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O君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10、1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吳O雲之女,2人同住○○○市○○區○○○○000巷00號住處,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20分前某時,在上址2樓房間內,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其所購買之料理刀1把,朝吳O雲揮刺攻擊數次,致吳O雲受有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8公分,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左髂骨上方左大腿上緣腹股溝下方1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2.3公分)、右頭頂部切割傷(傷口長2.4公分,深度0.3公分)、左小腿中段即足跟上方
26.5公分處切割傷(傷口長1.2公分、深度0.2公分)、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傷口長0.8公分、深0.1公分,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四肢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吳O雲因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遭刺斷,大量出血而死亡。嗣吳O雲的二女兒(即乙○○之妹妹)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欲帶同吳O雲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皮膚科回診,驚見吳O雲倒臥床上死亡,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與救護人員趕抵現場時,發現吳O雲已無生命跡象,乙○○則因持上開料理刀自殘,受有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受損,昏迷倒臥於同房間地板上,旋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將乙○○送往高醫急診治療,警方並在乙○○倒臥處旁之矮凳上,扣得上開料理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沒有記憶,且扣案料理刀上並無被告之指紋,是否為本案殺害死者之兇器,尚屬有疑;本案不能排除有外人或第三人涉案,且扣案料理刀上並無指紋,顯無積極證據足證死者吳O雲是被告所殺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死者吳O雲為父女,2人同住○○○市○○區○○○○000巷00號住
處;死者二女兒(即被告之妹)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欲帶同死者至高醫皮膚科回診而前往上址,發現死者已倒臥在該址二樓臥室床上,被告則躺在同房間地板上昏迷不醒,甲○○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與救護人員獲報後趕抵現場,發現死者已明顯死亡,被告則仰躺在地板上,雙腕有割傷痕跡,但仍有生命跡象,遂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將被告送往高醫救治,被告經診斷受有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及昏迷;警方另在被告倒臥處旁之矮凳上,扣得料理刀1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315至318頁、原審院卷一第390至395頁、第402至404頁、原審院卷二第25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新興分局111年6月10日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及屍體複驗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新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興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28700號函、中山路派出所111年6月10日陳報單、死者之光線治療特殊處置單、紫外線光療法治療須知、被告之高醫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第15至23頁、第33至134頁、相字卷第15、21頁、第85至88頁、第105、119頁、偵一卷第377至381頁),復有前述料理刀扣案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死者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身中左右腳、頭部及左手指5
處銳力傷(包括2處穿刺傷及3處切割傷),四肢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前述5處銳力傷分別為:①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8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②左髂骨上方左大腿上緣腹股溝下方1公分處穿刺傷,傷口長3.5公分,深度2.3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未刺入腹腔。③右頭頂部切割傷,傷口長2.4公分,深度0.3公分。④左小腿中段即足跟上方26.5公分處切割傷,傷口長1.2公分、深度0.2公分。⑤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傷口長0.8公分、深0.1公分,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其中被害人之右大腿穿刺傷因遭刺斷及刺破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大量出血,為致命傷,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屬柄單刃刀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140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第91至103頁、第245至259頁),且被告對於死者之死因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3頁),足見死者係因遭人持利器攻擊刺傷,失血過多而死亡,至為明確。
㈢死者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料理刀所殺害:
⒈死者育有二子二女,被告排行老大,被告之妹即證人甲○○於8
3年結婚後,即搬遷至里港居住;被告之么弟於000年0月間因心肌梗塞過世,大弟則於109年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安置在照護機構。自被告大弟109年變成植物人後迄本案案發時,均僅死者與被告2人同住上址,且2人平日同睡在2樓房間,死者睡床上,被告則睡地板;證人甲○○雖不定時會前往上址探望死者及被告,但鮮少在上址過夜。死者、被告平常與親朋好友均無往來,多年來亦幾無親友或外人會造訪上址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一第390至398頁、第402至403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死者生前與被告長期同住在上址,生活型態封閉,與外人罕有互動,亦無仇怨糾紛,此種情形直至死者遭人殺害前,並無任何改變。又上址屋內環境髒亂,眾多雜物隨意擺放堆積,尤其死者、被告2人同睡之2樓房間內,地板、床鋪及家具上堆置各種雜物、保特空瓶、塑膠袋、垃圾等物,凌亂不堪,寸步難行。案發後,現場並無異狀或打鬥痕跡,亦無財物失竊等情,除有前引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相字卷第37頁至第46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見警卷第25頁、原審院卷一第396至397頁、第407頁)。再者,證人甲○○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上址時,該址一樓之鐵捲門係關閉狀態,需使用鑰匙方可開啟,而該鐵捲門之鑰匙,僅證人甲○○、死者及被告持有,亦據證人甲○○及被告供述一致(見原審院卷二第27、32頁),足見直至證人甲○○於案發日下午前往上址,進而發現死者死亡前,上址一樓鐵捲門均仍關閉,該址並無遭第三人侵入之跡象。
⒉鑑識人員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其中採自被告右腳大拇指、
右腳跟內側、被告上衣右前側、上衣左前側、扣案料理刀刀柄之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均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尖之編號D6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死者及被告DNA之可能;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刃之編號D12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死者DNA之可能,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9499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4頁)。是扣案料理刀之刀柄、刀刃上,均採得被告之血跡,且該刀係在被告倒臥處旁之矮凳上經警查扣。衡以被告所受之雙腕多處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肌腱受損,其傷勢當為銳器劃割造成,而扣案料理刀全以金屬製成,刀尖及刀刃俱甚為鋒利,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院卷二第25頁),並有該把料理刀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51、53頁),該刀自足以造成被告上開傷勢,應可推斷扣案料理刀為割傷被告手腕之工具。另採自扣案料理刀刀尖及刀刃之編號D6、D12尼龍棉棒血跡,其DNA-STR型別之採證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亦即該部分血跡混有2人以上之DNA;復經比對16個基因位,死者、被告之DNA均與上述D6、D12尼龍棉棒上之混合型血跡可比對相合,此觀之上揭鑑定書第2頁「鑑驗結果表一、表二」之相互比對結果,即可明瞭(從該表一、表二比對結果,亦可看出證人甲○○之DNA與編號D6、D12尼龍棉棒上之混合型血跡,於多個基因位之比對結果不符,故可排除該混合型血跡來自甲○○之可能)。而證人甲○○於案發當天下午前往上址時,一樓鐵捲門仍如常關閉,上址並無第三人侵入之跡象,已如前述,案發現場除被告、死者外,亦無其他流血傷患,堪認採自扣案料理刀上刀尖、刀刃之混合型血跡,應為被告、死者之血跡。而死者之傷口外觀形態確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金屬柄單刃刀(即扣案料理刀)之外觀形態,復如前敘,堪認扣案料理刀為兇嫌持以殺害死者之兇器,殆無疑義,被告徒以扣案料理刀上未明確驗出死者DNA一情,即認該刀並非本案兇刀,而忽略上開鑑定報告、刀刃外觀、現場情狀所綜合得出之推斷,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與死者長期共同生活,彼此陪伴照顧,關係緊密,但2
人也時常吵架;000年0月間,被告曾因向死者索取藥物,經死者拒絕,被告憤而持煙灰缸毆打死者頭部,致死者頭部縫數十針,被告則因該事件住進高醫精神病房;親子關係既緊密又衝突,被告曾表示對死者又愛又恨,也曾多次邀約死者、證人甲○○一同尋死等節,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6頁、原審院卷一第391至408頁),復有108年3月5日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事件通報表、高醫入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在卷可按(參偵一卷第15至16頁、第99頁、病歷卷第607至617頁)。又死者於生前出現輕微失智狀況,案發前數日,被告曾撥打電話至高雄市衛生局長照中心為死者申請長照服務,該中心專員王O芬及醫院管理師張O文為評估死者之身體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於111年6月6日前往上址,被告當時表示希望安排死者入住榮譽國民之家,然因上述長照中心僅提供到府之長照服務,且死者表示不願意前往照護機構居住,故未能達成被告將死者安置於照護機構之期望等事實,為被告所於原審時供認不諱,且經證人王O芬、張O文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26頁、偵一卷第337至340頁、第392至394頁)。
⒋關於案發當日上址發生之情形,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2日
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保持沉默未發一語;於111年8月3日再經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不記得當時發生何事,也不記得我父親已經死亡,是律師來看我時才跟我說父親已經死亡。我知道我有拿刀割自己的手,我在醫院的時候知道的等語(見111年度聲字卷第1292號卷第19至21頁);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供陳:我只知道111年6月10日早上快到中午的時候我割腕,因為我自己身體毛病一大堆,實在很令人厭倦,我割腕時,爸爸躺在床上睡覺。割腕之後發生何事我不知道,我醒過來就是在高醫等語(見偵一卷第346至3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當天我照平日劑量吃完安眠藥後去睡覺,當時我父親也在睡覺,我一直到被送醫後才醒來,我沒有印象我有持刀自殘,我想我自己割腕應該不可能割那麼深,我甚至不知道我父親已經死亡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至29頁、第412頁);繼於原審112年6月30日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拿扣案的料理刀割腕,我是被別人砍的,我是在睡覺中感到一陣刺痛而痛醒,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所以沒有看到對方是誰,我沒有和對方對話,我只有聽到對方的呼吸聲和腳步走動聲,該腳步聲很大聲,並不是我父親,我沒有和對方對話或扭打,我醒來後沒多久就昏睡過去,沒有發現父親被殺害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30頁)。由被告歷次答辯內容觀之,其雖始終否認有殺害父親(即死者)之舉,並供稱其係於案發後經他人告知,始知死者過世,其不知死者遇害經過云云,但依被告所述,其於當日服藥入睡或陷入昏迷前,上址僅有其與死者2人,且死者當時並無異狀,何以恰在其睡著或昏迷期間,死者無故遇害身亡,被告並無合理之解釋。再者,被告對於其當日有無持扣案之料理刀自殘割腕乙事,先後供述明顯矛盾,甚至還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供稱其前述手腕傷勢係睡著期間遭他人攻擊所致,其有聽聞對方之腳步聲很大聲云云,然對於其曾親耳聽聞他人入侵上址並割傷其手腕此一案情重大事項,被告在先前偵審期間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與常情不符,顯有隱瞞重要情事而刻意誤導辦案方向之舉動。
⒌被告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自民國80幾年
起,即長期在高醫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曾因數次病情不穩定,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102年8月至105年間,亦曾前往靜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重鬱症等節,業經被告供認及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院卷一第95、398、399頁),復有被告之高醫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及靜和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35至172頁)。而原審囑託高醫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相關用藥影響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⑴被告最後一次至高醫精神科門診就診時間是111年3月15日,當時高醫開立予被告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包括:①Quetiapine 300毫克,為情緒穩定作用之抗精神藥物,用以穩定雙相情緒障礙症;②Estazolam 4毫克和Clonazepam 6毫克,為改善睡眠之苯二氮平類藥物。上述三種藥物皆具有鎮靜助眠之效果,但被告已長年服用相同藥物,劑量亦未調升,而其過去不曾在服用該等藥物後出現夢遊或無意識之行為,故本次案件發生應與服用上述藥物無關,且上述藥物和劑量,不可能使被告服藥入睡後遭他人持刀攻擊割傷手腕卻沒有知覺。⑵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已近30年,近10年來病情穩定,本次案發前亦無疾病復發現象,故不致因此疾病而導致幻聽幻覺、不知其所作何事、事後失憶等情形。⑶無論是起訴書之記載,或是鑑定當時詢問,被告皆表示: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當時自己是在睡覺,不知道誰殺了死者,不瞭解為何自己的雙腕也被割傷。惟被告近年來雖然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不佳,但案發前不曾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在案發時也沒有任何會突然改變被告的行為能力之因素發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時的認知功能、衝動控制不佳程度,會導致其對於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被告之憂鬱症狀,亦不致造成其對於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減損。故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⑷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高醫急診就診,抽血結果主要呈現失血過多、導致血量不足之表現。被告血中有苯二氮平藥物反應,但並未做量的評估,故無濃度紀錄,由於被告在鑑定時自述:案發當晚先吃了固定服用的睡前藥後上床準備睡覺,而睡前藥本來就有苯二氮平類藥物,所以被告血中有此藥物反應,應係因被告固定服用醫師開立之鎮靜安眠藥物。評估被告當時呈現之昏迷乃導因於失血過多,如果是苯二氮平藥物導致被告昏迷不醒,則被告不可能完成去拿刀殺爸爸並割腕自殺等複雜行為,故並非睡前的苯二氮平類藥物導致被告昏迷不醒」等節,有高醫112年3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99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5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3619號函文所附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355至364頁、第483至485頁)。
⒍審酌前開鑑定意見係由具備高度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
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本案卷證,瞭解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身心疾病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檢查、精神狀態評估及心理衡鑑結果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鑑定過程及理論基礎,均查無瑕疵。又本案鑑定機關(高醫)即為被告精神疾病長期就診之醫療院所,對於被告精神疾病之病情及治療狀況,自最為明瞭。輔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案發當天我是按照之前的服藥習慣服藥,都是吃醫師開給我的藥,劑量與平日相同,這次昏迷特別久,是因為失血過多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7、95、411、412頁);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過去沒有發生完全失憶之情形,我也沒有遇過被告服藥後會到處走動或做一些自己不知道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17頁、原審院卷一第407頁),亦均與前述鑑定意見之認定相合,凡此俱徵前開鑑定意見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可信性,應堪採認。
⒎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雖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
近年來病情穩定,不論是被告之精神疾病或所服用之藥物,均不致使其違法性認知或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損,亦不會讓其發生在無意識狀態下行動,或事後失憶等情形,且依被告供述或卷內事證,案發前亦無何重大變故發生,足致改變被告案發時之心智認知或行為能力,是依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其對於案發當日之事發始末,自己究有無殺害死者,有無持刀割腕自殘,抑或其與死者皆係遭受外力攻擊,其有無見聞不明外人入侵家中等項,俱應心知肚明。倘若被告與死者確均係遭第三人加害,甚而如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時所言,其係於睡眠中遭人割傷而痛醒,清醒後尚有聽到他人之呼吸聲及腳步聲,被告於案發後清醒之第一時間,理應會儘速將該情告知檢警人員,並盡力提供相關線索,以期早日緝獲殺害其父及傷害自己之真兇,惟其於偵審前階段,或保持沉默,或稱不知其父已死,對於死者之死因或事發情節,多以其睡著了,不清楚、不記得回應,直至本案送請高醫進行精神鑑定,並經高醫於前引112年5月19日函文,具體指明依該院精神科醫師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及劑量,不可能使被告服藥入睡後,遭他人持刀攻擊割傷手腕毫無知覺乙情,被告自知其原本說法難以取信法院,始一改前詞,辯稱其係於睡覺時遭他人攻擊而痛醒云云,其辯解不僅難以作為其有利之推認,反讓人覺得是在避重就輕或因擔心謊言遭戳破而臨訟編纂之詞。
⒏綜合以上各情相互以析,被告與死者2人長期同住上址,並同
睡一房,除證人甲○○外,平日與親朋好友均無往來,亦與他人無過節仇恨,生活型態極為封閉。又上址堆置眾多雜物垃圾,環境髒亂,行走困難,被告復自陳係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難認第三人有為謀財而入侵上址之動機。且證人甲○○於案發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時,上址一樓鐵捲門仍關閉,需用鑰匙開啟,案發現場亦無任何外力入侵之相關跡證。再者,本件刺殺死者及割傷被告手腕之工具為同一利器即扣案料理刀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身體罹患多樣疾病厭世故持刀割腕,該刀亦遺留在被告倒臥處附近為警查扣,設若被告持刀割腕時,死者尚未遇害,則死者見被告持刀自殘,衡情自會加以阻止或儘速將被告送醫。又若被告係利用死者睡著之際持刀割腕,被告割腕時死者尚未遭殺害,則第三人又如何預悉被告當時會割腕,並恰好趁被告昏迷之際前往上址,持被告自殘之兇器刺殺死者,第三人又如何在一樓鐵捲門鎖閉之情形下侵入上址?上開種種均存有疑義,顯非事情之真相,死者於被告持刀割腕時應已遭殺害,方符合真實之認定。而本件雖無證人目擊案發經過,且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明確查悉案發具體情節;但死者既係遭他殺身亡,案發時復僅有被告及死者在場,佐以被告罹患躁鬱症,衝動控制不佳,與死者關係緊密但時有口角衝突,先前並曾多次表達與死者一同尋短之意念,確有殺害死者後持刀割腕自殘之動機或可能。復依精神鑑定結果,本件已可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其精神疾病或藥物影響,致其在無意識情形下行為,或事後對案發經過失去記憶之可能,然被告於案發後,多次推稱不知發生何事,不知死者為何死亡云云,其所辯應屬畏罪圖卸之詞,殊無可取,死者係經被告持扣案料理刀攻擊加害後,被告再持刀割腕自殘,應堪認定。
⒐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外人侵入涉案之可能,且扣案料
理刀上並無指紋,缺乏明確證據證明係被告殺害死者云云。但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外人入侵上址之相關跡證,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且證人甲○○通常係中午過後始會返回上址,案發日下午3時16分許,證人甲○○尚在高雄銀行屏東分行辦理其弟弟入住護理之家之照顧費匯款事宜,並擬於當日下午4時45分前,帶同死者前往高醫就診,惟甲○○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上址時,死者之身體已僵硬冰冷,除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外(見警卷第24頁、原審院卷一第395頁),並有高雄銀行屏東分行之客戶收執聯及前述死者之特殊處置單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5頁),被告亦未提及證人甲○○於案發當天,有反於常例提早返回上址之情事,是依證人甲○○之當日行程,證人甲○○當非殺害死者之兇手,且該住處之鐵捲門既已關閉,鑰匙僅有被告、死者、甲○○3人所持有,甲○○經認定不可能犯下本案,當再無外人侵入涉案之可能,且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外人進入之跡證,故被告空言辯稱:可能係外人涉案云云,洵無可採。至扣案料理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驗得可資比對指紋,有該局111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117051063號鑑定書附卷為據(見原審院卷一第223頁),但兇器或證物上未能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情況並非罕見,且可能之原因眾多,本案之兇器既經本院認定為扣案料理刀,且該刀亦掉落在被告身旁之矮凳,當為被告所持以行兇並自殘之兇器無訛,自無從僅以刀具上未驗得指紋一事,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
按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應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表現等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料理刀,刀尖及刀刃均極為鋒利,且該刀為被告所購置,被告當知持該刀朝人體揮刺,可能對該人產生致命傷害。尤以死者為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已近百歲高齡,復有輕微失智症狀,其生理機能、身體耐受力及對外界之反應均較差。而死者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身中左右腳、頭部及左手指5處銳力傷(包括2處穿刺傷及3處切割傷),受傷部位均非相同,且2處穿刺傷之穿刺方向各異,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持上開料理刀朝死者揮刺或攻擊數次,並非一時失手。其中死者右大腿內面上段外側腹股溝下方5公分處之穿刺傷,深度達8公分,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死者之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亦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大;參酌被告自承為國立OO大學附設空中商專畢業,曾擔任看護工作(見原審院卷二第29頁),證人甲○○亦陳稱被告於擔任看護期間,曾多次目睹醫師為病患進行股動脈注射,依被告之工作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一般人之股動脈若遭刺斷,將可能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後果。此外,死者之左大拇指外側切割傷經鑑驗研判為抵抗傷,死者之四肢並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及擦傷;被告則除其嗣後自行割腕造成之手腕傷勢外,幾乎毫髮無傷,兩相比照,顯然死者雖有試圖抵抗防禦之舉,卻仍處於片面遭受攻擊之劣勢,但被告無視死者之自衛舉動,猶在武器和體能之優勢狀況下,持料理刀朝死者有重要血管行經之部位用力刺捅,於行為後,亦無任何將死者緊急送醫或施以救助之行為,任令死者因大量出血而死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先後數次持扣案料理刀刺殺攻擊死者,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死者與被告為父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前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規定,故被告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就
同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但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
其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摘高醫之鑑定報告欠缺證人甲○○之陳述,且未說明被告之精神障礙何以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無關,而請求本院送其他醫院重新鑑定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且就被告之病情、服藥後之狀態、案發情節,均已完整說明何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因其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理由(見理由欄二、㈢⒌所示),又證人甲○○於鑑定時雖未到場,然依證人甲○○歷次陳述,均表明被告對死者又愛又恨,也曾多次邀約死者、證人甲○○一同尋死等節,亦如前述,縱證人甲○○於鑑定時到場,依其所陳亦難認將對鑑定結論產生何種重大之影響,且高醫就此辯護人之質疑亦覆以:被告之胞妹是否到場,不會影響鑑定報告之結論,無補充鑑定或重新鑑定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9頁),是高醫上開鑑定報告既無瑕疵,本院自無送請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可採。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殺害父親,所為除嚴重侵害人之生命法益外,亦悖於倫常,且犯後猶對諸多案發細節避重就輕,反覆其詞,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㈡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
刑。三、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又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亦有明定。
㈢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顯見原審在本案主刑種類中,係選擇「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其上限原為有期徒刑15年,縱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後而量處有期徒刑16年,仍可見原審在處斷刑上,係量處偏重之刑罰,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仍應端視其量刑所憑之依據。
㈣本案被告持扣案料理刀以前揭方式殺害死者,固值非難,然
被告現年63歲,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母親在58歲時因糖尿病過世,被告原與死者及兩位弟弟同住,在么弟於108年間因心肌梗塞過世、大弟於109年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住進照護機構後,被告即與死者共同生活;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多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10年來,身體復有多種疾病或意外狀況,諸如糖尿病、高血壓、腦動脈瘤破裂、胸椎斷裂、腿部靜脈栓塞、關節炎、腦中風、摔倒致手肘骨斷裂等;又其眼睛於數年前因血管增生,視力日漸惡化,期間雖曾欲進行角膜移植,但因血氧過低無法進行手術,目前被告幾已無法視物,此經被告及證人甲○○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6頁、原審院卷一第33、390、391、408頁、原審院卷二第29頁),並有被告之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前引鑑定報告可參。是被告雖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然依其生活狀況、經濟能力、受精神疾病困擾多年、視力又日漸惡化、身體狀況甚為不佳等節,在量刑上,自不能與一般人等同視之。
㈤又被告與死者社交及生活型態封閉,與外人鮮有往來,除家
庭成員外,並無任何人際網絡支持,又死者年歲近百,復出現失智症狀,照護陪伴被害人之工作實非容易。證人甲○○雖時常返回上址探視,亦積極分擔帶同死者、被告就醫之責任及協助日常家務,然究未與被告、死者同住,被告在家中經濟困窘,己身身心狀況亦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獨自與高齡且有失智症狀之老父共同生活,復缺乏社會資源挹注、充足人力支持及情感宣洩管道,其長期累積之壓力不言可喻,案發前被告雖曾試圖將死者送往榮譽之家照護,然因死者不願離家而未能達成被告期望。是被告陷入此長照困境無法自拔,其身心之煎熬、痛苦,非身歷其中之人實難以體會,原審雖就被告自身之狀況、陷入長照困境等情節,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在案(見原審判決書第14至17頁),然原審卻在選擇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中,量處偏重之有期徒刑16年之宣告刑,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契合國民之法律情感,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不當,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㈠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係持鋒利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右大腿
內面上段、左大腿上緣等處揮刺攻擊數次,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中刺向被害人右大腿時,力道甚猛,深達股骨頭內側上端股骨頸,刺斷及刺破被害人之右股動脈及大靜脈分支。被告之犯罪手段固稱殘忍,應予非難,然考量其並非朝胸部、腹部、心臟等身體重要器官揮刺,與一般較為驚駭之犯案情節終屬有別。
㈡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年63歲,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
母親在58歲時因糖尿病過世,被告原與死者及兩位弟弟同住,在么弟於108年間因心肌梗塞過世、大弟於109年間因車禍變成植物人住進照護機構後,被告即與死者共同生活;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多年,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近10年來,身體復有多種疾病或意外狀況,諸如糖尿病、高血壓、腦動脈瘤破裂、胸椎斷裂、腿部靜脈栓塞、關節炎、腦中風、摔倒致手肘骨斷裂等;又其眼睛於數年前因血管增生,視力日漸惡化,期間雖曾欲進行角膜移植,但因血氧過低無法進行手術,目前被告幾已無法視物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之生活環境甚糟、經濟能力困窘、受精神疾病困擾多年、視力又日漸惡化、身體狀況甚為不佳,其身心狀況確與一般人不同,在量刑上應可作為其有利之處斷。
㈢被告之品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但於108年間,曾因向死者索取藥物遭拒絕,而有持煙灰缸毆打死者頭部之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此偶發性之犯罪情節,自應併入量刑之考量。㈣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為國立OO大學附設空中商專畢業
,曾從事看護、不動產賣賣等工作,但因身心疾病影響其就業能力,案發前並無工作,經濟來源主要仰賴社會補助金(見本院卷第191頁)。又被告近年來多疾纏身,且因頭部反覆受創,導致其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見原審院卷一第360、362頁),此情亦足以作為被告較為有利之處斷。
㈤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死者為被告之父親(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部分因已構成刑法第272條之加重事由,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2人長期共同生活,朝夕相處,互相陪伴照應,親情牽絆甚深,但亦時常有口角爭執。被告對於死者重男輕女、不願花錢栽培自己等事多有不滿,親子關係既親密又有衝突(見原審院卷一第359、407頁)。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造成死者死亡之不可挽回
結果,使證人甲○○承受頓失至親之哀慟,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倫秩序,其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甚鉅,自應為被告較為不利之考量。
㈦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正視其
所犯下罪行之嚴重性,亦未見任何反省或悛悔之意;對於證人甲○○因其所為失去至親,悲痛難已,亦無任何歉疚不安,或試圖彌補過錯取得甲○○原諒之舉措,並曾於原審指稱證人甲○○亦可能為本案殺害死者之兇嫌,犯後態度非佳。
㈧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本件因被告否認犯
罪,且案發時僅被告及死者在場,並無第三人目擊案發經過,故無從明確查知被告於案發時之犯案動機、目的及有無受到刺激。
㈨其他科刑審酌事項:被告與死者社交及生活型態封閉,與外
人鮮有往來,除家庭成員外,並無任何人際網絡支持,又死者年歲近百,復出現失智症狀,照護陪伴被害人之工作實非容易。證人甲○○雖時常返回上址探視,亦積極分擔帶同死者、被告就醫之責任及協助日常家務,然究未與被告、死者同住,被告在家中經濟困窘,己身身心狀況亦需他人照料之情形下,獨自與高齡且有失智症狀之老父共同生活,復缺乏社會資源挹注、充足人力支持及情感宣洩管道,其長期累積之壓力不言可喻,案發前被告雖曾試圖將死者送往榮譽之家照護,然因死者不願離家而未能達成被告期望。是被告陷入此長照困境無法自拔,其身心之煎熬、痛苦,非身歷其中之人實難以體會,參之被告先前已多次表達與死者一同尋死之意念,本件於殺害死者後,亦持刀割腕自殘,而「長照」本屬我國社會現今重要嚴肅面對之課題,觀之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結構及經濟情形,且長時間照顧年邁患有失智症之死者多年,長期處壓力環境之下導致身心俱疲,此一情節應可為被告較為有利之考量。
㈩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及被害人家屬甲○○對於本案科刑之
意見(參本院卷第194、195頁),兼衡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未來再犯之可能性不高(見原審院卷一第364頁)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必要性等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性質及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六、沒收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