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給付乙○○、丙○○、戊○○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即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其等之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34至235頁),故而,本院就被告甲○○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係泰銨企業行負責人,屬病媒防治業之施藥人員,其未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明知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有劇毒性,經核准登記使用範圍係供菸草倉庫、倉庫、穀倉防除菸甲蟲、積穀害蟲、蒜頭蛀蟲,且應由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之專門技術員使用,本應注意於執行業務前,應將施用之藥劑品名、濃度及使用量、施作方法、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等充分告知客戶,並經其同意,且於燻蒸該農藥期間,周圍2公尺內須無其他人畜活動處所。因屋主戊○○、乙○○夫妻發現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樓住處之木作裝潢有蛀蟲,透過設計公司設計師連振中聯絡一大除蟲企業行之陳明道至戊○○上址住處場勘,經陳明道場勘後,介紹泰銨企業行負責人甲○○承攬上開除蟲業務。甲○○竟違反上開農藥使用之規定,且疏未將施用藥劑之名稱、該藥劑具有劇毒性及燻蒸期間不得居住於該住宅內等事項告知戊○○,並經其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9時許,與不知情之丁○○(另經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林○凱(00年0月生,業經為不付審理確定)至戊○○、乙○○上址住宅內,以燻蒸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之方式驅除該屋內書房、主臥室及客廳木作之粉蠹蟲,且僅在投入好達勝之木作蓋上塑膠袋,仍讓戊○○、乙○○、渠等小女兒劉○妤(000年0月0日生,確實姓名詳卷)、乙○○之胞妹丙○○繼續在屋內其他房間居住。嗣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戊○○、乙○○發現屋內有除蟲劑味道,於翌(20)日凌晨3時許,戊○○、乙○○、劉○妤、丙○○均出現頭痛、胸悶、嘔吐等現象,劉○妤、丙○○先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後又轉院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於110年10月20日20時,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致肺、心、腎、腦多器官壞死、水腫而死亡;丙○○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劉○妤死亡、告訴人丙○○受傷,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參、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遲至原審辯論終結日始坦認犯行,之前均飾詞狡卸,顯無悔意與悔疚之心,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毫無填補告訴人等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認犯行,且於二審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惡性非深,希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甲○○明知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具有劇毒性,應由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之專門技術員使用,且不得將磷化鋁使用於一般住宅內,竟仍將磷化鋁用於一般住宅之除蟲使用,且未將施用藥劑之名稱、該藥劑具有劇毒性及燻蒸期間不得居住於該住宅內等事項告知居住在該住宅內之人,造成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而死亡,告訴人丙○○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劉○妤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末期終能坦承犯行,又其迄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戊○○、乙○○、丙○○3人達成共識,未能獲得其等諒解,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至斯時未獲得彌補;兼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甲○○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原判決所載前開諸情,再衡以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惟依其等調解內容,可知被告甲○○尚未賠付告訴人3人,亦即尚未實際彌補告訴人3人之損害,自無從憑據其等已調解成立,即對被告甲○○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乙情,認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甲○○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就所犯之罪而為量刑,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就被告甲○○前開犯行量刑所為之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過重,而有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甲○○此次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生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劉○妤死亡之重大結果,雖應予以刑罰究責,惟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調解,有如前述,足見其就本案所為,確有彌補告訴人3人之誠意,且已知悉所為對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劉○妤所造成之傷害,因而認經此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甲○○能確實給付前揭與告訴人3人調解之賠償金,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款條件,給付告訴人乙○○、丙○○、戊○○共新臺幣120萬元。如被告甲○○未依約給付前開調解金,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未領有室內設施燻蒸農藥代噴技術人員證書,且應注意燻蒸該農藥周圍2公尺內,須無其他人畜活動處所,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與被告甲○○及少年林○凱至告訴人戊○○及乙○○上開住處內,燻蒸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驅除該屋內木作之粉蠹蟲,僅在投入好達勝之木作蓋上塑膠袋,仍讓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劉○妤、告訴人丙○○繼續在屋內其他房間居住。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致肺、心、腎、腦多器官壞死、水腫而死亡;告訴人丙○○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人即少年林○凱、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告訴人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高醫之病歷影本、高醫診斷證明書及111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758號函、行政院農藥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9日防檢三字第110024674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甲○○、少年林○凱,同至告訴人戊○○及乙○○上開住處內進行除蟲作業,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我父親陳明道要我去幫忙甲○○除蟲,我去現場只是幫忙封塑膠膜,並不是投藥的人,所有的事情都是由甲○○指揮交代我做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未領有室內設燻蒸成品農藥磷化鋁代噴技術人員證書,於110年10月18日9時許,與被告甲○○及少年林○凱至告訴人戊○○及乙○○上開住處內燻蒸含有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驅除該屋內木作之粉蠹蟲,在投入好達勝之木作裝潢蓋上塑膠膜(養生膠帶)。於110年10月20日20時,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致肺、心、腎、腦多器官壞死、水腫而死亡;告訴人丙○○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外,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丙○○、證人即少年林○凱、證人陳明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戊○○部分見相字卷第27至29頁、第47頁、第85至87頁,原審卷第149至178頁;乙○○部分見相卷字第23至25頁、他字卷第455頁、原審卷第179至191頁;丙○○部分見他字卷第454至455頁;林○凱部分見相字卷第63頁、他字卷第472至473頁、原審卷第317至325頁;陳明道部分見相字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第294至316頁),並有高醫111年3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110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丙○○之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117至430頁)、高醫111年6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758號函(見調偵卷第5頁)、鼓山分局偵查隊110年10月24日相驗案件報告書、高醫之劉○妤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現場除蟲區域照片、泰銨企業行施工單、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11月9日防檢三字第1100246744號函暨所附農藥使用範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25日農防字第1071488023號公告、劇毒性成品農藥名稱修正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4月9日農授防字第0991484332號公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00007617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525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27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2日110年度相字第1145號相驗報告書(依序見相字卷第5至9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31至141頁、第175至176頁、第183至191頁、第231至238頁、第247至258頁、第277至27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在其施工之始,已知悉其與被告甲○○、少年林○凱所使用之除蟲藥物係農藥好達勝,竟未告知告訴人戊○○,且在施工後未盡到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所為自有過失等語。然查:
㈠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當天施作時,是由甲○○負責場勘這三
個地點投藥,請丁○○遞送藥包給他,也會請他兒子(即林○凱)過去施工地點幫忙抬傢具、黏貼膠布,也有遞送藥包,後來我有詢問甲○○說施工後床單、廚房用水、餐具這些東西要不要收起來時,丁○○在旁邊都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70頁)。㈡證人連振中於原審證稱:本案投藥前,有跟一大企業行的陳
明道到戊○○住處場勘,丁○○應該沒有到,現場是陳明道跟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㈢證人陳明道於原審證述:設計師連振中聯繫我去戊○○住處場
勘,場勘當天在場的人有我、連振中及戊○○。後來甲○○打電話給我,說這個工程要多人比較方便施作,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我就請丁○○去幫甲○○做除蟲工作,我跟丁○○說要貼膠帶就貼,要搬桌就搬,我沒有跟丁○○說要注意什麼,因為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300頁)。㈣證人林○凱於警詢陳稱:110年10月18日9時許,我跟甲○○及丁
○○三個人到戊○○住處施作除蟲工作,我幫忙貼養生膠帶,藥劑是甲○○跟另一位同事(指丁○○)放的,成分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相字卷第63至6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施作過程中,我不知道使用的藥劑是什麼,是事發之後才知道,我當天幫忙移床、拿膠帶給甲○○,幫忙搬鋁梯,我有在旁邊看手機傳訊息,看到丁○○與甲○○一起施作,但實際施作內容我不清楚,所以我不確定是甲○○還是丁○○放的藥劑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23頁)。
㈤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結證稱:本次施工因為現場需要搬傢
具、黏貼膠帶,我一個人沒有辦法做,陳明道公司的員工很多,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陳明道,說我現場還需要一個人幫忙,至於當天誰會來我不知道,到現場時才知到陳明道是派丁○○來,當天施工前或施工過程中,我沒有跟丁○○或林○凱說當天是施用哪一種藥物,只有跟他們說要施作的範圍在哪裡,告訴他們要怎麼幫忙、黏膠帶及搬東西;本次除蟲的藥劑是我自己決定,藥劑也是我當天帶去現場分裝的,為了避免藥劑在當下接觸空氣太多,通常都是我分裝好就馬上投進去,都是我自己操作,我以前沒有請丁○○幫忙過,當天丁○○跟林○凱都是幫忙搬東西,所做的工作不需要專業知識,我是等到丁○○到場後才告知他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266至275頁)。㈥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勾稽,可知設計師連振中與一大
企業行負責人陳明道至告訴人戊○○住處場勘時,被告丁○○並未到場,嗣係因被告甲○○人手不足,向陳明道借調人力,被告丁○○始應陳明道之要求,於被告甲○○到告訴人戊○○住處施作除蟲作業時協助進行,當天所使用之藥劑除係被告甲○○攜帶到場,亦係由被告甲○○自行分裝,被告丁○○所為至多係搬傢具、黏貼膠布及遞送藥包給被告甲○○等不具專業性之事項。是以,被告丁○○辯稱其不知道當天被告甲○○係以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進行除蟲等語,尚難遽認無稽。㈦至於告訴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施工期間我有問甲○○
說他們怎麼可以取得這個藥,丁○○站在白色桶子旁邊拿著藥,說這是他們特殊用藥,他們有特殊管道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而卷附被告甲○○所使用之藥物瓶身,亦有「臺聯好達勝」等字樣(見相字卷第75頁),被告丁○○亦自陳具有環境用藥之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惟此次施工之藥物既係由被告甲○○所分裝、投藥,被告丁○○僅負責搬傢具、黏貼膠布及遞送藥包給被告甲○○等雜務,則縱被告丁○○曾領有環境用藥之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其斯時是否能知悉被告甲○○所投放者係農藥好達勝,且該農藥具磷化鋁毒性,仍非無疑。況且,據告訴人劉柏於原審陳述:甲○○、丁○○、林○凱當天到我住處施工時,他們沒有做什麼防護措施,手套、防護衣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而若被告丁○○知悉當日被告甲○○所使用者係具磷化鋁毒性之農藥好達勝,依其僅係偶一應父親之要求協助被告甲○○施工之情形,其斷無置自身安全於不顧,而未做任何防護措施之可能,是被告丁○○當日並不知被告甲○○所使用之藥劑係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當可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甲○○至告訴人戊○○住處進行除蟲作業,被害人劉○妤因磷化鋁中毒而死亡,告訴人丙○○亦因磷化鋁中毒,致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肺炎等傷害之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知悉被告甲○○當天除蟲所使用之藥劑係含磷化鋁之農藥好達勝,卻未將此情告知在場之告訴人戊○○,仍讓告訴人戊○○、乙○○、丙○○及被害人劉○妤居住在該住宅內,而有何過失行為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被訴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