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夏復翔
三 審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黃明展律師被 告 羅志明
三 審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復翔、羅志明均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諭知無罪,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末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夏復翔、羅志明(下稱依序稱被告夏復翔、羅志明,或合稱被告2人)因國家安全法案件,涉犯修正前該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罪,前於偵查中同遭羈押,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認就「起訴書附表一等部分」,被告2人共同成立一罪;且被告夏復翔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另成立一罪,2罪分論併罰),原審乃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准被告2人具保新臺幣50萬元、80萬元,並俱自同日起,以被告2人涉及上述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為由,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3年2月8日俱延長限制8月在案。又被告2人乃經原審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判處被告夏復翔成立前述罪名之未遂罪,就其他部分,則判被告2人均無罪,被告夏復翔乃就罪刑部分上訴本院,檢察官就被告2人無罪部分,亦適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乃於113年4月9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及認被告夏復翔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審對其罪刑之諭知,改為此部分(亦)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0月7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夏復翔之辯護人乃為被告夏復翔具狀並到庭略稱:被告夏復翔於偵查及歷審始終遵期到庭,且於國內有固定住處及家人,原無滯留海外使案件無法續行審判等疑慮。遑論被告夏復翔既經判處無罪,更乏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被告夏復翔必留在國內捍衛自己之清白、名譽,並爭取本案無罪確定等語;另被告羅志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羅志明具狀略稱:被告羅志明原無逃亡之動機,於本案期間乃由於任職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因公需較頻繁出境,迨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曾遲誤任一庭期,誠心且坦然面對司法,且業迭經一、二審判處無罪,更無逃亡之必要,不料竟因本案長時間遭限制出境、出海迄今,致屢錯失海外出生之孫子女滿月、周歲等紀念性活動,被告羅志明深感遺憾,希望能儘早與孫子女見面共享天倫等語,而均請求於限制期間屆至後准予解除該限制。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成年子女長居國外,並於本案犯行期間各頻繁出境數次;暨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犯嫌影響國家安全,今本案既刻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因此,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0月8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