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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上訴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張金蘭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洪敏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敏薰於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自訴人張金蘭經營,址設高雄市○O區○○街000號「小O子卡拉OK」消費,詎自訴人因拒收被告給付之飲用水費用而生爭執,過程中自訴人向被告表示毋庸收取該費用、以後也不會收等語,被告明知自訴人前開言語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構成恐嚇罪,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1月16日2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申告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恫稱:「我說不用就不用」、「馬哥不來就不來沒關係」、「剛剛結帳的三百元我也沒有收」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係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誣告;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2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並提告恐嚇之事實;惟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當下確實很害怕,就是感覺有被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因上開原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1年1月16日20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前開內容對自訴人提告恐嚇,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原審自字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原審自字卷第76至80頁),並有被告提告自訴人之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2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審自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查,自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到我店裡是111年1月1日23時30分左右,當天被告與其友人馬O昌先生到我店裡消費,馬O昌先跟我結完帳後,我就出店外與友人陳O蓮聊天,被告此時出來跟我要兩瓶礦泉水,我當場交給被告,被告要付我礦泉水錢,我回稱不用了,被告就說你不收錢的話,馬哥不會來,我就回說不來就不來,被告就生氣回應「為什麼不准馬先生來?」,就將水瓶砸在地上,陳O蓮當場有看到,後被告就跑進去店裡用台語跟馬O昌說「我們要走了,老闆娘說不准你來」,並說我講馬先生朋友的壞話,然後我就說我沒有說你朋友的壞話也我沒有說不准你來,被告就生氣很大聲說我不准馬哥來,被告在我店裡又再摔一瓶水,然後我就很生氣說妳說謊話,並說我沒有不准你們來,並生氣地問被告為何這樣說,我就跟她吵起來,店內的客人覺得太吵都走光了,當時被告有說要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自字卷第76至80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友人陳O蓮於原審證稱:我記得111年1月1日晚上被告與自訴人在我店門口發生爭執,當場為了給付礦泉水錢的事,自訴人對被告說「我說不用就不用」,被告說「妳如果不收馬哥就不來」,自訴人就說「馬哥不來就不來沒關係」,後來被告跑到自訴人店裡跟馬O昌說自訴人說不准你來店裡,自訴人跟被告因而吵起來,吵得很兇,後來他們就繼續吵,被告並有說要報警,說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89至94頁)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友人馬O昌亦於原審證稱:當晚被告與自訴人確實有為了水錢的事吵架,我自店內出來時有看到陳O蓮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82至83頁)。

㈢、依上開證人所證,案發當時被告與自訴人間確實為了是否給付水錢一事而發生爭執,且自訴人確有「我說不用就不用」、「馬哥不來就不來」等語,又爭執過程中雙方均有情緒激昂之情形,則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即事出有因,難認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杜撰。且衡情於爭吵過程中,就他方所為言語、動作、行為等如何解讀,本因人而異,自訴人上開話語,雖客觀上與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顯然有別,惟考量自訴人自承當時亦因情緒而生氣與被告爭執,且爭吵程度已足讓在場客人覺得太吵離開;而證人陳O蓮亦證稱雙方當時吵得很兇等語,可見當時自訴人就本件爭端亦非默不作聲、純受被告指責之一方,而係以相當之情緒反應與被告爭執,是雙方當時既已有相當程度之爭吵,則於口角過程中,自訴人之相關言語或動作,非無可能使被告聯想到自訴人是否因何緣故而有恃無恐,致其衍生自己係遭恐嚇之結論。再參以被告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重鬱症、混合型焦慮症,且因此疾病已長期就診,並有社交職能障礙,需持續追蹤治療,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審自卷第87頁)及陳O能診所11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洪敏薰)(見原審審自卷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身就社會事實之反應本較常人敏感,判斷及因應方式可能與常人有別,則被告突遇本件糾紛,於雙方情緒高漲並生口角之情形下,主觀上因而受有恐懼、害怕即自認遭恐嚇,亦非不可能之事。因此,縱被告嗣後之申告內容因無對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而經檢察官認定自訴人不構成恐嚇罪,然本件既存有被告因自訴人之言行,主觀上感到恐懼、不適,而出於誤會、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自訴人構成恐嚇,進而為前開申告內容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而可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自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在原審已承認誣告犯行,原審竟判決無罪,又被告誣告之動機係自訴人前對其提告竊盜、毀損,雙方民事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憤而故意捏造不實罪狀對自訴人提告恐嚇,並唆使其男友馬O昌作偽證,被告雖稱有精神病症,卻能擔任市議員之志工或助選員,並對外招搖撞騙奢望店家招待,於案發時(即111年1月1日)比自訴人還兇悍,事隔數日後還對自訴人為毀損等不理性行為,可見被告並未受到恐嚇威脅,其誣告之主觀意圖明確,請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否認犯罪,並表示其沒有要故意寃枉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審自卷第75頁),復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再次表明其否認犯罪之意(見原審自卷第46頁),至被告嗣於112年4月25日在原審審判期日雖一度供稱「我承認」等語,惟經審判長進一步訊以「請確認妳的承認是指承認有此犯罪,或是承認其他?」被告已明確答稱:「我是承認其他,確實有這件事情,但自訴人大聲咆哮和他講過的話,當下我會害怕,應該是自訴人誣告我誣告。」等語(見原審自卷第74至7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原審均否認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至其所稱「我承認」一語,核其真意,應該只是坦承其有自訴人所指之客觀事發經過,並非承認其確有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甚明(按:被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故上訴人主張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本件誣告犯行云云,容有誤會。另上訴人所指被告唆使其男友馬O昌出庭作偽證部分,則未見自訴人提出馬O昌因本案作證而涉犯偽證等罪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資料供參,此部分所指,充其量僅係其主觀臆測,尚難採信。再者,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並患有重鬱症、混合型焦慮症,且因此疾病已長期就診,並有社交職能障礙,需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則有上開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陳O能診所111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社會事實之反應本較常人敏感,判斷及因應方式可能與常人有別,突遇本件糾紛,於雙方情緒高漲並生口角之情形下,主觀上因而受有恐懼、害怕即自認遭恐嚇,亦非不可能之事,…」等節,確有所憑,衡情並無不當。至被告是否能夠擔任市議員之志工、助選員,或有無對外招搖撞騙、案發時是否比自訴人還兇、之後有無對自訴人為毀損等行為,則與被告有無自訴人所指之本件誣告犯行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自訴人主張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既缺乏其他客觀證據可佐,實難憑採。又自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犯誣告罪之確信心證,且自訴人提起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誣告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應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從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