、或曾有包括購毒者謝文順、林政瑋、佘億忠等人所為,關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及各該筆款項確為供購買毒品所用之證述。然就關於謝文順(附表二編號1)、佘億忠(附表二編號5、6)部分,其購毒者除上開證述之外,既亦表示與被告之互動往來經驗中,其以所指供交付本件購毒款項之同一外觀流程及方式,向被告帳戶為轉帳之紀錄中,確有另因支付其他款項(購買遊戲幣)所為者。是則就證據形勢而言,該等單純顯示有匯款、轉帳事實之交易紀錄,若可供連結以特定其為購毒款項之因素,亦僅僅建立於購毒者之陳述,而無其他事證可資勾稽,實質上即無異於購毒者指述之累積,則不論個案中購毒者之證述如何真誠、可信,要均無從在證據法則上認為與補強之要求相合,自不待言。凡此,就關於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林政瑋部分(附表二編號2、3、4),其形式上除林政瑋之外,雖尚有證人陳沛菁之證述存在,然姑不論渠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已翻異,茲依渠等此前之證述,既證稱二人向被告購毒係為共同施用,則其等之證人屬性不僅均同為購毒者,於證據法則上亦有前開相同之補強證據要求,則原審判決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被告販毒之指訴,均欠缺適格並充足之補強而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

⒉被告上訴雖執前開情詞,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

2)否認犯行,並指稱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之認定,亦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本件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佑任、佘億忠之事實,除有各該購毒者之具體證述外;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有證人謝文順對相關事實所為證述之情節、通訊監察譯文表所示內容意旨,及轉帳之紀錄可資佐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有內容堪可認為係毒品交易暗語之line對話紀錄,及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前往與證人佘億忠碰面,且非被告關於交易遊戲幣之辯解所能自圓之line對話轉貼位置指引地圖(警卷第133頁),依其客觀顯示內涵及社會通念,確均已足供勾稽並與被告被訴之事實相連結,而堪為補強之證據。是原判決據此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為有罪之判決,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就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就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亦已說明因不符補強法則而不足為有罪判決之理由,均無不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有助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有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有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嗣員警依檢察官之指揮,於民國111年7月6日對被告實施逕行扣押,扣得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謝文順、黃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⒉證人謝文順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簡有助犯行之陳述,固據

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謝文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黃佑任是否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一事,表示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48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詳盡、明確陳述此部分內容之情不同(詳後述壹、二、㈡⒊),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

⒊證人黃佑任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陳述,固據辯護人

否認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黃佑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其係於謝文順代替被告來催討款項時,才知道其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304頁),此與其先前在警詢中陳述不同(詳後述

壹、二、⒉),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中之證述有不相符之情形。

⒋本院審酌證人謝文順、黃佑任分別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4

日警詢中之陳述,距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時間即111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日較為接近,記憶理當較已事隔近1年之本院審理時深刻,且證人謝文順亦表示警詢中之記憶較為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衡酌證人謝文順、黃佑任警詢中未有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對於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謝文順、黃佑任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請謝文順向黃佑任催討4,000元,且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佘億忠收取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委請謝文順向黃佑任催討之4,000元並非毒品價金,而係黃佑任向我借款以買遊戲幣之欠款,我向佘億忠收取之1,000元亦係佘億忠支付之遊戲幣價金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除購毒者黃佑任、佘億忠之證述外,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曾委請證人謝文順向證人黃佑任催討4,000元,且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佘億忠收取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黃佑任(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佘億忠(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佘億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佑任)部分⒈謝文順於111年6月17日13時9分許,傳送:「助啊、助啊,你

用語音用語音,啊看要給誰討錢,叨『黃佑任』跟『偉仔』,你用語音講,我放給他們聽,啊嘸到時拵我跟他們討就弟鴨有的沒的。吼好不?你用語音,現在用語音過來。(台語)」等語音訊息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傳送:「哥啊、哥啊,你幫我跟『黃佑任』拿4000、還有『啊偉』9000,啊其他的因為你不認識,我就卡沒辦法麻煩你,因為你找不到人,啊這兩個你加減見過面,所以就麻煩你了。(台語)」等語音訊息予謝文順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其所傳送之語音訊息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且有被告與謝文順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委請謝文順向黃佑任追討4,000元。

⒉就黃佑任因何原因積欠被告此筆4,000元款項一事:

⑴證人黃佑任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約1年、並無仇怨,但

我有欠被告4,000元,這是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欠款。於111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日,我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聯絡,並要被告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一趟,被告即知悉我要向他購買毒品,後來被告就帶著毒品到我家,但我沒有現金,所以被告就說我欠他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9頁),即證人黃佑任已明確證述其係因購買毒品未付款而積欠被告此筆4,000元。

⑵至證人黃佑任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找謝文順來向我追討之4

,000元債務,係因我之前向被告購買1包4,000元的安非他命還沒付錢;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時,並沒有說該次毒品是多少錢,後來被告要謝文順向我追討4,000元時,我才知道當天被告是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是表達我當時想要吸食毒品,被告就拿來給我,但被告沒有說要收錢,後來被告入監執行後,謝文順跑來說被告要向我收取4,000元,我不知道我有欠被告什麼,所以才猜想是不是這筆毒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

0、302、304頁),即證人黃佑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直至證人謝文順代替被告來催討款項時,才知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交付之毒品,並非請自己施用,而是販賣給自己,故事後請證人謝文順來追討該次毒品價金,而與其先前警詢所述不同。

⑶本院審酌證人黃佑任於上開警詢中,固有證述不利被告之部

分(即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觀其於員警提示銀行交易明細而詢問其中一筆1,000元之匯款匯予被告之原因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都是現金交易或賒帳,員警所詢問之1,000元匯款係我借款予被告,而非向被告購買毒品所匯之價金等語(見警卷第109至110頁),是證人黃佑任於警詢時,並非一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且考量其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證人謝文順代替被告追討之款項係毒品價金等語,而就欠款原因與警詢所述相符,足認證人黃佑任於警詢中證述其以賒帳4,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較具可信性。

⒊復觀證人謝文順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7日13時12

分許,因擔心入監執行會沒有錢可以用,且無法收取他人先前向他購買毒品而積欠之毒品款項,所以就以LINE傳送音檔給我,要我幫他向這些人收討欠款;這些人欠被告的錢,應該都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賒欠款,因為被告之前曾和我提過黃佑任、「阿瑋」有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還賒欠款項未支付,該部分也是拜託我去催討,所以我以此類推,猜想這次被告要我追討的欠款,應該也都是毒品的賒欠款等語(見警卷第75至76頁);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我猜被告拜託我催討的款項是毒品的錢,因為催討對象有我認識的人,也就是黃佑任,我知道黃佑任有向被告買過毒品,所以這次被告要我向黃佑任追討的4,000元,應該是他們之間的毒品買賣等語(見偵卷第76頁)。審酌被告於入監前,因身上沒有錢,且考量自身日後有用錢之需求,而急需找人代為催討款項時,衡情應會找信任之人為之,是被告既委請證人謝文順代為催討款項,則證人謝文順應為被告信任之人,且被告於拜託證人謝文順處理債務之對話過程,亦提及「麻煩一下,不然我真的找不到我信任的人幫我收了」(見警卷第103頁),堪認謝文順與被告間存在信任關係,據此,證人謝文順應無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若委請他人代為催討款項,通常會敘明債務人欠款之緣由,以利他人對債務關係有基礎之了解而能順利收款,然觀被告對證人謝文順傳送多位債務人(包含黃佑任、「阿瑋」、「林ㄚ」、「小豪」、「啊凱」、「已讀不回」、「老外」、「劉鴻」、「潘嘉琳」、「龍龍」)及積欠金額之訊息,均未多加解釋欠款緣由,而證人謝文順亦未詢問欠款緣由,僅係提醒被告要提供錄音以供收款,避免其無憑無據等情,有被告與謝文順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2至107頁),足認證人謝文順對於被告與被追討者間之債務緣由有所了解,否則被告不會未告知緣由即委託證人謝文順追討債務。是以,證人謝文順上開證稱其因被告曾提及有與黃佑任交易過毒品,也曾為被告向黃佑任追討過毒品價金,而推論本次向黃佑任追討之4,000元亦為毒品價金等證述內容,可作為證人黃佑任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肯認此筆4,000元款項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佑任之毒品價金無訛。

⒋至被告雖辯稱該筆4,000元款項為黃佑任向其借款以買遊戲幣

云云,惟證人黃佑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遊戲中與他人進行交易,有時候是交易遊戲裡面的物品、裝備,有時候是用物品、道具換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證人黃佑任並未提及自己有於玩遊戲時,購買遊戲幣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2(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佘億忠)部分⒈證人佘億忠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說「我

用1仟給你」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該筆款項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證人佘億忠前後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聯繫過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價金等本案重要情節證述均大致相同,且互核一致。審酌證人佘億忠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無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可認其上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⒉復觀證人佘億忠證述其係於111年6月9日12時許,在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號,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核與被告與佘億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佘億忠於111年6月9日11時29分許傳送位置訊息(高雄市○○區○○路00號)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詢問「在嗎」、傳送「打字」訊息予證人佘億忠,證人佘億忠則回以「什麼字啊我就在外面了啊」,被告即表示「好」、「我用1仟給你」等情相符,有該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3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佘億忠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及其金額、數量,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其販賣係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其交易於隱密下進行時,鮮少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亦常見未明白言及交易金額、數量,通常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雖未見雙方明示毒品交易之說詞,惟被告所言無前後文連貫,單純相約見面後即表示「我用1仟給你」,顯見「我用1仟給你」已足使證人佘億忠知悉將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了然於胸,復與證人佘億忠前揭證詞相互參照,可證其確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至被告雖辯稱該1,000元款項係佘億忠用以支付遊戲幣價金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要知道對方的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就可以透過手機操作星城Online裡面的銀行,將遊戲點數轉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則若此1,000元係用以交易遊戲幣,則被告實無親自跑到佘億忠住處以為交易之必要,亦無需用如此隱晦之方式對話,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等,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購毒者黃佑任、佘億忠間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益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

癮性,會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與價金高低等情,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販賣之對象有黃佑任、佘億忠,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並供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未扣案之毒品對價為1,000元,係被告犯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簡有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文順、林政瑋、陳沛菁、佘億忠之證述、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文順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陳沛菁提出之其子陳○峻(000年0月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佘億忠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5、6所收取之款項均為遊戲幣之價金,附表二編號2至4所收取之款項均為清償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8頁)、謝文順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99頁)、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陳沛菁提出之其子陳○峻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66頁)、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8頁)、佘億忠提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謝文順(即附表二編號1)、佘億忠(即附表二編號5、6)之部分:

證人謝文順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相符之購毒證述(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證人佘億忠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內容相符之購毒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然因購毒者之供述,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方足當之。查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證人謝文順有於111年5月4日匯款3,000元、2,000元,及證人佘億忠有於111年4月1

1、13日分別匯款3,500元、2,000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雖證人謝文順、佘億忠均稱其等所為之匯款即係交易毒品價金云云,然此仍為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在被告否認曾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能否作為證人謝文順、佘億忠之補強證據,亦非無疑。況證人謝文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玩星城Online,也有和被告買過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佘億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匯款被告的目的除了給付遊戲的錢外,還有支付毒品的價金,我沒辦法解釋我是如何區分各筆款項之匯款目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7至15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謝文順、佘億忠間,尚有基於給付毒品價金以外之金錢往來,是被告稱附表二編號1、5、6所收取之款項均為遊戲幣之價金等語,非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涉嫌販賣毒品與林政瑋(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

分⒈證人林政瑋雖於偵訊中結證稱:111年3月11日,我先用LINE

和被告聯絡,並約在鳳山地區五甲的汽車旅館,我用2,000元向被告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拿到安非他命後,我請陳沛菁用手機從她兒子的帳戶轉2,000元給被告;111年3月13日,我先用LINE聯絡被告後,與陳沛菁一起去被告的家,這次是用2,000元向被告買1小包的安非他命,拿到安非他命後,我請陳沛菁用手機從她兒子的帳戶轉2,000元給被告;111年5月16日,也是先用LINE聯絡被告後,約在○○路OOO巷OO號O樓,這次是用現金4,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沒有和被告購買過毒品,陳沛菁以其子之帳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均係清償我先前向被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可見證人林政瑋於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證人林政瑋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又證人林政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遭通緝時住在被告家,並因身上沒有錢而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證人林政瑋於110年12月8日、29日確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證人林政瑋因遭通緝,為避免遭緝獲而減少外出工作,致經濟困頓而須向被告借錢一節,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辯稱其收到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均為證人林政瑋為清償借款所匯,亦非無據,自難遽認該等款項為給付毒品價金。

⒉況縱依證人林政瑋於偵訊中之證述,亦需有補強證據始可認

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又按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雖有數人,其等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因其等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述一致,即作為證明其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政瑋固於偵訊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

2、3是我和陳沛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附表二編號4購買毒品時,陳沛菁也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與證人陳沛菁於111年8月15日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頁),但依前開判決意旨,因林政瑋、陳沛菁為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其2人之證述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述,且依上開㈡之說明,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從作為本案購毒者之補強證據。從而,證人林政瑋、陳沛菁之證述尚難補強,自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黃佑任 111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日17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與黃佑任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販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佑任。 簡有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佘億忠 111年6月9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佘億忠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佘億忠,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 簡有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VIV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式 備註 1 謝文順 111年5月4日11時32分許 高雄市○○○○路000號O樓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謝文順聯絡後,在左列地點販賣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文順,謝文順將毒品價金分2次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林政瑋 111年3月11日某時 高雄市○○區之○○某汽車旅館內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林政瑋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瑋,並由林政瑋之女友陳沛菁以其子之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林政瑋 111年3月13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林政瑋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瑋,並由林政瑋之女友陳沛菁以其子之帳戶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林政瑋 111年5月16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林政瑋聯絡後,在左列地點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政瑋,並當場收取4,000元之毒品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佘億忠 111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佘億忠聯絡後,先由佘億忠匯款3,5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簡有助始在左列地點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佘億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佘億忠 111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O樓 簡有助於左列時間,以LINE與佘億忠聯絡後,先由佘億忠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簡有助始在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佘億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