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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俊榮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俊榮犯加重重利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榮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92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實際交付給告訴人溫O蓉之金額,已高於告訴人實際所償還之金額,而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希望能夠改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被告形式上雖先後貸與告訴人2筆借款,惟實質上均屬告訴人因先前債務到期時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被告貸予另筆金錢供告訴人清償前債(借新還舊),而被告於2筆借款交付告訴人後,固分次向告訴人收取多期利息,然各期利息均源自於前揭2筆借款,被告2次借款與告訴人及被告各次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屬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原對告訴人所為重利犯行,為其犯意提升後所實行之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犯行所吸收;又被告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然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既已結合以強暴、恐嚇方法之要件在內,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0年8月

23、26、27日以訊息恐嚇告訴人,欲令告訴人支付重利,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處理而未得逞部分,屬前開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論以既遂為已足,未遂部分亦不另論罪。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重利罪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本件加重重利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毒品、竊盜、搶奪及妨害自由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上開前案與本件加重重利罪之罪質並不完全相同,其中毒品、竊盜及搶奪等罪已於101年至103年間執畢,距本件重利犯行已相隔數年之久(不構成累犯),且前案與本件重利犯行間亦無任何關聯,況本件係告訴人主動覓得被告辦理借款,並非被告以散布借貸資訊之方式吸引告訴人向其借款,參以被告僅係先後以LINE傳送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訊息與告訴人後,未再進一步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為其他如毀損、騷擾等行為,更未見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況其實際交付給告訴人之金額高於告訴人實際償付之金額(詳後㈡所述),綜其犯罪之手法及情節,係一般社會上常見之犯加重重利罪之類型中相對較輕微者,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及此,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本件而言,稍嫌過重而有未合。因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重利罪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乘告訴人急迫用錢之際,為賺取高額利息,使告訴人經濟狀況更加窘迫,並支付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與違約金,復因告訴人未能遵期支付利息,而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支付,所為實值非難,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處罰;又考量本件係告訴人主動覓得被告辦理借款事宜,並非告為爭取貸放金錢牟利,而以散布借貸資訊之方式吸引告訴人向其借款,被告因本件借貸實際交付給告訴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惟告訴人至報案為止合計僅償付被告2萬2,000元(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一、二所載),可見被告尚未因本件犯罪而取得逾其犯罪成本之暴利(至沒收不必扣除犯罪成本,乃屬別一問題,不予贅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尚未受償部分已有向告訴人追索之情形(按: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尚未受償部分並不打算再向告訴人索討,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表示不同意見),再參以被告係獨自1人出借金錢給告訴人(索債亦同),此與社會上常見之地下錢莊等集團性犯罪有別,而被告以LINE傳送恫嚇之訊息與告訴人後,並未再進一步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財物或身體等法益,衡情其犯罪之手法及情節均屬較輕;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即告訴人清償之利息 (新臺幣) 被告指定帳戶 1 110年5月7日 同日15時09分許 利息2,000元 陳O婷帳戶 2 110年5月17日 同日14時1分許 利息2,000元 3 110年5月27日 同日16時11分許 利息2,000元 4 110年6月7日 同日16時58分許 利息2,000元 5 110年6月17日 同日13時58分許 利息2,000元 6 110年7月7日 同日11時20分許 利息2,000元 7 110年7月17日 同日16時47分許 利息2,000元 8 110年7月27日 翌日1時37分 利息2,000元 9 110年8月4日 同日16時40分 利息1,000元 (該次匯款金額共2,000元,另1,000元為第2筆借款之利息) 蘇O龍帳戶 合計:共1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即告訴人清償之利息或違約金 (新臺幣) 被告指定帳戶 1 110年6月25日 同日15時09分許 利息1,000元 陳O婷帳戶 2 110年7月4日 同日14時1分許 利息1,000元 3 110年7月14日 同日16時11分許 利息1,000元 4 110年7月24日 同日16時58分許 利息900元 同日16時59分許 利息100元 5 110年8月4日 同日13時58分許 違約金1,000元 (該次匯款金額共2,000元,此1,000元為此筆借款未遵期繳息之違約金,另1,000元為第1筆借款之利息) 蘇O龍帳戶 合計:共5,0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