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宗宸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696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無罪以外部分,均撤銷。
蔣宗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蔣宗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員警先於民國109 年
8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因另案查獲蔣宗宸,並勘查蔣宗宸持有之行動電話,發現有毒品交易嫌疑而發動偵查,再於109 年
8 月19日下午14時5 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蔣宗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蔣宗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蔣宗宸(下稱被告)被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8日深夜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外,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3.75公克)予綽號「 高緯」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業據原審諭知無罪,未經上訴而告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
,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陳義政部分: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援用原審對於證據能力有無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0 頁),主張證人陳義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惟查:
⒈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義政於109 年7 月2 日警詢時所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陳述涉及附表一編號2 有關證人陳義政有無向被告交付價金之重要待證事實,且證人陳義政於上開警詢及審判中所為陳述未盡相符,以其於警詢陳述之記憶力應較其後審判中證述更為清晰鮮明,本院審核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陳義政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
⒉證人陳義政於109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審判外陳述
,業經具結(見偵卷第49至53頁),辯護意旨僅泛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舉證上開審判外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陳義政於109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㈡證人蘇凱民部分:
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蘇凱民於109 年7 月9 日警詢時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屬有據,且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蘇凱民上開警詢筆錄。
㈢證人張力升部分:
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力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時所為審判外陳述(見警
卷第135 至142 頁),顯與證人張力升於2 年多後之111 年12月22日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9
頁)。其次,證人張力升證述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9 年8月4 日至同年月18日,其於待證事實發生後,緊接於109 年
8 月19日所為之警詢陳述,其記憶力自較2 年多後之審判中證述更為清晰鮮明,且司法警察製作筆錄時又提供被告與證人張力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給予證人張力升,使其逐一辨識並分別回答(見警卷第135 至142 頁),更使證人張力升使用其自身手機通訊軟體之同一對話紀錄予以比對(見警卷第149 至150 頁)。綜上,足認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審核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證人張力升於109年8 月19日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
⒉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審判外陳述
,業經具結(見偵卷第49至51、55頁),辯護意旨僅泛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舉證上開審判外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9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仍不足採。
⒊至於證人張力升以被告身分另案於109 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
訊問時,未具結所為審判外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26
頁),此部分係由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1 年2 月14日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一第221 頁),且非原審辯護人於
111 年1 月14日所指證人張力升於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其後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所提出書狀,亦未就上開審判外陳述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原審審判長於112 年3月2 日審判程序提示證人張力升上開陳述並使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原審辯護人陳稱於辯論時一併表示意見,但未就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上段、第214 至21
5 頁)。因此,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既已知悉上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但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原審審判長已特予提示使其知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應視為同意證人張力升另案於10
9 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㈣證人邱致豪部分:
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邱致豪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所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邱致豪於原審111 年12月22日審判程序,全盤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之社會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19 至126 頁),可認證人邱致豪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其次,審酌證人邱致豪於警詢作證時間為109 年8 月19日,與待證事實發生時間即109 年7
月7 日、28日,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力自較2 年多後之審判中證述更為清晰鮮明,且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又提供被告與證人邱致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給予證人邱致豪,使其逐一辨識並分別回答(見警卷第161 至167 頁),足認證人邱致豪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核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邱致豪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時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㈤原審辯護人以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係遭檢察官以脅迫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 頁)。經原審勘驗上開訊問筆錄錄音光碟,結果以:上開訊問筆錄記載內容要旨均與勘驗結果相符,並無違背被告偵查庭所述內容之真意。其次,檢察官之提問過程有對被告當下之供詞於客觀上顯然與一般常理不符之處提出質疑,但檢察官訊問語氣並無大聲喝斥或咆哮之情。再者,被告受訊問時全程有辯護人陪同,就檢察官訊問共計12次之犯行,僅坦承其中5 次,否認犯行部分尚多於坦承部分,被告過程中亦多所申辯,其後偵查中之辯護人亦陳稱:被告就證人陳義政、蘇凱民、邱致豪販賣部分均已坦承,張力升部分主張合資,有待傳訊張力升等語,可認偵查中之辯護人亦應和被告之答辯內容,並未爭執程序不合法或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此外,檢察官於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事由後,向被告告知:你現所陳述之上游「許嚴智」,早已經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跟拍而查悉。若仍希望符合減刑要件,就請供出偵查機關現仍不知道之情節,或就過往說謊部分,老實陳述、據實陳述。以免其日後又以「自己吸毒頭在痛」,或「檢察官說要收押我」,或「檢察官打斷我、曲解我的意思」等理由,於法院審理中主張筆錄記載不符等語,有原審111 年10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9 至
357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偵訊過程並未遭受檢察官不正訊問,是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㈤辯護意旨另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7 所示證據方法
,係被告於109 年8 月4 日遭員警以不正方法盤查,被告被迫交出2 包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搜索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2 至183 、188 至189 頁)。經查:
⒈按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
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2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員警係於109 年8 月4 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並坐上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逗留片刻後,欲返回住處,即上前出示警員證件對其實施盤查,過程中被告左手始終插在口袋且神色緊張,經員警實施拍摸後,被告「自行」由左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警查扣,警方遂於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被告。被告經逮捕後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後,即表示願意提供毒品來源供警方查緝,並供承該日在白色自用小客車上向綽號「嗨森」之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詢問是否同意警方檢視手機LINE通信軟體對話紀錄並進行擷錄,亦經被告表示同意等情,有被告109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足稽(見聲搜卷第9 、170 至174
頁)。因此,辯護意旨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至7 所示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㈥辯護意旨另以:原審所核發109 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
,係檢察官依據源自109 年8 月4 日被告遭前述非法搜索取得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對話紀錄聲請而得之搜索票。然該搜索票所憑之證據既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依搜索票取得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之後續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一183 、189 頁)。然查:警方於109 年8 月4 日盤查及逮捕被告後所為之搜索行為均屬合法,業如前述;於109 年8 月19日所實施之搜索,更係本於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為,且法院就前述搜索票之核發,另有基於多位購毒者之指證及多次查訪、跟監之結果,並非僅基於109 年8 月4 日對於被告所取得之證據而為,自屬合法。辯護意旨就此主張,並無依據,是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㈦除上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於109 年6 月22日是在台北幫陳怡庭辦法會,不可能在當日販賣毒品給陳義政。109 年6 月25日那次是陳義政要賣我毒品,但因重量不足,我還給陳義政,當天是我給陳義政6,000 元。109 年7 月1 日則是我請陳義政代購毒品,由蘇凱民拿下來給我,我再分一點毒品給陳義政當作報酬。自10
9 年8 月4 日起至18日止這6 次,則是張力升來向我拿「生精片」去賣給別人,因為張力升缺錢,我當時都沒有跟他收錢,到月底再結算,並不是販賣毒品給張力升。109 年7
月7 日、28日這2 次是邱致豪拿錢過來還我,並不是來買向我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74 至282 頁)。
㈡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義政部分(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部分)⒈附表一事實欄㈠部分⑴證人陳義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9 年6 月22日11時20
分許,有跟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樓上11樓的逃生梯交易,我是先匯完錢才去跟他拿毒品,之前幾次也都是這種交易模式。被告LINE中給我匯款帳號,我匯過去6,000 元是要購買毒品。我有沒有跟被告拿過威而鋼或生精片,自己也忘了,可能有,但那個不是重點,因為6,000元不會是威而鋼,威而鋼至多200 元至300 元。我沒有去過被告家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也不曾拿錢給我,請我跟其他藥頭拿毒品,我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跟其他藥頭買毒品。我跟被告接觸就是為了要跟他買毒品,不會因為其他事情見面。我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 至456 頁)。
⑵分析被告與證人陳義政109 年6 月2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證人陳義政於該日10時40分許,陸續致電被告2 次,通話時間各約1 分2 秒、14秒。通話完畢後,被告隨即於10時41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0 」之訊息予證人陳義政,證人陳義政於10時43分許回以「ok」。被告再於10時51分許傳訊告知「改11:20 」,證人陳義政隨即回覆「ok」。
被告於11時15分許傳訊表示「我到了」。證人陳義政於11時16分許,回覆「先去領錢」後,11時18分許傳送其於同日11時17分以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6,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成功截圖(見警一卷第101 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於10
9 年6 月22日11時18分許,有來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0 元入戶之交易紀錄,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8 、14頁)。
⑶再者,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先
辯稱係與證人陳義政合資購買(見原審卷一第342 頁之訊問筆錄之勘驗筆錄),後又改口自白:我承認這次陳義政是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之訊問筆錄之勘驗筆錄)。綜上,依據證人陳義政上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補強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義政,並收取6,000 元等情。
⑷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日前往台北為證人陳怡庭辦理法
事,不可能與證人陳義政見面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000
年0 月00日下午14時30分之台北慈濟宮簽收單「影本」,並陳稱此係由多次傳喚拘提不到庭之證人陳怡庭所提供(見本院卷第262 、291 頁),但上開「台北慈濟宮」是否真實存在,座落於何處均不明確。又被告陳稱是為證人陳怡庭去台北市樹林區辦理法事(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有陳報證人陳怡庭之居所,但經警拘提結果,該處係火鍋店亦無所謂陳怡庭之人(見本院卷第227 至278 頁),足認被告係以幽靈抗辯,所辯不足採信。再者,檢視被告與證人陳義政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51分許傳送訊息告知證人陳義政見面時間改為11時20分,更曾於同日11時15分許傳訊證人陳義政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證人陳義政並旋即前往領錢及轉帳匯款,由此已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義政當時確有見面,被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不在場證明,無從成立。
②被告警詢時就此部分先辯稱:該次是證人陳義政跟我拿威而
鋼,匯款6,000 元是買威而鋼的錢(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改稱:該次是我請證人陳義政幫我買毒品,但他的藥頭被抓了,沒有辦法給我毒品,我給的錢也在藥頭身上,所以錢也沒辦法還我(見原審卷一第154 至
155 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與證人陳義政見面 ,而是去台北作法會云云。被告歷次否認犯行所為辯解,情節互異,且同日相隔數小時之警詢及偵訊程序甚且互相矛盾,所辯除無可採信外,被告亦承多次自白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與證人陳義政見面。
⒉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⑴證人陳義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109 年6 月25日的L
INE對話是在講毒品,當天我跟被告買完並拿到毒品後,才有這段LINE對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有用匯款,也會用現金支付。這次LINE對話「你怎麼拿6000而已」、「你每次這樣少,我不想出了」、「五百你自己留著找別人拿」、「3 克是要賣什麼意思的?要騙也拿好一點理由」,是原本跟被告拿6,500 元,但我當下只有6,000 元,所以只給了6,000 元
,還欠他500 元,當天我拿完後,有跟被告反應怎麼只有3
公克,因為我是跟被告買一錢3.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 頁至第456 頁)。其次,證人陳義政於警詢時亦證稱:該次交易的重量是1 錢3.75公克,但被告有少給我,我大概實際拿到3 公克的重量而已,這次我一樣是將購買款項6,
000 元匯款到被告指定郵局帳戶。被告總共賣過我兩次,每次都是以6,000 元購買3.75公克(見警卷第93至94頁)。分析上開二次陳述,證人陳義政於警詢時雖稱本次是以匯款方式 ,但於原審審理時已具體證稱有用匯款亦有使用現金與被告交易,既證人陳義政明確證稱僅與被告交易過二次毒品,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為依據,即109 年6 月25日之交易是以現金6,000 元為之,先前109 年6 月22日之交易則是以匯款6,000元方式為之。
⑵其次,分析證人陳義政與被告於109 年6 月25日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被告於當日16時27分、29分許,陸續傳送「你怎麼拿6,000 而已」、「你每次這樣少,我不想出了」等語;證人陳義政即於16時32分許傳送6 秒語音訊息,被告於16時33分許回以「不方便」、「接電話」;證人陳義政再於16時33分至34分許傳送多次語音訊息;被告於18時23分許回覆「不到一錢?你用多少」,證人陳義政旋即回覆「3 克」,被告立刻回應「你想太多了」、「不可能的」、「這招太爛了」、「五百你自己留著找別人拿」、「3 克是要賣什麼意思的?要騙也拿好一點理由」、「不要不懂裝懂,要騙你乾脆說那包半錢,沒人在3 克裝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1至102 頁)。因此,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除足資補強證人陳義政證稱原欲以6,500 元交易,但實際只交付6,00
0 元予被告;另可證明被告本應向證人陳義政收受6,500 元,但證人陳義政只交付6,000 元並嫌棄毒品重量不足,被告因而陸續向證人陳義政表示「你怎麼拿6,000 而已」,而可證明確有自證人陳義政之處取得6,000 元對價,並接著再向證人陳義政表示「不可能」只交付毒品3 公克,「沒人在3克裝的」,另向證人陳義政表示「五百你自己留著找別人拿」而不向證人陳義政再行收取500 元等情。
⑶再者,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偵查中雖先辯稱係與證人陳義
政合資購買,又改稱該次是請證人陳義政幫忙調甲基安非他命,但其後即改口自白,承認109 年6 月22日、6 月25日這兩次是證人陳義政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 、343 、348 頁之訊問筆錄之勘驗筆錄)。綜上,依據證人陳義政上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前述LINE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義政,並收取6,000 元等情。
⑷被告警詢時就此部分先辯稱本次是證人陳義政在他處拿3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其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的貝可妃烘焙坊,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義政。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買賣威而鋼對話,所謂「不到一錢?你用多少」是證人陳義政在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後之對話內容云云(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其後再改稱是合資購買、又改稱是請證人陳義政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再改稱未曾與證人陳義政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5 、348 頁)。被告前開所為答辯,就同一客觀社會事實竟出現多種矛盾相斥版本,所辯無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義政,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凱民部分(起訴書
附表編號4 部分)⒈證人蘇凱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 年0 月間我在新田路做
美髮,老闆綽號「小潘」,LINE對話中「SnSn」是我,「潘
」是我老闆,我和「小潘」向LINE暱稱「藏愛」的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我都稱「藏愛」為「阿北」,因為他老老的,叫他「藏愛」感覺很奇怪,對話中的「阿北」跟「藏愛」是同一人。我跟陳義政的對話內容,是說跟「藏愛」約在新光路21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要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你有裝小潘的嗎?」是因為「小潘」跟我合資要拿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藏愛」一次給我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比較輕的那袋給「小潘」。當日「藏愛」跟我收取現金後,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他用衛生紙包著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的地上,叫我自己去撿。新光路21號大樓監視器109 年7 月1 日19時10分許錄影畫面中,摸頭這個人就是我,陳義政當天用LINE跟我對話,叫我下去交易後,我就下樓了。我有當場交付6,000 元或6,500 元給「藏愛」,再從地面撿起用衛生紙包著的毒品。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威而鋼,也沒有跟他合資,更無被告所述當天是我拿價值6,000 元的毒品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 至471 頁)。
⒉證人陳義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藏愛」是透過證
人蘇凱民認識的,證人蘇凱民自己應該也有跟「藏愛」買過毒品,我們所稱的「藏愛」就是在庭的被告,對話中的「阿北」也是指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 頁)。
⒊再者,分析證人蘇凱民與陳義政於109 年7 月1 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證人蘇凱民於18時34分許傳訊「你密」,證人陳義政18時36分許回問「阿北嗎」,證人蘇凱民回覆「嗯」
,證人陳義政告知「約七點」,證人蘇凱民18時37分許回「 那你跟潘說一下」,證人陳義政於18時38分、39分許,陸續告知「有了」、「阿伯約七點喔」,證人蘇凱民旋即回以「 嗯嗯」。此外,證人陳義政於18時46分許傳送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末端有被告傳訊予陳義政告知「改7:10」),證人蘇凱民於18時48分許回覆證人陳義政「好」、「那我下去」,證人陳義政於19時4 分許告知「下去」、「 現在」,證人蘇凱民於19時4 分、5 分許傳訊「嗯」、「6500?」、「還6 」,證人陳義政於19時6 分先回覆「我沒問不然先6000」,19時7 分再回覆「對6000」等語(警一卷第103 頁)。而證人蘇凱民於109 年7 月1 日19時9分47秒許走出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再於同日19時10分26秒許進入上址大樓,中間僅相隔約40秒,有上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
⒋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警詢時雖先辯稱:證人蘇凱民是陳義
政介紹我認識的,他曾經偷過我的甲基安非他命,LINE對話紀錄是他要跟我買威而鋼6,000 元云云(見警一卷第21至22頁)。經員警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蘇凱民之警詢筆錄後,被告旋即改稱:我跟蘇凱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出資3,500 元,我出資3,000 元,我們合資購買1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去高雄市○○區○○路00號給他,並且跟他收取3,000 元云云(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 )。但被告於同日109 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業已自白:證人蘇凱民和陳義政是男女朋友,證人蘇凱民叫陳義政跟我聯絡,我在109 年7 月1 日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蘇凱民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上開109 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被告所陳述之逐字內容亦經原審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4
9 至350 頁)。依據證人蘇凱民於原審所為證詞,已可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凱民,並有證人陳義政於原審所為證詞、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及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自白,足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由證人陳義政居中與被告敲定交易之價金、時間及地點後,證人蘇凱民再依證人陳義政轉告之時間及金額,下樓前往交易,且交易金額應認為6,000 元。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蘇凱民合資購
買云云,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其與證人蘇凱民此次交易,均係透過證人陳義政居中聯繫,證人陳義政先向被告確認交易價額、時間及地點後,再通知證人蘇凱民下樓前去交易,全未見被告與證人蘇凱民商討合資之事,此等互動模式顯為被告單方販賣毒品予欲購毒之證人蘇凱民。被告就此部分所謂合資抗辯係屬臨訟隨機杜撰之詞,且經證人蘇凱民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合資購買。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改口稱:當日有和證人蘇凱民碰面,是他拿價值6,000 元的毒品給我。我曾拿12,000元給證人蘇凱民要買毒品,但蘇凱民藥頭被抓,所以先還我6,000 ,這次再拿6,000 元的毒品給我,要抵扣我之錢給他的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6 至15
8 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又改稱:我當天跟證人蘇凱民見面,是因為我跟證人蘇凱民合資,我和證人蘇凱民各出16,000元,我先把錢交給證人蘇凱民,由證人蘇凱民去找上游買,但我拿到毒品後,發現重量不夠,所以109 年7 月1 日那天我去把甲基安非他命退給證人蘇凱民,想把錢要回來,結果證人蘇凱民也沒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8 至209 頁)
。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與證人蘇凱民之間是威而鋼交易,後又改稱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各次所述之合資金額均不同,價差更高達一萬多元,且就證人蘇凱民之上游,時而供稱已被抓致無從販售毒品予證人蘇凱民,時而供稱已賣給證人蘇凱民,惟重量不足。否認犯行所為之各次辯解,顛三倒四,顯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凱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不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 至9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力升部分(起
訴書附表編號5 至10部分)⒈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有下:
⑴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時,經提示被告手機LINE
通訊軟體時,逐一證稱:①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109 年8 月4 日我有與被告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向被告購買「三張」即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在高雄市○○街00號樓下購得1 包甲基安非他命。②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109 年8 月7 日,我有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購得1 包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雖然有在109 年
8 月10日要向被告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次沒有交易,已忘記沒有交易的原因。③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109 年8 月11日,我有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購得1包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④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109 年8 月14日,我也有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購得
1 包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⑤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109 年8 月16日,我也有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購得1 包1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4日及16日的通話是我向被告表示我到了。⑥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1
09 年8 月18日,我也有在被告住處樓梯間購得1 包3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38 至142 頁)。⑵證人張力升於上開109 年8 月19日初次警詢陳述時,係由司
法警察逐一提示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予證人張力升一一辨識後回答,當場另由證人張力升使用其自身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比對聯繫內容無誤(見警卷第149 至150 頁)。其次,司法警察於提示109 年8 月10日被告與證人張力升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時(見警卷第140 頁,證人張力升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見警卷第149 頁右上方照片),證人張力升能明確表示「三張」是要向被告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該次未交易成功,足可認定證人張力升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一概全部攀誣被告,並能就司法警察所提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一一辨識,且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時,可明確分辨109 年8 月10日當次有與被告聯繫但未交易,亦可證明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陳述係在記憶清晰下所為,足資作為被告有向證人張力升販賣6次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且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明力確實可信,亦有被告及證人張力升手機個別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等2 項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⑶再者,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8 月18日下午15時6 分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施用而於翌日109 年8 月19日晚間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高達85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高達669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9
月2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1 至157 頁),以此而言亦可佐證證人張力升有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每次用罄後旋即購買再立刻施用,而有上開高濃度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殘留證人張力升體內,同得作為補強證人張力升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
⒉被告否認與證人張力升前開聯繫互動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並以此乃證人張力升是購買「生精片」為辯。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以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經查:
⑴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8 月19日警詢時,從未表示有向被告購
買「威而鋼」或所謂其他壯陽藥,且未曾施用其他毒品或藥物(見警卷第135 至142 頁)。但於上開警詢後一個多月之
109 年9 月22日偵查中訊問時,先稱109 年8 月19日採尿前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但即改口表示警詢所示聯繫內容,有時是向被告購買「威而鋼」,有時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逐次訊問事實欄所示聯繫內容時,被告稱109 年8 月4 日是向被告購買「威而鋼」,109年8 月7 日、11日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9 年8 月
14、16、18日先稱有時是向被告購買「威而鋼」,又改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9至51頁)。
⑵其次,同一檢察官於證人張力升另案109 年10月28日以被告
身分訊問時,證人張力升陳稱:「我開完庭後有問被告為何我被抓走,被告叫我不要誣告,並教我怎麼改口供,被告還有叫我寫一張狀紙簽名,但內容不是我在另案所提出的陳報狀(見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詳後述),被告有教我如何回答問題,但我學不來被告教我的話,就用我自己的方式回答
,我當時在偵查中作證時,是說沒有向被告購買那麼多次,不是每次都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26 頁)。依據證人張力升上開二次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可證明被告於警詢後有與證人張力升聯繫,且有教導證人張力升其後如何作證,足認證人張力升於109 年9 月2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已受被告不當干擾,此部分所為證詞自不能盡信。
⑶證人張力升於本案發生2 年後之111 年2 月22日原審審理時
經具結作證,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如何與被告互動部分,證人張力升始終證稱從未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並證稱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係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經逐一訊問附表一編號4 至9 具體交易內容時,則時而表示忘記了、時而表示忘記是否要向被告購買「威而鋼」、時而表示有時只是跟被告打招呼、時而表示內容中所示「一張」、「三張」的用語是打招呼而已、時而表示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沒買到被告會向他推銷「威而鋼」或「生精片」云云,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又數次改口回答夾雜不清(見原審卷二第98至119 頁),已可認定證人張力升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之重要待證事實有所保留,而多次為矛盾相反之陳述,仍不能全盤採信。
⑷本院審酌證人張力升於初次警詢、二次偵查及原審審理共4
次陳述,其於109 年8 月19日初次警詢所為陳述,該次陳述距離案發當時時間最近,所為陳述於提示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之補強證據時,均能逐一辨明具體內容,且又未與被告見面而受干擾;但證人張力升其後二次偵查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其已自陳與被告見面且被告有告知其如何作證,但受制於偽證之處罰,證人張力升又不敢全盤推翻初次警詢陳述,而多次虛虛實實之陳述。再佐以:
①證人張力升於初次警訊後曾在另案提出陳報狀,陳報其與被
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並無不法,另提出所謂108 年3
月25日及26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影本,用以證明證人張力升曾向被告購買「威而鋼」或「生精片」(見原審卷二第63至68頁,另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5 頁)。但證人張力升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教其如何回答問題,但因其學不來,而以自己的方式回答(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 。其次,證人張力升於原審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之來源時,證稱:我又沒有電腦,我怎麼提供給被告如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之對話紀錄;上開我於108 年3 月25日及26日與被告之聯繫內容影本,我是有看過,但內容不是我打的,被告有跟我講過會送到地檢署,我不懂他在講什麼,被告是說有辦法可以不要害到被告。再者,證人張力升又證稱,我不會連續好幾次欠著被告錢,但被告還是一直給我毒品;要是我跟被告拿「威而鋼」或「生精片」,都會當場付錢,不會欠錢(見原審卷二第111 至118 頁)。以此而言,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之對話紀錄是否真實存在,是否確實為被告與證人張力升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內容所影印下來,即有可疑而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評價,可認證人張力升於二次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及有關證人張力升於本案係向被告購買「威而鋼」或「生精片」之抗辯,乃被告於證人張力升初次警詢後,教唆指示證人張力升所為之不實陳述,自應以證人張力升初次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可採。⒊就被告對於證人張力升所為陳述部分之抗辯,被告於111 年1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辯稱: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是我與證人張力升是買賣「生精片」,「生精片
」買賣是以張數計算,我在109 年8 月4 日晚間約10時30分左右因為車禍汽車受損,所以沒有與證人張力升見面,當時有與證人張力升用LINE對話聯繫,我跟證人張力升有發生車禍(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60 頁)。附表一編號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109 年8 月7 日是證人張力升跟我拿1 張「 生精片」共6 粒,價格1 千元,證人張力升沒有給我錢,我有簽帳紀錄,「生精片」就是「威而鋼」的一種(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2 頁)。附表一編號6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之109 年8 月11日也是證人張力升跟我拿「生精片」,證人張力升沒有給我錢,我讓證人張力升欠款2 次(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109 年8 月14日也是證人張力升跟我拿「生精片」,證人張力升沒有給我錢,有跟我說要先欠著,有錢再還我,我也有簽帳的單子,可以開庭回去再提供(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 頁)。附表一編號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109 年
8 月16日證人張力升是跟我拿「生精片」,證人張力升沒有給我錢,有跟我說要先欠著(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附表一編號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109 年8 月18日證人張力升仍是跟我拿「生精片」,這次拿3 張,證人張力升沒有給我錢 ,我在警局說有拿錢是說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
經查:被告於原審時辯稱部分交易有簽帳單可以佐證且可提供,但斯時被告並未受人身拘束於監所而有提供可能,迄今未對此項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提供相關資料。其次,被告於
111 年1 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陳上開辯詞,證人張力升並不知悉被告上開抗辯內容。但證人張力升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跟被告拿「威而鋼」或「生精片」,都會當場付錢,不會欠錢(見原審卷二第116 至117 頁)。由此可認被告與證人張力升此部分之陳述明顯矛盾,難以認定所謂購買「威而鋼」或「生精片」之情事確屬真實存在。佐以被告先前有教唆證人張力升作證內容以觀,被告此處係屬卸責本案之臨訟辯詞不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力升,共計6 次,而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10、1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致豪部分(起
訴書附表編號11、12部分)⒈證人邱致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最近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
用的毒品就是跟臉書暱稱「宗宸」的人購買。我跟他是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的,都是用Messenger 傳送訊息或撥電話聯繫。⑴第一次跟他購買是109 年7 月7 日11時30分許,我從岡山坐捷運到中央公園後,出捷運與被告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大樓旁交易,當天我拿1,500元給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他是用衛生紙包裝甲基安非他命。Messenger 對話中被告說「你故意用市內電話聯絡事情要害死我嗎?」,是因為我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叫我不要用市內電話,因為被告害怕他的電話被監聽。⑵我第二次跟被告購買一樣是用Messenger 聯絡,於109 年7 月28日15時56分許,到捷運中央公園站後 ,去第一次跟他交易的地點進行交易。當天我一樣跟他說要跟被告買1,500 元的量,所以我就拿1,500 元給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都是用衛生紙包裝甲基安非他命。「還他1,500 元」的意思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真的要還被告錢等語(警一卷第162 至166 頁)。
⒉其次,被告與證人邱致豪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為:⑴被告於
109 年7 月6 日12時28分許傳訊「我管你手機怎麼樣,你故意用市內電話聯絡事情要害死我嗎?所以朋友只有用這方式,而且好幾次了,我不做了,所以今後找別人」。證人邱致豪於7 月7 日6 時27分許回「對不起ㄚ!不會在(再)有下次了!別生氣好嗎!」。被告於109 年7 月7 日10時11分回「沒事」,證人邱致豪旋即傳訊詢問「我中午那邊過去找你」、「可以嗎?」。被告回以「嗯」。⑵證人邱致豪於109年7 月28日15時56分稍前某時,傳訊「我現在去找你方便嗎?」,被告回「嗯」,證人邱致豪再傳訊「我拿一千五百還你」,被告答「嗯」等語(見警一卷第164 頁)。依據前述有關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之說明,證人邱致豪於警詢就如何與被告具體聯繫,遭被告制止謾罵係因以市話聯繫可以遭監聽等情,確實與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已可作為補強證人邱致豪警詢陳述之證據方法。
⒊再者,被告於109 年8 月20日警詢時先稱:有與證人邱致豪
見面,他還我1,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於同日相隔數小時後,在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已自承:109 年7
月7 日、7 月28日這兩次是我賣給邱致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上開109 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被告所陳述之逐字內容亦經原審勘驗上開訊問筆錄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4 至355 頁)。綜上,被告於偵查中確曾自白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邱致豪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Messenger 對話紀錄可佐,且證人邱致豪證述被告與其相約在古德曼大樓附近交易,及以衛生紙包裹毒品之習慣,亦與本案其他購毒者陳義政、蘇凱民、張力升證述與被告交易之情節相類,足認證人邱致豪警詢所為證述,信而有徵,而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被告雖於審判中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雖有與證人邱致豪見
面,但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邱致豪當時是要還錢云云。惟查:
⑴證人邱致豪於原審作證時雖改稱:我跟被告是之前工作認識
的,我做模板,他是上包。當天去古德曼咖啡廳和被告見面,是要還他錢,家中小朋友需要錢,所以跟他借。我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已經很久沒有施用了。警局會這麼說是因為當天真的很晚了,警察一直跟我說你趕快咬被告,咬了我就放你回去等語。然查:證人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施用毒品之習慣等情均有改變說詞,否認曾與被告有任何毒品交易,另辯稱久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而證人邱致豪於原審上開辯詞,顯與卷附所示證人邱致豪採驗尿液經檢出極高數值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證不符(見警一卷第175 至179 頁),足見證人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確有避重就輕之情。
⑵其次,證人邱致豪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9 年8 月19日20時2
1分至21時9 分許,時間雖在晚間,但與證人邱致豪言談間所稱「真的相當晚」云云,顯有落差。再觀諸該份警詢筆錄經員警於一開始詢問證人邱致豪「現在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於法定夜間時間20時21分執行夜間訊問?」,經證人邱致豪表示「清楚」、「同意」。最後並經警方詢問「你是否知道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會有法律上的罪責?」,答以「我知道」,經警方再詢問確認「上記調查筆錄內容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警方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不法取供?」,分別經證人邱致豪答以「是」、「沒有」。最後員警並詢問「警方製作筆錄有無全程錄音錄影?」、「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你有無意見補充?」
,經證人邱致豪回答「有」、「實在。我已經供出上游,拜託檢座可以讓我緩刑,我不會再碰毒品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62 、166 至167 頁)。是司法警察業已依據筆錄製作相關規範詢問證人邱致豪,並取得其同意進行夜間詢問,最後再次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時,均經證人邱致豪表示肯認,而向其確認是否有誣陷他人、是否遭不法取供等節,則均經證人邱致豪表示沒有,全無證人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求其咬出被告」等情,是證人邱致豪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難採信。
⑶審酌證人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見面純係償還借款之
說詞云云。果如證人邱致豪所稱係因小孩因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被告更不需因證人邱致豪曾以市話聯繫而謾罵證人邱致豪,足認二人所談內容絕非單純借款事誼。末以證人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對話中指責其用市內電話聯絡要害死自己一節,完全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只是一再表示:自己也莫名其妙,不知道自己說錯什麼話云云(見原審卷二卷第124 頁)。然此與Messenger 對話中證人邱致豪因會意而隨即致歉並允諾下次不會再犯等情,顯然不符。是證人邱致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與警詢所述相悖,更明顯與常情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全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致豪,共計2 次,被告所為辯解亦不可採信。
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
毒品又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與本案上開證人等僅有一般往來,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行為,當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3 、10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
2 、3 、10所示4 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餘犯行則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10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9 、11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11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緝字第755 號移送併辦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俱於審判中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核無修
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經查: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均係綽號「嗨森」之許嚴智,而許嚴智於109 年6 月15日、7 月30日、8 月
4 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 次,係在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有許嚴智之起訴書1 份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3至89頁)。但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早已向被告告知:被告上游是許嚴智一事,檢方早已命員警跟拍得悉,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可憑,且昨晚業經緝獲,並非由被告所供出,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有原審勘驗檢察官於109 年8 月20日訊問被告時之偵訊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卷第345 至347 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早在被告之供述上游許嚴智之前,業經檢察機關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許嚴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無法定減輕事由,但被告於本案係自109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於近2 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4 名吸毒者,次數高達11次,顯係經常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被訴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張力升部分諭知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認定被告尚未收取證人陳義
政價金,並因之不為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本院經核與卷證不符,且部分係因原審認定證人陳義政警詢及偵查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所致(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20至24行),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未予以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⒊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有記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並就部分扣
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查後,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扣案物,經核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關而應予沒收(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惟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沒收,未據此予以審核而亦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亦未指摘,但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因之失所附麗,於此敘明。
㈡各罪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始終飾詞狡辯,訴訟程序耗費諸多司法資源,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對所為有絲毫反省,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靠低收入戶補助、有心臟疾病、離婚一名小孩已成年(見本院卷第285 頁)等家庭經濟生活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毒品,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7 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供秤重
及分裝不同重量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附表二編號4 、5
之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及供聯繫本案購毒者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7 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行動電話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一事實欄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各該編號所
示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隨同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二編號3 、8 、9 、10所示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扣案現金,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本項立法意旨已說明,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因此,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扣案現金,仍得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追徵之用,尚無庸予以發還,於此敘明。
㈣定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共有11件,總計刑度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上限甚多,被告均出於不法獲取利益之犯罪動機,而以同一手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侵害同一法益,再斟酌被告整體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量、販賣對象之人數,於短短2 個月即犯下11件犯行等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事實 主文 備註 1 蔣宗宸於109年6月22日10時40分許,以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陳義政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蔣宗宸即傳送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陳義政匯款,經陳義政於同日11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蔣宗宸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1時18分許傳送轉帳交易成功之頁面截圖予蔣宗宸。蔣宗宸再於109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11樓逃生梯,當場交付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政。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蔣宗宸於109年6月25日15時49分許,以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陳義政來電,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6,500元之合意後,蔣宗宸即於109年6月25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貝可妃烘焙坊外,當場交付重量約近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義政,惟因陳義政現金不足且認交付重量未達成數,僅交付6,000元予蔣宗宸,蔣宗宸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義政抱怨交付價金不足,並陳義政表示不用另再交付500元。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蔣宗宸於109年7月1日18時36分許,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陳義政來電(陳義政男友蘇凱民及暱稱「小潘」之蘇凱民美妝店老闆,欲合資向蔣宗宸購買毒品,由陳義政代為居中聯繫),雙方於電話中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之合意後。蔣宗宸即於109年7月1日19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收取蘇凱民交付之現金6,000元後,指示蘇凱民自行前去超商門口撿起用衛生紙包裹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蔣宗宸於109年8月4日某時,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張力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於其後在高雄市○○街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並取得現金3,000元。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蔣宗宸於109年8月7日19時39分許,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張力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於其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並取得現金1,000元。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蔣宗宸於109年8月11日19時49分許,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張力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於其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並取得1,000元。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蔣宗宸於109年8月14日10時57分許,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張力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於其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並取得1,000元。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蔣宗宸於109年8月16日9時10分許,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張力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於其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並取得1,000元。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蔣宗宸於109年8月18日15時6分許,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LINE,接獲張力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於其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樓梯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張力升並取得3,000元。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 蔣宗宸於109年7月7日10時11分許,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邱致豪與之聯繫並傳送購毒訊息,蔣宗宸應允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109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旁,收取邱致豪交付之1,500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致豪。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1 蔣宗宸於109年7月28日15時56分前某時,持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邱致豪與之聯繫並傳送購毒訊息,蔣宗宸應允而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109年7月28日15時56分許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古德曼咖啡廳旁,收取邱致豪交付之1,500元,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致豪。 蔣宗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6.2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18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 1個 供本案所用之物 5 夾鏈袋 1包 供本案所用之物 6 現金 新臺幣 11000元 無從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但可作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全追徵之用 7 深藍色OPPO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供本案所用之物 8 金色SUGAR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9 電腦 1組 螢幕1個、主機1台、鍵盤1個、滑鼠1個 與本案無關 10 金色SAMSUNG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